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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再審被告  蔡沛宜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26、946、995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26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編號 926-A001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995 部分面積521.13平方公尺、編號946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分 歸再審被告蔡沛宜取得;編號995-A001部分面積187.06平方公尺 分歸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9分之1,再 審被告蔡沛宜負擔3分之2,餘由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 壯卿、黃銘煌、黃福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26、946、9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蔡沛宜、黃林金鳳、黃 碧珍、黃壯卿、黃銘煌及黃福森共有,權利範圍為再審原告 9分之1、再審被告蔡沛宜9分之6、其餘再審被告公同共有9 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 有不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沛宜為夫妻,且如依此方案分割,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沛宜分得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 用。且將附圖所示995-A001,分歸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 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保持公同共有,使等分得部 分面臨較寬之通路,亦有利於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 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等人。反觀再審被告黃福森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不但無上述便於利用之效益,且將系爭3筆土 地均予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利用,顯然不利,應不 足採。 ㈢鈞院於民國 (下同)99 年11月17日所為之前訴訟判決,因無 人上訴而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再審被告 蔡沛宜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委託溫上琦地政士於100 年 1月13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 機關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規 定,駁回分割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再審被告蔡沛 宜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之駁回通知後,始知 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不同使用 性質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黃福森部分:對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6日始知 悉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顯有錯之情形,不爭執。同意原審判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㈡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等人未到庭或 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表明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再審被告蔡沛宜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法,於100年1月13日委託地政士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2月16日駁回分割登記之聲請,再審原告始知悉前訴訟判 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等語,業據提 出駁回通知書影本為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6日接 獲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後,始查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且經本院10 0年再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32 號 裁定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926、995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 住宅區」,系爭9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計畫道 路用地」,系爭土地雖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然依前開 規定,應不得為合併分割,原確定判決准予合併分割,致台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規定為由,駁回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聲請,原確定判決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可採 憑。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 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 情考量。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㈣本院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沛宜為夫妻,依如附圖方案 一所示分割方法,再審原告分得編號926、926-A001部分與 再審被告蔡沛宜分得編號995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 用;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95-A001部分,分歸再審被告 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保持公同共有 ,使渠等分得部分面臨較寬之通路,亦有利於再審被告黃林 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等人,且再審被告 黃福森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故認為採取再審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對再審被告各共有人均為有利,亦對於系爭土地經 濟上價值不致造成貶損,爰判命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再審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復於法無違,則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本得互換地位,是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均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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