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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宏哲 


相  對  人  劉泓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凃仁智、凃富元、劉泓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泓劭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等郵寄律師函,因相對人劉泓劭戶籍址「遷移不明」;另相對人凃仁智、凃富元部分則經郵務機構均以「無人回應、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其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泓劭寄發如附件律師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泓劭為公示送達,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凃富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址,以「查無此址、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不同,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凃仁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址,以「查無此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此有該分局111年4月6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10015456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對凃仁智、凃富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