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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王茂權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王敬嚴       張學嘉       陳雅彗 上二被告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敬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於繼承繼承人張湶斌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湶斌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王敬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86頁),核其所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敬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敬嚴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王敬 嚴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租約第8條不得私自轉租或出借之約 定,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李琬淇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 子張湶斌居住使用;嗣張湶斌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 縊身亡,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在案。被告王敬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言,承租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之責,因違反該義務致房屋毀損、滅 失者,負賠償責任,如因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房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亦負賠償責任,前揭規 定雖係就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而為規定,對於因此 造成租賃物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者,自應類推 用性質相似之規定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及社會環境變遷之 需。本件被告王敬嚴違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張湶斌使用,復未 前往關切其實際居住使用情形,致發生張湶斌於屋內自殺事 件,難認被告王敬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屋 因成凶宅,致生價值減損之結果,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 定,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張湶斌為自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所為自縊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 損或功能損壞,然依社會一般常情,系爭房屋發生自然死 亡事,將使房屋無法按正常價格出售或出租,造成交易性或 經濟上貶值,足見張湶斌之自殺行為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 造成侵害,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張湶斌主觀上雖係出於殘害自 己生命之意思,但對於因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 難以出售,侵害他人所有房屋之財產利益,難謂無認識,仍 執意為之,因其自殺行為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間有因果關係 ,難認其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張學嘉、 陳雅慧為張湶斌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對於原告所受 系爭房屋價格減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陳 雅彗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知道死者為何住在台中市○ ○街○○○號9樓之8?答: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問:死 者是否常跟家裡聯絡?最近一次聯絡時間為何?內容為何? 答:他不常跟家中聯絡。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今天105年2月 28日17時18分許用LINE訊號給我。重點內容寫到『謝謝你的 養育之恩。』」、「問:是否知道死者為何自殺?死亡原因 為何?答:我不知道,死亡原因是他的女友李琬淇告知我。 」、「問:在外有無財務糾紛?答:我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 。」、「問:平時與家人感情如何?交友狀況如何?答:平 時沒什麼互動,因為他不常回家,我不清楚。」、「問:死 者何時就在外面生活了?答:他國中時就已離家,獨自生活 ,也不常回家。」(見相驗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張湶 斌間感情疏離,且張湶斌自國中起即離家獨自生活,既不常 回家,亦不常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不知其經濟狀況、交友狀 況,更不知其住處,尤不知其自殺原因為何,可證被告張學 嘉、陳雅慧二人對張湶斌顯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 ㈢、此外,張湶斌原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張湶斌死亡後,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其繼承張湶斌所得遺 產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至二人抗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云云 ,然未見舉證證明,張湶斌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房屋位處 同棟公寓大廈於104年12月間完成交易之二件個案平均銷售 單價為每坪186,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倘系爭房屋未成 為凶宅,按該平均單價計,總價為4,799,577元(計算式:25 .735坪×186500元=4,799,577元),今因訴外人張湶斌於屋 內自殺致成凶宅,其減損價格之比例倘以三成計為1,439,87 3元,原告即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39,873元之損害;況 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確因張湶斌之自殺行為而減損交易價 值,每坪自17萬元(51,425元/平方公尺),貶為每坪51,00 0元(15,427.5元/平方公尺),即自正常價格4,374,725元 ,貶損為1,312,417元,即減損價格達3,062,308元【計算式 :(51,425元×85.07)-(15,427.5×85.07)=3,062,308元 】,本件原告暫為其中110萬元之請求,即非無據。 ㈤、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為給付,另二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敬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部分: ⒈張湶斌之自縊行為,係因與女友爭吵,一時想不開而為,其 所為雖不可取,仍非「背於善良風俗」,且其主觀上係出於 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不具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⒉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143萬 9873元(僅請求110萬元)云云,惟此為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 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 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此在學理上認為非因被 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 而係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該損失具抽 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 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 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 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即為無理 由。 ⒊又被告陳雅彗於93年4月22日與被告張學嘉離婚,約定張湶 斌由被告張學嘉單獨監護,被告陳雅彗即非張湶斌死亡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疏懈監 督,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張學嘉固為死者張湶斌 之法定代理人,惟平時對張湶斌經常關懷,並未疏懈監督教 養,可傳訊證人張瀅樟即被告張學嘉之次子、死者張湶斌之 胞弟到庭訊問以為釐清。況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前已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張湶斌之債務。 ⒋再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華估瑛字第81911 號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為4,374,725元,交 易價值貶損後之凶宅價格為1,312,417元,即約為原房價之 30%,減損價值高達70%。惟查,目前鑑定實務及法院判決, 多認為凶宅減損價值之比例約為25%,即成為凶宅後之交易 價格約為原正常交易價格之75%,此種鑑定結果,顯與目前 凶宅之市場交易行情、及法院判決認定通說不符,該鑑定結 果顯然失真,故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認。本件倘 鈞院認為被告應為賠償,則請鈞院依法院判決通說,即凶宅 減損價值之比例約25%(即成為凶宅後之交易價格,約為原 正常交易價格之75%),作為本件之認定參考。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張湶斌為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子,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 93年4月22日離婚,約定由被告張學嘉單獨擔任張湶斌之監 護人。 ㈡、被告王敬嚴自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 106年1月31日止,訂立有系爭租約。 ㈢、張湶斌前於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㈣、張湶斌前經被告王敬嚴允許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請求被告張學嘉、陳 雅彗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張湶斌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侵 害之法益為權利,同條項後段所侵害者為利益。查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王敬嚴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王敬嚴於承 租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張湶斌及李琬淇居住使用,張湶斌於 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自縊身亡,為原告及被告張學嘉、 陳雅彗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被告王敬嚴於調查筆錄之 陳述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105年度相字第486號影本卷【下稱相驗卷】第11-12、25 頁),惟張湶斌於系爭房屋自縊,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 、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 未受何限制,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 告主張張湶斌之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損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由張湶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 於一般風情民俗,須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 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而生命權乃人類基本權之一,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 ,更被視為不孝行為,應認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又房 屋內發生自殺身亡情事,房屋將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而為 一般人畏懼不願買受或承租;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 例亦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 應確認之事項,是房屋發生自殺死亡事件,足以影響交易致 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查張湶斌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其為自縊行為時仍未成年,主觀上雖係出於結束自己生命之 意思而為,惟其當時已年滿18歲,在外獨立生活,即將服役 ,業據被告陳雅彗於警詢陳明(見相驗卷第12-13頁),當 可預見倘其於系爭房屋自縊身亡,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日後難以租售,而侵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其仍執意為 之,造成他人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自縊身亡,造 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 湶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已 於事發前之93年4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張學嘉擔任張 湶斌之監護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58、109頁),既被告陳雅彗於離婚後未擔任張湶斌之監 護人,即無從對張湶斌為監督,自難令其就張湶斌之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張學嘉固為張湶斌之監護人而應 對張湶斌負監督之責,惟自殺行為乃行為人心理層面所發動 之外顯行為,並有複雜情緒涵蓋其中,除事先有徵兆呈現, 足以使監護人警覺而阻止外,實難以察知行為人內心之想法 ,縱使同住,亦難以防止,此據證人即張湶斌之友人李琬淇 於警詢陳稱:張湶斌最近並無輕生念頭,是事發前雙方有小 吵架,他說要分手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張湶斌平 日表現並無不尋常狀況,事發前無特別跡象,其女友亦難以 察覺其有自殺之可能而得於事前加以阻止,認被告張學嘉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不免發生自縊事件。 ⒋綜上,張湶斌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 然被告陳雅彗並非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難令其負民法第 187條之責任;而被告張學嘉雖為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然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避免發生自縊之憾事,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規定,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 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⒉查張湶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 前述,張湶斌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張湶斌生前並未結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法定繼承人,是於張湶斌 死亡後,應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雖辯稱其等已 拋棄繼承等語,惟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未提出已拋棄繼承之 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在繼 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而其於 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 內分別賠償損害,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 第433條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敬嚴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依民法第 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 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 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⒉查張湶斌應就其自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且王敬嚴於系爭房屋內自縊死亡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 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敬嚴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 據。 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33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32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為 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 房屋位處同棟公寓大廈二個案於104年12月間完成交易,平 均銷售單價每坪186,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房屋 若未成為凶宅,按該平均單價計,總價為4,799,577元(計算 式:25.735坪×186,500元=4,799,577元),而因本件自縊 事件,造成系爭房屋減損價格比例如以三成計算,則為1,43 9,873元(計算式:186,500元×0.3×25.725坪=1,439,873 元),故認屬原告所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另經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更達3,062,308元,因而請求其中110萬 元等語。 ⒉查本件自縊事件,將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 如前述;又經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同意(被告張學嘉 、陳雅彗係爭執張湶斌之自縊行為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 105年2月間之正常市價及發生自縊事件後之市價,供法院作 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參考(見本院卷90頁)。經 該所估價結果:⑴本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170,000元/建 坪;以收益法評估之收益價格為169,000元/建坪。……考量 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於105年2 月間未發生上吊身亡事件時之建坪單價為170,000元/坪(51, 425元/㎡)。⑵本案勘估標的曾發生有人於屋內上吊身亡事 件,成為凶宅,市場上願意買入或承租凶宅者屬少數,導致 不動產流動性變差,降低市場需求,進而造成交易性貶值。 本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 差異調整,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於105年2月間之凶宅建坪單價 為51,000元/坪(15,427,50元/㎡)。⑶本案勘估標的評估正 常價格為4,374,725元,交易價值貶損後之凶宅價格為1,312 ,417元,減損價格:3,062,308元。並於「價格情況調整說 明」中表明:凶宅鮮少於事件發生當時便出售,因事件發生 當時的貶值幅度最大,多半待2-5年後,事件隨時間經過逐 漸平息才轉手交易,一般凶宅成交價格約為正常市價的5至7 成。本案比較標的曾發生屋內有人上吊身亡事件,致使不動 產成為凶宅,考量本案事件剛發生,且經媒體網路刊載,經 與市場調查資料比較後,價格情況調整為30%,,以反映其交 易價值貶損情形等情,有該所以105年10月13日函送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9、37、38頁) 。故知該所鑑定系爭房屋貶損後建坪單價51,000元,價格為 1,312,417元,係指本件自縊事件甫發生之情形下之貶損情 形,至貶值幅度係隨事件發生時間經過而有異,一般而言, 成交價格應係正常市價之5至7成;查系爭房屋自事發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經過1年2月,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於自 縊事件後立即出售而交易價格僅為1,312,417元之情事,是 鑑定報告所載之1,312,417元,即難作為系爭房屋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交易價格之準據,而應以該報告書所載正常 市價即4,374,725元之50%至70%為交易價格,反面言之,即 系爭房屋貶損之價值應為正常市價之50%至30%,而為2,187, 363元至1,312,418元之間,始屬公允。 3.從而,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之交易減損價值應 為2,187,363元至1,312,418元之間,及原告自陳減損價格比 例倘以其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參考 平均交易價格4,799,577元之三成計算後,應為1,439,873元 之譜等情,則原告請求110萬元之減損價值,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前所述,被 告張學嘉、陳雅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敬嚴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433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 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任一人 為一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張湶斌自縊事件,被告張學嘉、陳雅 彗為張湶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敬嚴為承租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三人各 應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 於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三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 加計10日,而於105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判命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給付範圍與原告聲明之範圍 既有不同,仍應將原告其餘之聲明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宣告之。另依職權知被告王敬嚴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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