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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97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及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99元,於97年9月22日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9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4月23日起至被告 將地上物拆除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018 元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317地號(重 測前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為5012.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頂店段208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紀正雄、庚○○、林陳如梨、己○○ ○、梁孫錡、林憲雄、郭重信、郭龍吉、郭秀川、郭文丁、 郭錦豐、黃棟樑、紀建德、紀建福、紀柏丞、薛敏雄、薛睿 煥、郭明祥所共有,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系爭土地 又無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 、停車場等供己使用收益,原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4月23日起,按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日回溯前5年尚未罹於時 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0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41.75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1.16平方公尺之均著紅色部分土地 上造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09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地 上物拆除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018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存在分管之現狀,被告為建廠之用 於56年間,向訴外人梁秋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廠房之際,已先行與各共有人協商討論 ,更於61年間,經各共有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使用,是被告於 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上增建廠房實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因 此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亦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更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 害之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317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 ○鎮○○段○○○號)土地係為兩造及訴外人紀正雄、庚○○ 、林陳如梨、己○○○、梁孫錡、林憲雄、郭重信、郭龍吉 、郭秀川、郭文丁、郭錦豐、黃棟樑、紀建德、紀建福、紀 柏丞、薛敏雄、薛睿煥、郭明祥等共計20人所共有,其各人 應有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於54年8月26日經核准設立,於56年間向訴外人陳梁彩 鸞、陳水龍、陳金富、陳林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55/3 3326(42年間吳照彥買受自梁秋馨,49年間陳梁彩鸞、陳水 龍、陳金富、陳林葉買受自吳照彥,56年間被告買受自陳梁 彩鸞、陳水龍、陳金富、陳林葉),並於58年3月1日完成登 記,暨於斯時業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使用。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即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8日出具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有鐵 製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29.06平方公尺建有警衛室,C部 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建有雨遮,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 尺建有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樓房房屋乙棟,E部分面積501.16 平方公尺建有停車場使用。 ㈣臺中縣政府於58年2月10日以府癸建工字第11032號函通知被 告,於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廠地)時,應檢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 ㈤被告於61年間,因需於重測○○○鎮○○段207-8、208、20 8-1、209、210地號土地上增設廠房及增加廠地,因而製作 系爭承諾書,其上除原告之部分,因印鑑無法辨識是否原告 所為者外,其餘則蓋有訴外人李張玉英、李林寶玉、梁鴻澄 、紀啟東、紀正雄、薛文章、郭清白、洪千惠、吳懷南、李 正月、陳李烏肉、洪献輝、洪献德、洪献城、癸○○、許玉 杯、庚○○、辛○○、林陳如梨、黃洪津、李萬得之印鑑。 其中洪献輝、洪献城、洪献德之用印部分係由其母洪何快代 為之,而癸○○之用印部分則係由其母郭玉盞代為之。 ㈥被告於66年間為分割重測前頂店段190、196、197-1、207 -8、208地號土地,曾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上除原告之印鑑 外,其餘則蓋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王朝順、郭清白、紀啟東 、紀正雄、梁鴻澄、薛文章、李張玉英、李林寶玉、庚○○ 、己○○○、許玉杯、林陳如梨、癸○○、洪献城、洪献輝 、洪献德(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洪何快)、李萬得、黃洪津 、陳李烏肉之印鑑。 ㈦重測前頂店段190、196、197-1、207-8、208地號土地於67 年間分割為190、190-1、196、196-1、197-1、207-8、207- 54、207-55、207-56、207-57、207-58、207-59、207-60、 207-61、207-62、207-73、207-74、207-106、207-107、2 07-110、207-116、207-117、207-118、208、208-2、208-3 、208-4、208-5等28筆地號土地;又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皆為1558/33326。 ㈧被告及陳李烏肉、李萬得、癸○○、許玉杯、洪献輝、洪献 城、洪献德(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洪何快)、黃洪津曾於71 年6月4日以大甲郵局第7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予原告、薛文章、郭清白、洪千惠、紀正雄及紀啟東 ,等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於○○鎮○○段207- 56、207-5 7、207-59、207-60、207-61、207-62、207-73、208、208 -3、209-2地號土地,因前開土地上建物欲辦理所有權登記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之。 ㈨訴外人林憲雄於77年間,與原告、紀啟東和紀正雄曾簽訂土 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交換契約)。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鎮○○ 段第31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8 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29.0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1.1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地上建物,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前述土地使用,是否 有占有之權源?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 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㈡本件被告於54年8月26日經核准設立,於56年間向訴外人陳 梁彩鸞、陳水龍、陳金富、陳林葉買受系爭31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755/3 3326(42年間吳照彥買受自梁秋馨,49年間 陳梁彩鸞、陳水龍、陳金富、陳林葉買受自吳照彥,56 年 間被告買受自陳梁彩鸞、陳水龍、陳金富、陳林葉),並於 58年3月1日完成登記,暨於斯時業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使用;臺中縣政府於58年2月10日以府癸建工字第11032號函 通知被告,於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廠地)時,應檢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系爭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有鐵製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 29.06平方公尺建有警衛室,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建有 雨遮,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建有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樓 房房屋乙棟,E部分面積501. 16平方公尺建有停車場使用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鎮○○段317 、311地號、312地號、314地號、316地號、316-1地號、3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臺中縣政府58年2月10日府癸 建工字第11032號函影本1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大 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勘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其在系爭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有鐵製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29. 06平方公尺建有警衛室,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建有雨 遮,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建有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樓房 房屋乙棟,E部分面積501. 16平方公尺建有停車場使用, 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有永信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擬在本人等持分共有之右開土地(即重測前重測 前為臺中縣○○鎮○○段○○○號、208號、208之1號、209號 、210號)上增設廠房及增加廠地,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 本人同意屬實,特立此書為憑」,其承諾書並蓋有共有人即 原告及訴外人李張玉英、李林寶玉、梁鴻澄、紀啟東、紀正 雄、薛文章、郭清白、洪千惠、吳懷南、李正月、陳李烏肉 、洪献輝、洪献德、洪献城、癸○○、許玉杯、庚○○、辛 ○○、林陳如梨、黃洪津、李萬得之印文。雖原告就其他共 有人之蓋章不為爭執,惟否認其本人蓋章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其有蓋章之行為,經查: ①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任職永信期間?何時退休?) 證人乙○○答:民國54年任職,民國86年8月26日退休,退 休的時候是擔任公司管理部的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裡面所有 財務人事管理,事務方面的工作,( 法官提示被證2原本。法官問:此份土地使用承諾書你是否 知道?)這份承諾書我知道,本份土地使用書是要工廠要擴 大使用的,因為這塊地是屬於大甲地區都市規劃以外的土地 ,不必申請建照就可以起建,但是我們要擴廠所以需要申請 ,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才可以申請,當時由我與證人壬○○ 負責將土地使用承諾書拿去給土地所有人蓋章表示同意。我 們申請擴廠後我們接到補件的通知,我們就按照程序辦理, 將土地的範圍填表列冊,將土地所有人記載在土地使用承諾 書上面,土地所有人都是我們親自到他們家裡請他們表示同 意,去到他們家裡面的時候我們會告訴他們這是什麼用途, 當時所有土地所有人都同意,因為當時這塊土地都是在農用 地上面,在都市重劃區外,沒有什麼利害關係。當時建廠的 時候我們公司所買的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只有一人,我們要 擴廠的時候將毗鄰地買下來,在所買的土地就是原告這邊共 有的土地。」、「(當時持土地使用承諾書給共有人蓋章時 ,是否都是共有人親自蓋章?)證人乙○○答:我們到共有 人的住處都有親自他們確認後由他們本人蓋章。」、「(在 場原告你是否認得?)證人乙○○答:這是原告戊○○先生 ,我記得原告是在台化工作,要找蓋章要等他下班以後,因 為他太太不敢作主。」、「(提示被證二原本,請證人確認 )證人乙○○答:早期的印泥不好,但確實是原告本人親自 蓋的。」、「(土地使用承諾書上面的面積及持分依據什麼 記載?)證人乙○○答:下面的面積可能是我們公司廠房占 有的面積。應有部分依據土地謄本來記載,詳細的情形要壬 ○○才清楚,因為這是他登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土地使用承諾書底下的面積就是你們廠房佔用的面積,你 剛剛又講說是你們接到擴廠補正以後,才去做土地使用承諾 書,你們是先建了擴廠的部分還是先取得土地使用承諾書? )證人乙○○答:廠房已經建好以後才補件土地使用承諾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你們既然取得土地使用承 諾書,為何公司沒有辦法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證人乙○○ 答:這個細節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土地使 用同意書是民國幾年取得的?)證人乙○○答:應該是在民 國61或是62年,時間太久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民國61、62年擴廠的時候,不需要申請建 造執照?)證人乙○○答:因為大甲都市計畫擴大是在民國 65年才實施,在此之前的興建不需要申請建造,而且這塊土 地都市計劃擴大公告以後,那塊土地變成住宅區,所以我們 申請異議,變成工業區。」、「(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土 地使用承諾書你總共跑了幾個縣市?)證人乙○○答:我都 是在附近跑而已,因為沒有住在附近的,我都是請他們回來 蓋章,洪千惠小姐的部分我印象他在高雄,我們跟他父親聯 繫以後,我請我們公司的業務代表帶去高雄給洪千惠蓋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本人是在這21位中你第幾 個完成蓋章的?)證人乙○○:答詳細我已經忘記了,但是 我只記得他的蓋章大概是在比較後面的時間。」、「(你找 共有人蓋章不止這一份?)證人乙○○答:不止這一筆土地 的承諾書,我們找共有人還有除了分割的問題,還有另外要 興建的問題,我們找共有人蓋章不止這一件。」、「(提示 切結書、及共有人異動後所簽立的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證人。 )證人乙○○答:這個也是我拿去給原告蓋的。」等語(詳 參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壬○○亦到庭結證稱:「(你在公司何時任職何時離開 ?)證人壬○○答:民國59年到公司,我到民國92年退休, 期間我擔任總務人事採購會計,(法官提示被證2。法官問 :這個承諾書你是否有印象?)這是我負責的,當時公司擴 建廠房的需要我與乙○○先生一起去蓋的,土地承諾書的內 容是公司的小姐繕打的,我們負責與土地共有人接洽,我們 如果要去蓋章,要先約定時間,拿過去給他們蓋章,共有人 當時大部分都沒有意見,因為我們也是共有人之一,所以大 家的體認是哪個共有人需要使用土地,其餘共有人就會同意 ,土地要分割的時候也是公司出錢處理,而且我們公司也有 蓋過其他共有人需要使用土地的承諾書,同意他們使用我們 共有的土地,(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我 常去原告家裡面要蓋章,而且我們共有土地要分割有很多次 會議原告都有參與,所以我知道原告,(法官問:你拿土地 承諾書給原告蓋的時候,是原告自己親自蓋的?)是的,是 他自己蓋的,當時他也沒有其他的意見,就是蓋章。」、「 (提示土地承諾書面積的部分當時是依據什麼來記載的?) 證人壬○○答:權狀的持分與實際上分管的面積並不一致, 有可能是我是分管207的地號,但是實際上我所有權狀一部 分是在190地號,土地承諾書上面的面積是依據我們公司實 際上分管的面積來製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土地 承諾書上面的面積是依據公司實際上分管的面積來製做的, 公司實際上分管的面積,你們是依據什麼來確定?)證人壬 ○○答:因為公司當時有要分割所以有請地政事務所來實地 測量,我們分管的面積有多大。」、「(原告訴訟代理人: 剛剛審判長提示的土地使用承諾書是什麼時候去蓋的?)證 人壬○○答: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到 原告家中去蓋土地使用承諾書的章的時候是早上中午下午? )證人壬○○答:我只記得時間是下午,因為我記得原告要 輪班,所以是下午,確定的是下午,但是是否下班不能確定 ,因為我們蓋的次數太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 什麼要蓋這張土地使用承諾書?)證人壬○○答:因為擴建 廠房需要。」、「(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接到公家單位的 文書所以需要土地使用承諾書?)證人壬○○答:因為縣政 府需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切結書、共有人異 動後所簽立的土地使用承諾書。這個土地使用承諾書有無與 乙○○拿給共有人去蓋?)證人壬○○答:有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土地使用承諾書與被證二的土地使用 承諾書時間差距多久?)證人壬○○答:我忘了,大概就是 前後那幾年,因為所有人有異動,所以應該是在被證二那份 的後幾年,正確日期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原 告家住離你家多遠?)證人壬○○答:原告家就在我家附近 ,因為我家就在中山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去蓋 章就是現在原告住的地方?)證人壬○○答:他以前住的是 祖厝舊的房子,他們房子已經改建。」等語(詳參本院97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依證人乙○○、壬○○前述證詞,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其 二人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本人蓋章,審諸證人乙○○、壬 ○○均為被告退休之員工,其等就本件事件並無利害關係, 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審諸系爭承諾書 上,除原告外,另有其他全部共有人有為蓋章行為,且該等 蓋用之印文為真,復為兩造不爭執,更明證人乙○○、壬○ ○二人證述系爭切結書為其二人持請被告以外之全部共有人 蓋章,同意被告使用之情節非虛。甚且證人乙○○仍記憶「 原告是在台化工作,要找蓋章要等原告下班以後,因為他太 太不敢作主。」之特殊情節,原告亦承認其當時在台化公司 上班等情,更明證人乙○○記憶其有持系爭切結書請原告親 自蓋章,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使用之情節,應屬真 實。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林陳如梨、癸○○及其母郭玉盞、 庚○○、己○○○、辛○○、丙○○分別到庭結證如下: ①林陳如梨到庭結證稱:「(被證2上面你的印文是否你自己 蓋的?)證人林陳如梨答:是的,當時是證人蔡小姐及李先 生給我蓋的。」、「(為何上面的承諾人是寫陳林如梨?) 證人林陳如梨答:那寫錯了,他叫我蓋章我就蓋章,是我本 人蓋的,因為他們要擴建,我們是共有人所以就蓋章給他們 。」、「(為何他們要你蓋章你就蓋給他們,沒有談條件? )證人林陳如梨答:都是共有人,大家互相,如果他們有需 要我們蓋給他們土地使用承諾書,以後如果我們需要用的時 候,也希望他們能夠幫我們蓋章。」、「(你們蓋不止這一 份?)證人林陳如梨答:印象中蓋了好多份,都是因為他們 公司需要使用,都是證人二位找我們蓋的,也都是我自己本 人蓋的章。」、「(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買的土地是不是也 有被告與原告的持分?)證人林陳如梨答: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章是你的什麼印章?)證人林陳如梨 答:我的印鑑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永信有沒有因 為你要蓋房子而幫你蓋章?)證人林陳如梨答:我的土地還 沒有蓋,並沒有找被告蓋章。」等語(詳參本院97年11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癸○○則證稱:「(提示證一卷附之承諾書並交付閱覽)你 是否曉得承諾書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小,印章都是由 我母親保管處理,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我母親今日有來。 」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癸○○之母郭玉盞證稱:「(提示被證二承諾書並交付閱覽 )此承諾書你是否知道癸○○的印章為何人所蓋?)答:是 我親手蓋的,當時我兒子年紀小,還在就學當中,房屋的事 情都是由我親手處理。」、「(為何當時原告公司要拿這份 承諾書讓你蓋章?)答:土地大家都是共有人,如果有人要 蓋房屋,起造人就來請共有人蓋章。」、「(是否有好幾比 土地是共有的?)答:我們買的時候就知道我們要使用的區 塊,原來買的時候不知道是共有,我們是貧困之家,積蓄一 點錢之後就趕快購買不動產,出賣的地主並沒有告知我們是 共有土地,我們買了多少,就蓋了多少,後來其他共有人要 建造房屋就來請我們蓋章,但是當時四十幾年建造的房屋並 沒有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郭玉盞你是否知 道出賣的地主姓名如何?)答:只知道姓陳,已經去世。」 、「(原告訴訟代理人:永信公司蓋房屋的土地你們是否為 共有人之一?)答:是的,永信公司占用的土地我們確實是 共有人之一。」、「(提示照片第三張並交付閱覽,房屋是 何時建造?你們何時使用?)答:是在當初我們買地的時候 ,就已經建造房屋,而且我們就入住使用,當初就是按照我 們買的特定範圍來建造房屋。」、「(有無其他共有人來向 你們請求返還土地?)答:沒有。」、(隔壁是否為丁○○ 的住家?)答:是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④庚○○證稱:「(提示被證二承諾書並交付閱覽)承諾書上 有你的蓋章,是否為你親蓋?)答:是的。」、「(何人拿 來給你蓋的?)答:永信公司的人拿來請我蓋的。」、「( 你所有與永信公司共有的地號為何?)答:我也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我有持分在這些地號裡面,但是不知道有多少持分 。」、「(你們自己有在使用這些共有地號的土地嗎?使用 範圍如何?提示卷附之空照圖及現況照片並交付閱覽,空照 圖上編號2324,以及現況照片是否你現在所使用?)答:23 24確實是我在使用,我隔壁就是己○○○在使用,使用現況 就如現況照片。那是空地,只是有以圍牆圍起來,那塊地是 在民國五十五年我父親購買的,我父親有記載的。」、「( 你如何得知那塊圍起來的土地就屬於你們買進的土地?)答 :當時買的時候就是買特定範圍,買了以後就將之圍起來。 」、「(你們除了永信公司找你們簽署承諾書同意使用之外 ,是否還有其他共有人找你們蓋過章?)答:有的,富麗建 設後來蓋房屋也是找我們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 ○○鎮○○段23、80、82、84、85、90、91這幾筆地號,你 是否都有共有?)答:我不清楚,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你剛剛指出你現在使用的土地,你一共拿到幾張權狀 ?)答:很多張,大概有一、二十張。」、「原告訴訟代理 人:你剛剛法院提示的空照圖以及現況照片,你是否知道你 現在使用的土地,是座落於什麼地號?總共有幾筆土地?) 答:地號我沒有看權狀我也不知道。」、「(除了上述地號 之外,是否空照圖20也是你在使用,是否有建物,建物情形 是否如被告陳報狀第4張照片所示?提示空照圖以及現況照 片並交付閱覽)答:是的,建物是在我父親買地之後就蓋了 ,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將範圍畫出來,我父親就在那裡蓋房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李烏肉與你關係如何?)證 人答:是我母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法官提示 的空照圖編號20、23、24是在同一時間買的嗎?)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們買的時候,中間有隔一 個21、22,當時是否已經為其他人買走,還是什麼情形?) 答:我們建物旁邊的建物是別人買走,這些建物大約都是我 們買地的時候同時蓋的。」、「(示附卷現況照片3並交付 閱覽,照片上所示建物是否與你們同時期蓋的?)答:是的 ,都是差不多時候蓋的,都是買地的時候蓋的,大家講好範 圍在哪裡就蓋在哪裡。」、「(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共有土 地這麼多,你僅使用你蓋的部分,其他人使用,你是否有意 見?)答:這是沒有辦法的事情,我們只使用屬於我們的範 圍,其他的土地利用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參本院98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⑤證人即共有人己○○○「(與陳民忠關係如何?)答:他是 我弟弟。」、「(對於系爭土地你有共有的地號如何?)答 :我忘記了。」、「(永信公司蓋建物的系爭地號土地,你 是否有持分?)答:我有蓋切結書。」、「(提示被告97年 11月27日陳報之切結書並交付閱覽,66年間永信公司是否有 拿這份切結書給你蓋章?)答:有的。因為當時永信公司要 蓋建物要分割,所以找我們蓋章。」、「(後來如何處理, 你是否知道?)答:沒有分割成立,因為在二十多年前,蓋 三分之一共有人的印章就已經蓋了,後來說需要蓋所有共有 人的印章,共有人都會在有需要的時候就蓋章。但之後我、 庚○○、林陳如梨曾經要蓋房屋,找原告公司蓋印章,他們 就不願意。土地是我與我父親、以及林陳如梨合資買的,當 初買的時候不知道共有,買的時候每個人都分五十多坪,當 初買的時候是想說有些錢買地放著。」、「(提示空照圖、 現況照片並交付閱覽,你買的土地如何?)答:我買的部分 就是空照圖編號25、26所示的部分,地號就是上面編示的30 7、308,買的時候不知道是共有產權,後來才知道。」、「 (你什麼時候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共有?)答:想要蓋房 屋的時候,需要有共有人同意蓋章,我才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在民國63年間才過戶該筆土地?)答 :是的。剛開始的時候只買了二分之一,後來又有積蓄,才 又買了二分之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移轉過戶土 地的時候,過戶幾筆土地?有幾張權狀?)答:這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庚○○證述說有十幾 、二十張權狀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大概是這樣,我不 太知道。」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⑥辛○○證稱:「(提示被證2之承諾書並交付閱覽,其上你 有蓋印章,是否為你親蓋?)答:是的。」、「(當時為何 要蓋這個章?)答:因為共有人永信公司要蓋房屋,所以互 相蓋章讓共有人好做事。」、「(你持有的土地,地號如何 ?)答:我比較不知道,都是由我哥哥處理。」、「(提示 照片第四張並交付閱覽,照片上所示的建物現在是否為你使 用?)答:是我與我哥哥在使用,從小我父親買地就在那邊 蓋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人來向你們請求返還土地 ?)答:沒有。」、「(癸○○、庚○○、己○○○有無其 他共有人來向你們請求返還土地?)答:無。」、「(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初富麗公司要興建共有土地的時候,你是否 有蓋章?)答:有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⑦丙○○證稱:「(提示被證2承諾書以及被告97年11月27日 呈狀所附之切結書並交付閱覽)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李萬得是 否有在這二份文書上親自用印?)答:有的,我都與我父親 同住,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是永信公司想要蓋房屋分 割土地,所以找我們蓋章。」、「(提示照片第三張並交付 閱覽)照片上所示房屋是否為你父親所建造的房屋?)答: 是的,是買地的時候,依照出賣地主陳水龍所指定的範圍所 興建。五十幾年間就已經建造,一直使用到現在。」、「( 從建造房屋到現在,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向你們要過土地?) 答:沒有。」、「(附近的建物是否如照片所呈現的情形? 是否也是如照片編示的這些人在使用?)答:是的,房屋都 是在差不多時間所蓋,是買的時候我們依據地主所賣給我們 的範圍所蓋的。」、「○○○鎮○○街的徵收補償款你們是 否有領到?)答: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被告 訴訟代理人:土地登記人李建興與你關係如何?)答:是我 兒子。」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⑧依上述證人癸○○、郭玉盞、庚○○、辛○○、林陳如梨均 證述被告於興建系爭廠房前確有持承諾書予其等共有人蓋章 同意被告使用,按癸○○、庚○○、辛○○、林陳如梨等人 均為土地共有人,其立場與原告相同,其等前述證詞自無偏 頗之虞,應屬可採,更明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 房前,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應屬可採。 ⒊再者,重測前頂店段190、196、197-1、207-8、208地號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朝順、郭清白、紀啟東、紀正雄、梁鴻 澄、薛文章、李張玉英、李林寶玉、庚○○、己○○○、許 玉杯、林陳如梨、癸○○、洪献城、洪献輝、洪献德(上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洪何快)、李萬得、黃洪津、陳李烏肉等所 共有;而全體共有在系爭土地各自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有被 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空照圖及概略分管對照表1份在 卷可稽參諸原告自承占有特定共有土地使用,及證人庚○ ○、林陳如梨、癸○○、洪献城、洪献輝亦到庭陳證,其等 有占有特定共有土地使用,且無其他共有人反對其等使用, 或對其等主張共有權利,排除其等之占有使用等情,是被告 抗辯: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均在共有之土地上占有特定部分,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事,應非無據。 ⒋另被告於66年間為分割重測前頂店段190、196、197-1、207 -8、208地號土地,曾出具系爭切結書,由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蓋章同意,並於67年間,依共有人占有現況,將重測前19 0、196、197-1、207-8、208變更為190、190-1、196、196- 1、196-2、196-3、197-1、207 -8、207-54、207-55、207- 56、207-57、207-58、207-59、207-60、2 07-61、207-62 、207-73、207-74、207-106、20 7-107、20 7-110、207- 116、207-117、207-118、2 07-149、207-151、207-171、 207-191、207-192、207-19 3、207-1 94、208、208-2、 208-3、208-4、208-5、208- 6地號,其中207-62(重測後 為賢仁段297地號)、207-61 (重測後為賢仁段298地號) 、207-60(重測後為賢仁段299地號)、207-59(重測後為 賢仁段300地號)、207-5 7(重測後為賢仁段302地號)、 207-56(重測後為賢仁段303地號)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賢仁段土地登記持分與分管地號對照表1份 在卷可參,更明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人在兩造 共有之前述土地上,全體共有人均尊重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共 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現狀,而均未加以反對,且期望將各共有 人現實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確定其範圍面積,並加以分割 獨立,以便將來將該特定部分所有權劃歸占有人單獨所有, 更明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共有之土地,就他人占有使用 部分,確有同意使用之合意存在,否則豈容他人長期特定部 分占有而未有質疑,更同意將他人占用之特定部分獨立分割 出地號,以便將來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用? ⒌本件被告自59年間即占有系爭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有鐵製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 29.06平方公尺建有警衛室,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建有 雨遮,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建有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樓 房房屋乙棟,E部分面積501. 16平方公尺建有停車場使用 ,此為原告所明知,參諸原告於本院詢問時答稱:「(賢仁 段90地號是否你所使用?)原告答:是的。(什麼時候知道 被告使用這筆土地?)原告答:被告民國59年買的時候就開 始興建房屋,這時候我就知道了。」等語(詳參本院98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購買特定之系爭317 地號 土地位置興建房屋時,原告即已知情,且無反對之意思,否 則,如原告有反對被告占有使用之意思,何以30餘年來均無 異議讓被告使用至今?顯見於被告興建房屋之始,原告並未 為反對之意見;再參諸兩造共有之前述多筆土地,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亦均占用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使用,而其他共有人就 他人占有特定部分使用,數十年來均無反對意見,相安無事 ,如非全體共有人就現實占有之現況有所合意尊重,其何能 如此安寧而長期不生爭執?更何能尊重現占有現況,將全體 共有人特定占用部分,獨立測量分割設立單獨地號,以利未 來土地分割時,將該特定占有部分劃歸占有人所有?在在顯 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17地號土地及前述共有之全 部地號土地,確有尊重占有現況之默示分管合意存在。 ⒍另審諸前述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建物 占有使用前,經共有人蓋章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特定部分,更明被告占用前述土地特定部分,已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無誤,是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317地號如附 圖所示之前述A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有鐵製停車棚架 ,B部分面積29.06平方公尺建有警衛室,C部分面積21.19 平方公尺建有雨遮,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建有地上三 層地下一層樓房房屋乙棟,E部分面積501. 16平方公尺建 有停車場使用,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其他共有間有分管 合意,其非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述土 地設置地上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應無可採。 ㈢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前述A部 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有鐵製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29. 06平方公尺建有警衛室,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建有雨 遮,D部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建有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樓房 房屋乙棟,E部分面積501. 16平方公尺建有停車場使用, 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其他共有間有分管合意,其非無權 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其得依民 法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又 被告占有前述土地使用為有權使用,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前述如附圖所示 之A、B、C、D、E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前述如附圖所示之A、B、C、D、E 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並 無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8日出 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9.0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19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641.7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1.16平方公尺之均著 紅色部分土地上造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9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4月23日起至 被告將第一項地上物拆除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萬901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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