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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田佳航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劉育倫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9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均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戊OO(男、000年0月0日生)。因雙方不合,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婚字第60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相對人除不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開支外,且在洗澡前全身未著衣物、在家中行走或與未成年子女戊OO玩耍,縱在洗後,亦時有「下半身」未著底褲及外褲與未成年子女戊OO玩耍,有時對未成年子女戊OO稱「以後你也會像我一樣大」。因未成年子女丁OO都在一旁,常常感覺噁心,不喜歡被相對人親。另上開未成年子女若有微小錯誤,甚至未犯錯,然相對人仍會因心情不佳即不分青紅皂白大聲斥責未成年子女,更會毆打未成年子女戊OO,未成年子女戊OO甚至親口對聲請人說「將來要打回去」等語,致聲請人深感憂懼。另相對人因作息日夜顛倒,從未與未成年子女同房共寢過,且相對人亦自述其到未成年子女學校探視時,未成年子女均拒絕,除非學校主任、校長陪同,足證相對人自稱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非可採。
㈡、聲請人具專業護理師資格,相對人則從事旅宿業,管理日租型套房,惟實為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再發給薪水予相對人。兩造之前曾共同生活之住所房屋係相對人父親所有,相對人身無專業長才,惟因兩造家世懸殊,聲請人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仍長期遭受相對人言語暴力、冷暴力,未成年子女看在眼裡,亦有身受其害,故不願與相對人單獨見面。
㈢、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由聲請人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且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於110年8月30日時,未成年子女均願隨同聲請人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另未成年子女均有接受兒福聯盟之輔導,亦有接受學校輔導,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受相對人家庭暴力陰影巨大。
㈣、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為10歲、8歲,均有表意能力,且均表明欲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相對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如兩造之前尚共同生活時在臺中市南區,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霧峰僑榮國小,惟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同住臺中市西區,仍於上開國小就讀,雖上下學時間單程即需40分鐘,但相對人仍不願同意聲請人所提出轉學之意見。
㈤、依據輔導紀錄記載:
  1.未成年子女丁OO認為:「爸爸媽媽有溝通上的問題」、「爸爸媽媽時常吵架」、「爸爸從來沒有在家和媽媽及兩名子女吃過一頓飯,如果爸爸一個人在吃,也不會邀孩子與其一起吃」、「現在的生活沒有爸爸,感覺比較快樂」、「對爸爸負面情緒嚴重,如爸爸管教時,會打到她哭的很大聲,才會鬆手」、「會摸她屁股、親她嘴巴,感覺不喜歡。爸爸管教弟弟時,感覺是家暴,因為爸爸把弟弟壓在床上打」、「不願接聽爸爸電話,感覺他在講廢話」、「弟弟不想爸爸擁抱,直接跑開」。
  2.未成年子女戊OO認為:「不喜歡爸爸媽媽吵架」、「爸爸媽媽分居後,明顯情緒愉快」、「雖然和爸爸同睡一房,但感覺爸爸很可怕,與媽媽睡比較安心」、「對爸爸負面情緒嚴重,如『恨』爸爸」、「爸爸只提醒一次就處罰,對爸爸印象極度不好」、「害怕爸爸把其帶離媽媽身邊」、「即使爸爸到校交給暖暖包,也害怕到掉眼淚」、「校長要求姊弟二人與爸爸講話,兩人都不想講」。
㈥、兩造婚姻不和睦,相對人對妻小的態度使聲請人畏懼相對人,故晚上要帶未成年子女鎖門始能入睡,且夜間會驚醒,聲請人已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直至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居3至4個月後,即110年11月30日後,始能開始新生活。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十分抗拒,但相對人並無感覺,且相對人曾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恐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此,爰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衡酌相對人經營旅宿業,月領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聲請人則月領26,000元左右薪資。從而,依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應以2萬元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並以兩造各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如1期未履行者,期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聲請人認仍以分階段、漸進式之會面交往。
 1.第一階段: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共6次,預計進行3個月。
 2.前階段結束後,若上開未成年子女意願,可以開始過夜會面交往,聲請人願配合,如上開未成年子女不願,則單日不過夜。
 3.過夜會面交往(接送部分雙方各負責一趟):區分平日、寒假及春節、暑假等。
五、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一期遲付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抗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兩造共同撫育,在相對人之保護教養下健康狀況佳。且在兩造分居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均能安心依賴相對人,並無受任何情緒阻礙,此可由相對人於111年8月18日庭呈之6張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可證
㈡、相對人現年49歲,已入中年,從事旅宿業。縱疫情重挫此業,但相對人仍持續工作賺錢,反而有更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目前年40歲,正值青壯,自結婚後即未從事護理工作,其於家訪時自稱為護理人員應屬虛偽。而聲請人縱有曼哈頓幼稚園之薪資收入,但該工作性質僅類似掛名並不穩定,又聲請人時常參加賀寶芙活動而晚歸,並不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縱有時激烈爭吵,但均係為生活瑣事而爭,惟聲請人竟於110年8月30日突然自行攜帶未成年子女遷居他處,且其理由竟為「受相對人父親大聲斥責」之與相對人毫不相干之理由,令人錯愕。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曾多次傳訊要求聲請人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要求其搬回,但聲請人均拒絕。更甚者,聲請人於110年10月後便斷絕與相對人之一切連繫管道,顯見聲請人有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行為,極不友善。
㈣、相對人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解自己對未成年子女之思念之愁,每月前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探視,雖未獲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意而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驚嚇與學校之困擾,但相對人除此外,別無他法。
㈤、期間兩造曾調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然時間屆至時,聲請人卻拒絕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竟還放任非訟代理人在法庭上大放詞,直指上開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相處,將責任歸咎於相對人,聲請人之態度極不友善,至為酌然。
㈥、復觀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個別輔導紀錄冊,兩造分居後所製,其內容顯示聲請人之管教方式為「過於放任」,又因未成年子女丁OO「缺乏父母關愛」,使未成年子女丁OO出現「學習欠專注」、「學習障礙」以及「情緒不穩」之狀況,甚至出現「偷竊」之犯罪行為。可知聲請人過度放任照顧下,已出現行為偏差以及各種學習上、情緒上的負面效果。縱修改後之版本,仍顯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之「管教失當」、「情緒不穩」之情。又個別輔導紀錄冊所載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提及相對人時,均以「那個人」稱呼相對人,或是聲請人會將其與相對人開庭過程向上開未成年子女表述不利於相對人之事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兩造紛爭之中,復不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接觸,導致上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印象越來越差,越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或人格發展。如平日溫和之未成年子女戊OO表示「恨」爸爸等語可知。聲請人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進而取得訴訟上之勝利。
㈦、另個別輔導紀錄冊之內容亦顯示相對人之教育並無不當:
 1.未成年子女丁OO所述:
  ⑴案主敘述案父以前會帶著他與弟弟去騎腳踏車;案主覺得案父還可以。
  ⑵案主說到案父送暖暖包給案弟,案主說以前案父也曾經送給他。
 2.未成年子女戊OO所述:
  ⑴案主表示爸爸不會無緣無故打他,通常是他太調皮了,被打的頻率很少。
  ⑵案主發現自己並不是討厭爸爸,現在看到爸爸可能會害怕,但害怕的情緒來自怕爸爸把自己帶離開媽媽的身邊。
㈧、另相對人已同意上開未成年子女轉學,聲請人就此指摘相對人之事實,均為本件勝訴而加油添醋之舉。 
㈨、衡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養價值觀念迥異(聲請人過於放任,相對人較為傳統、嚴肅),且聲請人又刻意將相對人與其溝通之管道全部關閉,是聲請人單方不願與相對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善意保持良好溝通之管道。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未來上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就讀私校,學習其他技能,以及餐費、交通、衣著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應以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適當。且聲請人從事護理師工作,應非難以負荷,應屬適當。
三、另請求日後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四、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相對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嗣雙方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婚字第60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本院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信符實。
㈢、兩造均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均認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身心部分,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皆稱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及精神上之疾病,而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則自認有憂鬱之情緒,但其並未至身心科就診過,本會與兩造訪視時觀察其等四肢活動自如、外觀無明顯傷痕、表達能力屬順暢。在經濟及支持系統上,兩造皆自述收支尚能平衡,本身皆尚有小額存款,兩造皆稱其等家人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亦有家人可給予協助。綜上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能力,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被告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尚屬穩定,雖被告稱其有憂鬱之情緒,然因被告在其情緒低落時,會主動尋求協助(被告自述其曾聯繫過生命線),又本會與被告訪談期間,本會觀被告情緒皆屬平穩,因此本會認為被告仍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客觀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原告稱其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健康、作息及學習等狀況;而被告稱因現階段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因此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學習、作息等狀況,但被告稱其能掌握過往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們健康、作息及學習等狀況。在親職時間部分,原告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週休二日,可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上下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若有需原告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被告稱其工作時間通常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被告為自營者,工作時間彈性),每月休假6天,被告自述其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上下課時間及夜間作息時間,若有需要被告父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社工評估原告提供親職時間皆應屬足夠,而被告雖稱其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作息,然就工作時段涵蓋未成年子女們放學後至就寢前時間,因此請鈞院再為衡酌被告預計提供親職時間之可行性。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房屋,住所為透天厝,共有三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們皆與原告同睡一間房間。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在外部環境,原告自述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等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父親名下房產,住所為社區大樓之一戶,未成年子女們各自獨立房間可使用。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在外部環境,被告自述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等地。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安排住所環境皆應適宜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然兩造對於未來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原告希望未來能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會面交往部分,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們,希望能按漸進式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而被告自述其可彈性地讓原告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們,並不會限制會面頻率及次數。綜上本會評估原告對於會面方式上較有限制,而被告對於會面規劃屬可行,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請鈞院自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皆有相關教育之規劃,兩造皆稱其等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應屬可行。」、「a.據本會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對於未來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方式想法不一致,本會認為原告各項親權能力屬穩定,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相關生活、教育規劃皆屬可行,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被告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對未成年子女們亦有相關生活、教育、會面等安排,且雖被告稱其有憂鬱之情緒,然因被告在其情緒低落時,會主動求協助(被告自述其曾聯繫過生命線),又本會與被告訪談期間,本會觀察被告情緒皆屬平穩,因此本會認為被告仍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客觀能力。b.本會與兩造訪談了解,現階段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所述其等就學、生活狀況穩定,且就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們訪談期間觀察,其等情緒屬平穩,四肢活動良好、外觀無明顯傷痕,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然就被告提出原告限制、阻擋會面等不善意行為及認為未讓未成年子女們較充足睡眠等情,加上本案涉及通常保護令案件,本會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間爭端,其等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及實際原告在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上有無不妥之處,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部分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02003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㈣、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為12歲、10歲,足以適切表達其意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到院均陳稱:習慣現有生活模式,期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其餘部分陳述經上開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與兩造相處,僅就影響本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認定記載如上,餘均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不予記載)。另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中之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核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到院之陳述相仿(亦陳明保密,爰不予記載),該報告乃於112年2月7日前之訪視,距上開訊問期間已4個月,足徵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已甚明確。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甚鉅,且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本院自應審慎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理由
㈤、而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查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足認為兩造均非不具行使親權之條件與能力。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父母均能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由父母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受有父母之關愛與呵護,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聲請人雖陳明無意與相對人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雖曾表明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嗣亦具狀表明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112年4月1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且本件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何客觀上礙難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之情事,況兩造住處、工作場所距離並非甚遠,為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為之必要往來,亦應屬便利,觀諸全案卷證,兩造於客觀上並無顯不能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父母之親情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應捨此不為,遽採單獨親權,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照拂之權利。因之,兩造仍應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分工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㈥、第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另參酌兩造自110年8月30日分居今,此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單方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不良習性,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與日俱增,均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已10歲之齡,等表意權應予尊重,是基於維持現狀、手足不分離,及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之尊重,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酌定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另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同住照顧之時間,考量兩造之工作型態,及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情形及其主觀意願,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提出之意見,經綜合審酌之結果,爰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法等方案,以利兩造能基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模式,充分分工合作,使未成年子女,仍得穩定享受父愛、母愛之關懷,俾利其身心發展。復考量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熟悉度尚待加強,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得以更佳順利,促進其等間之親子關係,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循序漸進方式進行為宜,故以分階段之方式進行。又相對人固然提出相關照片資料,並以之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愉快,無庸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等情(參見卷第75頁至第85頁),惟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應先以「監督會面」方式為互動。經本院核閱卷附輔導紀錄(內容保密)等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有部分害怕情緒與心理壓力,為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更多充裕時間足以修補關係,並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間感情互動,本院認尚有藉助社工專業協助之必要,爰定第一階段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感情互動。另為優先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所酌定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時間、方式等方案,未能全然採兩造所提出之方案,惟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本院自不受當事人所提方案之拘束,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父,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在本件中,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㈣、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 110 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㈤、經查:聲請人現擔任居服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89,910元、106年給付總額96,977元、107年給付總額461,337元、108年給付總額595,913元、109年給付總額671,364元、110年給付總額533,407元。相對人經營旅宿業,名下無財產,106年至109年均無所得,110年給付總額35,525元等情,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於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人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0年出生、相對人為62年出生,均正值壯年,俱有工作能力等情,認相對人、聲請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應以1比1為適當,故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10,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自兩造分居起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屬前開給付方法,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㈦、至於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云云,惟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要隨同聲請人生活,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自無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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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列舉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應於單獨決定後2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住所地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但不含子女移民國外事宜)。
二、子女就學事項(現高中以前,含安親、課外補習,但不含子女出國留學事宜)。
三、子女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變更及子女帳戶內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使用(但不含屬於子女特有財產部分之款項)、辦理就學貸款。
四、辦理子女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但不含兩造為子女投保之其他商業保險)。
六、日常一般就醫行為(不含須經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書之各項醫療行為)。但若子女遇有緊急醫療需求時,得由當時與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單獨決定,並應於單獨決定後之2小時內通知對造。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判確定後,並送達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之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相對人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定之機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並應事前與該防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中心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與子女於會面交往地點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聲請人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聲請人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之翌日起之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相對人應事前至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至指定地點交付未成年子女,並於指定 時間送還未成年子女。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結束後):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照顧。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同住照顧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同住照顧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緊急事故,與子女同住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緊急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時起24小時內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