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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印象大道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豫志 
被      告  曾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之印象大道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房屋(總坪數99坪,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7條約定,每月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22.5元,若於第一個月繳交,則以每坪12.5元優惠計算;另依該公約第9條約定,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600元/個,而系爭房屋有3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並以2個月為1期,被告每期共應繳納管理費8,055元。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43,320元未給付,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提供住戶服務,且伊亦未使用中庭等公共設施,自無庸繳納管理費,況系爭社區住戶公約僅約定以每坪12.5元計算管理費,原告主張之22.5元;伊購買系爭房屋不久即拆除系爭機械停車位,故無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原告本件管理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尚積欠96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管理費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印象大道二期會議紀錄、109年11月1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9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869號、6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印象大道二期住戶公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第17-27頁、本院卷第35-42頁、第65-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470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應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執行力。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管理費643,320元,原告於98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7101號裁定准予核發,並於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且因被告未異議而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101號卷第1-5頁、第9-10頁、第22頁)。前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該支付命令內所載關於原告對被告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管理費債權法律關係於兩造間當具有既判力,則原告於前揭範圍內不得對被告重行起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管理費,實屬無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包括系爭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2個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當屬定期給付之債權無訛,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管理費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且原告就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以外即105年9月17日前之管理費債權請求權,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即96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屬正當。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管理費(包括系爭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云云,尚無足取。
 ㈣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7條約定:「管理費為:按所有權人登記之坪數計算之,以每坪(誤載為瓶)60元徵收,倘若第一個月繳交,則優惠每坪為50元,店面每坪為12.5元計算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適用店面之管理費標準以每坪22.5元計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上開住戶公約第7條,僅約定店面部分之管理費係以每坪12.5元計算,原告復未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坪管理費應以22.5元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管理費應以每坪12.5元計算等語,應為可取。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尚積欠105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59個月之管理費未給付,參以系爭房屋為99坪,管理費則以每坪12.5元計算,業如前述,是被告共積欠73,013元(計算式:99×12.5×59=7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13元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提供住戶服務,且其亦未使用公共設施,自無庸給付管理費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36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係依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顯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公共基金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是被告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105年9月起至110年7月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未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9條約定:「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600元」,揆其真意,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客觀存在之汽車停車位數量徵收管理費甚明。被告抗辯其於20幾年前早已拆除系爭機械停車位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於105年9月時被告所有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已不復存在,被告並無可供使用之汽車停車位,則被告抗辯其毋庸給付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等語,應為可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1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