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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今。原告於96年6月 份起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470元,並擔任高級辦事員 ,從事催收職務,負責掌控交辦案件催收支進度、成果及解 決催收時可能遭遇之法律問題。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曾於96年6月1日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 規定:「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 ,不得為被告合作社員工。」為由解僱原告,原告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 解僱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5號 判決認定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而告確定。原 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於98年2月2日以中二信總字第39號函通 知原告於98年2月10日前復職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並於98年3 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 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99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 被告雖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然隨即於99年9月1 6日以中二信人字第102號令,以原告於96年間違反被告人事 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嚴重影響被告信譽,且向被告 借款造成呆帳為由將原告記大過乙次及降等(降為5等5級) 處分,並自99年9月16日起,將原告原任高級辦事員之職等 ,降為中級辦事員,而原領薪資亦由原高級辦事員職等應有 之薪資48,470元,減為中級辦事務員職等應有之薪資31,820 元。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記大過及降等處分,於99年10月 11日委由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以彬律字第00000000000號請求 被告撤銷減薪處分,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除99年9月份 之薪資實際短少8,325元外,自同年10月份起之每月薪資均 實際短少16,650元,違反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 ,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薪資全額 給付原則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補發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共 計607,725元,以及原告可請領之年終、考績、節慶與年中 獎金之差額289,368元,合計897,093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89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之規定,對原 告作成記大過及降等之懲戒處分,屬懲戒權之正當行使 ,並未有不當之處,自屬合法: ㈠勞基法第70條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 之事項,顯然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及組織權,得對 於勞動者之行動加以考核、制裁。雇主在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仍應 可行使懲戒權,雇主應依據事業的性質與需要、勞工違 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 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而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 之一部。被告人事管理規則,除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2條 規定訂定、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台中市政府報請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在案外,兩造 於87年3月1日簽定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0條第1款亦約 定:「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 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之工作規 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此, 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實已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自屬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一部分。 ㈡被告為金融機構,該行業首重者為「信用」。信用不僅 指法人本身之信用,並涵蓋員工個人之信用在內,如果 金融機構本身信用不良,勢必無法在激烈之競爭環境中 生存,其所僱用之員工,因工作特性易接觸客戶存放之 金錢或處理客戶之財物,如果金融業之員工對外積欠金 錢,進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其本身之債信不良, 對其從事之業務不僅易發生弊端,且易影響客戶對其屬 公司之信賴。被告為維持營業秩序,對所屬員工之債信 ,自有嚴格加以要求之必要,並參照77年10月14日台灣 省政府財政廳(77)財二字第16093號所函頒之「信用合 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18條第5款「在該信用合作 社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尚未清償者」、第9款「正受拒 絕往來處分者,不得為本社員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17條第4款「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 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 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不得為農會員工」,以及漁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款「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 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或對漁會保證債務,經通知限期清償而逾一年未清 償,不得為漁會員工」等針對社員債信類似要求之相關 規定,被告乃於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在 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不得 為本社員工」,自屬合理。 ㈢原告於96年間因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超過3個月以上未 清償,積欠新光銀行本金1,137,850元,連同利息違約 金計算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1,292,215元,遭新光銀行 向鈞院聲請以96年執全冬字第1608號假扣押原告在被告 之薪資。原告另向萬泰銀行借款,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 償,積欠萬泰銀行本金509,575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 算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675,568元,而轉為催收。為此 ,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 僱,嗣經最高法院認該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確定,惟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乃屬 不爭之事實,況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原解僱 之處分不合法,並未禁止被告對原告另為合法、適當之 懲戒。原告於96年間係任被告高級辦事員,擔任催收職 務,所接觸案件之金額龐大,惟原告除向新光銀行及萬 泰銀行借款,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償,進而遭法院 強制執行外,且原告因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而遭假扣押、 強制執行,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 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聲 請宣告破產、聲請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 者」情形之一時,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 少對原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是依上開兩造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 得隨時主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行使 債權,依此,原告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未為清償,原告 之債信已明顯不良,不僅對被告營運信用有重大影響、 於被告管理亦有高度之風險,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人 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 71條第2項規定,對其作成記大過及降等之處分,並未 違反比例原則。 ㈣金融構關對所屬員工債信之約束,乃屬經營者對所屬員 工之導正、管理行為,其目的乃在於對於高風險員工所 為弊端發生之預防,以及教育所屬員工對於自我債信管 理之重視,等其發生弊端後再來處理,此不僅是金 融機構經營管理所必須之手段且亦係對存款戶之保障及 負責。此外,被告乃因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 5款規定而對原告做成記大過及降等之處分,並將其職 務由催收職務之高級辦事員轉派駐中華電信經辦收受電 信費用,令其無法接觸巨額款項之催收,而僅負責小額 之電信費用收受,被告僅係對原告之職務做一調整,並 不影響原告履行勞動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第71 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及降等之懲戒處分過 當,惟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薪資 差額共607,725元、以及年終、考績、節慶與年中獎金之 差額289,368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於96年間擔任高級辦事員,負責催收職務,該職位 需掌控交辦案件催收之進度、成果,以及解決催收時所 可能遭遇之一切法律問題,其工作內容與原告遭降級處 分後所任之中級辦事員、擔任經收費用員,僅負責辦理 該派駐轄區收受電信費用,明顯較重。原告明知上開二 工作之職責輕重明顯不同,然原告卻未依人事管理規則 第76條規定「於接獲通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理事會申覆 之」,反而至新單位任職,直至即將退休之際,始以被 告降等處分不合法,而請求薪資、考核獎金、年終獎金 之差額,因此,縱被告行使降等之懲戒權過當,惟原告 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況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僅任職經 收費用員之職,提供辦理該派駐轄區辦收受電信費用之 勞務,因此,依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實無請求擔任高級辦 事員之薪資48,470元之理。更遑論,考核獎金、年終獎 金等獎金,乃是雇主為鼓勵員工,而依其職位、工作表 現、工作內容而予以發給,被告審核原告擔任職經收費 用員之職、提供辦理該派駐轄區辦理收受電信費用之勞 務後,發給其職位、工作表現、工作內容相當之獎金, 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原告自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 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定期付原告當月份 薪資。而原告於96年6月份之薪資為48,470元,當時擔任高 級辦事員,從事催收職務,負責掌控交辦案件催收支進度、 成果及解決催收時可能遭遇之法律問題。 兩造於87年3月1日簽定勞動契約書,其第10條第1款約定: 「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 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 規章。」 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在金融機構 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不得為被告合作社 員工。」 原告於96年間因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 償,積欠新光銀行本金1,137,850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 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1,292,215元,遭新光銀行聲請以96年 執全冬字第1608號假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原告前向萬泰銀 行借款,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償,積欠萬泰銀行本金509,575 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675,568元。 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8第5款「在金融機 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不得為本社員工」 之規定。 被告於96年6月1日曾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 規定為由解僱原告,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解僱有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勞上字 第5號判決認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於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於98年2月2日以中 二信總字第39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2月10日前復職繼續履行 勞動契約,並於該函中同時預告於98年3月31日以「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 被告於前訴訟(臺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後,於99年9月16日以中二信人字第102號令,以 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為由,嚴重影響被 告信譽,且向被告借款造成呆帳,應予記大過乙次及降等( 降為5等5及)處分,並自99年9月16日起,將原告原任高級 辦事員之職等,降為中級辦事員,而原領薪資亦由原高級辦 事員職等應有之薪資48,470元,減為中級辦事務員職等應有 之薪資31,820元。 原告於96年6月1日前擔任之職務為法務催收;於99年9月16 日後擔任之職務則為經收費用員,負責辦理該派駐轄區經辦 收受電信費用。 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就自99年9月16日起,算至102 年9月30日止,原告受領之薪資差額為607,725元;年終、考 績、節慶及年中獎金之差額為289,368元。 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9月16日作成之記大過及降等處分,於9 9年10月11日委由楊承彬律師事務所彬律字第00000000000號 請求被告撤銷減薪處分,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6年間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 第5款規定為由將原告記大過乙次及降等處分,違反勞基法 規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 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 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 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 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 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 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 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 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 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 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 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 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㈡被告於99年9月16日將原告原任高級辦事員之職等,降為 中級辦事員,係以原告積欠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債務違反 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為據,不包括原告向被告借款 造成呆帳80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降等之懲戒處分是 否符合上開要件,即應依上揭原則資為判斷。查: ⒈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在金融 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不得為被 告合作社員工。」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因積欠新光 銀行之債務,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償,積欠新光銀行本 金1,137,850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7月2日止 共計1,292,215元,遭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執全 冬字第1608號假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且原告前向 萬泰銀行借款,超過3個月以上未清償,積欠萬泰銀行 本金509,575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7月2日止 共計675,568元,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 規則第18第5款「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 月尚未清償,不得為本社員工」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然被告在其人事管 理規則第71條規定七種懲戒處分種類,其內容為:「員 工之平時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左列方法辦理獎懲:二、 懲處:(一)警告(二)申誡(三)記過(四)記大過 (五)減薪(六)降等級(七)解任。」並於工作規則 第45條至48條載明申誡、記過、記大過及解僱懲戒具體 事由,有兩造不爭執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第95頁)。由上開規定可知 ,人事管理規則第71條所列七款規定,其懲戒之程度遞 次由輕而重。 ⒉被告以原告積欠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上開債務,而原告 原擔任之職務易接觸客戶存放之金錢或處理客戶之財物 ,原告如對外積欠金錢,進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 其本身之債信不良,對其從事之業務不僅易發生弊端, 且易影響客戶對其屬公司之信賴為由對原告為降等處分 。觀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7條關於記大過之懲戒具體事由 關於因職務所生者包括:「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 者,得予記大過處分:1.利用個人職務上的關係,意圖 謀取個人利益,致發生重大弊端者。3.利用本社名義在 外招搖撞騙,至本社蒙受損害者。5.洩漏業務上機密, 致本社蒙受重大損失或嚴重影響商譽者。6.授信人員對 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 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有圖利的具體事證者。」(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工作規則所載記大過 之事由均須有確切損害或具體事證,而降等處分既然較 記大過更為嚴重,依據比例原則,更應以員工已對被告 造成具體實害為必要。查原告積欠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 債務,乃民事個人借貸關係,縱使遭法院強制執行亦難 以此推論會對被告造成實害,而被告所辯原告辦理催收 業務,會接觸金錢而可能有弊端,亦僅為被告臆測之詞 ,客戶縱使知悉此事未必即對被告為負面評價,被告並 未舉證原告上開債務對其所經營之合作社事業,有何具 體危險或損失。至被告指稱原告向被告借款造成呆帳, 可證原告債信不良,然被告自承該呆帳係因原告遭新光 銀行強制執行,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所致,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前,對於每月應繳 之利息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則被告此部分陳 述,自難憑採,況且,縱使原告債信確有不良,被告亦 未舉證因此造成被告損失。從而,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降等處分與其依據之員工行為間不具有相當性,違 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之 「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三個月尚未清償者」 ,對原告所為降等處分,其懲戒不合法而屬無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6條規定「於接獲通知起七日內以 書面向理事會申覆之」,反而至新單位任職工作內容均較輕 鬆之中級辦事員工作,直即將退休之際,始以被告降級之處 分不合法,而請求薪資、考核獎金、年終獎金之差額,原告 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9月16 日之記大過及降等處分,於99年10月11日已委由楊承彬律師 事務所彬律字第00000000000號請求被告撤銷減薪處分(見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已於被告作成降等處分後表示異議 ,未曾有放棄行使其權利之明示,而致被告公司確信其將來 不行使該權利,而違反被告公司之信賴;且原告未即時提出 請求、救濟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性,非可謂原告於102年9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至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76 條固規定「員工本身對獎懲事項,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通 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理事會申覆之。」然就員工未於期限內 申覆者,被告人事管理規則或工作規則並未規定員工因而不 得行使其權利,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降等減薪之懲處並 非適法,於法有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專為損害原告 ,自難謂原告所為係權利濫用,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原告自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 將原告原任高級辦事員之職等,降為中級辦事員,而原領薪 資亦由原高級辦事員職等應有之薪資48,470元,減為中級辦 事務員職等應有之薪資31,820元,原告自受降等處分即99年 9月16日起,算至102年9月30日止,相較原職務原告受領之 薪資差額為607,725元;年終、考績、節慶及年中獎金之差 額為289,368元,合計為897,0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一、七、九)。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新光銀行及萬 泰銀行債務為由,將原告降調為中級辦事務員之處分不生效 力,已如前述,則上開遭扣減之金額,既屬因該不合法處分 所導致,自應由被告予以補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差額897,093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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