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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春霞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盧明宏       盧曉慧       盧桂香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七0一之五地 號、面積一九三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五之土 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盧明宏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應以被告盧明宏與訴 外人盧棟國為共同被告,因盧棟國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 死亡,其贈與人地位應由其繼承人黃春霞、盧明宏、盧登裕 、盧曉慧、盧桂香繼承,而盧登裕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自 合法繼承人,而黃春霞、盧明宏已分別為原、被告,自應以 盧曉慧、盧桂香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盧曉慧、盧桂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棟國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54年2月22 日 結婚,盧棟國於99年11月2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又 雙方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自屬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701之5地號、面積1938.9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分之95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屬 盧棟國所有,係盧棟國婚後買賣取得,盧棟國竟於99 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盧明宏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盧明宏。另門牌為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亦屬盧棟國所有,係盧棟國婚 後因買賣取得之財產,詎盧棟國竟於99年7月19日就系爭房 屋與被告盧明宏訂立贈與契約,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以致於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向稅捐機關完成 贈與異動登記。 ㈢本件盧棟國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盧明宏,並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宏,有害於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於盧棟國死 亡後因收到中區國稅局發函通知申報遺產稅事宜而知悉上述 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盧明宏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盧棟國所有之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明宏部分:原告與盧棟國分居三、四十年,期間盧棟 國均由伊照顧,盧棟國生前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依 合法之程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盧桂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盧棟國為夫妻關係,兩人於54年2 月22日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盧棟國於99 年11月2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又盧棟國將其婚後取得 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9日贈與被告盧明宏,並於同年9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盧明宏。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亦於 99年7月19日贈與被告盧明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0年7月6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10000 13258號函送之被告盧明宏100年度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 在卷可按,自屬真實。 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又 撤銷權之客體為夫妻一方之行為,該行為如屬單獨行為時, 則被撤銷者僅為其本身之行為,若為契約行為時,則被撤銷 者為該夫妻之一方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 間之行為,固非撤銷權之客體,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項之規定,詐害行為經撤銷者,其效力及於知有撤銷原 因之轉得人,即行使撤銷權之夫妻他方亦得聲請命惡意之轉 得人回復原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 論」第169至17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9年9月 修訂9版1刷)。查原告與訴外人盧棟國於54年2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盧棟國 於99年11月2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盧棟國於99年7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盧明宏,並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宏,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屬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盧明宏前開 所辯贈與緣由縱屬實情,仍無礙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盧明宏 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盧明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盧棟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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