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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振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盈破產。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麗陽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之股東,因而擔任麗陽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麗陽公司已於民國92年間遭廢止,無力清償所欠債務,聲請人亦因遭麗陽公司連累而負債,債務金額累積至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多,然聲請人之資產僅有60萬元,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主張負有高額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中小企銀之債權數額,經其陳報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268萬899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就土地銀行之債權數額,經其陳報積欠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000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2頁、第55-63頁),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共有2268萬8992元。
    2.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務,為與麗陽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又麗陽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廢止(見本院卷第25頁),是難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二)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僅存現金資產約60萬元,提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為60萬元。
(三)從而,聲請人可能積欠之債務高達2268萬8992元以上,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60萬元兩相對照,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四)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1.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187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萬0488元【計算式:2萬4187元×12×2=580488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中國江蘇省之太倉金格蘭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換算新臺幣約為3萬5000元,可認其每月至少所得3萬5000元,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60萬元支應。
   3.再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件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捐或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60萬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優先受償債權0元後,仍有約50萬元數額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徵詢陳献章會計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