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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服務案」部分: ㈠被告因興建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有委託建築師規劃 設計監造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0款「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以及88年5 月6 日發布之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規定,評選原 告為最優廠商,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以總決標金額新台幣( 下同)1656 萬8627元與原告簽定委託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負 責辦理誠軒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㈡依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第十項之規定,雙方約 定之付款辦法如下: ⒈規劃設計部份:﹝占服務費用55﹪﹞ ⑴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經甲方審定後,甲方審 定之工程概算撥付設計服務費20% 。 ⑵第二期:正式工程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制完成,經 甲方審核通過後,按甲方審定之工程預算撥付設計服務 費50% ,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費。 ⑶第三期:取得建照執照,完成工程發包,並經決標及合 約訂定,撥付設計服務費85% ,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 費。 ⑷第四期:全部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並依規定辦妥工 程結算及接妥水電後,按照工程結算金額計算,撥付設 計服務費99% ,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費。 ⑸第五期:經地政機關複丈完成後,付清設計服務費尾款 。 ⒉工程監造部分:﹝占服務費用45﹪﹞……。 ㈢本案之履約過程: ⒈97年7 月11日,原告於投標文件中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 工程經費分析,列工程直接成本為4 億7990萬元。 ⒉97年12月17日,原告檢送本案細部設計階段完成30% 設計 圖說一式一份予被告,工程概算列4億9976萬6429元。 ⒊9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第一期款 182萬2549元,被告已付清。 ⒋99年3 月17日原告檢送本案設計成果及預算書圖簡報資料 一份,工程預算為4 億8000萬元;99年3 月24日依據前開 簡報會議之指示,修正相關書圖後再檢送予被告,並於99 年4月2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第二期款273萬 3823元,被告已付清。 ⒌本案新建工程於99年6 月21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6 月 30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0 年4 月21日辦理第三次公 開招標,三次均流標。 ⒍原告在99年6 月1 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所檢送予被告 之工程發包預算書圖,即明確表示工程預算分為二案,一 案工程預算總價3億7537萬7137元,另一案水電工程預算 總價7493萬2827元。但被告仍基於先前辦理其他新建工程 標案之經驗,執意於招標公告上標明預算金額3億3121萬 8713元,低於原告所建議之工程預算總價3億7537萬7173 元,造成每坪單價相對偏低,投標廠商之利潤空間相對較 小,當然沒有足夠廠商參與投標,導致流標。 ⒎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被告請領規劃設計服務費第三期款 之半數即143萬5257元,惟被告以本案尚未完成發包作業 ,未達第三期服務費付款條件而未予同意。 ⒏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①原告總工程經費之規劃, 明顯大幅超出本件招標文件之工程構想書中預定之總工程 經費,與招標文件並未相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②本案招標顯然有所困難,及原告之原因延宕 甚久;③原告提供之招標文書所列工程經費預算,明顯漏 列或低估間接工作費,認原告專業能力及履約誠信不足, 無法繼續本契約等理由,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七款之規定,終止全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 二、「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校園整體規劃案」部分: ㈠被告因興建興大二村學生宿舍之新建工程,有委託建築師規 劃設計監造之必要,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以及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等規定,評選原告為最優廠商,於98年2 月 4日以總決標金額2037萬0000元與原告簽定委託設計規劃服 務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辦理興大二村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 及監造,並同時進行校園整體之規劃。 ㈡依本案契約書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㈠ 廠商於本校預算經費核准動支後,得依下列付款方式,按實 際作業進度向機關申請給付酬金:⒈預付款:無。⒉分期付 款:規劃設計酬金佔契約價金之55% ,監造酬金佔契約價金 之45% 。⑴完成規劃設計書( 含30% 圖說以上) ,送交本校 函轉教育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後,得申領規劃設計 酬金20% (依核定工程預算書計算)。……」 ㈢本案之履約過程: ⒈98年3月2日原告檢送「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暨校園 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第一次簡報書面資料予被 告後,100年6月8日,有關本案之初步規劃設計成果圖 前後共修正11次,並於100年6月16日之審查會議定案。 ⒉100 年9 月27日原告檢送「興大二村男生宿舍新建工程」 案初步規劃設計書( 含30% 設計圖說) 一式3 份,請被告 轉送教育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迄100 年12月21日共 修正3 次。 ⒊契約第六條關於第一期酬金之付款條件雖約定:完成規劃 設計書( 含30% 圖說以上) ,須送交教育部及公共工程委 員會審查認可,得申領規劃設計酬金20% ,惟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以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教育部 97年7 月10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先期規 劃構想書報部核定後,後續30% 初步設計圖說在符合前揭 核定內容之前題下,授權由各主辦學校自行核處,免報部 審查,以簡化行政流程』.....規劃設計書圖經100年6月 16日審查會議定案,依上開所述不需再報教育部審查核定 ,惠請貴所依契約書規定提送規劃設計預算書圖乙式3份 至本校核定,核定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價金給付及 細部設計圖書提送審查事宜。」故關於本案之付款條件, 僅須完成規劃設計書(含圖說30% 以上)即可。 ⒊101年1月13日原告即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中之50% 即11 2萬0350元服務報酬,惟被告以原告檢送之圖說仍有部分 爭議,未經核定完成,不符契約所載付款要件而予以拒絕 。 ⒋經原告兩度催告被告儘速核定設計圖說,被告卻於101 年 10月22日以原告得標之整體規劃案總工程經費之規劃,明 顯大幅超出本件招標文件中工程構想書中預定之總工程經 費,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終止全部契約。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 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惟事實上,原告並無被 告所主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延誤履 約期限之情形。被告完全只是企圖重新發包,希望找到可以 相互配合的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因此,被告向原告所為 兩規劃設計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 條及契約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兩造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及「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 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 約書之法律上性質是「承攬契約」之關係,自有民法第490 條至第514 條規定之用。故被告終止兩份契約,雖不符契 約之約定,惟應屬民法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 定之單方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不僅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所 完成工作之報酬,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前述「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之約定,第 三期酬金應為318萬9461元【計算式:決標價16,568,627元 ×55% ×85% -(第一期款1,822,549元)-(第二期款2,733, 823元)=3,189,461元】;另依前述「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 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 託契約書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第一期酬金 應為224萬0700元【計算式:決標總金額20,370,000元×55% ×20% =2,240,700元】。又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終止兩 份契約,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 仍有依約給付上開酬金之義務。 六、被告雖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惟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部分: ⑴就兩造簽訂之「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五條服務酬金之約定:規 劃設計部分占服務費用之55% 即911萬2745元【計算式: 總決標金額16,568,627元×55%=9,112,745元】;工程 監造部分占服務費用之45﹪即745萬5882元【計算式: 總決標金額16,568,627元×45%=7,455,882元】。 ⑵關於規劃設計部份,被告已經付清原告第一期酬金182 萬2549元及第二期酬金273 萬3823元,被告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給付原告第三期酬金318 萬9461 元。另因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尚有第四期款及第五期 款之服務報酬136萬6912元無法領取。此外,「10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 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利率=(毛利率- 費用率)×23%」,則被告因終止契約應另外再賠償原告 之「規劃設計部份」之所失利益為31萬4390元【計算式 :(第四期+第五期酬金1,366,912元)×23% =314,390 元】。 ⑶關於工程監造部分,被告尚未支付任何酬金,惟依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酬金74 5 萬5882元。再「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所載,「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 」之「淨利率=( 毛利率-費用率) ×23% 」,則被告 因終止契約應另外再賠償原告之「工程監造部分」之所 失利益為171萬4853元【計算式:7,455,882元×23% =1, 714,853元】。 ⑷合計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因終止「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 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關係致原告 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為202 萬9243元( 計算式:314,39 0 元+1,714,853 元=2,029,243 元) 。 ⒉「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案」部分: ⑴本案酬金總計2037萬0000元,其中規劃設計酬金佔契約 價金之55% 即1120萬3500元【計算式:總決標金20,370 ,000元×55% =11,203,500元】;另監造酬金佔契約價 金45% 即916萬6500元【計算式:總決標金額20,370,00 0元×45% =9,166,500元】。原告己完成規劃設計書(含 30% 圖說以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規劃設計之第一期酬金224萬0700元,已如前述。 因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尚有其他「規劃設計」酬金89 6萬2800元【計算式:11,203,500元-(第一期酬金2,24 0,700元)=8,962,800元】尚未申領。另有「監造酬金」 916萬6500元尚未申領。則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 完成工作致無法申領之服務報酬金額合計有1812萬9300 元。 ⑵依前開「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載,「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 利率=(毛利率-費用率)×23%」,被告因終止契約應 另外再賠償原告之「其他規劃設計部份及「監造部分」 之所失利益(即淨利損失)為416萬9739元【計算式:18, 129,300元×23% =4,169,739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 」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第 三期酬金為318 萬9461元;依「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 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約 書第六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被告第一期酬金224 萬0700元;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終止「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 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所失利益202 萬9243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被告因終止「國立中 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 整體規劃」契約之所失利益416 萬973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2萬9143元( 計算式:3,189,461 元+2,240,700 元 +2,029,243 元+4,169,739 元=11,629,143元)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女生宿舍誠軒大樓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全部招標文件中, 沒有任何文件規定所需求之總樓地板面積是最高上限或最低 下限,亦沒有任何文件規定經費概估4 億5031萬元是工程經 費上限或下限;在「興大二村學生宿舍規劃設計監造案」中 亦同。 ㈡91年12月11日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僅於第6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 術服務,涉及競圖者,招標文件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另載 明....「工程經費概算」。另99年1月15日修正後公布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有規定「工程經 費」的部分,則分別有①第12條規定:需求計畫之內容得包 括....「工程經費上限」。②第13條規定:服務建議書及其 應含之內容,得包括...「工程經費概算」。③第19條(即修 正前第6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 ,涉及競圖者,招標文件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另載明.... 「工程經費概算」。則由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規定之內容,將「工程經費概算」及「工程經 費上限」分別明文規定,顯見兩者之意義絕不相同。且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8月17日工程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亦載明「設計廠商堅持評選階段設計內容,致生工程經費 超出機關預算之超編情況,未確實依市場行情編列工程經費 .....為避免上開情形重複發生,建議爾後辦理類似採購時 ,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及第12 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訂明工程經費上限,投標廠商服務建議 書所載工程經費概算如逾工程經費上限,依本法(指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不決標予該廠商...」等語,益可證 明「工程經費概算」及「工程經費上限」之意義絕對不同, 且「工程經費上限」必須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始生拘束力。 本件被告就兩新建工程案之招標文件中,新建工程構想書關 於經費之記載,既均記載為「經費概估」,並「經費上限 」,則原告之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經費高於工程構 想書,自未違反規定。 ㈢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另於102年6月17日針對誠軒大樓新 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重新公開招標,於投標須知第四十六 項即新增「服務建議書規劃總工程費超出本校公告預算或與 新建工程構想書總樓地板面積差異超過7%者,即屬不合格標 ;而於「國立中興大學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評選須知」 亦新增「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採購,其整體工程經費逾公告總 工程經費者,或規劃總樓地板面積不符合投標須知第六十五 條之規定者,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另於「國立中興 大學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評選須知」中第陸點亦增列「 ...廠商應依據本案新建工程構想書提送服務建議書,至少 應包括下列內容....十、整體工程經費(針對本案工程規模 、招標文件範圍內規劃設計監造技術等服務項目費用之初步 評估分析、發包工程經費預算分析、服務建議書整體工程經 費超出本校公告預算或新建工程構想書總樓地板面積差異超 過7%者,即不合格標)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顯然,被告在 102年6月17日重新上網公開招標時,有新增原先招標文件中 沒有之新規定。因本案系爭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並無如同 被告重新辦理招標文件中之相關限制及規定,自不能認為原 告在98年1月及97年7月間參加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 列工程經費,超過工程構想書所列經費,而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絛 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中興大學辦理另案「應用科技大樓新 建工程一機電工程」及「國立中興大學食品暨生技實習工廠 興建工程」公開招標,亦均有二次以上流標之紀錄,卻未認 定受託建築師有何違反義務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顯見 被告以「誠軒大樓( 女生宿舍) 興建工程招標三次均流標」 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所揭諸之公平合理原則。因此,「誠軒大樓(女生宿舍)興建 工程招標三次均流標」之真正原因,是被告中興大學之主事 人員心裡壓根就不想順利完成招標,以便達成更換建築師之 目的。 ㈤關於興大二村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成果(含圖說30% )部分, 自原告100年9月27日檢送「興大二村男生宿舍新建工程」案 初步規劃設計書(含30% 設計圖說)一式3份,請被告轉送教 育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後,被告就一再故意刁難,先是 要求原告修正規劃設計書,再以其內部要再召開協調會搪塞 ,拒絕審查及核定原告提交之設計成果,致原告遲遲無法領 取第一期設計酬勞。最後乾脆以「本件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約,貴所得 標之整體規劃案總工程經費之規劃明顯大幅超出與【本件招 標文件中工程構想書中預定之總工程經費】。貴所提供之規 劃顯然與招標文件並未相符,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2項 」云云,而主張引用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與原 告間之契約關係。在在足以顯示,被告是惡意不予核定原告 提交之設計成果。 ㈥被告主張受有租金短少之損害,完全沒有理由,原告亦否認 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九、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萬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 標文件之規定者,應不予決標;另依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即使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有此情形,亦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 間。本案招標文件之一「新建工程構想書」( 下稱構想書) 第37 頁 記載經費概估4 億5031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投標 文件( 服務建議書) 所列經費卻為4 億7990萬元,已超出構 想書。 ㈡另構想書所需求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598坪,惟原告服務建議 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卻為5586坪。而原告得標後初步規劃設 計簡報再修改增為6017坪,至最後送教育部行政院核定之面 積竟增加至6310坪,顯然未善盡專業評估,導致後來不斷修 正樓地板面積;加上原告堅持工程發包費為3 億3121萬8713 元,造成被告依原告設計之文件上網招標共計流標3 次。另 原告所提供招標文件所列工程經費中,明顯漏列或低估間接 工作費,亦顯見其專業能力及履約誠信不足。故被告依契約 書第九條第1 項第七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於法有據。 ㈢本案之第三期服務報酬,依契約書第五條第十款付款辦法之 規定,係於取得建照執照、完成工程發包,並經決標及合約 訂定始予以給付。惟本件工程於99年6 月21日第1 次招標、 99年6 月30日第2 次招標、100 年4 月21日第3 次招標,均 未能順利決標,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服務酬金之條件 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酬金。 ㈣本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1 項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廠商如 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 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隨時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本約,並追回已付款項,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案因原告提供之經費規劃顯然與 招標文件不符,加上原告判斷失誤及專業考量錯誤,導致工 程多次流標,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 規劃」契約部分: ㈠本案招標文件之構想書第47頁記載經費概估7 億4359萬元, 惟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 服務建議書) 所列經費卻為8億 2350萬元,已超出構想書所列經費近8000萬元。另構想書第 25至27頁,需求床數為北棟892 床+南棟90間,惟原告服務 建議書所提供之床數卻為北棟478 床+南棟83間,相差甚遠 。依本案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有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本約,並追回已付款項,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亦屬有據。 ㈡本案契約書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約定:規劃設計部 分之第一期服務酬金,於完成規劃設計書( 含30% 圖說以上 ) ,送交被告函轉教育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後,得 申領規劃計酬金20% 。又教育部曾於97年7 月10日以台高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為提升國立大學校院營建工程之執 行效率,前述兩階段審議程序,調整為先期規劃構想書報部 核定後,後續30% 初步設計圖說在符合前揭核定內容之前提 下,授權由各主辦學校自行核處,免報部審查,以簡化行政 流程」。故「免報部審查」之前提為30% 初步設計圖說與經 教育部核定之構想書內容相符。本案經教育部核定之招標文 件(工程構想書)總經費為7億4359萬元,被告於100年6月22 日之行政會議亦決議不予增加,惟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檢送 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含30% 設計圖說」,方案A預算為8億73 25萬3304元;方案B預算為10億0303萬8976元,皆超出其多 ,被告自難以核定,且亦無法依教育部來函,免報部審查。 故原告請求給付本案第一期服務酬金之條件亦尚未成就。 ㈢本案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廠商如有違反採 購法第50條2項前段之情形者,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或解除本約,並追回已付款項,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已如前述。本案係原告違反契約之目的,而被告亦 係依據契約條款而終止契約,與依民法第511條之情形終止 契約有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要屬無據。 三、其他陳述: ㈠原告一再爭執者,無非為誠軒大樓或興大二村之工程構想書 有「經費概估」、「預估」文字,故主張縱其服務建議書所 列經費超過工程構想書,亦無「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之 情形。然於公共工程慣例上,「概估」、「預估」雖非上限 ,但通常代表僅容許稍許差異。然原告於誠軒大樓案所提總 工程經費超過構想書近3000萬元,超過6.57%;於興大二村 案更超過近8000萬元,超過10.74%,已非稍許差異。 ㈡誠軒大樓興建工程招標三次之所以均流標,係因以原告所規 劃之工程發包費,若欲興建原告所規劃之工程,對招標廠商 而言恐怕缺乏利潤,故一再流標。倘原告認為機關即被告於 招標文件所提出之預算不足以興建工程,便不應參予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招標,而非於得標後方要求機關變更建 材、 減項施作或追加預算。 ㈢關於興大二村之規劃設計成果部分,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 檢送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含30% 設計圖說」有兩方案,方案 A 預算為8 億7325萬3304元,方案B 預算為l0億0303萬897 6 元,皆遠超出當初招標文件公告之預算7 億4359萬0000元 甚多,但南棟、北棟之樓地板面積反而減少。原告雖又於10 1 年9 月26日提出修改後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含30% 設計圖 說」,然預算金額仍高達8 億5888萬0000元。茲原告所提出 之預算金額一再超出投標文件之金額,被告自然難以核定, 而此金額既然與教育部核定金額相差甚遠,自然亦無法依教 育部來函,免報部審查。 ㈣原告引用「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被 告固無意見,然原告受託規劃、設計、監造系爭二案工程, 其性質應是相近於「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中 之「土木工程顧問」( 標準代號7112-11)或「其他工程服務 及相關技術顧問業」( 標準代號7112-99),適用之淨利率應 為22% ,而非「景觀建築服務」,故所失利益部分倘鈞院認 為有審酌之必要,應係以利潤22% 作為計算基礎。 ㈤又依據被告當初公告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招標文件構想書第52 頁,若汽車位及店面完全出租,而以銀行利率2.8% 計算, 每年總收入為4209萬0000元,總支出為3976萬4440元,每年 淨收入為232萬5560元。系爭之委託服務於98年2月4日決標 ,由原告得標,依時程預定表預計於100年8月點交結案,並 可推定被告於100年度下半年(即9月開學)即可提供學生住宿 。計算至103年2月份,已2.5年(即2.5個學年度,5個學期) 故興大二村部分,被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為581萬3900元 (2,325,560×2.5=5,813,900)。至於女生宿舍誠軒大樓部 分,因女生宿舍之構想書並無如興大二村有收入及支出之記 載,被告原係依床位計算收入,然此計算方法並無法反應支 出,按女生宿舍誠軒大樓工程構想書所列總工程經費約為興 大二村學生宿舍之60% (450,310,000÷743,590,000=0.6) ,故其收入亦以興大二村之六成計算,即每年淨收入139萬 5336元(2,325,560×0.6=1,395,336)。同興大二村學生宿 舍部分,依工程時程預定表,於100年度下半年(即9月開學) 即可提供學生住宿。計算至103年2月份,為2.5年。故女生 宿舍部分,被告可主張之租金損失應為348萬8340元(1,395, 336×2.5=3,488,340)。總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造成被告之 所失利益合計為930萬2240元(5,813,900+3,488,340=9,30 2,240)。本件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上開損失作 為抵銷。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服 務案」部分: ⒈被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機關辦理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 標: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 規定,及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本案之招標。 ⒉本案之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為4 億5031萬元;而原告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總工程 經費概算為4 億7990萬元。 ⒊本案於97年7 月10日決標,由原告獲選為第一優勝廠商, 並於97年7 月23日議約、97年9 月1 日完成簽約,委託契 約書所載合約金額為1656萬8627元。 ⒋兩造所簽訂之「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 約定:「…十、付款辦法如下:1.規劃設計部份:﹝占服 務費用之55﹪﹞㈠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經甲方審 定後,按甲方審定之工程概算撥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 。㈡第二期:正式工程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制完成, 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按甲方審定之工程預算撥付設計服務 費百分之五十,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費。㈢第三期:取 得建照執照,完成工程發包,並經決標及合約訂定,撥付 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八十五,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費。… …2.工程監造部分:﹝占服務費用之45﹪﹞……。十一、 ……。十二、乙方同意若未來預算及發包金額超過4.5 億 之額度時,其設計監造酬金仍以原工程費預算4.5 億為基 準計算。」 ⒌本案工程部分,後分別於99年6 月21日、99年6 月30日 及100 年4 月21日三次進行工程招標,惟均流標。 ⒍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①原告總工程經費之規劃, 明顯大幅超出本件招標文件之工程構想書中預定之總工程 經費,與招標文件並未相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②本案招標顯然有所困難,及原告之原因延宕 甚久;③原告提供之招標文書所列工程經費預算,明顯漏 列或低估間接工作費,認原告專業能力及履約誠信不足, 無法繼續本契約等理由,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七款之規定,終止全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 ㈡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 造暨校園整體規劃案」部分: ⒈被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 評選為優勝者。」之規定,及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本案之招 標。 ⒉本案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為7億 4359萬元;而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總工程經費 概算為8 億2350萬元。 ⒊本案於98年1 月13日決標,由原告獲選為第一優勝廠商, 並於98年2 月4 日議約、98年3 月24日完成簽約,委託契 約書所載合約金額為2037萬0000元。 ⒋兩造所簽訂之「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六條關 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約定:「㈠廠商於本校預算 經費核准動支後,得依下列付款方式,按實際作業進度向 機關申請給付酬金:1.預付款:無。2.分期付款:規劃設 計酬金佔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佔契約價金 之百分之四十五。⑴完成規劃設計書( 含30% 圖說以上) ,送交本校函轉教育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後,得 申領規劃設計酬金20% (依核定工程預算書計算) 。……」 ⒌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原告所得標之整體規劃案總工 程經費之規劃明顯大幅超出本件招標文件之工程構想書中 預定之總工程經費,與招標文件並未相符,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2 項為由,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 全部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 整體規劃委託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於「女生宿舍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投標文件是否 違反招標文件規定?原告是否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依「女生宿舍 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 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類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酬金;並依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有無理由?金額以 若干為合理? ⒊原告對於「男生宿舍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投標文件是否 違反招標文件規定?被告依「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 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案」契約書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案 」委託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及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酬金;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⒌被告主張應可規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上開二案宿舍之 興建,造成被告受有無法使用宿舍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之 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 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及「國立中興 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 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 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 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 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 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有關「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案部分,被告之招標文 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為4億5031萬元;而 原告之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為4億 7990萬元;另有關「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部分,被 告之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為7億435 9萬元;而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 則為8億23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兩案之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總 工程經費均係「概算」,故縱然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中之服務 建議書所列總工程經費均超出工程構想書所列之金額,亦不 得認係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惟查: ⒈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認為:「一、本 會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技術服務涉及競 圖者,招標文件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六、工程經費概算。』於99年1月15日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技術服務涉及競圖者,招標文件除依 第十一條規定者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六、工程經費概 算。』二、上開『工程經費概算』係機關於招標前預為編 列,並於招標時載明於招標文件,提供技術服務廠商參與 競圖研擬規劃設計圖及預估工程建造經費之依據,得標後 據以執行。基於競圖之公平性、機關控制預算支出及避免 後續追加工程預算,廠商競圖時所提出之工程經費金額, 理應不超過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供投標廠商知悉及納 入作為投標依據之『工程經費概算』金額。三、本會9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 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依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 求計畫。』第1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需求計畫, 其內容得包括計畫緣起、需求說明、基地現況、地質資料 、工程經費上限、預計提供技術服務之期程等。』上開機 關於招標文件所載『工程經費上限』之意義,與機關於招 標文件所載『工程經費概算』相同。」此有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2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 在卷可參。 ⒉按公共工程之招標具有公益性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基於競圖之公平性、機關控制預算支出及避免 後續追加工程預算等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廠商競圖時所 提出之工程經費金額,不應超過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 供投標廠商知悉及納入作為投標依據之「工程經費概算」 金額,足以避免公共工程發包後,再藉由各種名目追加預 算之陃習,上開函釋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足讚同。就 本件而言,被告既已於工程構想書中載明工程經費概算, 顯見自有預算之考量,原告自當於該經費預算範圍內進行 設計、規劃,以符合被告之需求。 ㈣本件兩工程招標案,原告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工程 經費概算,既與被告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工程經費 概算不符,自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使於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上開情形者,亦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之委託設 計規劃監造服務合約,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能否依「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之約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酬 金318萬9461元;及依「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六 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酬金224萬0700元? ㈠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 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 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委託服務 契約,並非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自不生影響。換言之,原告能否依原委 託服務契約中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 仍應視原契約之履行,是否已達請領各期服務報酬之條件而 定。 ㈡關於「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⒈依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之 約定,付款辦法如下:「⒈規劃設計部份:﹝占服務費用 之55﹪﹞㈠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經甲方審定後, 按甲方審定之工程概算撥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㈡第 二期:正式工程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制完成,經甲方 審核通過後,按甲方審定之工程預算撥付設計服務費百分 之五十,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費。㈢第三期:取得建照 執照,完成工程發包,並經決標及合約訂定,撥付設計服 務費百分之八十五,但應扣除前已付之服務費。…」故關 於規劃設計部分之第三期酬金之給付條件為「取得建照執 照,完成工程發包,並經決標及合約訂定」。惟查,本件 工程於99年6月21日第1次招標、99年6月30日第2次招標、 100年4月21日第3次招標,均未能順利決標,自無法完成 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服務 酬金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⒉原告固以被告終止契約,係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 就,被告仍有依約給付上開酬金之義務。惟查,被告係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合約,自難 認係不正當之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本案若繼續履 行契約,依照其設計規劃之工程發包經費,定可以順利完 成招標,則其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 ,亦嫌率斷。故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部分之第三期酬金。 ㈢關於「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部分: ⒈依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規劃設計 酬金佔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佔契約價金之 百分之四十五。⑴完成規劃設計書(含30%圖說以上),送 交本校函轉教育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後,得申領 規劃設計酬金20% (依核定工程預算書計算)。……」故關 於規劃設計部分之第一期酬金之給付條件,依契約之規定 應為「完成規劃設計書(含30% 圖說以上),送交本校(即 被告)函轉教育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 ⒉又依據教育部97年7月10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先期規劃構想書報部核定後,後續30% 初步設計圖 說在符合前揭核定內容之前題下,授權由各主辦學校自行 核處,免報部審查,以簡化行政流程」。依上開教育部函 釋之意旨,所謂「免報部審查」之前提為30% 初步設計圖 說與經教育部核定之構想書內容相符。而本件經教育部核 定之招標文件(工程構想書)總經費為7億4359萬元,已如 前述,惟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檢送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含 30% 設計圖說」,方案A預算為8億7325萬3304元;方案B 預算為10億0303萬8976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檢 送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含30% 設計圖說」,顯然與教育部 所核定之先期規劃構想書相差甚遠,故本件原並不符合教 育部來函所示免報部審查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履行契約 期間曾於100年8月17日以興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略以:「規劃設計書圖經100年6月16日審查會議定案 ,且依上開所述(指教育部上開函文)並不需再報教育部審 查核定,惠請貴所依契約書規定提送規劃設計預算書圖乙 式3份至本核核定,俟核定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價金 給付及細部設計圖書提送審查事宜。」則被告上開函文已 有變更酬金給付條件之意思,換言之,本案設計規劃部分 之第一期服務報酬之付款條件已由「完成規劃設計書(含 30% 圖說以上),送交本校函轉教育部、公共工程委員會 審查認可」,變更為「完成規劃設計書(含30% 圖說以上) ,送交本校核定」。故本院於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第 一期服務報酬之請款條件時,自當以變更後之付款條件作 為判斷。 ⒊原告固主張已多次檢送「興大二村宿舍新建工程」案初步 規劃設計(含30% 設計圖說)予被告,惟被告竟故意不予核 定,甚至進而終止雙方之服務合約,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以上開興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變更付款條件後,原告雖於100年9月27日再以 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函送初步規劃設計書(含30% 設 計圖說)一式3份予被告,請求核定。惟被告於100年9月 29日由營繕組通知原告之函文中仍強調:「有關貴所於 100年9月27日檢送旨案規劃設計書(含30% 設計圖說), 惟本工程總預算為7億4359萬元,依據本校100年6月22 日第363次行政會議,請貴所於此預算下進行規劃及設 計」等語。茲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所檢送之「工程規劃 設計書含30% 設計圖說」之兩方案,其中方案A預算為8 億7325萬3304元,方案B預算為l0億0303萬8976元,皆 遠超出當初招標文件公告之預算7億4359萬0000元甚多( 參被證17)。則被告不予核定,自屬有據。 ⑵嗣原告雖於100年9月30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 函修正規劃設計書提交被告核定(參附件53),惟查,10 0年9月30日所提方案雖依7億4359萬進行修正預算,惟 僅就各項目單價以比例調整,亦即將100年9月27日所提 方案各項目直接減少15% 左右,而非全面檢視後提出合 理案),造成在未修正樓地板面積之情形下,導致每坪 單價為6萬6008元,低於主計處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 編列單價每坪7萬1700元甚多(參附件53)。 ⑶被告再於100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檢討,並詳述建築及機 電每坪造價及地下道編列費用,而原告嗣於100年10月 11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文件,除 列地下道編列經費及建築及機電每坪造價外,其餘均與 100年9月30日提交之文件相同,每坪造價仍為6萬6008 元(參附件55)。 ⑷原告嗣於100年12月21日再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 號函提送設計圖說,惟南北棟樓層皆變更為7樓,與原 規劃之南棟10樓、北棟7樓之設計不符(參附件59),則 被告因而再要求原告修正圖說,亦屬有據。 ⑸茲原告再於101年9月26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送修正後之規劃設計書圖予被告,惟原告檢送之方 案,預算金額仍高達8億5888萬元(參被證18)。簡言之 ,原告所提規劃案之預算金額,一再超出投標文件之預 算金額甚多,且與原工程構想書之規劃不符,自難認被 告有故意不予核定之情事。 ⑹此外,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之合約,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未予核定原告 檢送之初步規劃設計圖說,或嗣後終止合約,均難謂係 不正當之行為。則原告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以給付條件視為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初步設計 規劃之第一期酬金。 ㈣綜上,原告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服務酬金」之 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期酬金為318萬9461元;以及依「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 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 約書第六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酬金224萬07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能否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 約之所失利益?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 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 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 本旨及公平原則。」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 事裁判可參;惟「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 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 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 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 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 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 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原告投標文件之內容與招標文件不相符合,而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與民法第511條 規範之情形有別,能否適用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要非無疑 。 ㈡另民法第511條並非強制規定,理論上並非不得以特別約定 排除其適用。經查,雙方所簽定之「國立中興大學女生宿舍 誠軒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契約書第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國立中興大學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暨校園整體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均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採購法第50條 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本約,並追回已付款項,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 之損失。」顯然兩造已於契約中特別約定於被告以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時,排除民法第511條 之適用甚明,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合約之履行,因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謂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之 情形,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書之規 定終止契約;又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履行之契約內容,尚不 符合各該期服務報酬之請款條件,且亦不能認為被告係以不 正當之行為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據合約請款 條件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期 之服務報酬;此外,兩造於合約中已以特約就終止契約後之 權利義務另為約定,而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亦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工程」案之第三 期酬金318萬9461元、「興大二村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案之 第一期酬金224萬0700元、因終止「女生宿舍誠軒大樓新建 工程」契約之所失利益202萬9243元、因終止「興大二村學 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之所失利益416萬9739元,合計1162 萬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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