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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英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98年 8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 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並 以其所使用之ingrid001ster@gmail.com 帳號登入後,在其 所架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帥哥的媽」部 落格網頁內(網址為http://ingrid001ster .pixnet.net/ blog/post/00000000),張貼發表「街口有一家麵店…味到 小吃川味牛肉麵」、「臺中市○區○○街○○○號」、「我以 前有去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真的…很難吃 …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有蟑螂… 不是因為這次事件我才說的…之前我的網誌食記沒寫…就是 因為很難吃又不衛生…惡霸…等著吧」等含有侮辱性文字之 內容,公然侮辱「味到小吃」負責人楊穗嬌及誹謗其名譽。 經楊穗嬌之女陳姿安上網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穗嬌委任陳姿安及吳莉鴦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如下揭所引用之卷附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英慧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痞客幫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ingrid 001ster@gmail.com5帳號登入後,刊登載有:「街口有一家 麵店…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臺中市○區○○街 ○○○號 」、「我以前有去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真 的…很難吃…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 …有蟑螂…不是因為這次事件我才說的…之前我的網誌食記 沒寫…就是因為很難吃又不衛生…惡霸…等著吧」等內容文 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楊穗嬌即 味到小吃店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張貼前揭文章,是當 時確實有發生併排停車,而味到小吃店的人確實也有維護客 人,幫客人看車的情形;伊並沒有說謊,且伊是真的有去那 裡吃過,只是他們沒有開發票,致伊沒有發票可以證明;又 伊真的有在那裡看到蟑螂;事後伊有請朋友去他們店裡拍, 從照片看得出來,他們店到現在還是一樣不衛生,我並沒有 妨害名譽的意思。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 應屬不罰,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免責要件相符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楊穗嬌、陳姿安等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劉英慧亦自承前開「小帥哥的媽 」部落格網頁內容為其所撰寫張貼,此已詳述如前;復有前 開部落格之網頁畫面列印、ingrid001ster@gmail.com 帳號 之申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等在卷可證。 ㈡本件依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前開文字內容顯示:被告對於 味到小吃店之顧客於店外亂停車之行為,以及店家之回應態 度,感到相當生氣等情,為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之緣 由,此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由此亦足見被告於刊登上開 文字當時確係本於此等之動機而為。 ㈢而參諸被告在前揭連結至痞客幫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 之 ingrid 001ster@gmail.com5帳號登入後,另所登載提及 :「其實是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是,我就是氣不 過,明明自己沒做錯事,不承認,還罵人」等語(此亦有前 開部落格網頁文章內容之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一情,足見被 告主觀上亦認為此事並非大奸大惡之事,卻仍因氣不過即透 過網路使用形容他人為「惡霸」等極負面且激烈之情緒用語 攻詰味到小吃店即告訴人,是其主觀上顯難謂無影響告訴人 即味到小吃店名譽之故意甚明。 ㈣雖被告舉證人即其同事蔡幸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無跟你評論過味到小吃餐廳的環境衛生情形?) 有,我剛到時,同事有跟我說可以去附近的味到小吃店吃, 說那裡比較近,之後跟被告聊起來,被告說她有去吃過,她 說那裡的覺得比較髒一點,吃起來覺得還好」、「(問:那 是什麼時候說的?時間點在哪時候?)是我剛來公司的時候 ,差不多是97年 9月的時候」、「(問:妳自己是否曾經到 味到小吃店吃過?)有」、「(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去吃的 ?)大概是97年9月底左右,是同事他們介紹完後,曾經去 之過一次,之後過了半年多,有再去吃過一次,到目前總共 去過兩次」、「(問:妳到味到小吃餐廳,妳看到的衛生環 境狀況為何?)我第一次去吃的時候,是中午的時候,剛點 完餐要進去裡面找位子的時候,裡面就是昏昏暗暗的,桌子 有點髒,所以我想到外面煮麵的地方去吃,因為那裡有採光 罩,看起來比較亮一點,所以我想就在外面吃。當時我看的 感覺,覺得桌面比較有油漬。外面的部分看起來比較亮,覺 得坐外面的感覺好一點,所以就坐在外面。第二次我是跟另 外一名同事去點餐,但我並沒有進去裡面吃,因為那是在晚 上,我們是去他們店裡點完餐,請他們端到公司去吃,那時 候我感覺到店裡的環境跟上述一樣,看起來地板髒髒的,裡 面看起來昏昏暗暗的,桌子的擺設也沒有什麼變,就跟一般 的路邊攤的小吃店的擺設情形差不多」、「(問:妳說味到 小吃店的桌子有點髒,是否是有油漬的關係?)是,而且桌 子有點老舊」、「(問:妳認為如果拿抹布擦一擦就乾淨了 ?)如果單純是桌子髒,擦一擦就會乾淨,但是感覺除了桌 子油膩髒髒的以外,還有地板、牆壁、燈光等也一樣,一般 我們進到餐廳會先注意用餐地方的整體環境,還包括煮東西 的地方。因為味到小吃店煮東西的地方在外面,煮東西的地 方包括切菜的地方,還有餐盤、餐具擺設等等,給我的感覺 都是覺得有點髒」等語等情。然由其中:「被告說她有去吃 過,說那裡覺得比較髒一點,吃起來覺得還好」等語,如被 告確曾對證人提及上開言詞,則比對被告張貼於網路所使用 之文字:「很難吃、不衛生、有蟑螂」等字眼,已足見前後 兩者有極明顯之差異。而被告會有此等明顯差異之不同評論 ,固然是因生氣之故,惟其因此而於網路登載張貼上開系爭 文字,依一般經驗法則,誠難謂無針對告訴人之味到小吃店 生意,並具有欲減損告訴人信譽之故意甚明。再參以系爭網 路張貼之文字原先是針對停車問題,卻又在文字中針對味到 小吃店之衛生及食物清潔等事項,穿插與前後文無關連性之 「很難吃、不衛生、有蟑螂」等有關於味到小吃店飲食之評 論,益見被告確有欲減損告訴人所經營味到小吃名譽之動機 與真實目的。況本案自始迄今,被告均未能舉任何足資證明 在味到小吃店之營業場所內確「有蟑螂」之具體事證。是縱 然味到小吃店外確有顧客隨意違規停車之問題,惟因此即以 張貼於網路之上開言論指摘味到小吃店即其負責人為「惡霸 」,並任意指摘味到小吃店之飲食「很難吃、不衛生、有蟑 螂」,實亦已超越適當評論之範疇甚明。 ㈤按刑法第 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以「惡霸」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表示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 為係以使一般殷實之生意人難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再按 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無非為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因言論而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 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倘行為人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本件被 告所張貼「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真的…很 難吃…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有蟑 螂」之文字內容,顯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 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 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有何合理具體確信告訴人之攤位是「惡霸 店家」、「有蟑螂」等之證據,僅憑個人臆測而恣意為上述 之指摘,足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言論為真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侮辱及誹謗犯行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及否認罪行,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 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經營之味到小吃店顧客違規併排停車,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溝通處理,而於任職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內,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 ingrid001ster@gmail.com 帳號登入後,在其所架設,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帥哥的媽」部落格網頁內, 以侮辱性之文字,發表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侵害告 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 未以誠懇之態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名譽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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