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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被      告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正忠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共同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處,施行詐術利用立川佳有限公司(下稱立川佳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分期付款價281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應繳3萬5,260元,計60期】,於辦妥分期付款手續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然立川佳公司僅支付一期款項3萬5,260元後,即不再給付,並將系爭車輛變賣。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於110年5月間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始知因被告故意之詐欺行為而存有191萬4,74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具狀辯稱:原告於105年間已就系爭車輛買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賴正忠提出詐欺罪告訴,則原告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即實際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且依賴正忠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間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悉被告、賴正忠及訴外人陳文琪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認被告與賴正忠、陳文琪就系爭車輛汽車買賣涉犯詐欺罪,業於107年2月間對被告起訴,原告收受該起訴書時,亦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再原告係與賴正忠簽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擔保契約,並對賴正忠取得分期付款債權,且原告未以受詐欺而撤銷前開契約,自得請求賴正忠清償買賣價金,則原告之總體財產並未因交付系爭車輛或被告詐欺行為而減少,應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正忠等人施行詐術利用立川佳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等情,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沒收犯罪所得208萬340元,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沒收犯罪所得191萬4,740元確定(以下合稱臺南刑事案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與立川佳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今尚未經原告主張與立川佳公司解除契約業據原告不爭執,然本院如上述已認定被告與賴正忠等人利用立川佳公司名義,以詐欺而為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詐得系爭車輛,雖被告因出售系爭車輛取得該買賣價金請求權,但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竟仍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致原告實際受有失去系爭車輛之損害至為明確,已難謂原告積極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有減少,且該系爭車輛之剩餘買賣價金迄今仍未獲清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價值265萬元,扣除立川佳公司支付之自備款70萬元、第一期款項3萬5,260元,足認原告受有191萬4,740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自不因原告是否解除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4,7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至110年5月間收受系爭判決書,始知悉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就系爭車輛買賣事件,於105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對賴正忠提出詐欺罪告訴,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人,且否認曾叫賴正忠購買系爭車輛後再持以借款之情事,認定該案僅為買賣糾紛,賴正忠亦因罪嫌不足,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賴正忠罪嫌不足,且被告僅係介紹賴正忠向高弘恩購買系爭車輛,自難認原告於106年12月間接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又臺南刑事案件之告發人為賴正忠,偵查中亦未見原告曾派員參與,且臺南地方法院於審理時,雖曾函詢原告,亦僅係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貸款資料及完整徵信紀錄(見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77頁),而未說明函詢目的為何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電子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收受臺南地檢106年偵字第1588號起訴書,或於107年2月、3月間即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係至110年5月7日收受系爭判決書時(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卷第289頁),始知悉被告與賴正忠等共同犯上開詐欺行,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採信。則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已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4,74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