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五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任意處分他人財產之權限,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住戶規約或管委會之決議,並非法律,原審判決將之認作法律,顯然違背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審判決未 調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席人數及表決通過之人數,顯然違背法令。次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理 方式與程序,均已明確規定,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停放腳踏車之爭議,應報請主 管機關認定,而非擅自處分他人之財產,原審判決遽然認定,顯逾法院之權限。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不負賠償之責, 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受僱人就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有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法官 未告知應據實陳述,且未命其具結,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及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停放腳 踏車有違反規定之虞,僅須通知上訴人即可,無須處分上訴人之腳踏車,然被上 訴人未先為通知上訴人反而處分該腳踏車,顯有權利濫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而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現行民法關於一般侵權 行為,並無禁止被害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與時間之 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審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 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四、就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反規約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 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違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 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 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顯 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僅屬公共事務之管理,而因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 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 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 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 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 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 員會侵害其腳踏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腳踏車價值二千元 、精神損失六千元及工作損一千元云云即屬無據。 2、上訴人上訴意旨另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認原審判決未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認定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顯然 違背法令。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 主張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不法侵害其權利,並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間具有僱用關 係,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則上開主張既未於原審 法院提出,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不 合,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另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只看會議記錄,而無調閱 出席人數及表決通過之人數,顯然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本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上有無違法乙節既未提出爭執,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 能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亦於法不合,本院自亦不得予以斟酌。 3、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難認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自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又此部分,經兩造同意不經 言詞辯論進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就被上訴人甲○部分: 1、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其對二部腳踏車之 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抗辯稱:依九十 三年三月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將堆放在樓梯間之雜物自行搬離 ,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並於公佈欄公告請住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自行清除, 其在公告期滿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見上開二部腳踏車擺在逃生梯及電梯 間之走道,佈滿灰塵,前後輪胎都沒有胎氣,影響住戶行走,故將二部腳踏車搬 到一樓,就被回收了等語。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及一般改良,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前段、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推置雜物,且管理委 員會有權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予以維護,如住戶違約,可予制止甚明。次查,巴黎 之星集合住宅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在共用走 道、樓梯間堆放雜物,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應請其立即清除」、「先行公告住戶 ,請其在共用走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自行搬離,損害自行負責;並規定期限, 逾期以廢棄物處理,若無法處理則報請政府有關單位處理」,並授權九十三年度 之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委員會決議「先行公告住戶社區為病媒蚊防制不定期 噴灑藥劑消毒,戶在共用走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自行搬離,損害自行負責;並 規定期限,逾期以廢棄物處理,若無法處理則報請政府有關單位處理」,並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公佈欄張貼宣導公告,於第五點載明「在頂樓、公共樓梯 間、走道放置的鞋子、腳踏車、雜物等,已危害到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管理 會決議: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自行清除,逾期以廢棄物處理」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巴黎之星社區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巴黎之星管理委員 會九十三年度委員交接協調會暨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宣導公告各一份在卷可 稽足徵巴黎之星社區本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確有授權管理委員會 公告請住戶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自行清除放置在公共樓梯間、走道之鞋子、腳 踏車、雜物等,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無訛。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第五 百六十四條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不得抵觸憲法;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 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並有明文。經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既已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 物,此當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增進公共利息所必要,而以法律所為合理之 限制,自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抵觸。再查,巴黎之星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議決住戶在共用走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應立 即清除,逾期以廢棄物清理,並授權九十三年度之管理委員會辦理,而巴黎之星 管理委員會因而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而為「在頂樓、公共樓梯間、 走道放置的鞋子、腳踏車、雜物等,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自行清除,逾期以 廢棄物處理」之決議,並予以公告,俾使住戶得於相當時間自行移除,如逾期未 移除,方視為廢棄物,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方式,尚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憲或 違反法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有抵觸憲法或違反 法律之嫌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腳踏車非屬雜物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甲○抗辯稱:其移走上開二部腳踏車時,腳踏車上佈滿灰塵,前後輪胎都沒有 胎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由上開二部腳踏車之外觀,足使人認為其已長 久未為使用,則該腳踏車既長期未使用又置放於樓梯間,當屬「雜物」之範圍, 予認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宣導期間 ,有看到卷附之宣導公告張貼在公佈欄等情,惟否認公告上有寫「腳踏車」等字 云云。惟審之卷附之宣導公告,確有記載「腳踏車」等字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無 訛,則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再按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此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住戶在樓梯間、公共走廊等處堆放雜物 ,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後,於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及其罰則之規定, 並非謂有此規定,即剝奪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之住戶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腳踏車於三 樓,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該由市政府認定,在市政府 未認定是違法前,被上訴人不應擅自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3、綜上,上訴人於看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宣導公告後,既未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自行移除上開二部腳踏車,則依上開宣導公告意旨,即視同廢棄物。嗣被上 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外觀佈滿灰塵,前後輪胎都沒有胎氣,視同 廢棄物處理之上開二部腳踏車移除,即屬依法行事,尚難遽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其腳踏車價值二千元,及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其精神損失六千元、工作損失一千元云云, 均屬無據,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成立要件為 :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 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 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八年台上 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一O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本院參酌被上訴 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係抗辯稱:「(法官:本件腳踏 車是你拿到一樓?)是,腳踏車是我從三樓搬到一樓,因為腳踏車從我到職後即 沒有搬動過,且前後胎沒氣、佈滿灰塵,我是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 ,所謂依廢棄物處理,當時並沒有討論什麼是實際的方式處理,我是把它移到一 樓的騎樓,該部分是對外開放的,那裡是腳踏車位,我沒有通知環保機關載走, 車子何以不見,我不清楚,但我猜測,應是回收單位收走了」等語明確,再酌以 上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係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而為「在頂樓、公共樓梯間、走道放置的鞋子、腳踏車、雜物等,請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日前自行清除,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之適法決議,並予以公告,而被上 訴人甲○係承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外觀佈 滿灰塵,前後輪胎都沒有胎氣,視同廢棄物處理之上開二部腳踏車移除,即屬依 法行事,尚難遽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可言,況被上訴人甲○僅係將上開二部 腳踏車移到一樓騎樓之腳踏車位放置,而非通知環保機關載走回收,則被上訴人 甲○之本件所為,更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其所為自與與前揭侵權行為法文之要 件未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甲○本件所為,係屬依法行事,尚難遽認有何侵 害上訴人財產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自無從遽 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又此部分,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   法官 蔡建興 ~B   法官 呂明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