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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孫廷旻 
訴訟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李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9589元整,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以新臺幣52萬6千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157萬9589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係持有我國居留證之韓國籍學生,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簽訂1年期合約並加入會員,會員期間至110年4月23日止。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上午至健身工廠精明廠進行健身教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甲○○進行授課,課程開始後,甲○○令原告進行「硬舉」(Deadlift),原告相信其健身教練之專業,聽從甲○○指示之姿勢、槓鈴重量及速度進行,甲○○亦全程觀看原告進行硬舉。因被告甲○○安排之重量過重、速度過快或姿勢不正確等原因,原告於舉90公斤時,因椎間盤急性突出而倒地,健身工廠精明廠即為原告呼叫救護車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救(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韌帶扭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及「急性坐骨神經痛病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柏文公司所提供之健身服務欠缺通常安全性:
(一)被告甲○○使原告硬舉以原告體能無法負荷之重量,且組數過多、速度亦明顯過快,已達、甚至超越國內健身房專業教練之最大肌力水準,其指導顯有過失,亦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原告發生急性椎間盤破裂之意外事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參各網路資料有關硬舉訓練之注意事項及操作要領,或網友分享之運動筆記,硬舉常見受傷部位:腰椎、膝蓋、手腕,硬舉是健身房裡最容易受傷的動作,往往就因為舉太重,造成腰與膝的傷害,新手一律建議從空槓開始,不要一開始就可以拿到很重,先從動作的正確性開始,再慢慢往上加重,建議可以從體重的40%重量開始。例如:70公斤的人,拿30公斤,坊間知名健身房的教練應徵基本條件則是:「最大肌力男生需至少達自身體重倍數,臥舉 1.0、蹲舉 1.3 、硬舉 1.3,建議硬舉新手重量先從輕重量或是空槓開始練習,1次做3組,每組做10-15次,隨著訓練越來越強壯後,可以再慢慢增加硬舉重量及次數,如有問題也應該諮詢專業教練...如果出現硬舉腰痛、硬舉下背痛就很可能是姿勢有誤,如果對訓練動作有疑問,應諮詢專業教練,避免繼續造成身體損傷,有網友分享,重訓半年左右,3月開始接觸自由重量(練三個月)硬舉:只做過羅馬尼亞式,而且超怕傷到腰且握力撐不住:70、5下,亦有國外網站認為成人男性的舉重標準「Adult Men、Body Weight:165 pounds(即74.8公斤)、Untrained:135 pounds(即61.2公斤)」、硬舉試算網頁揭示70公斤之硬舉新手(Beginner)男性之最大肌力重量應為72公斤,或體重90公斤之未經任何訓練男性可硬舉70.3公斤等。
(三)然原告於案發當時僅70公斤左右,亦係硬舉新手,被告甲○○於進行教練課前亦有為原告檢測諮詢,並使用InBody身體組成分析機器為原告進行健康測量,知悉原告身高、體重、肌肉量、肌肉分布、體脂等之詳細體能狀態,是被告甲○○明知原告之體能及健身經驗,仍使原告舉至90公斤,且自第三、四、五組90公斤硬舉結束後,於短暫休息時間不斷要求原告加快硬舉速度,原告當時雖有擔心是否過於強烈,惟基於相信健身教練之專業,仍聽從甲○○指示之姿勢、重量及速度進行,卻因重量過重、速度過快或姿勢不正確等原因,原告於舉到第六組90公斤第2下時,發生椎間盤急性突出之意外,況被告甲○○身為專業健身教練未考量硬舉新手應由空槓或從輕重量練習。且其所要求之重量、組數均已達、甚至超越國內健身房專業教練之最大肌力水準。綜上,被告甲○○之指導顯有過失,亦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原告發生急性椎間盤破裂之意外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和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6元(計算式:11,959元+3,687元+3,070元=18,716元):
 1.急診醫療費用11,959元,系爭事故當下原告被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救,林新醫院急診費用為11,959元。
 2.住院費用3,6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共住院1日,費用為3,687元。
 3.醫院回診費用3,070元:
 ⑴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至林新醫院回診2次,費用各為1,194、1,269元,共2,463元。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1次,費用為607元。
(二)看護費6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共住院1日,休養一個月,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係由家人照顧,看護費用為一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日=64,000元)。
(三)交通費909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良於行,故往返醫院時,均須乘坐計程車代步,此為因系爭事故造成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民法第19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至林新醫院回診2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1次,又於109年6月30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後隔日出院返家。查原告之住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至林新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路徑為3.5公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徑為2.6公里。以網路試算計程車費用,3.5公里之路程,臺中市日間車資為137元,而2.6公里之路程,臺中市日間車資為112元。從而,原告之計程車費用總計為909元(計算式:137元5次+112元2次=909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因109年6月30日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減損程度之比率為8%。原告為韓國人,在成功大學讀資訊工程學系,預計畢業後返回韓國大企業擔任電腦工程師,以110年度韓國基本工資每月1,822,480韓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臺灣銀行109年6月韓元牌告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43,011元(計算式:1,822,480韓元匯率0.02292=新臺幣43,011元),原告每年薪資減損額應為新臺幣41,290元(計算式:43,01112月勞動能力減少程度0.08=41,290元),又原告預計將於112年7月畢業並就職,距離原告65歲退休之民國147年4月23日,尚有34年9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9,595元【計算方式為:41,290元19.00000000+(41,290元0.0000000)0.00000000=819,595.0000000000元,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1(1+5%(34+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原告至今仍有腰部偶發性刺痛,左臀部、左腳時而麻痺,彎腰角度受限,造成生活上之一大打擊。原告年紀甚輕,熱愛運動,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從今而後均不得進行劇烈運動,尤其係舉重等恐給予腰椎過多壓力之運動,否則椎間盤容易再度突出。而觀原告未來有意成為電腦工程師,係需要久坐之職業,然因椎間盤曾突出,將來將無法承受一整天之久坐,顯對其職涯之表現產生負面影響。且原告自小熱愛運動,因相信柏文公司此於我國上市之唯一運動健身公司之品牌、教練之專業指導而進行運動,卻造成永久不得進行劇烈運動之後遺症,復健及物理治療療程所造成之疼痛、不便及原告日後須承擔同一椎間盤易再度突出之風險,已對原告個人身心造成巨大的痛苦與折磨。雖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員警有建議原告可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原告為體諒健身教練,不願意其年紀輕輕即令其背負刑事前科,至今尚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料,被告公司職員於事發後向原告保證會主動為原告處理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及向場館請假事宜,至今事發一個多月竟毫無行動。原告已委由律師多次(109年7月10日1次、同年月11日1次、同年月23日2次、同年月25日1次)致電予被告經營之健身工廠精明廠,希望獲得被告之協助,惟被告人員卻總是以主管忙線中拒絕回應,雖保證會回電但至今仍遲遲不予回電,被告似利用原告身為留學生在我國孤立無援之情況試圖規避責任,原告深感氣憤與無奈。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痛苦不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柏文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柏文公司已第一次有其僱用之健身教練於操演教練課時因專業能力不足使會員受傷之狀況,其選任教練及監督教練職務之執行狀況顯無改善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柏文公司為提供系爭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系爭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考量經鑑定原告因本案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減損程度之比率為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819,595元,原告請求柏文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五、請求權基礎:  
(一)先位聲明: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二)備位聲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貳、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柏文公司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事後處置,均無疏失:
(一)於會員入會前,柏文公司均有詳細確認會員健康,及告知可能之風險,並要求會員簽署「合約攜回審閱體驗聲明書」,其預計風險、健康狀況、法律責任欄位明載:「量的運動能夠達成良好的健身效果,同時預防意外傷害的發生,會員必須了解,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的可能性,在健身工廠會所內健身亦然,會員必須確認自己的健康情況良好,並且沒有任何會影響您在健身工廠內參與任何活動之健康上的限制。會員了解,健身工廠無法且不提供任何形式的醫療諮詢。會員在參加任何健身計劃之前,必須自行尋找醫生囑咐。健身工廠的教練將隨時指導您的健身技巧或鼓勵會員從事個人運動計畫。儘管如此,會員仍需承擔自行選擇的健身種類、方式、次數、重量等之全部責任」等語。
(二)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至健身工廠精明廠,被告甲○○係承攬柏文公司教練課程推廣、拓展及教學服務之教練,是由被告甲○○為其進行免費檢測諮詢服務(即系爭課程),被告甲○○於進行系爭課程時,為確保訓練品質及預防運動傷害,先行帶領原告為熱身運動,諸如操作「死蟲」、「鳥狗式」、「滾輪放鬆」等,以啟動核心肌群並暖身,並於適度休息後,始進行「硬舉訓練」(下稱系爭動作),被告亦就系爭動作之操作為詳細講解,並循序漸進帶領原告操作系爭動作,於操作過程及組間休息(即各組運動間之數分鐘休息時間)仍不斷調整及講解系爭動作。詎原告於操作第6組系爭動作時,腰部突生不適,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亦於當下幫原告放鬆及伸展,並由柏文公司之櫃台員工呼叫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就醫,況被告甲○○自108年5月1日起承攬柏文公司會員之教練課程推廣、妥展及教學服務,期間均表現良好,並擁多張國內外專業證照,如丙級重量訓練教練、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C級健身體適能教練、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MAGIASPORT魔技運動參與證明、橡體學院精準提問課程參與證明、ASNP結業證書、FIT結業證書、臺灣健身體能協會研習證書、ECO證書、KETTLEBELL CONCEPTS結業證書、ACE結業證書等件,顯具優良專業能力,其對原告之指導亦循序漸進,並有指導熱身、動作講解、進行中之組間休息、徵詢狀況、調整動作等行為,足見被告甲○○所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過失。
二、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與被告柏文公司提供之服務、甲○○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之受傷係意外導致,僅屬偶發之事實,縱被告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被告否認之),亦不必皆發生相同結果。
三、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18,716元之部分,不爭執其金額,然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
(二)看護費用64,000元,不爭執其金額,然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
(三)交通費909元,不爭執其金額,然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
(四)勞動能力減損819,595元,被告主張應以臺灣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並否認有賠償義務。
(五)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然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
(六)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亦否認有賠償義務。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164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擴張上開金額分別為120萬3220元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先、備位,先位聲明求為「(一)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僱用教練所安排之硬舉內容,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椎間盤急性突出之傷害,被告是否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二、若被告無法舉證其無過失,依照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僅爭執:
(一)原告主張應以韓國基本工資計算,總金額為81萬9595元,被告辯稱應以臺灣基本工資計算,月薪23,800總金額為46萬9613元,何者有理由?
(二)慰撫金原告主張30萬元,被告辯稱10萬元,何者為適當?
(三)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50萬元,被告辯稱10萬元,何者為適當?
三、若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位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向教練反應身體不適,且原告有運動習慣卻未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貳、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柏文公司簽訂入會合約,為被告公司經營之健身房會員,然因教練即被告甲○○於109年6月30日所安排之硬舉內容重量過重、要求原告做的速度過快,超過原告體能負荷程度,導致原告受有腰椎韌帶扭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及急性坐骨神經痛病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有會員合約書(會員期間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月費新臺幣988元,本院卷第271頁)、林新醫院109年6月30日急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109年11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477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林新醫院109年11月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462號函檢送之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就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7459號函檢送之健身房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等件可參。被告雖否認課程內容安排不當,然對於原告於被告甲○○安排之硬舉訓練課程進行中腰部不適,由被告甲○○先協助原告放鬆、伸展,並由健身房櫃檯人員為原告叫救護車,將原告載送至林新醫院急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答辯狀),是原告據此主張係因被告柏文公司所提供之健身服務,不具備目前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受傷之先位事實,尚屬有據,按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柏文公司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原告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
二、兩造並不爭執教練即被告甲○○於109年6月30日為原告所安排如附表所示之硬舉內容(見本院卷第411頁),以及原告係做到第6組第2下(舉起第二下的一半)即直接放下槓鈴,顯然係在健身過程中受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尤其本院卷第245頁之內容),是教練所安排訓練內容之安全合理性,自為本件重要爭點,合先敘明。  
三、被告柏文公司於109年8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本院110年12月14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充分時間答辯,然被告柏文公司僅於110年10月4日以答辯一狀提出被告甲○○之經歷,稱被告甲○○自108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柏文公司教練課程推廣、拓展、教學服務,期間表現良好,有多張國內外專業證照(有丙級重量訓練教練、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C級健身體適能教練、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本院卷第281頁可參),對原告的指導循序漸進,當天有熱身跟講解動作、徵詢狀況、調整姿勢,已經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問:「教練係如何評估原告的體能狀況,替原告安排訓練之內容?」,被告訴代僅表示「再具狀陳報」、「我們再提出訓練課程的課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本院隨即知:「就教練安排的硬舉內如,是否符合專業水準跟安全性,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第402頁),至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僅於110年12月14日開庭當日提出一張原告歷次健身表(即健身日期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多在台南開元館,只有最後兩次在台中精明館、本院卷第421頁),並無任何實際參酌原告身體狀況設計健身教練課程內容之資料,被告柏文公司既然為專業的健身訓練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柏文公司疏於舉證,就其已經導致原告受傷,安全性可疑之健身服務,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請求:1.醫療費18,716元、2.看護費64,000元、3.就診計程車之交通費909元,業已提出林新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Google地圖路徑及網路試算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000042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並未爭執110年度韓國基本工資每月1,822,480韓元、韓元及新臺幣之匯率為0.02292、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34年9月22日,僅爭執薪資計算標準應採臺灣之基本工資,因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依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考量原告為韓國籍人士,目前因在臺灣就學,而合法居留,其畢業後未必能取得在台之就業居留及聘僱許可,其所述預計於畢業後返回韓國就業,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應以韓國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臺灣基本工資計算,並未提供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267業),尚難採為依據。故認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度韓國基本工資每月1,822,480韓元,依照兩造不爭執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4萬1771元(計算式:1,822,480韓元匯率0.02292=新臺幣41,771元),原告每年薪資減損額應為新臺幣4萬100元(計算式:43,01112月勞動能力減少程度0.08=40,100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勞動期間34年9月22日,金額為79萬5964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40,100×19.00000000+(40,100×0.00000000)×0.00000000=795,96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2/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34+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就79萬5,964元應予准許,原告請求81萬95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為82年次之韓國籍年輕男性,目前為國立成功大學學士班之學生,業據提出在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尚未就業、並無收入,其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韌帶扭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及急性坐骨神經痛病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至今仍有腰部偶發性刺痛,左臀部、左腳時而麻痺,無法彎腰、久坐、搬運重物等後遺症,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資本總額高達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億3千多萬元,有被告柏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原告主張慰撫金30萬元、被告答辯慰撫金10萬元,本院認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20萬元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公司職員於事發後向原告保證會主動為原告處理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及向場館請假事宜,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竟仍毫無行動。原告已委由律師多次(109年7月10日1次、同年月11日1次、同年月23日2次、同年月25日1次,本院卷第53頁)致電予被告經營之健身工廠精明廠,希望獲得被告之協助,惟被告人員卻總是以主管「忙線中」拒絕回應,雖「保證」會回電但至今仍遲遲不予回電(若有任何試圖回電之情形均得提出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明顯利用原告身為留學生在我國孤立無援之情況試圖規避責任,毫無任何企業社會責任可言,原告深感氣憤與無奈。甚至,被告於明知原告因被告教練指導不當導致急性椎間盤破裂、無法運動之情形下,還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月費,原告收到信時當下真的氣到全身顫抖,被告大企業唯利是圖、藐視消費者權益之傲慢令人瞠目咋舌,實欺人太甚。且被告柏文公司已非第一次有其僱用之健身教練於操演教練課時因專業能力不足使會員受傷之狀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及新聞報導可證,可見被告柏文公司選任教練及監督教練職務之執行狀況仍有極大問題(例如本案教練當時到底是否知悉原告可以負荷且無受傷風險之最大負重應是多少?是否知悉速度限制為何?柏文公司有無給予其健身教練任何授課準則或手冊?),藐視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形並無改善,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痛苦不堪,並已無法再信任任何健身專業人員等語,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改善計畫,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並無過高,被告答辯應以10萬元適當,未提出任何理由,自不足採。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未向教練反應身體不適,且原告有運動習慣卻未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於民事責任之規範上,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對過失相抵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縱得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無過失,仍僅得依法減輕而非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僅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空言泛稱原告未向教練反應身體不適,且原告有運動習慣卻未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云云,然被告既於實施硬舉訓練前,有為原告進行免費檢測諮詢服務,就原告之身體狀況應有所掌握及瞭解,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3頁),況被告甲○○本於其健身教練之專業,就學員之體能及訓練狀況之判斷應較原告優異、專業,尚難以苛求原告先為告知其身體狀況,且被告就原告究有何過失亦尚乏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7萬9589元(1.醫療費18,716元、2.看護費64,000元、3.就診計程車之交通費909元、4.勞動能力減損795,964元、5.慰撫金20萬元、6.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為審理,併予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被告甲○○指導原告進行硬舉之過程整理。
組別
開始時間
終止時間
時間
重量
次數
備註
第一組
10:19:42
10:20:16
34秒
30公斤
10下
空槓及左右各1大槓片。
第二組
10:21:43
10:22:19
36秒
70公斤
11下
空槓及左右各2大槓片。
第三組
10:24:25
10:25:04
39秒
90公斤
9下
空槓、左右各2大槓片及左右各1中槓片。
第四組
10:27:32
10:28:07
35秒
90公斤
9下
器材配置同第三組。
第五組
10:31:23
10:31:48
25秒
90公斤
10下
器材配置同第三組。
第六組
10:33:38
10:33:41
3秒
90公斤
2下
器材配置同第三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