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春霞
訴訟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告 盧明宏
盧曉慧
盧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七0一之五地
號、面積一九三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五之土
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盧明宏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應以被告盧明宏與訴
外人盧棟國為共同被告,
惟因盧棟國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
死亡,其贈與人地位應由其
繼承人黃春霞、盧明宏、盧登裕
、盧曉慧、盧桂香繼承,而盧登裕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自
非
合法
繼承人,而黃春霞、盧明宏已分別為原、被告,自應以
盧曉慧、盧桂香為共同被告,
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盧曉慧、盧桂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棟國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54年2月22 日
結婚,
嗣盧棟國於99年11月2日死亡,
婚姻關係始消滅。又
雙方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自屬以
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701之5地號、面積1938.9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分之95之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
盧棟國所有,係盧棟國婚後買賣取得,
詎盧棟國竟於99 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盧明宏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盧明宏。另門牌為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亦屬盧棟國所有,係盧棟國婚
後因買賣取得之財產,詎盧棟國竟於99年7月19日就系爭房
屋與被告盧明宏訂立贈與契約,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以致於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向稅捐機關完成
贈與異動登記。
㈢本件盧棟國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盧明宏,並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宏,有害於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於盧棟國死
亡後因收到中區國稅局發函通知申報遺產稅事宜而知悉上述
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盧明宏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盧棟國所有之原狀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明宏部分:原告與盧棟國分居三、四十年,
期間盧棟
國均由伊照顧,盧棟國生前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依
合法之程序為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盧桂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盧棟國為夫妻關係,兩人於54年2
月22日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盧棟國於99
年11月2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又盧棟國將其婚後取得
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9日贈與被告盧明宏,並於同年9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盧明宏。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亦於
99年7月19日贈與被告盧明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0年7月6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10000
13258號函送之被告盧明宏100年度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
在卷
可按,自屬真實。
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又
撤銷權之客體為夫妻一方之行為,該行為如屬單獨行為時,
則被撤銷者僅為其本身之行為,若為
契約行為時,則被撤銷
者為該夫妻之一方與
受益人間之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
間之行為,固非撤銷權之客體,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項之規定,詐害行為經撤銷者,其效力及於知有撤銷原
因之轉得人,即行使撤銷權之夫妻他方亦得聲請命惡意之轉
得人
回復原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
論」第169至17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9年9月
修訂9版1刷)。查原告與訴外人盧棟國於54年2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盧棟國
於99年11月2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盧棟國於99年7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盧明宏,並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宏,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屬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盧明宏前開
所辯贈與緣由縱屬實情,仍無礙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盧明宏
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盧明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盧棟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