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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將虐待狐獴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賞之犯意,於如附表「拍攝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虐待其所飼養之狐獴,並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後,於如附表「上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上傳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各該網路平台供人連結點選觀賞該等虐待狐獴之影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虐待狐獴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如附表「拍攝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待其所飼養之狐獴,並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後,於如附表「上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上傳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各該網路平台供人連結點選觀賞等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1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177560號函所附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認定。
㈡、動物保護法所稱之「虐待」係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待狐獴,均非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且客觀上將導致狐獴受到驚嚇、畏懼、痛苦而影響其正常活動,皆係以暴力、不當使用器物使狐獴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並非在虐待狐獴,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賞罪。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用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以如附表「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虐待狐獴,用以取樂幼女及自己,無視該行為有害狐獴且狐獴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被告行為已屬不當,復又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虐待動物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園藝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30日,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斟酌被告所犯4 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4 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 6 條、第 10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
此限。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地點
拍攝內容
上傳時間
上傳方式
1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在紙箱上挖洞,將狐獴置入,再利用狐獴從洞中探出頭之際,由被告之女兒張○妃與姪女林○嫻(均未滿18歲,姓名詳卷)持物品敲打狐獴之頭部。
110年6月1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刊登左列影像於臉書上
2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1樓
徒手捏狐獴耳朵,並拍打狐獴之臉部。
110年6月16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顯示名稱「VEITCHII8998」刊登左列影像於Instagram上
3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址1樓
將吹氣後之氣球置於狐獴旁邊,讓狐獴之利爪不慎將氣球戳破而受驚嚇。
110年7月19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刊登左列影像於臉書上
4
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1樓
以夾子夾住狐獴之手部,並拍打狐獴之手部。
110年9月6日拍攝後之同日某時許
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佳銘」刊登左列影像於臉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