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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佩朱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乙○○○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乙○○○未依約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判決乙○○○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及其中4萬6,5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於109年8月5日確定。其後,新光行銷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乙○○○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2部)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執行乙○○○所有之系爭機車2部,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予核發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乙○○○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林建標(為乙○○○之三兒子),及於110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蔡晨霏(為乙○○○之三兒媳,無證據證明林建標、蔡晨霏知情),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委由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認有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其後,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該判決確定後,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10年8月17日、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2部分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建標、蔡晨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我兒子林建標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向我妹妹李麗花借錢買的,借了5萬元,李麗花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去領了4萬元去交付機車的錢。這2台機車都是林建標買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在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是我兒媳蔡晨霏在使用。當初是因為機車行說用我的名義買比較便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嗣被告未依約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上開民事判決於109年8月5日確定。其後,新光行銷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2部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車輛,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予核發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建標,及於110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蔡晨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機車2部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果字第67044號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月4日中監字第1110000058號函及檢附系爭機車2部之歷次過戶資料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5、39-41、53-7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系爭機車2部實際上係何人購買、以如何之方式支付購車款項、車輛由何人使用等事項,於偵查中辯稱:「(機車ENU-3385在110年8月17日過戶給林建標,MME-7982在110年8月26日過戶給蔡晨霏,為何關係?)林建標是三兒子,蔡晨霏是三兒媳。」、「(為何證人未到庭?)要帶小孩、要工作。」、「(有何證據證明上開二台機車是他們出資購買的?)7982是他們向我妹妹李麗花借錢買的,另一台的貸款也是他們自己繳的。」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並提出訴外人蔡晨霏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帳戶存摺內影本(見偵卷第87-105頁)。然觀之上開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蔡晨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帳單並無記載該信用卡帳單之實際消費項目為何,是否確與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有關,非無疑義。另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登載於106年6月21日有入戶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匯款人為李麗花,另於106年7月5日現金提款4萬元,然本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新領牌照日期為106年7月3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向我妹妹李麗花借錢買的,借了5萬元,李麗花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去領了4萬元去交付機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若被告所辯其提領4萬元係用以支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購車款乙節屬實,何以其提領4萬元日期之時間會晚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日期?又若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購車款項為4萬元,何以係向李麗花借款5萬元?再者,如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訴外人林建標向李麗花借款,為何該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是被告偵查中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已難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復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買的,買來之後給林建標使用,買車的錢是林建標出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也是林建標買的,是林建標出錢的,買來之後我有在用,後來給蔡晨霏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辯稱系爭機車2部均是訴外人林建標出錢購買,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而被告所辯以其名義購買機車比較便宜云云,乏其實據,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於上開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更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其所辯自無足採。
  ⒋如前所述,被告自承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購車款項係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再由其提款4萬元支付該機車購車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買來後我有使用;系爭機車2部是大家都在騎等語(見本院卷第33、76頁),依被告自己所述內容,可見被告無論就系爭機車2部之實際使用,或車號000-0000號機車購車款項之帳戶提供、借貸、提領等事宜,均由其本人親自為之,被告更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車號000-0000號機車購車款項匯入,是難謂系爭機車2部僅係單純以被告名義購買而已。又被告供稱訴外人林建標、蔡晨霏分別為其三兒子及三兒媳,均為被告之晚輩,是訴外人林建標、蔡晨霏等人,即有可能出於孝敬長輩之情感因素,而出資購買機車贈與被告使用,故縱使系爭機車2部係訴外人林建標或蔡晨霏出資購買,亦非可遽以推認系爭機車2部並非被告所有。況被告自承系爭機車2部「大家都在騎」,可見系爭機車2部除最初即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外,於購入後,被告對於系爭機車2部亦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情。綜上所述,應認定系爭機車2部均屬於被告所有之動產。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機車過戶的事都是小孩子在處理,我不曉得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那是小孩子買的,小孩過戶回去的云云(見偵卷第48頁)不一致,其所辯顯有瑕疵可指;況由卷附系爭機車2部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55、67頁)可知,被告原為系爭機車2部之車主,辦理系爭機車2部過戶事宜至少需要被告之印章,一般情況下,訴外人林建標或蔡晨霏應無擅自拿取被告印章辦理之可能或必要。是被告辯稱:都是小孩子在處理,我不曉得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6日過戶登記系爭機車2部予他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念,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犯意同一,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屬接續數行為,侵犯新光行銷公司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益,為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對其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且經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為脫免責任,逕自處分而過戶登記系爭機車2部,損及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前後不一,試圖卸責,今亦未與新光行銷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考量被告為70多歲之人,及其自承國小畢業,現無業,收入依靠老人年金,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