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OO自民國91年結婚
迄今已19年,並育有2名子女。郭OO之工作係受託規劃興建高科技廠房,需長期配合建廠遷移,
乃約定由原告與2名子女定居在桃園市戶籍地,郭OO如未派駐海外時,平時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公司宿舍,假日再返回桃園與妻小團聚。
(二)108年8月間,郭OO自中國大陸返臺,夫妻原本互動如常;
惟約自109年6、7月間起,郭OO即開始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務繁忙要提早返回臺中,且自109年8月間起,更有聲稱業務繁重而無暇返回桃園之情。原告本不疑有他,但因次數增加而起疑,經調查郭OO所使用原告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紀錄,方知其矇騙原告,再查看郭OO之手機,方確認郭OO與其公司之新任助理即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曾數度詢問郭OO:「你老婆…」等語多次,
可證被告知曉郭OO為有婦之夫。
(三)被告係109年5月7日經郭OO面試後建議公司聘用,是其二人相識在109年5月7日,又郭OO自109年6、7月間起即出現夜不歸家之情形,經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質問後,郭OO坦承其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並允諾斷絕與被告之關係而回歸家庭,有錄音內容可證(見
鈞院卷第69頁)。然原告
嗣再得知郭OO仍與被告維持親密之往來,並發覺於其二人於110年3月6清晨駕駛被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曼妮商務汽車旅館過夜結束正欲駕車離開,有手機錄影之雙方爭吵畫面截圖可證(見鈞院卷第67-68頁)。
(四)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有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有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危害夫妻
彼此之信任基礎,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
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五)郭OO業已向原告坦承錯誤,並承認其與被告行淫多次,有郭OO簽名之悔過書影本可據(見鈞院卷第137頁)。被告明知郭OO已有妻子,且伊與郭OO在臺中各有住處,並無理由須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又依其二人所使用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汽車旅館之紀錄,即能證明被告與郭OO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多次,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卷附其二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所
聲請保全證據(鈞院110年度聲字第**號)之內容,均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
足證被告明知郭OO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此,
爰訴請被告賠償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係於109年5月7日至訴外人OO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台中工程處工程師一職,郭OO則為台北工程處副理,二人並非上下直屬關係,惟因公司配合客戶建廠需求,不同工程處之員工乃有互相援用之情形,被告因曾與郭OO有團隊協作關係,方始認識郭OO。原告
所稱郭OO自109年6、7月間開始出現夜不歸家之情形,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對鈞院110年度聲字第**號保全證據卷附內容為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因該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時有重複,另上下文間亦有不連續之情形,甚至部分截圖之日期顯示為昨日,顯非可能。
(三)對原告所提出郭OO簽立之悔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悔過書上除記載「數度與女子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外,並未有其他說明。尚難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嚴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截圖,雖為真正,但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3月6日清晨在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門口與郭OO發生爭吵,及被告當時坐在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中並未下車之事實。況依Line對話截圖資料可知,被告與郭OO較為熟識之
期間,至多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6日,期間未逾3個月;又依鈞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與郭OO至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共休息6次、住宿1次,時間點落在110年1月初至3月初。
足徵被告與原告之夫郭OO僅於上開期間交往較密切,此外被告並未與郭OO另有其他密切之互動,乃係一時走得較近
而非長期互動密切,未有原告所稱之「嚴重」侵害配偶權之可言。
(四)被告年紀尚輕、初出社會、思慮欠周,雖有誤觸社會道德規範界線
之虞,但曾多次主動透過
訴訟代理人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事宜,態度良好,且現亦未再與郭OO有任何聯繫。爰請鈞院審酌,並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
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與
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另刑事通姦、相姦罪除罪化前所示之犯罪行為成立
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係屬不同之法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無論已否達到除罪化前刑事上之通姦或相姦程度,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共同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
侵權行為。
(三)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私法紛爭,以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法之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所制約。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同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定有規定,是就違法收集所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綜合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者,應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其他違背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及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
隱私權在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係以電磁紀錄存放於郭OO之手機設備上,既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得,則就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相衡,本院認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仍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上之證據使用。
(四)
經查,原告與郭OO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實在。次查,依本院所調取及當庭拆封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號保全證據卷內所彌封之證物光碟所示,該證物光碟隨附有亞曼妮商務汽車旅館之名片1紙,另該旅館所函送本院之光碟內容包含有圖片檔及影片檔,圖片檔為該汽車旅館之投宿及休息紀錄電腦登記翻拍圖片,圖片上可見有被告
年籍資料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住宿1次及休息18次,另有郭OO年籍資料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住宿2次等紀錄,又影片檔之錄影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5日晚上23時許及翌日(6日)上午6時許,分別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住宿及退房離開之畫面,又3月6日之畫面中另可見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欲離開旅館出口時,遭另部白色汽車阻擋因而停止在出口處,其後可聽到爭吵聲音,
嗣後始行駛離
等情,有本院
予以截圖之相關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4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郭OO所簽立並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武律師所見證之悔過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而該紙悔過書上復載明郭OO對原告承認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行為之情。是無論卷附Line對話截圖之正確日期為何?內容是否連續?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夫郭OO間確有不當之交往舉止,且逾越合宜之同事間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並屬對原告和郭OO婚姻之不誠實行為,且足以破壞原告和郭OO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難以被告之年齡是否尚輕、是否甫踏入社會及所
自承與郭OO不當往來期間約為3個月各情為由,即認所為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與郭OO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應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其
適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郭OO間之不當交往情況,對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況之破壞程度;再
參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身心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且屬足以對原告之婚姻造成重大影響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