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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丁○○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己○○、戊○○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加添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26、946、99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926部分,面 積93.53平方公尺、926-A001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995部分,面積521.13平方公尺、946部分,面積33.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995-A001部分,面積187.0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乙○○、己○○、戊○○ ,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被告庚○○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 丙○○○、丁○○、乙○○、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 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參。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26、946、 9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庚○○及 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加添共有,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 9分之6及9分之2。黃加添已於民國96年5月26日死亡,惟 被告丙○○○、丁○○、乙○○、己○○、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請求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有不 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庚○○為夫妻,且如依此方案分割,原告與被 告庚○○分得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用。且將附圖 所示995-A001,分歸被告丙○○○、丁○○、乙○○、己 ○○、戊○○保持公同共有,使渠等分得部分面臨較寬之 通路,亦有利於被告丙○○○、丁○○、乙○○、己○○ 、戊○○等人。反觀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不但 無上述便於利用之效益,且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細分,對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利用,顯然不利,應不足採。 二、被告戊○○則以: 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否則被告丙○○○、丁○○ 、乙○○、己○○、戊○○等分得部分,將無法使用或難 以使用,甚至成為畸零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丁○○、乙○○、己○○等人未到庭或以 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 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庚○○及其他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加添共有,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9分之6 及9分之2。黃加添已於民國96年5月26日死亡,惟被告丙 ○○○、丁○○、乙○○、己○○、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黃加添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丙○○○ 、丁○○、乙○○、己○○、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有不 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且系爭3筆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判決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 三、爰斟酌原告與被告庚○○為夫妻,且如附圖方案一分割, 原告與被告庚○○分得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用。 另將附圖所示995-A001,分歸被告丙○○○、丁○○、乙 ○○、己○○、戊○○保持公同共有,使渠等分得部分面 臨較寬之通路,亦有利於被告丙○○○、丁○○、乙○○ 、己○○、戊○○等人。反之,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 案,則不但無上述便於利用之效益,且將系爭3筆土地均 予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利用,顯然不利,反而符 合其答辯狀所述無法或難以利用之情形。綜上,本院認為 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各共有人均為有利,亦對於 系爭土地經濟上價值不致造成貶損,爰判命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本得互換地位, 是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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