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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柯懷勛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柯漢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坤山 被   告 柯原發       柯春波       柯木川       柯玉郎       柯坤山       林陳似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林陳似 宜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一九、三二一、三二二、三 二四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328.6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75.8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取得,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25.2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 木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2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似宜取得。 原告與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19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67平方 公尺,由被告柯木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 告柯原發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春波取 得;編號K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坤山取得。 原告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 、柯玉郎各取得十五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 波、柯木川、柯玉郎各分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柯坤山負擔百分之 二,被告林陳似宜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柯源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柯懷勛、 王彥均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原 告柯源泉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3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22、325地號土地)之訴,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08頁) ;被告柯漢文、柯坤山、柯原發、柯春波、林陳似宜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216頁反面),被告柯木川 、柯玉郎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柯懷勛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320、321、32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因同區段第 322地號、3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業由原告柯 懷勛於104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而 上開二筆土地與原起訴之系爭320、321、324地號土地相鄰 ,且各筆土地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均相同,故追加請求就系爭 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核 合於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45平方公尺)、同段 32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02平方公尺)、同段321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51.36平方公尺)、同段322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3705.03平方公尺)、同段3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21.09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8.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依 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 ㈡又系爭319、32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柯 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下稱被告柯漢文 等5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 )及被告林陳似宜(應有部分1642/11460)、柯漢文等5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2999/28560)。按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 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請求合併分割,本件被告柯漢文等5人於訴訟中主張之分 割方案(鈞院卷一第148頁)亦將系爭319、321、322、32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見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又系爭32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得當時之 土地共有人柯金龍(應有部分2/3)同意興建農舍一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農舍) ,並將共有人柯源泉之應有部分1/3列為整界保留地,其餘 應有部分2/3則已為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而有不得再行 細分之限制,因被告柯漢文等5人係繼承柯金龍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該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不利益。請求鈞院將上開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10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4所附之整界 基地平面圖(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以及鈞院囑託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 ,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28.68平方公尺);被告林陳似宜取得E部 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被告柯漢文、柯春波、柯原發 取得編號B(面積3675.84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各1/3;被告柯木川與柯玉郎各取得編號C(面積1225.27平 方公尺)、D(面積1225.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㈢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柯原 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系爭325地號土地 地目雖為田地,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不合與 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請求鈞院將 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 積19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H、I、J、K部分 土地(面積各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 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單獨取得。 ㈣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法不得與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 325地號土地面積僅38.47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與柯漢文 等5人,如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利於 利用,故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320、 325號土地各自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似宜: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取得系爭32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無意見。 ㈡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則以: 1.被告柯玉郎現於系爭322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柯漢文耕作範 圍在系爭319、320、321地號土地;被告柯原發在系爭321、 324、325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柯春波在系爭319地號土地耕 作;被告柯木川在系爭321、322地號土地耕作,耕作範圍共 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中間之位置,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柯漢 文已在系爭32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案有套繪管制之問題,等為被告,不需要提出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分得未受套繪管制之部分,卻由其他共有人承擔套 繪管制之不利益,實有不公。 2.就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同意分得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 ,並維持共有各1/3。被告柯玉郎現於系爭322地號耕種,同 意取得鈞院卷二第79頁所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A-1部分( 面積1225.84平方公尺)。被告柯木川認公平處理,儘快處 理即可。 3.就系爭320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坤山為被告柯漢文之子,同意分得距離系爭農舍興建 位置鄰近之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76.67平方公尺)。 被告柯玉郎希望取得如系爭附圖所示F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 。被告柯春波、柯原發認鈞院卷一第148頁分割方案6-3所示 ,將系爭320地號與319、321、322部分合併分割為編號1、2 、3、4,使各筆土地均有臨路較為妥適。被告柯木川認系爭 3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不應與其他地目屬農地之土地合 併分割,且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就取得系爭附圖所示G、H 、I、J、K土地何部分無意見。 4.系爭32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坤山認繼續維持共有較適當、被告 柯木川認依法處理、被告柯玉郎認以分割方案6-3較為適當 。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45平方公尺)、32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51.36平方公尺)、3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21.09平方公尺)、325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8.4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柯漢文、柯 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 ;被告柯漢文等五人均為1/15。 ㈡系爭322地號(地目田,面積3705.0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林陳似 宜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為 2999/28650;被告林陳似宜為1642/11460。 ㈢系爭320地號(地目建,面積575.0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共有,應 有部分為原告1/3;其餘被告各2/15。 ㈣系爭319至32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系爭325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 ㈤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經訴外人柯金龍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同意,於該應有部分面積242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一棟,依竣工圖所示法定空地位置 為綠色標示處,面積為1853.30平方公尺;並有道路用地 360.78平方公尺。 ㈥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一第148頁,分割方案6-3),均將系爭319、321、322、 323、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提 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320、32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分割, 因分割方案6-3之面積與分割線未確定,被告柯漢文等5人 、柯坤山不再主張分割方案6-3。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3630平方公尺)屬農發條例 所定之「農業用地」,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以系爭321地 號土地其中2/3面積即242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3630平 方公尺×2/3=2420平方公尺)申請興建農舍,經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以84-2584建築執照,套繪管制被告柯 漢文申請興建農舍之位置與面積,建築執照所載法定空地面 積為1853.30平方公尺,建蔽率為4.9/100等情,有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4 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69543號函、104年8月3日中市都建字 第1040125644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套繪管制圖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至36頁、第79頁、卷一第113、114頁,及外 置證物袋地籍套繪圖),是系爭321地號土地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 有不得辦理分割之法令上限制,經查: 1.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 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 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 避免農業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 九十,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 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 式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 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 面積不足,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 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 的,如未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 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 割性質,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 在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法令所禁止。參諸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 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 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 條規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依據相同法理,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訂「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 為防止農地細分使農舍建蔽率之管制成為具文,而非一律限 制農地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如分割後仍能維持農舍坐落基 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難認有何 禁止分割之理。並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 2項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 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 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故已興建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 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 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為之,而非一律禁止為分割登記。 2.況本件係由被告柯漢文等5人之被繼承人柯金龍於84年間, 提供系爭321土地之應有部分2/3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作為興 建系爭農舍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而未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 源泉所有之另外1/3應有部分面積均提供作為計算系爭農舍 之建蔽率,是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範圍乃僅系爭 土地南側2/3即綠色面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尚非土 地全部均受套繪管制,可見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範圍不受分割 限制,自難認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全部均不得分割,而係需 於分割時考量上開套繪管制之面積與範圍,不應予以細分, 即無違土地管制意旨。基此,本院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 基於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同之法理,本件共有之 農地亦可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然在分割 後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 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 3.至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雖認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 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 內,然該函釋亦闡明農舍辦法上開規定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 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是於維持農舍套繪法定空 地之要件下,即保留特定農舍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與範 圍不予細分,並將農舍與坐落基地歸屬相同所有人,以簡化 共有土地產權之分割方式,應無違農舍辦法上開規定,併與 敘明。 ㈡經查,被告林陳似宜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642/11460時,係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即 如系爭附圖所示之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等情,此 據被告林陳似宜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堅到庭陳述:伊們當時購 買土地時,就有界線,因為二邊地層不同高,當初買的時候 賣方有跟伊們講,有指出耕作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信為真。又查,系爭 319、32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柯漢文等5 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及被 告林陳似宜(應有部分1642/11460)、柯漢文等5人(應有 部分均各為2999/28560),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而系爭322地號土地除被告林陳似宜占有部分外 ,其餘土地及系爭319、321、324地號土地均毗鄰,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系爭324地號 土地僅621.09平方公尺,若將之以分成6筆,被告柯漢文等5 人之應有部分僅2/15,均各僅分得82.812平方公尺;且如將 各筆土地各別分割,除抵觸系爭32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 2/3 經套繪管制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亦造成各筆農地細分 ,不利於利用之情形。反之,如將系爭319、321、322、324 地號土地,以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合併分割,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28.64平方公尺〔計 算式:(3651.36+3705.03+2008.45+621.09)×1/3= 3328.64〕、被告柯漢文等5人各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亦達 1225.284平方公尺〔計算式:(3651.36+2008.45+621.09 )×2/15+3705.03×2999/28650=1225.284平方公尺〕, 即不致於因細分而難為利用,日後如欲處分,亦較具有市場 上之交換價值。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系爭 321、322、319、32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共 有之部分,予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 ㈢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農業區土地在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 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 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 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商店、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食店、農藥或農業機械設 備之零售與簡易維修外,不得違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僅得就地修建 。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者,應依第一款之規定。是農業 區土地在都市計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與編定為 其他地目土地之建蔽率不同,其土地價值自有差異,而系爭 320地號土地乃屬於都市計劃發佈前即編定為「建」地目之 土地,其土地價值依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 元,與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即顯有不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2、24、26、28頁),且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 與柯坤山、柯原發、柯木川、柯玉郎、柯春波,亦與系爭 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是自應單獨分 割較為適當。至系爭3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8.4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則為台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雖該土地 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且與系爭324地號土地 毗鄰,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本院審酌系爭3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系爭324、 321、319、322地號土地不同,且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9300元,亦與其他土地有顯著差異,自不宜合併分 割。 ㈣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法: 1.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經柯金龍同意,以柯金龍所有之系爭 3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第4地號)應有部分2/3面 積2420平方公尺申請建築系爭農舍,並將系爭321地號土地 北側1/3部分列為整界保留地,將該部分位置與1210平方公 尺面積(計算式:3630平方公尺×1/3=121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留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源泉,並取得柯源泉蓋章之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外置證物袋之地籍套繪圖、壹 層平面圖),可見84年間,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柯金 龍(應有部分2/3)與柯源泉(應有部分1/3),就系爭321 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協議,由柯金龍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南 側2/3面積2420平方公尺部分,柯源泉使用北側面積1/3 部 分。再查,被告柯漢文等5人為柯金龍之繼承人,渠等係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5,原告則 因受贈取得柯源泉所有之應有部分1/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是柯金龍與柯源 泉間就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被告柯漢文等5人自應 繼承之。 2.原告主張以84年間被告柯漢文申請建造執照時,繪製之系爭 321地號土地整界線為分割線,並將系爭319、321、322、 32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3之面積合併計算,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即含系爭321、3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322 (2)地號)面積3328.6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系爭321地 號土地南側2/3面積部分,被告柯漢文申請興建系爭農舍預 留之法定空地,並受套繪管制之面積為1853.30平方公尺, 以及道路面積為360.78平方公尺,依上開分管約定,原應由 被告柯漢文等5人共有,並繼續受套繪管制之不利益,然因 本件合併分割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被告柯漢 文等5人應各取得1225.28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業如上述, 雖被告柯漢文單獨分得之面積尚不足興建系爭農舍後,仍應 受套繪管制部分之面積,然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於本院105 年6月3日為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與被告柯漢文維持共有 ,分得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 62頁),本院審酌渠等合併分割上開4筆土地後,應取得之 應有部分面積應為3675.85平方公尺(計算式:2008.45平方 公尺×2/15應有部分×3人+3651.36平方公尺×2/15應有部 分×3人+3705.03平方公尺×2999/28650應有部分×3人+ 621.09平方公尺×2/15應有部分×3人=3675.85平方公尺) ,已大於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部分之面積,是如系 爭附圖B部分(面積3675.84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漢文、柯原 發、柯春波取得,並依1/3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 3.再被告柯玉郎、柯木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122 5.28平方公尺(計算式:2008.45×2/15+3651.36×2/15+ 3705.03×2999/28650+621.09×2/15=1225.28),被告柯 玉郎陳稱:伊目前在系爭322地號土地上耕作、柯木川在系 爭322及321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 是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2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 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 木川取得,與其各自之應有部分相符,亦較符合現有耕作情 形,較為適當。被告柯玉郎雖主張以其現有耕作位置為分割 方式,取得系爭322地號與32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1225.28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9頁A-1位置處),然此分 割方式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兩筆不相連接之土地,並導致 土地面積細分及利用上之不利益,難謂有利於共有物之利用 ,是被告柯玉郎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恰當,難以遽採。 4.末查,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三角形,北 側為系爭322地號土地,南側由西往東為依序為系爭324、 321、319地號土地,系爭321、322、324地號土地西側為道 路、系爭322、319地號土地東側亦有道路,系爭4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地目、公告現值均相同等情,有地籍謄本、地籍 圖、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頁至33頁、104頁、卷二第2至8頁),依上述分割方案 ,由被告林陳似宜取得如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原告取 得A部分土地;被告柯玉郎取得D部分土地;被告柯漢文、柯 原發、柯春波取得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柯木川取得C 部分土地,各該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 亦無需新闢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取得相當之面積,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應認價值相當, 是本件尚無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應扣除共有道路面積及互相 找補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故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應得為地籍合併,而與地目之編定無關。查系爭320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321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前即屬袋地,面積為 575.0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與毗鄰土地即系爭321、31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27頁 、33頁),依上開規定雖得合併分割,然有關都市計畫同一 使用分區內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其合併後之地目不予銓 定,地目空白乙事,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 甲地二字第104000751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惟系爭320地號土地乃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揆諸上開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規定,其土地管 制之內容與方式與屬於田地之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不同, 土地價值亦有不同,詢據被告柯木川表示:建地不能作為農 地(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玉 郎、柯漢文表示系爭320地號土地不應設置道路,如需設置 道路應在農地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7頁反面) ,以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320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73頁),堪信系爭32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欲保留系爭320地號土地目前編定為建地目之現 狀,而不欲與田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20地號土地價 值與使用方式、共有人意願,認以現狀單獨分割較為適當, 而非為考量通行便利而與毗鄰田地合併分割。 2.至系爭320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被告柯漢文為興建系爭農舍 而開闢之道路,往西經由系爭321號土地通往道路,以及往 北經由系爭32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322、319地號土地東側之 道路與外界聯絡乙事,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卷二第5頁至第8頁),而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後,系爭32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柯漢文、柯原 發、柯春波共有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或原告分得之A部 分土地對外聯繫,被告柯坤山即柯漢文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期中表明:現在農舍前面的道路 ,同意全部共有人通過,不能把路擋住,要保持暢通等語; 被告柯原發、柯春波及原告亦均稱:同意照現在的通行方式 ,既有道路讓全部共有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是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均同意以現有之通行 方式對外聯繫,併此敘明。 3.再系爭320地號土地面積為575.0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191.67平方公尺(計算式:575.02平方公尺×1/3= 191.67,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 柯玉郎、柯坤山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76.67平方公尺(計算式 :575.02平方公尺×2/15=76.67,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 酌系爭320地號土地既與其他農地毗鄰,各共有人分得之建 地如與農地相連,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亦避免不同所有人 之各筆土地交錯細分。是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91.67平方 公尺)乃與附圖所示之A部分相鄰,分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之B部分 毗鄰,且亦與被告柯漢文興建之系爭農舍相連,分由被告柯 坤山即被告柯漢文之子取得,有利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整體 利用;如附圖所示之I、J部分(面積各為76.67平方公尺), 與K與B部分相連,本院審酌B部分乃由被告柯漢文、柯原發 、柯春波取得並維持共有,渠等3人分得之建地亦互相毗鄰 ,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如附圖所示I部分由被告柯 原發、J部分由被告柯春波取得;至被告柯木川、柯玉郎所 分得之田地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未與系爭320 地號建地相連,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76.67平方 公尺)距被告柯玉郎取得之D部分農地較近、H部分(面積 76.67平方公尺)距離被告柯木川取得之C部分農地較近,故 以上開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至被告柯玉郎辯稱欲取得如附 圖所示F部分中以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云云,然未指出具 體特定之位置,亦未陳述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應如何分割, 其主張尚不明確,自難遽採。 ㈥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為「住宅區」之基地,側面應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6.6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至少面積需達 79.2平方公尺(計算式:6.6公尺×12公尺=79.2平方公尺) ,否則即屬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 2.查系爭3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38.47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未達最小可供建築之 面積,而屬畸零地,如以原物分割,被告柯漢文等5人各取 得之面積更僅為5.13平方公尺(計算式:38.47平方公尺× 2/15=5.13,以下四捨五入),將造成面積甚小,不利整合 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將變價所得價金以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分配,即原告應得1/3之價金、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得 2/15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319、320 、321、322、324、32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 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系爭319、321、322、324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320地號土地應與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325地號土地應與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分割前兩造共有系爭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 ┌───┬─────┬─────┬─────┬──────┐ │地號 │地目、使用│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分區 │(平方公尺)│ │ │ ├───┼─────┼─────┼─────┼──────┤ │319 │田、農業區│2008.45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0 │建、農業區│575.02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坤山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1 │田、農業區│3651.36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2 │田、農業區│3705.03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999/28650 │ │ │ │ ├─────┼──────┤ │ │ │ │柯原發 │2999/28650 │ │ │ │ ├─────┼──────┤ │ │ │ │柯春波 │2999/28650 │ │ │ │ ├─────┼──────┤ │ │ │ │柯木川 │2999/28650 │ │ │ │ ├─────┼──────┤ │ │ │ │柯玉郎 │2999/28650 │ │ │ │ ├─────┼──────┤ │ │ │ │林陳似宜 │1642/11460 │ ├───┼─────┼─────┼─────┼──────┤ │324 │田、農業區│621.09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5 │田、住宅區│38.47 │ 柯懷勛 │1/3 │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附表二: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編號及組成地號如系爭附圖所示) ┌───┬─────┬─────┬───────┬───────┐ │編號 │分得人 │組成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E │林陳似宜 │322 │530.86 │單獨所有 │ │ │ │ │ │ │ ├───┼─────┼─────┼───────┼───────┤ │D │柯玉郎 │322(1) │1225.28 │單獨所有 │ │ │ │ │ │ │ ├───┼─────┼─────┼───────┼───────┤ │A │柯懷勛 │322(2)、 │3328.68 │單獨所有 │ │ │ │321、319 │ │ │ ├───┼─────┼─────┼───────┼───────┤ │B │柯漢文、 │319(1)、 │3675.84 │維持共有,應有│ │ │柯原發、 │321(1)、 │ │部分各1/3 │ │ │柯春波 │324 │ │ │ │ │ │ │ │ │ ├───┼─────┼─────┼───────┼───────┤ │C │柯木川 │319(2) │1225.27 │單獨所有 │ │ │ │ │ │ │ └───┴─────┴─────┴───────┴───────┘ 附表三: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編號 │分得人 │圖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F │柯懷勛 │320 │191.67 │單獨所有 │ │ │ │ │ │ │ ├───┼─────┼─────┼───────┼───────┤ │G │柯玉郎 │320(1)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H │柯木川 │320(2)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I │柯原發 │320(3)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J │柯春波 │320(4)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K │柯坤山 │320(5)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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