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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姚宇森 即再審原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蔡沛宜 即再審被告          .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持見解係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210號民事判例為依據,然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在判決理由可 以發現原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在原確定 判決理由並無法發現該判決之分割方法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就系爭926、946、99 5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情形並未有任何之記載即可 證明,且在判決之過程,專業之律師、法官及地政士皆未能 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事,如何苛責 抗告人收受判決應知悉該判決有用法規錯之情事,應以抗告 人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駁回知書後, 始為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 條第1項之規定,故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年3月16日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均未載明 系爭926、946、99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確定判決查明屬實,故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判決時,無法於 判決理由知悉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原確定判決所為合 併分割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 規定,因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核發駁回通知書 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 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應 為可採。從而,抗告人於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核 發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其於100年3月1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以抗告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有違 誤,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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