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李兆祥律師
共同
複 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劉 喜律師
右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
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籌措購買商店之資金,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乙○○佯稱其陳列於逢安
堂內如附表一所示①~③之古董均為真品,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以高價購買之,價
金合計為六百萬元(另附表一之④~⑦所示其餘小額字畫因係贈送而未計價),原
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清價款。
嗣原告乙○○因需資金周轉,
乃準備將
上開三
件古董送
拍賣公司拍賣以便換價,卻遭拍賣公司以上述古董
非屬真品而予婉拒,原
告
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上開古董送往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結果顯示全部均屬
劉少奇時代之仿製品,原告乙○○始知受騙。並據以信函請被告善後,被告竟以信
函阿臾推拖
卸責,了無誠意解決,不得已乃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於八十六年三月卅
一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方
買賣契約。
(二)原告丙○○對古董純屬外行,而被告屢向原告丙○○佯稱其陳列於逢安堂之瓷瓶年
份與其落款年代相符,致原告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
年三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瓷瓶古董共計二十二件,總金額一千一百五
十八萬元,並已付清價款。
迨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丙○○經友人告知被告以仿製
品充當真品出售,原告所購之瓷瓶可能亦屬膺品
等情,即於同年四月間將該二十二
件瓷瓶送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結果顯示全部均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代之仿製品,
至此原告等始知受騙。為此原告丙○○曾以信函請求被告善後,被告竟以信函阿臾
推拖卸責,了無誠意解決,不得已乃以意思表示受詐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
(三)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一年內
為之。原告乙○○向被告所購買之古董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
定,確定為仿製品始發現受騙,原告乙○○並於發現受詐欺後之法定
期間內,以信
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告受領買賣價款之
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而原告丙○○向被告所購買之古董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中華文物
鑑賞協會鑑定,確定為仿製品始發現受騙,亦依上述規定,於發現受詐欺後之法定
期間內,以信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是被告受領買賣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
存在,
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被告從事古董買賣
迄有十多年經驗,而其經常刊登於典藏雜誌,中華文物雜誌之古
董銷售廣告,均以瓷器古董為主,且其經營之古董店「養心齋」所擺設之古董亦以
瓷器為大宗。足見被告是瓷器古董之行家,且有相當深厚之鑑別力,否則,豈敢開
店銷售。原告丙○○雖有多次向被告更換古董,
惟所更換之古董竟全部均為膺品。
適凸顯原告丙○○對古董之外行外,及被告店內之古董均為膺品等情,否則,更換
後之古董應有真品才合理。被告既係瓷器古董之行家,並有足夠之鑑別力提供真品
出售予原告,竟以膺品代真品出售原告,其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甚為顯然。
(五)被告陳稱附表一所示①康熙粉彩釉裡太白尊、③乾隆青花胭脂寶式瓶係向香港三多
堂鄭子靈各以新台幣壹佰多萬元購買。惟經原告以電話詢問鄭子靈,鄭某則否認出
售上開古董予被告,被告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七六八三號詐
欺案件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②雍正豆彩寶式瓶係向住於豐原市之林永豐購買,然
亦為林永豐所否認,足見被告就上開古董之來源供述,確屬不實在。被告知此途已
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鈞院審理中到庭改稱:「我向呂明海分批買進藝品
價格列在清單,互留一張,我分期付現金,有時付支票,現金每次拾來萬,有時用
支票湊成整數」
云云,而證人呂明海則同時證稱:「買賣都當場口頭約定總價格,
付款方式都以現金給付,這幾批貨款一次大約付肆、伍拾萬元,我沒有列清單,都
靠信用口頭約定而已」等語,顯然,
渠等就
系爭古董之交易方式、付款方式說詞均
不相符,
足證被告根本未向呂明海購買系爭古董。被告為掩飾其
犯行,先誆稱向古
董商以高價購入不成後,改找同行之呂明海出面偽證,其隱瞞之情己明如洞中觀火
。
(六)社會經濟之榮枯及個人之喜好固足以影響古董之價格,惟在市場機能(如供需原則
)運作下,古董亦常有一定之行情,故古董之行情是可以大致預估的,此觀藝術家
雜誌第二二三期
所載「佳士得秋拍中國畫行情」(第二九六頁)、「香港富士比秋
拍破三
記錄」(第二九九頁)及中國文物世界第一0一期蘇富比、太古佳士得拍賣
行拍賣成交價目表之報導,即可明瞭,古董文物固有因社會潮流、喜好之動向而影
響其價格變動,但其價格如因此而低於底價,則予流標。有鑑於此,被告以高於市
價數十倍甚至百倍之價格,將系爭古董出售原告,則原告如非天才即係受害人,所
謂天才係藝術眼光獨到,獨鍾於某珍品,寧以高價收購,但此係膺品且並無競標之
情形,原告如無受騙,至愚亦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十倍或百倍之價格,購買膺
品。
(七)古董文物市場,固存有真膺之辨,但除特殊個案,真膺難辨外,大抵言之,古董行
家
非不得辨識,倘古董市場存在大量真膺難辨之情形,即無所謂行家存在,亦不致
有人熱衷收藏,是真膺難辨之情形應僅存在於門外漢,
而非收藏家,此觀典藏雜誌
一九九四年二月期鑑賞實務篇李知宴著「成化鬥瓷器的特色及辨偽」一文及一九九
四年六月期鑑賞實務篇,劉靜敏著「景德鎮官窯瓷器的類別及特色」一文,即知古
董文物,除少數個案有莫衷一是之說法外,真膺之辨
洵有跡可循。而
本件情形則是
原告所購之物,竟然全是膺品,此誠非偶然或見仁見智,得以解釋。被告從事古董
文物之買賣已十餘年,對文物之鑑賞應有一定之功力,如命被告提出其購買系爭物
品之出處價格,即知其購買時有否明知膺品,誠然行家亦有受騙之時,但不可能此
大批物品,均係膺品,如被告亦因受騙,而高價購買,原告夫復何言,如果被告係
以低價購入,甚至無法交代來源,則對照其價差,即明被告有無詐騙犯行。
(八)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
無非以:①原
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卓振宏對其鑑定結果亦無百分之百正確之把握,又系爭
物經送請教育部委由國立歷史博物館聘委請專家鑑定結果為「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
法
所稱之古物」,教育部函文,未載明是何理由該些物品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
物,無法明確是否有骨董。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交易時,僅為業餘喜好、收藏者,
非專業店家,欠缺專業之鑑定能力。③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有相當時間交往,非乍
見之老闆顧客關係,且係告訴人自己喜歡而購買,實
難認被告有包藏詐術,使告訴
人二人有陷於錯誤之境;④又被告果明所賣物均非真品心存不軌,焉讓告訴人丙○
○隨意更換,又豈有於得逞後,還繼續在原處掛牌營業多年。⑤台灣省政府警政聽
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施予測謊之結果,被告對「你要賣給『乙○○』時是不是已知
道古董上時間年代不相符」之問題答以「不知道」,並無不實反應。⑥
第三人呂明
海與被告在本件審理中
對價金給付方式陳述不一,係因隔已八、九年之久,難能苛
求
渠等對交易價金,給付方式之事記憶清晰等情為由,惟上開理由非但牽強,且失
之偏頗。蓋1、鑑定人卓振宏固稱對鑑定之結果,不敢確定百分之百正確,但鑑定
本身係採多數值。相信普天之下,絕無任一機關能保証其所為之鑑定可以達百分之
百絕無誤差,何況,被告售予原告之二十五件瓷瓶,經鑑定無一真品,如有誤差,
在誤差值內,亦不應全部均為膺品。上開刑事判決不採國立歷史博物館及中華文物
鑑賞協會之鑑定,理由不免牽強。
2、
觀諸一般詐欺案件,施詐對象大半集中於親朋、好友或客戶,為眾所周知,惟
該刑事判決以被告與原告非乍見之顧客關係,認被告應無包藏詐術,實不明究
理。尤其,認被告如意在詐欺,不致讓原告丙○○多次更換,以得逞後繼續掛
牌營業。更與
經驗法則有違,試問被告為繼續施詐行騙,於原告提出更換之請
求,為免東窗事發,並繼續出售獲利(原告所更換之物,亦均為偽品,且越換
越貴),對被告而言,是求之不得,焉有拒絕之理。3、另鈞院刑事庭曾囑託
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之測謊,並引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之鑑定報
告書。觀其鑑定者所為問題之設計,故意漏列多項法院要求鑑定之問題,使待
證事實無法明確,已失其鑑定機關應有之公正、超然角色,其所為之鑑定結果
,自無可採信。更何況,該鑑定僅對被告出售予原告乙○○之部分作鑑定,對
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丙○○之部分均略未鑑定,更不得以此資為証明被告出售予
原告丙○○古董時,亦不知古董之實際製造時間與落款所示年代不相符之事實
,
前揭疑慮未清,竟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証據,
足稽該刑事判決稍嫌率斷
。4、被告與證人呂明海在本件審理中就系爭瓷瓶之交易、付款方式之供詞均
不相符,被告稱:「我向呂明海分批買進藝品價格列在清單,互留一張,我分
期付現金,有時付支票,現金每次拾來萬,有時用支票湊成整數」,呂明海則
證稱:「買賣都當場口頭約定定價格總款,付款方式都以現金給付,這幾批貨
款一次大約付肆、伍拾萬元,我沒有列清單,都靠信用口頭約定而已」,二人
說詞相距甚遠,尤其,呂明海為前開証詞,係鈞院二次傳喚所為之第二次証詞
,呂明海有充足時間,回憶雙方交易之方式,且據呂明海所言,與被告交易多
次,交易之方式及付款皆同,如被告確有向呂明海購買,其交易之金額又不貲
,更難誑稱遺忘,
是以,該刑事判決以因隔已八、九年之久,難能苛求渠等對
交易價金,給付方式之事記憶清晰,不但牽強,且失之偏頗。
三、證據:提出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證明書二十五紙、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四五四號
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一0九號存證信函、相片十二張、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台(87)社(三)字第八七0四00五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
87)社(三)字第八七0四0六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87)社(
三)字第八七0六八八九三號函、典藏藝術雜誌、中華文物世界等雜誌、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七號起訴書、原告乙○○與訴外人鄭子靈之電話錄
音帶及譯文、原告乙○○與訴外人林永豐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請求
勘驗系爭古董
,並訊問證人卓振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詐欺者,故意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必也對不真實之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始符詐欺意旨。即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古
董為膺品,並故意隱匿該事實,旨期欺罔原告等二人使之陷於錯誤,進而因該錯誤
而為買受系爭古董之意思表示。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信系爭古董為真品,即無隱匿
其主觀之認知與判斷,以假為真,欺罔原告等二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
意可言,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況原告等二人對於系爭古董係經斟酌再三,數
次往返,幾番詳察細究,深思熟慮之後方予買受。是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基於契約
自由及
誠信原則而成立,洵無詐欺之情。
(二)原告等二人分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古物分級鑑定」之申請書中,均坦言渠等擁有
之系爭古董為「清代瓷器古物,製工精美」,是原告等二人既認系爭古董為清代古
物,則渠等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撤銷之,即非
有理由。
(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古物」係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
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就上
開條文所指之「器物」定義為:「指年代久遠之...器皿...及其他文化遺物
」。而本件原告等
持有之瓷器,經教育部委請專家鑑定結果,認為非屬文化資產保
存法所稱之古物,另國立歷史博物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台博研字第二二三一號
函亦載明:「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年代均為百年以上為基準」等語,惟
古董鑑定須有豐富之歷史、文學、藝術、理化等方面之知識,鑑定實屬不易,且故
宮博物院亦收藏為數甚多的仿製品,故教育部委請專家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亦
有可疑。
(四)兩造間就系爭古董之買賣過程繁複,且交易完成亦已超過五年,此其間,被告在原
址持續經營買賣古董事業,原告等二人則不時賞玩系爭古董並供諸同好,是兩造均
認系爭古董為真,否則被告早即人去樓空,豈有仍於原址以待原告等二人登門索賠
之理。
(五)原告等二人係古董收藏家,對於古董自有常人所不及之鑑賞能力,倘非渠等基於典
藏藝術觀點所中意之古董,即或贈之亦將棄如敝屣;反之,如係渠等喜愛者,定當
勤加拂拭,不時賞玩。
經查,渠等買受系爭古董係經仔細研究,反覆觀賞方予購買
,且均就被告店中全部古董擇其喜好者選購之,
抑有進者,原告丙○○買定系爭古
董之前,歷經多次買回其他古董收藏後復改變心意要求調換,被告均允其所請。是
原告等二人係本其自由意志而購買系爭古董,其間原告丙○○亦曾數次退換,被告
均無意見而許之。如被告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由是觀之
,被告顯未施用詐術,原告等二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六)原告乙○○起訴主張以六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康熙粉彩釉裡紅太白尊、雍正鬥彩罐、
乾隆青花紅彩瓶等各一件,而其餘字畫係贈送而未計價,惟其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係記載:「這是康熙水你 說二百十萬元、乾
隆青水紅彩瓶二百五十萬元、雍正鬥彩罐一百二十萬元」,三者總價為五百八十萬
元,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相同。再者,原告乙○○於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四五四號存
證信函中亦稱:「向台端(即被告)購買康熙水、乾隆青花紅彩瓶及雍正鬥彩罐
等古瓶各乙只及部分小額字畫,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等語,益證原告乙○○所稱
其餘字畫係贈送而未計價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原告乙○○係分別以一百六
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向被告購
買附表一編號①康熙水 乙只、編號③乾隆青花紅彩瓶乙件、編號④鄭板橋蘭花乙
幅、編號⑤傅儒中堂乙件、編號⑥傅儒對聯乙件、編號⑦傅儒冊頁乙件之古董,總
價六百六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結果,即以六百萬元成交,被告並另贈送編號②雍
正鬥彩罐予原告乙○○,設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又何必另行贈送原告乙○○物品,
足見被告未施用詐術。(七)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呂明海購買康熙水 及乾隆青
花紅彩瓶之事實,
業據呂某到庭
結證屬實,又被告再將上開古董售予原告乙○○,
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經鈞院於審理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詐欺案件
中,囑託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此有該大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
可證,即
顯示被告並無將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之情形,故原告乙○○主張因被告詐欺而
為購買上開古董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八)按我國自古至今,流傳下來及出土之陶瓷器不計其數,時代不同,陶瓷的風格面貌
也就不同,即使在相同的時代中,不同的地區、不同的窯口,製作的風格面貌也有
所不同,因此,從數量眾多的古陶瓷器中鑑定出某件產品的年代、窯口、真偽及其
藝術水準的高下即非易事除了需要專門知識外,還要有豐富的歷史、文學、藝術
、理化等方面的知識。大抵言之,陶瓷古董之鑑定係藉由人體感官眼、耳、手等
進行辨偽、斷代及考證,惟近年來則運用一些新科技,如用碳十四和紅外線間接或
直接測定陶瓷的年代,用光譜、質譜等分析、比較陶瓷的化學成分,用電子自旋共
振波譜法檢查陶瓷化學元素的含量,用電子顯微鏡檢定陶瓷的質地、結構等等。運
用上開新科技方法來鑑定陶瓷古董,較能獲致較正確之結果,但一般古董收藏者,
並無上開儀器及設備,所以就無法運用科技方法來鑑定,僅能憑自己對陶瓷之研究
及其他知識來判定。依通常情形,出賣人提示古董之實物,供買受人欣賞、研究、
判定,買受人若決意購買時,雙方再議價,經討價還價之結果,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即成交,此在原告等向被告買系爭古董時亦係如此,而對於古董之買賣,即使是行
家亦會看錯,此業經證人吳新枝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詐欺案件
審理中結證稱:我做古董那麼久,亦經常有看走眼的經驗等語,足證古董之判定誠
屬不易。又教育部鑑定結果雖以本件系爭古董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惟該鑑
定並未顯示系爭古董之年代、價值等,洵難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詐欺之基礎。準此,
原告等二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古董之真偽,自難認其撤銷意思表示為合法,從而渠等
主張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即
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九)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許脩慶向被告購買字畫及古董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將上開字畫及古董給訴外人陳信志觀看,陳某即向原告乙○○表示字畫是真品
沒錯,惟三件古董之年代有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志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
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是證人陳信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己告訴原告乙○
○古董年代有問題,而原告乙○○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九八四六號不起訴
處分書、藝術家雜誌第二二三期第二九六頁「佳士得秋拍中國畫行情」、第二九九頁
「香港富士比秋拍破三記錄」及中國文物世界第一0一期蘇富比太古佳士得拍賣行拍
賣成交價目表、一九九四年五月香港蘇富比中國水墨畫拍賣成交分析表、台灣省刑事
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省刑大鑑驗通知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
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為證,請求
訊問證人吳新枝、呂明海、陳信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購買商店之資金,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乙○○佯稱如附
表一所示①~③之古董均為真品,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以高價購買之,價金合計為六百
萬元(另附表一之④~⑦所示其餘小額字畫因係贈送而未計價),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付清價款。另被告屢向原告丙○○佯稱其陳列於逢安堂之瓷瓶年份與其落款年代
相符,致原告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被告
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瓷瓶古董共計二十二件,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已付清價款
。嗣原告乙○○因需資金周轉,乃準備將上開三件古董送拍賣公司拍賣以便換價,卻遭
拍賣公司以上述古董非屬真品而予婉拒,原告丙○○經友人告知被告以仿製品充當真品
出售,原告所購之瓷瓶可能亦屬膺品等情,渠等即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系爭古董瓷
瓶送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結果顯示全部均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代之仿製品,原告始知
受騙。並據以信函請被告善後,被告竟以信函阿臾推拖卸責,了無誠意解決,不得已乃
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
方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告受領買賣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至終均堅信系爭古董為真品,即無隱匿其主觀之認知與判斷,以假為真
,欺罔原告等二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可言,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
況原告等二人對於系爭古董係經斟酌再三,數次往返,幾番詳察細究,深思熟慮之後方
予買受,且均就伊店中全部古董擇其喜好者選購之,抑有進者,原告丙○○買定系爭古
董之前,歷經多次買回其他古董收藏後復改變心意要求調換,伊均允其所請。如被告初
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由是觀之,被告顯未施用詐術等語資為
抗
辯。
三、查原告乙○○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①~⑦之古董字畫,總價款六百萬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四五四號存證信函可證。及原告丙○○以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
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古董計二十二件乙節,業據原告丙○○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台
中法院郵局第二一0九號存證信函足稽,均足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佯稱附表
一所示①~③及附表二所示之古董均屬落款年代之真品,致渠等信以為真而購買之,
嗣
經送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結果,卻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之仿製品,是渠等因受被告之詐
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古董經鑑定為非落款年代之真品
,然該鑑定證明書載有對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乙語,此有該鑑定證明書
可稽,
而證人即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人卓振宏結證稱:「本件我有七成之把握,應是劉少
奇時代製造的,‧‧‧,一般拍賣場無一定之價格,而國際之拍賣場有一定之價格,
因他們有固定之鑑定人員,有證明書,但也註明不負法律責任,意思是不敢證明百分
之百是哪個年代之古董,而一般之拍賣場即無證明書」等語,足見,鑑定人卓振宏對
其鑑定結果亦無百分之百之把握。又系爭古董雖經教育部委請專家鑑定,認均非屬文
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惟未言及是否係落款年代之製品,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台(87)社
(三)字第八七0四00五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87)社(三)
字第八七0四0六八八號函
可參,是據上開二鑑定結果而認系爭古董非屬真品,即不
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呂明海以證明其自呂某買得附表一①~⑶之古董,並經該證人到庭
結證稱:「買賣都當場口頭約定定價格總款,付款方式都以現金給付,這幾批貨款一
次大約付肆、伍拾萬元,我沒有列清單,都靠信用口頭約定而已,」等語,
核與被告
陳稱:「我向呂明海分批買進藝品價格列在清單,互留一張,我分期付現金,有時付
支票,現金每次拾來萬,有時用支票湊成整數」云云,
尚非一致,而難認被告確向呂
明海買得
上揭古董。另原告以被告曾稱附表一所示①康熙粉彩釉裡太白尊、③乾隆青
花胭脂寶式瓶係向香港三多堂鄭子靈各以新台幣壹佰多萬元購買,②雍正豆彩寶式瓶
係向住於豐原市之林永豐購買,然亦為鄭子靈、林永豐所否認等情,此亦據原告提出
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至此,亦僅能認被告無法證明其取得上開古董之來源,自不
能據此即謂被告於本件交易時明知該古董確非落款年代之真品。
(三)按古董並無一定之市價,端視總體經濟面之榮枯及個人之喜好
而定,而我國從古至今
流傳下來之陶瓷器物不計其數,時代不同,陶瓷之的風格面貌也就不同,即使在相同
的時代中,不同的地區,不同的窯口,製作的風格面貌也有所不同,因此,從為數眾
多之古陶瓷器中,鑑定出某件產品的時代、窯口、真偽,即非易事,除了需要專門知
識外,還要有豐富的歷史、文學、藝術、理化等方面的知識,況專門從事鑑定工作之
證人卓振宏,亦不敢把握其判斷百分之百正確,已如前述,訴外人吳新枝亦於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做古董那麼久,亦經常有
看走眼的經驗等語,足證古董之判定誠屬不易,即使是行家亦難免看錯。雖近年運用
科技,以碳十四和紅外線間接或直接測定陶瓷之年代,用光譜、質譜等分析,比較陶
瓷之化學成分,用電子目旋共震波譜法檢查陶瓷化學元素之含量,用電子顯微鏡檢定
陶瓷的質地、結構。查被告經營之養心齊古文物店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准工
商登記,始開始對外經營藝品文物,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註銷停業,此有台中市政
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附卷足稽,顯然其經營古董交易僅數年,則
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古董買賣迄有十多年經驗,為瓷器古董之行家,應有相當深厚之鑑
別力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僅憑其數年營業之經驗,及其店內欠缺上開儀器設備可
資鑑定,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詐欺案件供述明確,故被告
是否能正確判別陶瓷之年代與真偽,實有疑問。而原告亦稱:「這些藝品購買之前,
原告有到過被告處欣賞看過,喜歡才買的」等語,足見原告因個人喜好,亦係影響系
爭古董價格高昂之重要因素,自難以系爭古董係仿製品,其價格高係因被告施以假亂
真所致。而被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古董係經仔細研究,反覆觀賞方予購買,且均就被
告告店中全部古董擇其喜好者選購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丙○○亦
自承伊買
後有部分曾向被告更換二、三次乙情,可知,原告二人係本其自由意志而購買系爭古
董。
如被告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準此,被告顯未施用詐術。
四、
綜上所述,原告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即非合法。被告本於該買賣契約受領之價
款,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
價款及法定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附表㈠
①康熙水坔(粉彩釉裡紅太白尊)乙件。
②雍正鬥彩罐(豆彩寶式瓶)乙件。
③乾隆青花紅彩瓶(青花姻脂紅寶式瓶)乙件。
④鄭板橋蘭花乙幅。
⑤傅儒中堂乙幅。
⑥傅儒對聯乙對。
⑦傅儒冊頁全冊。
附表㈡
品 名 價格(新臺幣)
⒈乾隆鬥采花瓶 壹佰陸拾捌萬元
⒉乾隆粉彩花鳥花瓶 壹佰貳拾萬元
⒊乾隆粉彩青釉描金龍紋寶式瓶 陸拾參萬元
⒋乾隆粉彩人物花瓶 玖拾伍萬元
⒌乾隆滿彩開光花鳥賞瓶 壹佰貳拾萬元
⒍乾隆粉彩花桃賞瓶 捌拾伍萬元
⒎乾隆姻脂紅粉彩開光碗 肆拾伍萬元
⒏道光慎德堂浮雕豆青釉來福瓶 壹拾陸萬元
⒐道光粉彩花卉碗 捌拾萬元
⒑康熙缸豆紅印泥盒 貳拾伍萬元
⒒雍正胭脂紅碗 參拾萬元
⒓雍正鬥彩花盤 壹拾捌萬元
⒔乾隆胭脂紅碗 伍萬元
⒕康熙青花龍茶壺(水注) 陸萬元
⒖康熙青花披口盤 壹拾伍萬元
⒗道光綠釉紋蓋罐寶式瓶 壹拾貳萬元
⒘道光慎德堂彩花鳥天球瓶 肆拾貳萬元
⒙萬曆鬥彩人物筆筒 壹拾伍萬元
⒚道光粉彩雙耳蒜頭瓶 壹拾捌萬元
⒛乾隆鬥彩雙耳龍瓶 壹拾伍萬元
乾隆青花龍紋賞瓶 壹拾伍萬元
康熙青花人物筆筒 肆拾萬元
總計: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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