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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李東陽(黃淑賢之繼承人)       李泓毅(黃淑賢之繼承人)       李泓霆(黃淑賢之繼承人)       李泓慶(黃淑賢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黃淑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賴曉明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景賀,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書萍,並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8月13日公所建 字第10900219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黃淑賢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燕國天地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3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104年12月13日修正之住戶規約第10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附件二即管理費費率及收 繳管理辦法,訴外人黃淑賢原尚積欠⑴黎明路3段328號1、2 、3樓:每月每坪40元,總坪數為65.83坪,每月應繳新臺幣 (下同)2,633元、3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899元(40×6 5.83=2,633.2,2,633×3=7,899),自106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9期,未繳納金額為71,091元(7,899×9=71, 091)。⑵黎明路3段330號1、2、3樓:每月每坪40元,總坪 數為65.34坪,每月應繳2,614元、3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 7,842元(40×65.34=2,613.6,2,614×3=7,842),自10 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共9期,未繳納金額為70,578元( 7,842×9=70,578)。上開合計為141,669元,經被上訴人 屢次催討無果。訴外人黃淑賢於108年5月6日死亡,上訴 人均為訴外人黃淑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責 。 ㈡上開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載明繳費500元戶型為「1 0至13.99坪」及「透天店面」,系爭房屋之328號有65.83坪 、332號有65.34坪,均位於同心棟大樓內,並透天店面, 無用每戶500元繳費標準。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 表,係為證明訴外人黃淑賢、陳鴻誠,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 會名義開立收據所收取管理費,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用。 倘以上訴人主張「戶別同心123」系爭房屋合計,僅繳500 元計算,則每戶僅繳250元,與規約所訂繳費金額不符,況 系爭社區10坪以下戶型,每戶每月尚須繳交400元,豈符公 平原則。 ㈢系爭房屋所在同心棟大樓為一13層樓建築,系爭房屋1至3樓 為上訴人所有,該棟電梯可達每一層樓,非無2樓按鈕。縱 系爭房屋奇特格局,仍無法否認有使用天然氣管線、水電管 線、汙廢水管等公設事實,如上訴人認其戶型特殊應繳金額 過高,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爭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 ,進行金額修訂方式,非拖延繳費,浪費社區及司法資源。 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所寄存證信函,因總幹事剛接任 作業疏失,致誤寫追討金額,經於109年11月9日另寄出909 、910號更正金額之存證信函,並告知2557、889號存證信函 作廢。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積欠管理費事件,亦 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依規約規定,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1 位委員組成,於103年1月12日因改選,由何謝美鳳、林書萍 、賴曉明、廖粉圓、張景賀、陳孟嘗、江金瑞、陳紹康組成 ,後再加入巢維夫,成員多為社區中97年提倡所謂不合作主 義多年抗繳社區管理費組成之成員,且除林書萍與陳紹康外 ,皆非居住於系爭社區。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於103年11月23 日改選,上成員再任委員職務,雖主成員略有不同,仍以不 居住於社區者為主,續於104、105、107年底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扣抵管理費為誘因,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直接發給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每票300元現金,藉此操控社 區選舉,並連任105、106、108至110年度之委員,期間之 管理費扣抵與發放現金,涉及租屋者與出租者微妙關係,並 自109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以發放現金,以提高出席率 。又上集團組成之103年1月12日選出之103年度管理委員資 格,既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無 效;103年11月23日選出之104年度管理委員資格,亦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 8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無效;104年12月13日召開之105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部分社區規約(主要為延長 委員任期為2年之修改),亦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 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判確定為無效之修 改,故被上訴人於107、109年度之委員,因該年度未舉辦委 員改選之選舉,均不具合法地位,即無合法自然人存在,並 無訴訟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權利及作業自應回歸依86年11 月8日規約規定,以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為合 法任期,被上訴人因未於108年底辦理改選新任委員,則自 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即無合法主任委員, 自喪失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其作為訴訟之原告或訴訟之承受 (接)應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林書萍為現任教員, 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上訴人 質疑其未取得校方事先書面報備與核准,不得擔任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及本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未辦理年度管理委員選舉,107年度上字第 12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判確定,被上訴 人全體管理委員權利已不存在,故林書萍承接訴訟權利應不 存在,本件為被上訴人於109年度提起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自受上開裁判結果,應屬無效起訴。 ㈡自系爭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管理費歷年均以每戶 每月500元收費,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為每月500元,倘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係誤寫,怎會 106年10月30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556、2557號、106年11月3 日臺中市西屯郵局889號之3封存證信函均如此,且僅於臺中 西屯郵局910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臺中西屯郵局889號存證信函 收費通知有誤,未提及2556、2557號存證信函,況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及總幹事均有資深社區經驗,豈能推諉卸責。又 依被上訴人104年度財務委員於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 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編號544之同心123戶(即330號 房屋)載明每月繳交500元,復有被上訴人寄發之繳費單據 可佐,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應以坪數計算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爭執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形式上真正,應提出「 原始」住戶收費名冊供核,否則不得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㈢系爭房屋為13層樓中之1至3樓3層樓建物,室內有樓梯,復 無通道可達電梯,縱有通道,亦不可能搭乘屋外電梯再進入 系爭房屋,況依上證5照片,電梯並無2樓按鈕,上訴人自無 使用電梯之必要。至1樓對外門係被上訴人先至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檢舉,經公所來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否則將依法開罰 ,上訴人始依指示予以封閉,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使 用電梯及其他社區內公共設施,要求將○○○區○○○○道 封閉,有意將系爭房屋與社區內部之使用隔離,足徵系爭房 屋原始設計與社區內部有所區隔,無頻繁使用公共設施之必 要,不應一體適用社區內相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另系爭房 屋同其他社區內透天建物,將騎樓提供公眾及其他社區通行 使用,故於興建完成之初,始會訂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每 月500元,已經歷年,未曾變動,期間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變動收費標準,自應繼續沿用原有收費標準,以每月 每戶500元徵收,況依都發局中市都管字第109051981號函示 ,可知系爭房屋為店鋪,且系爭房屋(含328號)所在社區 建物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使字第0339號使用執照, 已標示為供店鋪、店面使用,而使用執照中地上1層集合住 宅係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326號之地上1樓,依 建築法規,只能作為住宅,可見系爭社區建物並非可以全部 申請為店鋪使用。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因社區管理事務與 上訴人家族生有紛爭,除擅自變動系爭房屋收費標準,改以 每坪40元徵收,竟加計騎樓面積,與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收費標準並不相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淑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1,669元,及自10 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逾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賢之遺產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則黃淑賢死 亡後始發生之管理費,由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支付,是否仍以 遺產範圍為限,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黃淑賢於 108年5月6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黃淑賢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而系爭房屋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每3 月1期,共9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又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費繳納標準係依據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 規約)附件二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第三條管理費收費 標準表(下稱收費標準表)所定等事實,有住戶規約並附件 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 函簽領及回執聯、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紀 錄科查詢表、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31至53、101至105、147至157頁、本院卷第179至195頁)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33 8頁),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同意之收費 標準表所載(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8頁),每月管理 費為第1欄位店面500元、第2欄位10坪以下400元、第3欄位 10至12.99坪500元、第4欄位13至15.99坪650元、第5欄位16 至19.99坪750元,第6欄位20至80坪每坪40元,第7欄位80坪 以上每坪15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按坪數區別計算管 理費,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系爭房屋屬店面,管理費為 每月500元等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 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2月25 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 (即同會議其餘決議,包括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均存在), 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版、 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3至188頁、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是本件應適用86年11日8日製訂之住戶規約(修訂案所 列條號條文原內容見住戶規約部分修訂對照表,原審卷第16 9頁),且該屆選任之管理委員均有效,合先敘明。次按住 戶規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第4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第七條第1項 約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復查,系爭社區 業依上開約定內容改選張景賀為108年度之主任委員,並由 張景賀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07年12月4日公所建字第1070036625號函足憑(原 審卷第21至22頁),於109年7月2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林書萍為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同意備查 等情,有系爭社區109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109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前 開備查函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327、329頁),是張景 賀、林書萍依法自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權利能力、訴訟能力 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 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是關於管理費之數 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然不同類型住戶 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亦明顯 不同時,若僅因住戶表決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 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 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收費標準表將系爭社區住戶區別出店面於第1欄位列出每 月應繳金額,進而按坪數區段定管理費前述第2欄位至第7欄 位不同金額之計算標準,即已就實際使用之狀況為不同之考 量,管理費之繳納自始即非一致,並無不公平之處。 ㈢觀之住戶規約全文及附件內容,固未就收費標準表所指之「 店面」明文定義,惟系爭社區有⒈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3層 、地下2層、屋頂突出物3層、13層《鋼筋混擬土造》3棟( 下稱大樓)。⒉五層《鋼筋混擬土造》9棟(下稱透天)之 不同建物一節,有社區規約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 表、圖說建物構造等欄記載明確(原審卷第40頁)。就建物 結構及實質使用之獨立性而言,透天係使用獨立之水塔、化 糞池,且未與共用之公用設施相連;反之,大樓之各樓層則 係使用共同之水塔、化糞池及相關管線等,並與大樓公共電 梯等共用之公用設施相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查,系爭 房屋之1至3樓原均有出入口與所在大樓之公共電梯間相通, 嗣上訴人自行封住系爭房屋1樓通往大樓電梯之門等情,經 被上訴人陳明及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另系爭社區大樓公共電梯可達 每一樓層,有系爭社區大樓內電梯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11至113頁)。綜上,足見收費標準表先予區別出之「店面 」,就系爭社區前述之⒈⒉不同類型建物而言,係專指前述 ⒉之透天無訛。本件系爭房屋均係位在⒈建物類別大樓中之 1至3樓,總面積分別為174.01平方公尺、167.50平方公尺, 其中均包含騎樓面積一節,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自應依收費標準表第6欄位計算每月管理費金額甚明。是 被上訴人未以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上訴人為請求,而係 依坪數區別計算管理費,應屬合乎現行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 理辦法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以住戶規約第二條五、之內容抗 辯大樓水塔為供自來水機構賣水,而上訴人則向自來水機構 繳納相關費用,與系爭社區無涉云云,然住戶規約第二條五 、係規範自來水機構等特定對象於業務上之必要時可無償使 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與上訴人抗辯之內 容無關。又觀之上訴人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10月25 日公所建字第1060031678號函(本院卷第91頁),所指乃上 訴人於系爭328號房屋牆壁與系爭社區大樓牆壁間私設鐵門 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抗辯稱係依該函之指示封閉1樓之出入 口,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使用電梯及其他社區內公共設 施云云,及其於109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之電梯照 片,其上按鈕最高樓層為10,與系爭社區大樓樓高為13樓不 符,其抗辯大樓電梯無2樓按鈕云云,均明顯悖於事實。 ㈣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建築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主要用途記載為 住商用,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市都 管字第1090051981號函(原審卷第165頁),抗辯系爭房屋 應屬收費標準表所指之「店面」云云,然建物主要用途欄之 記載並非規範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之依據,另使用執照 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認定,非當然拘束公寓大廈內部關於「 店面」之定義,且上開函文係認定「…核准圖說1樓係供『 店鋪』使用…惟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他 相關法規部分,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等語,亦僅就系爭房屋 之330號1樓依原核發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認可供店鋪使用 為說明,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依前述第1欄位 之店面即每月500元收取至明。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之⒈依前述臺中西屯889號、臺中民權路郵 局2556、2557號存證信函及104年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本院卷第59至63、79頁)所載系爭房屋管理費應以每戶500 元計算、⒉被上訴人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 ,其管理費亦應現行收費標準即店面每月500元收費云云。 惟前述存證信函係誤載,復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以更正之 情,有臺中西屯90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可 按,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104年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真 正,而該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 案件中所提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惟 該案係判決訴外人黃淑賢、陳鴻誠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有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1至408頁),復未經 簽認,自難認定係被上訴人收受管理費費用之依據。又觀之 前開住戶規約載明「製訂日期86年11月8日」、「修訂日期 104年12月13日」,而104年12月13日規約修訂之條文並未包 括該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之規定一情,有規 約部分修訂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顯然 上訴人所指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存在,與本案管理 費收取標準無涉至為明確,上訴人之答辯乃無理由至明。 ㈥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住戶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第五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若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 息即以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規約規定,且未逾越民法 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應屬可採。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淑賢既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住戶規約繳 納管理費,而依兩造同意之原審卷第41頁收費標準表之約定 ,可知管理費20至80坪係以每坪40元計算,自106年10月起 至108年12月止,共9期,系爭房屋合計積欠141,669元【( 40×65.83×3×9)+(40×65.34×3×9)=141,669】管 理費未繳,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給付上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 予准許。 ㈦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 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淑賢所 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因上訴人未拋棄繼承,均為被繼承 人黃淑賢之繼承人,故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黃淑賢死亡後始生之管理費,原審判 命上訴人於遺產範圍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 ,不予審酌),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尚有管理費141,669元 未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淑賢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141,669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 3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原審卷第71至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