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珮伃 代 理 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聲 請 人 林哲民 代 理 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吳蓮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蓮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珮伃、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除受 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 由林珮伃、林哲民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林珮伃單 獨執行。 三、指定林素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珮伃主張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㈠聲請人林珮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 哲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且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身故,深受打 擊,精神狀態無法負荷,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育有聲請人林哲民(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珮伃及訴外人林素 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純伃。其中 聲請人林哲民長年在大陸地區生活,關係人林素伃、林純伃 皆已移民至美國居住生活,聲請人林珮伃自104年7月間相對 人遷至臺中市後,長期照顧與探視,故選定聲請人林珮伃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林哲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妥適。 ㈡綜上,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選定聲請人林珮伃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哲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林哲民主張(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略以: ㈠除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外,就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林哲 民主張:聲請人林珮伃日前藉由照顧相對人之機會,侵占相 對人鉅額財產之嫌,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現仍有刑事案 件進行中,利害關係顯與相對人相反,自難認聲請人林珮伃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8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聲請人林珮伃提出照顧相對人期間費用支出目明細 、相關憑證後,聲請人林珮伃隨即聲請監護宣告(即108年 度監宣字第904號),認聲請人林珮伃恐自身犯行東窗事 發,而先下手為強,聲請監護宣告,希望藉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合理化其犯行。是聲請人林珮伃聲請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居心叵測,不宜由聲請人林珮伃擔任監護人。反之 ,聲請人林哲民因欲就近照顧相對人,結束國外工作返國定 居,相對人更委任聲請人林哲民全權處理財產管理及查核作 業。兩相對照之下,從相對人情感上、利害關係上,自均以 聲請人林哲民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為釐清聲 請人林珮伃之前使用相對人帳戶之財產資料及費用,自有指 定聲請人林珮伃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㈡綜上,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選定聲請人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 3.指定聲請人林珮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 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林珮伃提出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領藥單、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審酌鑑 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參卷附該醫院109年3月18日院精字第1090003736號函所附 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聲請人林珮伃主張:應由聲請人林珮伃擔任監護人,由聲請 人林哲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聲請人林哲民主張:應由聲請人林哲民擔任監護人,由聲請 人林珮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聲請人林珮伃、林哲民、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了解,關係人林素伃及林純伃定居於美國,關係人林 哲民則居住在大陸地區,等返國期間均會與應受宣告人居 住在育德路租屋處,平時應受宣告人的各項事務由聲請人林 珮伃處理;而關係人林哲民及聲請人林珮伃分別為應受宣告 人之長子及三女,其等身心狀況佳,經濟能力良好,觀察二 人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自述與應受宣告人保有 良好之互動關係,過去至今該二人未曾擔任過監護人等相關 職務。綜上評估,關係人林哲民及聲請人林珮伃應均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該基金會109年1月14日財龍監字 第109005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㈣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聲請人林珮伃、林哲 民及關係人林素伃、林純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1.相對人子女中以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為主要監 護人選,觀兩人之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及對相對人之照 護所需之了解度,評估渠等皆具擔任監護人之基本條件 。 2.從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吳蓮珠自104年7月間搬遷至台 中後,長期由聲請人林珮伃就近照顧(含協助租屋、聘 雇看護、醫療規劃)並代為管理財務,各關係人則於返 台期間與相對人同住數周並照顧,協助修繕相對人住處 硬體設備(如更換濾水器、燈泡等),至108年間相對人 配偶林先河病重臥床後,各關係人方進一步參與相對人 之各項照顧事宜,各子女對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各有期 待且未能達成共識,形成間就相對人照顧事宜(如用藥 及主治醫師等醫療規劃)互有角力,競逐之局面,相 對人於各關係人,聲請人林珮伃對相對人之各項照顧事 宜之參與與期間較長且涉入程度較深。 3.針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聲請人林珮伃能清楚說明相關 金錢流向,提供相關金融存簿內頁及開銷單據等影本佐 證,並透過保單理財,使相對人每月尚有配息收入;經 計算,於聲請人林珮伃管理相對人財務期間(指104年7 月至108年11月),相對人之平均每月開銷約為6.6萬, 符合聲請人林哲民之估算範圍6至7萬(含房租3萬多、看 護費用2萬多、生活費1萬元),另將聲請人林珮伃接手 管理前之相對人原有資產額加計管理期間之收支金額後 ,應為1449萬元,與相對人現存之資產餘額1445萬相近 。故評估聲請人林珮伃於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上無明顯不 當情形,惟關於聲請人林珮伃主張以其名義辦理之保單 及金融帳戶,不論由誰擔任監護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後 宜變更回歸至相對人之名下。 4.次觀聲請人林珮伃及各關係人對相對人之未來監護計畫 ,各關係人雖表示將輪流返台照顧相對人,然考量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及隨其年紀增加,恐有賴旁人提供更密切 之照護,故於各關係人輪流照顧之交接空窗期能否確保 相對人之照護無虞,加以聲請人林哲民已於中國深耕多 年,未來能否以相對人所在地(台灣)為其主要生活地 點,亦仍有待商榷。 5.綜上,考量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各子女過往對相 對人之照顧經驗及未來監護計畫執行性,且相對人名下 具高額總資產(多為現金、保單等動產),若由一人單 獨管理恐易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且穩 定之照護,建議由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共同監 護,並將相對人之生活、護養治療等人身照護及財產管 理保護為區分,就相對人之人身照護方面,可依現行之 照護方式,由聲請人林珮伃處理,而相對人之財產部分 則建議由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共同管理,以達 相互監督之效,並使財產能妥善運用於相對人之實質照 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可由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 人林哲民皆同意之人(即關係人林素伃)擔任。」等情 ,有該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1、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 ㈤綜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各自所為陳述與所提事 證,暨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 情狀後,認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均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雙方時間、能力各有所長 ,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善安養。再者,為 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珮伃、林哲民對相對人之照護意 見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就相對人之身體安養事宜,由 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林珮伃單獨決定執行之。惟就相對人名 下財產之使用、處分、管理,仍由聲請人林珮伃、林哲民共 同決定執行之。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監 護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之職,由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林 素伃任之,應屬適當。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