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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許宗祐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被      告  鍾雅莉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孟憲樑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設於臺中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甲○○雖住於本院轄區,被告乙○○起訴時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於101年4月26日結婚,於110年5月13日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意外自乙○○手機內之line及其撰寫之日記(下分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日記)內,發現被告互動親密,更自乙○○之日記紀錄得知,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發生42次之性行為,並互傳曖昧訊息(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日記之形式上真正,該日記非伊所傳寫,無從自原告主張伊所寫之日記特定對象,原告上開主張乃其主觀臆測,被告無發生性行為。另伊與甲○○間僅是公司同事,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一般朋友之聊天,並無曖昧之情,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乃未得伊同意而無故取得,侵害伊對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社會相當性。兩造婚姻破碎非伊單獨責任等語。
  ㈡甲○○: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日記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對話紀錄僅屬朋友間之正常聊天,未逾越男女交往之一般分際,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原告所指系爭日記與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非乙○○所製作,況原告任意扭曲該日記之符號意義,不能以之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擅自寄送系爭對話紀錄予伊之妻女騷擾,伊之家庭亦受原告影響,業已離婚,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於101年4月26日結婚,於110年5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均為台積電之員工,且甲○○於109年4月20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本件審酌之點為:㈠原告所提之系爭日記形式上是否真正,得否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日記形式上為真正。
 ⒈原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結稱:系爭日記是乙○○的。發現系爭日記那天是全家回臺南老家過夜,晚上我覺得乙○○的行為讓我覺得她真的有外遇,所以我趁她和小孩睡覺時,把她的手機拿到透天厝的樓上書房,我知道乙○○的手機密碼,所以我就輸入密碼看了她的手機,看了乙○○的手機備忘錄而發現系爭日記。我找到系爭日記的當天晚上,我就把該內容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乙○○的LINE傳到我的手機,再把顯示傳送檔案的訊息刪掉,因為我不想讓乙○○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並據其提出儲存在其手機內之系爭日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電子檔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4頁),可見系爭日記乃原告自乙○○之手機傳送後,再從自己之手機截圖、列印。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與其提出之系爭日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二第358頁);佐以上開電子檔案儲存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4日上午1時27分、同日上午12時56分(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核與原告上開發現時點之結述相當;兼衡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乃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4、160頁),觀諸附件所示系爭日記、對話紀錄相同或相近時間之內容,經比對勾稽後亦互相符合,堪認系爭日記與系爭對話紀錄,均為原告發現後同時傳送至自己手機,再輸出列印成截圖與文字資料,非出於原告自行編造,其形式上真正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侵權行為,有系爭日記、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327頁、卷二第187至214頁),審之系爭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可見被告互相表達愛意,以糖果、螞蟻之暱稱互相稱呼,並有擁抱等肢體接觸,且依系爭日記之紀錄,被告更有相約至旅館發生性行為、記錄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次數等節;參以原告曾質問乙○○:「如果我跟你一樣去外面偷吃,晚上你躺在旁邊你心裡不會有疙瘩嗎?你會原諒我嗎?今天我說要出門你會信任我們?」,乙○○答稱:「我會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以通訊軟體LINE質疑乙○○是否一年多日子沉浸於偷情歡愉時,有無罪惡感等語,據其回稱:「雖然時間長短不是重點,但沒有一年那麼久...而且9月時對方已轉職請調離開無法再見面,所以不是沒有發現就會繼續。我怕原告告甲○○,讓他也家破,而他太太也來告我,最後我們應該也沒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原告及甲○○於109年11月8日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商談賠償事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且造成其與乙○○離婚,亦未否認,並表示歉意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6頁)等情,綜合上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間互傳曖昧訊息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考以附件所示之系爭日記與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間以「螞蟻」、「糖果」互稱,並將發生性行為之日期以「big day」代稱,如系爭日記載有big day之日期,被告間系爭對話紀錄亦出現:「今天有開心嗎」、「有啊」、「氣氛不錯今晚」等(見附件編號90至93、96、101至103、110至111、116、119、125及證據出處欄所示);系爭109年9月25日、同年6月11日對話紀錄提及之薇閣、鳥人,均為汽車旅館且與被告臺中公司地點距離不遠(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被告談及甲○○出差至臺中之日期,亦與其等差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相符,足見被告間確實發生系爭侵權行為,其等所辯,尚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日記乃原告未經乙○○同意私自竊取電磁紀錄所得,侵害乙○○之隱私權,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等語。然:
 ⑴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原告結稱:之前我有發覺乙○○有外遇的跡象,發現那天是全家回臺南老家過夜,那天晚上我覺得乙○○的行為讓我覺得她真的有外遇,所以我趁她和小孩睡覺時,把她的手機拿到透天厝的樓上書房,我知道乙○○的手機密碼,因為雙方都互相知道,小孩也知道,所以我就輸入密碼看了她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乙○○結稱:我沒有特別告訴原告手機密碼,但小孩子常按我的手機,原告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原告係因乙○○舉止反常,而趁其未使用手機之際私下察看手機內容,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
 ⑶復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婚姻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若原告如未即時將乙○○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日記檔案傳送至其手機,該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原告雖未經乙○○同意而查看其手機,並傳送系爭對話紀錄與日記檔案至自己手機,然審酌原告係因配偶關係,方知悉乙○○手機密碼,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其侵害乙○○之權利態樣非重,綜合比較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日記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裁判基礎。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取。
 ⒌基此,原告主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互傳曖昧訊息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可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⒉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不短,加害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深鉅,及乙○○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企劃課長,年所得百萬餘元、甲○○為研究所畢業,亦任職於科技公司專案經理,年所得數百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業管理、裝修工程與工作室合夥人,年所得亦百萬餘元,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336、354頁、卷二第423至428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即甲○○(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