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珮伃
代 理 人 刑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聲 請 人 林哲民
代 理 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吳蓮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蓮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珮伃、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共同監護人。除受
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
由林珮伃、林哲民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林珮伃單
獨執行。
三、指定林素伃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
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林珮伃主張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㈠聲請人林珮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
哲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且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身故,深受打
擊,精神狀態無法負荷,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
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育有聲請人林哲民(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珮伃及訴外人林素
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純伃。其中
聲請人林哲民長年在大陸地區生活,關係人林素伃、林純伃
皆已移民至美國居住生活,聲請人林珮伃自104年7月間相對
人遷至臺中市後,長期照顧與探視,故選定聲請人林珮伃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林哲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妥適。
㈡綜上,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選定聲請人林珮伃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林哲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林哲民主張(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略以:
㈠除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外,就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林哲
民主張:聲請人林珮伃日前藉由照顧相對人之機會,
侵占相
對人鉅額財產之嫌,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現仍有刑事案
件進行中,利害關係顯與相對人相反,自
難認聲請人林珮伃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8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聲請人林珮伃提出照顧相對人
期間費用支出目明細
、相關憑證後,聲請人林珮伃隨即聲請監護宣告(即108年
度監宣字第904號),
堪認聲請人林珮伃恐自身
犯行東窗事
發,而先下手為強,聲請監護宣告,希望藉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合理化其犯行。是聲請人林珮伃聲請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居心叵測,不宜由聲請人林珮伃擔任監護人。反之
,聲請人林哲民因欲就近照顧相對人,結束國外工作返國定
居,相對人更委任聲請人林哲民全權處理財產管理及查核作
業。兩相對照之下,從相對人情感上、利害關係上,自均以
聲請人林哲民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為釐清聲
請人林珮伃之前使用相對人帳戶之財產資料及費用,自有指
定聲請人林珮伃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㈡綜上,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選定聲請人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
3.指定聲請人林珮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
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林珮伃提出
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領藥單、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審酌
鑑
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參卷附該醫院109年3月18日院精字第1090003736號函
暨所附
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聲請人林珮伃主張:應由聲請人林珮伃擔任監護人,由聲請
人林哲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聲請人林哲民主張:應由聲請人林哲民擔任監護人,由聲請
人林珮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聲請人林珮伃、林哲民、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了解,關係人林素伃及林純伃定居於美國,關係人林
哲民則居住在大陸地區,
渠等返國期間均會與應受宣告人居
住在育德路租屋處,平時應受宣告人的各項事務由聲請人林
珮伃處理;而關係人林哲民及聲請人林珮伃分別為應受宣告
人之長子及三女,其等身心狀況佳,
經濟能力良好,觀察二
人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自述與應受宣告人保有
良好之互動關係,過去至今該二人未曾擔任過監護人等相關
職務。綜上評估,關係人林哲民及聲請人林珮伃應均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
等情,有該基金會109年1月14日財龍監字
第109005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㈣經本院再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聲請人林珮伃、林哲
民及關係人林素伃、林純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1.相對人子女中以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為主要監
護人選,觀兩人之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及對相對人之照
護所需之了解度,評估
渠等皆具擔任監護人之基本條件
。
2.從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吳蓮珠自104年7月間搬遷至台
中後,長期由聲請人林珮伃就近照顧(含協助租屋、聘
雇看護、醫療規劃)並代為管理財務,各關係人則於返
台期間與相對人同住數周並照顧,協助修繕相對人住處
硬體設備(如更換濾水器、燈泡等),至108年間相對人
配偶林先河病重臥床後,各關係人方進一步參與相對人
之各項照顧事宜,各子女對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各有期
待且未能達成共識,形成間就相對人照顧事宜(如用藥
及主治醫師等醫療規劃)互有角力,競逐之局面,
惟相
對人於各關係人,聲請人林珮伃對相對人之各項照顧事
宜之參與與期間較長且涉入程度較深。
3.針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聲請人林珮伃能清楚說明相關
金錢流向,提供相關金融存簿內頁及開銷單據等影本
佐
證,並透過保單理財,使相對人每月尚有配息收入;經
計算,於聲請人林珮伃管理相對人財務期間(指104年7
月至108年11月),相對人之平均每月開銷約為6.6萬,
符合聲請人林哲民之估算範圍6至7萬(含房租3萬多、看
護費用2萬多、生活費1萬元),另將聲請人林珮伃接手
管理前之相對人原有資產額加計管理期間之收支金額後
,應為1449萬元,與相對人現存之資產餘額1445萬相近
。故評估聲請人林珮伃於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上無明顯不
當情形,惟關於聲請人林珮伃主張以其名義辦理之保單
及金融帳戶,不論由誰擔任監護人,於
本案裁定確定後
宜變更回歸至相對人之名下。
4.次觀聲請人林珮伃及各關係人對相對人之未來監護計畫
,各關係人雖表示將輪流返台照顧相對人,然考量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及隨其年紀增加,恐有賴旁人提供更密切
之照護,故於各關係人輪流照顧之交接空窗期能否確保
相對人之照護無虞,加以聲請人林哲民已於中國深耕多
年,未來能否以相對人所在地(台灣)為其主要生活地
點,亦仍有待商榷。
5.綜上,考量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各子女過往對相
對人之照顧經驗及未來監護計畫執行性,且相對人名下
具高額總資產(多為現金、保單等動產),若由一人單
獨管理恐易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且穩
定之照護,建議由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共同監
護,並將相對人之生活、護養治療等人身照護及財產管
理保護為區分,就相對人之人身照護方面,可依現行之
照護方式,由聲請人林珮伃處理,而相對人之財產部分
則建議由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共同管理,以達
相互監督之效,並使財產能妥善運用於相對人之實質照
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可由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
人林哲民皆同意之人(即關係人林素伃)擔任。」等情
,有該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1、20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
㈤綜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各自所為陳述與所提事
證,暨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
情狀後,認聲請人林珮伃及聲請人林哲民均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雙方時間、能力各有所長
,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善安養。再者,為
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珮伃、林哲民對相對人之照護意
見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就相對人之身體安養事宜,由
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林珮伃單獨決定執行之。惟就相對人名
下財產之使用、處分、管理,仍由聲請人林珮伃、林哲民共
同決定執行之。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乃會同監
護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之職,由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林
素伃任之,應屬適當。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