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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相 對 人 蔡沛宜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蔡沛宜委託訴外 人溫上琦地政士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訴字 第1469號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分割登記之申請。經查上開判決理由中並未有系爭三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之記載,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 定為○住○區○○○○○道路用地」,屬依法不得合併登記 之土地,判決自不可能命共有人先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登 記。為此,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合併分割之記載應屬誤載,應 將「合併」二字刪除更正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合併分割之記載,係參酌99年8 月23日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所為,而該方案中分割之 三筆土地確實橫跨不同地號而屬合併分割之情形,故並誤 載或顯然錯誤。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 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至於該判決方案 因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地政機 關駁回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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