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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鄭如伶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兩造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林OO、林O O。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林OO、林 OO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林OO、林OO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 國108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有關裁判離婚部 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應屬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 養費部分,依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第74條規定 ,應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3日結婚,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 O(男、10*年*月**日生,被告於同年8月22日認領)、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女、10*年*月**日生),2名小 孩出生後,都是被告照顧,被告幾乎沒有照顧小孩。長子林 OO5歲時,因被告欠地下錢莊錢,被告怕地下錢莊的人來 家裡,都躲在外面,躲到晚上10、11點才回家,把原告跟小 孩丟在家,原告經由被告姐姐聯絡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才要 兩造搬到臺中跟被告弟弟同住。被告白天只給新臺幣(下同 )200元供原告和小孩吃飯,原告逼不得已只好於105年6月 21日搬回娘家,尋求娘家支援,自此分居今。被告竟先 後於107年8月21日、同年月24日打電話給原告並辱罵原告三 字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被告所為確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同 居之虐待。且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雙方感情裂痕顯難癒合, 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 離婚姻假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 ,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 ,請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自出生時起至今,均由原告親自 保護教養,被告無法獨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們;分居後, 被告剛開始有匯錢給長子林OO,但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匯 錢給長子林OO;且其等尚年幼,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是 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們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行原則,宜 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其等最佳利益。 三、另查,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父親,則被告對其等自 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其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按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 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臺中市106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9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前開規定,並以一比一之比例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4,452元等語。 四、併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OO、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 、林OO之扶養費用各14,452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與原告感情冷淡,不同意離婚原因是要爭取監護權,兒子的 監護權給被告,被告才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從來沒有打過原告,也沒有罵過原告,原告不讓被告看 小孩,而且聲請保護令。原告沒有出去上班過,我賺的錢都 交給她,每天最少還有300元以上;分居後我有匯錢給我大 兒子,那就是我給他的生活費,1次500至1000元不等,1週 匯4次。被告現在靠打零工,時間不固定,且之前在工地生 病昏倒,心肺功能下降。小孩2個,希望1人扶養1個小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4年6月3日結婚,婚前、婚後後共育有未成年子 女林OO、林OO,原同住在桃園地區,之後全家搬至臺 中市與被告家人同住,嗣於105年6月21日原告與2名未成 年子女一起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之後亦搬離該處,兩造分 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賭博惡習欠債,甚至要原告去地下錢 莊借錢,原告逼不得已只好於105年6月21日搬回娘家,尋 求娘家支援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鄭陳月子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兩造在一起,原告有無為被告去借錢? )我知道,因被告愛賭博。(問:原告搬回娘家,是何原 因?)因當時原告的嘴需要看醫生,我有拿錢給原告看醫 生,並且跟原告一起到台中,將兩名子女一起帶回新港同 住。(問:小孩從出生後,是誰在照顧?)都是原告在照 顧。(問:為何知道被告愛賭博?)因我每隔一、兩個月 去看原告時,都看到有人打電話找被告出去賭博,或是他 的朋友到家裡找他去賭博。(問:為何知道原告幫被告借 錢的事情?)因為去年有人到家裡討債。我本以為是詐騙 集團,後來他們拿兩造的證件出來,我付了1萬元將證件 拿回來。(問: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有無要原告、子女 返家與被告同住?)都沒有等語明確(本院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與同年月24日打電話給原 告並辱罵原告三字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49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保護令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徒託 空言辯稱沒有罵過原告云云,即無足憑採。 (五)又婚姻人生大事,使於不同環境成長之兩人進入家庭, 攜手共度未來之人生,亦為雙方家庭結合之姻緣,自應慎 重且珍惜。夫妻既來自不同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 觀念亦有不同,每天相處,難免有所衝突,加以婚後除兩 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之滿足外,尚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 之人際關係、子女之照顧扶養、教養態度等問題需共同面 對處理,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之來源,時間一久 ,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但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 ,本應相互扶持,衝突發生時,亦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 基礎,理性溝通協調,經由此之衝突、調整、讓步、協 商、解決,方能漸次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及穩定。 被告就兩造自105年6月2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未爭執,僅 爭執被告對於家庭經濟、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情形,均未見 兩造有任何維持婚姻之意願,亦未見兩造提出維持婚姻或 共同生活之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婚姻生活期間之家庭 經濟、費用分擔等情事,互為相異之主張,可認兩造就婚 姻細節至家庭經濟等重大事項,均有認知不一致之情形, 且難依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即認兩造之一方對於婚姻、 家庭或子女全然毫無貢獻。參以被告亦自承兩造婚姻並無 維持之必要性,僅以爭取監護權以作為兩造解消婚姻關係 之條件(參本院108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溝通、分居多時,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同居期間,即因家庭經濟負擔等因素, 而存有介蒂,且自105年6月21日分居迄,已長期無實質正 面之聯絡互動,均各自生活,且失去共同婚姻生活之實質 內涵,兩造關係淡漠。且分居期間不僅未見兩造提出積極 之挽回婚姻方法或作為,甚至因被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暴 力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致兩造原已冷漠之婚姻關係 ,更形惡化,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 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尊重 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 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過 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 准予離婚,則原告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 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 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子女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 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歸屬 。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 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 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 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 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 」(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 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 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 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 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 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 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 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 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 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 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已如前述;惟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們未為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 了解,兩造目前已分居2年,原告獨自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所有生活開銷及學費皆由原告獨自負擔,而 被告也僅前來探視4次,且被告曾出言恐嚇原告,現已核 發保護令,原告認為被告沒有負起父親應有義務,對家庭 並無責任心,原告希望爭取親權,避免影響2名子女之相 關權利,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 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 8年1月28日(108嘉)雙福社福字第0070號函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經聯繫被告,因被告未配合或回應,致無法與被告順利 約定訪視時間,嗣亦無法聯繫上被告,致未能進行訪親一 情,有該基金會108年5月15日財龍監字第1080535號函附 之回覆單在卷可考。 (四)復經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之調查,調查結果 略以:㈠親權人評估部分,聲請人方面:從調查內容可知 ,兩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近3年,期間子女之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積極改善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 ,以提供子女更佳之照顧條件,聲請人之娘家親屬可適時 提供必要之經濟支持與協助照顧子女,家庭支持功能完善 ,實地觀察親子互動正向且依附程度高,評估聲請人足勝 任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㈡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雖有固 定工作,惟從其個人及房東之陳述可知,其收入不穩定, 並尚有大量債務待償,加以過往子女照顧經驗有限,2未 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印象薄弱,尤其未成年子女2對相對 人近乎毫無印象,目前與2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陌生、 疏離,而相對人雖對現行暫時之親子會面地點-月眉派出 所有異議,然亦未主動聯繫對造商議會面地點,在親子探 視上呈現較被動狀態,相對人有意爭取擔任親權人,並預 計攜子女回宜蘭老家與父母同住,惟亦自述與父母、手足 鮮少來往,故其原生家庭是否有意願提供子女照顧協助仍 有待商榷,評估相對人提出之未來照顧規劃尚有諸多不確 定性。㈢綜上,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過 往迄今之子女照顧經驗、親子互動關係、未來照顧計畫之 可行性及子女意願,並參酌兩造過往保護令情節之輕重、 保護令對象未涉及兩未成年子女,及保護令核發後迄今兩 造未再有衝突情事等,評估若由兩造共任親權人應無不妥 ,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以原告 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一般性 醫療與照顧、金融機構開戶、領取補助款等事項,因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息息相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便及時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 ,亦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按酌定親權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 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 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 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 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 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尤以子女 尚屬稚齡,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上開未成年子女們學習成長,方為 保護教養子女之適途。本件綜觀全情及前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衡量兩造爭取上開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動機正 當且意願強烈,亦具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不適任擔任上 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情形,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 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是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們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並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 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由原告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方符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 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們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以此方法共同照顧上開 未成年子女們。 三、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 定。 (二)上開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被告自應共同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義務,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對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們扶養費之給付。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 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 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 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 外。在本件中,原告依係請求被告定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 女們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 2、復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 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 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 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 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 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酌前揭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上開未成年子女們現居之嘉義市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61元,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達62,583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而原告為高中畢業, 任職工廠作業員,目前薪資為每月25,000元,104-106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從事基地台維修,日薪 1,500元,104-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0,000元、0 元、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上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兩造資力狀況尚 非良好,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容有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們並無特殊醫療或才藝需求,並分別就讀公立小學、托 兒所,暨參酌原告、被告之工作、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 狀況、子女人數,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 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 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8年度臺南市部 分(因無嘉義縣市,故以鄰近之臺南市為基準)之統計資 料即12,388元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等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林OO、林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12,388 元計算。另衡酌原告與被告目前收入、年紀、工作能力, 認原告與被告給付比例為1:1,應為公允,即兩造應平均 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故被告每月應負擔上開 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之扶養費用各為6,194元(計 算式:12388÷2=6,194元)為適當。 3、本院認被告每月應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之 扶養費各以6,194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們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 女林OO、林OO之扶養費各6,194元(即每月合計應給 付之扶養費合計12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 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 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 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 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 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 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 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 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 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 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 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 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 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 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 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 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4、再者,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 維護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 女們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就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任之,且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適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