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特留分扣減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即被
繼承
人呂子盛(下稱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
遺囑,以被告於被繼承人生病在床之三年
期間皆不曾探視
,重大侮辱原告,因而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且被繼承人於被告出嫁後,曾出資
借用被告之夫之名義,買土地給被告,並提供資金予被告作為其夫還債之用,已
給予高額財產,已逾越被告特留分,不得對
遺贈原告之
不動產行使遺產扣減權。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喪失繼承權或不得行使扣減權
後,因繼承
法律關係所生之繼承登記、稅捐等繼承人身分之正確及
遺產分割當事
人正確
與否,原告自有訴之利益,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遺囑第二條,以被告於被
繼承人臥病在床之三年間皆不曾探視,重大虐待被繼承人,因而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且被繼承人於被告出嫁後,曾因分居、營業之需,而出資借用被告之夫之
名義買土地給被告,並提供資金予被告作為其夫還債之用,已給予高額產財產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被繼承人遺產為六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
元,加計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被告之一千八百萬元、贈與訴外人乙○○之一千六百
萬元,合計遺產為九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所受特種贈與已逾
越其特留分額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甚多,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被告不得就
系爭遺囑
所載遺贈原告之不動產行使遺產扣減權等語。
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二)
備位聲明:被告對系爭
遺囑所列不動產(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五之一
、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三、一七五之五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扣減
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否認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之真正,而系爭遺囑無被繼承人之簽名
,亦不符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況且其上僅有指印,而該指印是否確係被
繼承人所蓋指印,亦值存疑。而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在
鈞院八
十八年度公字第三四七一號
公證書上親自簽名,何以相隔僅十一天後(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卻無法在遺囑上親自簽名,有違常理。又被繼承人的眼睛不
是全部看不到,是有糖尿病,視力較差,雖然寫字不漂亮,但可以看清楚,仍可
在遺囑上簽名。否認被繼承人死前曾有臥病三年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有連續
三年未探視被繼承人之事實。另被告所有台中縣○○鄉○○路○○○號之一的房
子及基地,是被繼承人生前歡喜買給被告,被繼承人贈與數額,土地部分為三百
七十五萬元、房屋部分為一百一十八萬元,
上開贈與數額遠低於特留分數額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兩造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如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子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
(二)兩造及訴外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即系爭遺囑書立前十一天)曾至本院公證處
,請求就其贈與原告之子呂松欣、呂松懋、呂松裕等人房屋
所有權之契約
予以認
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三四七一號受理在案,認證時被繼承人本人於認
證書上親自簽名。
(四)訴外人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於六十四年間基於分居受贈購買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作成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被繼承人是否已不能書寫(簽名)?其上之指印是否真正?該遺囑是否符合代
筆遺囑要件?
(二)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有無忤逆不孝之行為或重大侮辱,因被繼承人
於系爭遺囑上表示而喪失繼承權?
(三)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基於分居,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購買台中縣○○鄉○○路○段三
八八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中縣○○鄉○○○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數額?七十
三年間基於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價額?兩者受贈數額合是否已超過其特留分
數額?
(四)訴外人乙○○於六十四年間基於分居,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購買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其數額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
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但以遺囑表示失權時,應解釋為須依遺囑之方式為之(學者戴炎輝、戴東雄
繼承法論第七九、八0頁
參照)。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係屬法定之方式,僅於「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
指印代之」,
是以代筆遺囑如遺囑人無不能簽名之事由,應自行簽名,始符合法
定方式,否則該代筆遺囑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書立系爭遺囑,
以被告於被繼承人生病在床之三年期間皆不曾探視,重大侮辱被繼承人為由,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因認被告喪失繼承權
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表
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既以遺囑為之,自應符合遺囑之要件,如不符合遺囑之要件
,應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請丁○○
、甲○○、庚○○三人見證,口授內容,而由丁○○打字
記錄,經被繼承人認可
無誤後,始親自蓋指印作成,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已陷於眼盲失明狀態,無法自行視物或自行書寫文字,因之僅以其手指
印捺印於系爭遺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不存在,縱屬存在,
亦因未經被繼承人簽名而無效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因被繼承人於
遺囑上表示喪失繼承權,
厥為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是否陷於失明狀態,而
無法自行書寫姓名,而得以按指印方式代之?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負有
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其視力已陷於眼盲狀態,依台中榮民總
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五七七號
函,及台中縣豐原市余眼科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余眼科診所函文,有關
呂子盛眼睛病情診斷報告所載,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視力,右眼為眼前
十公分辨指數,左眼為眼前五公分辨指數,八十九年三月初兩眼視力均為眼前辨
手動三0公分處等語觀之,可見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去世前,其視力
狀況極差,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關於視力障礙之部分,已達失明之程度,
無法自行視物或自行書寫文字,因之僅得以其手指印捺印於系爭遺囑,為被告所
否認。查:
1、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三四七一號
公
證書上簽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認證卷核閱屬實,則十一日後,在系爭遺囑
上簽名時,既無證據顯示其於十一日內視力有遽減情事,衡情當亦可在系爭遺囑
上簽名。又勞工保險對於失明之定義(失明係指眼球喪失或摘除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並不以事實上全部失明為必要,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成
立時,已符合勞工保險「視為失明」之程度,亦不能認被繼承人得以蓋章代替簽
名。
2、證人游水順雖證稱:「... 但應該不會寫字,當時丁○○律師沒叫他(被繼承人
)寫字,但有叫他捺印指印,... 當時其手已經無法舉起,手已經沒辦法握,律
師有拿筆給他,叫他寫字,叫他握筆,因手無法打開,所以無法寫字。」(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其先謂丁○○律師沒有叫被繼承人寫字,
後謂律師有拿筆叫被繼承人寫字,但手無法打開,無法寫字,
證言前後矛盾,核
無足採。
3、證人甲○○證稱:「... 呂子盛先生寫字寫的不漂亮,且手勢也不自然,眼睛也
看不清楚,才用蓋章的。...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參照)「
... 我的部分(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三四七一號公證書」是我簽名的,被繼承
人部分也是他親自簽名的,至於十一天後,被繼承人身體部分有無變化,因為我
在工廠內上班,且他也是在晴天時才會拿手杖出來散步。當時在公證時,被繼承
人的眼睛視力較差,但還可以簽名,但比較不漂亮。... 」,證言前後並無矛盾
,以證人甲○○證言較為可採。依證人甲○○證言,被繼承人在公證時既可自己
簽名,但字比較不漂亮而已,且公證後十一天內,仍見被繼承人於晴天時會持拐
杖自行在工廠內散步,身體並無何大變化,則被繼承人既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時親自簽名,衡情當亦可於十一日後,在系爭遺囑上親自
簽名。
(二)綜上,本件系爭遺囑成立時,因被繼承人本人仍可親自簽名,其既未在系爭遺囑
上簽名,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遺囑人簽名」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以被告未於被繼承人三年臥病期間內探視為由,表示被
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實,
尚無可採,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決定將其上所列系爭不動產
全數遺贈歸由原告取得,係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分居、營業而贈與被告一千八
百萬元,曾因分居贈與訴外人乙○○一千六百萬元,故決定將遺囑上所示系爭不
動產全數遺贈原告。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六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
元,加上被告及訴外人乙○○二人基於分居營業受贈之財產,遺產共計九千五百
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則被告之特留分數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
一十五元,被告既受贈與一千八百萬元,已逾越上開特留分數額,自不得再向原
告就呂子盛遺贈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扣減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先位聲
明部分所述,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未於其上簽名,
難認遺囑有效。又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
參酌本法所訂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規定,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二百條、一千二百零九條之規定,除此外,並無其他以遺囑
處分遺產之規定,應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
是以,被繼承人於死後得以自由處分遺產,僅得以遺囑方式為之,不得以其他方
式代之。是以,系爭遺囑既因不備法定方式而無效,其上所為記載被繼承人將系
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事實,
即屬無據。既無遺贈原告之事實存在,自不生遺贈財
產扣減問題。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