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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寶泉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後解除委任)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石明欣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13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萬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五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該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被告有開啟車頭燈)、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因機車故障熄火停靠路旁,原告於下車檢視並嘗試發動之際,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兩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外傷性頸部第5、6椎間盤破裂併隨頸椎神經根壓迫及神經痛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上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74元(實付醫療費用2,450元+手術治療所需骨材費用4萬2624元)、②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薪資損害88萬3565元、③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122萬8639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對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5074元部分,其中實付之2,450元不爭執,但其餘4萬2624元並無收據,故予以爭執。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88萬3565元部分,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皆係108年間所開立,且未經開刀,故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會導致終身失能之情形。就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對超過8萬元部分予以爭執。又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如下:被告於108年5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五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該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被告有開啟車頭燈)、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因機車故障熄火停靠路旁,原告於下車檢視並嘗試發動之際,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兩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外傷性頸部第5、6椎間盤破裂併隨頸椎神經根壓迫及神經痛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被告願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2,450元。
(四)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待業狀態,並無收入,今仍無業,僅依賴政府補助維生。
(五)被告為保全服務人員,月入約3萬元。
(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兩造同意不送鑑定,由法院自行認定。
(七)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之骨材費用4萬2624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88萬356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之骨材費用4萬2624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由此觀之,債權人請求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時,依法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此項費用只須回復原狀所必需者即可,不以債權人已經實際支出為必要。
   2、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主治醫師建議原告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評估骨材費用約為4萬2624元(見附民卷第33頁)。此項建議既屬專業醫師之評估,自屬原告身體受傷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縱使尚未實際支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骨材費用4萬2624元,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並無收據,故予以爭執云云,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當無可採。
   3、上開骨材費用4萬262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2,45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4萬5074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88萬3565元,於88萬08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後,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之程度為何,業據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該院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08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頸椎損傷,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神經壓迫,傷後陸續前往各大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至該院復健科接受鑑定時之情況為,頸部、肩部及上背部僵硬疼痛,兩手感覺麻木遲鈍,四肢肌力正常,可獨立行走;目前仍有疼痛、感覺麻木等症狀,持續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症狀仍持續;又因原告受傷迄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依據學者著作換算勞動能力減損23.07%(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上開失能鑑定為具備醫學專業之醫師所執行,其鑑定意見予採信。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堪認定。被告僅空泛辯稱,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皆係108年間所開立,且未經開刀,故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會導致終身失能之情形云云,卻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背科學法則之違誤,則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2、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待業狀態,並無收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此並不代表原告未來絕無就業之可能。原告既然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情形,衡情未來仍應受有薪資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無不可。準此,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為5,329元【計算式:2萬3100元/月*23.07%=5,32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所受之薪資損害即為6萬3948元【計算式:5,329元/月*12個月=6萬3948元/年】。另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為62年9月2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33頁),於108年5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45歲又8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又4個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至65歲為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為88萬0832元【計算式:6萬3948元/年*(13.00000000*2/3+14.00000000*1/3=88萬0832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所需就醫期間亦非短暫,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僅靠政府補助維生,被告為保全服務人員,月入約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兩造近二年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財產所得資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稍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恰當。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關於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兩造均同意不送鑑定,由本院自行認定(見不爭執事項(六)),故本院以下逕依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斷之。
   2、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故上揭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2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3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疑似機車故障停在路旁未打警示燈、亦未放路障警示,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才會撞到原告機車左側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騎車在環中路5段上,車子熄火,伊就停在路邊的黃線上,下車檢視並嘗試發動,伊在機車後方並無擺放故障標誌或警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75號卷第56頁)。原告騎乘機車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依法本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原告卻未依此辦理,造成被告騎乘機車時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殊無疑義。
   3、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固為夜間,但被告騎乘機車時有開啟車頭燈(見不爭執事項(一)),因此即便原告停車時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仍有能力看見前方之原告,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則綜觀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終金額,為78萬8134元:
   1、綜合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終金額,共計78萬8134元(計算過程詳見【附表】)。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生效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134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判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計算項目
原告之主張
本院之判斷
醫療費用
4萬5074元
4萬5074元
勞動能力減損
88萬3565元
88萬0832元
慰 撫 金
30萬元
20萬元
與有過失

112萬5906元*70%=
78萬8134元
總    額
122萬8639元
78萬8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