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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 三年度虎訴字第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參加「燕京旅行社」所舉辦之「東京五日遊 」行程,該次旅遊出團人數約有二十人,除原告及家屬共六人屬於雲林 縣西螺鎮人士外,其餘人士均屬台中地區人員,因原告方面之人數較少 ,故此次出國旅遊係合併於台中團出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第一天行程之「富士滑雪場」滑雪時,遭同團之遊客即被告莊詠 翔從後衝撞,被告丁○○之滑雪車與原告所用之滑雪車卡在一起,並 致原告受到骨折傷害。事發當時,原告之丈夫張桂居與女兒張淑慧亦先 後自旁滑下該滑雪場,而目睹事實經過,並於鈞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審理中證述甚詳,是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事實,予認定。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撞擊原告之事實,由被告於鈞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本滑雪場照片以及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丁○○顯係事後迴閃之詞。 蓋被告一方面陳稱:現場有兩座滑雪場,被告丁○○使用之滑雪場與原 告所使用之滑雪場並同一座,卻另狀稱:原告失控自行撞到牆,一時 心急,竟以腳踢擋牆,造成受傷,本應由醫護人員急救,原告同行女兒 ,竟用手拉扯,欲使原告回復原狀,不料弄巧成拙,原告骨頭發出聲響 ,因此受傷加重等與事實截然不符之情節。益證被告心虛至明,被告莊 詠翔造成原告傷害之事實,昭然若揭,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五)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依上述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以及精神 上損害,數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而陸續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蔡醫 院、慈愛綜合醫院、賴成宏外科醫院、端木梁診所就診,另向尊德 中藥房、威仁藥局、安安藥局、源恆安中藥房、西螺一生藥局、正 德堂中藥房購買藥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零六百一十一元 。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 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曾於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一百五十六天、蔡醫院住院五天、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十七天、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住院三十九天,合計住院期間共計二百一十七天,爰以每日二 千二百元計算二百一十七天之看護費用,計為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 。 3、所失利益:原告原為其子張清助照顧孫女張怡嘉,每月薪資二萬元 ,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起訴止,計十三個月,因而受 有薪資二十六萬元之損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年老退休準備享受下半輩子之際,竟 遭斷足之苦,行動不便,喪失照顧家庭機會,且需他人照料,人生 頓由彩色變為黑白,心理受有嚴重創傷與精神上莫大痛苦,爰向被 告請求賠償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慰撫金。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共計伍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有燕京旅行社之行程、注意事項、名冊資料、日本醫院證明、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增加生活費用證明及張清助書立之證明 書、自繕之電話紀錄等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桂居、張淑慧。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滑雪車,與其滑雪車,因衝撞而兩車緊緊卡在一 起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係因其所乘坐之滑雪車,操控不慎,在有 斜坡的滑雪場失控而自行撞上「擋牆」,原告一時心急,竟以腳踢「擋牆」, 造成受傷,本應由醫護人員急救,原告同行女兒張淑慧,竟用手拉扯,欲使原 告腳部回復原狀,不料弄巧成拙,原告骨頭發出聲響,因而受傷加重。原告自 身疏未注意安全而貿然乘坐滑雪車,並自行發生碰撞,竟遷怒責怪被告丁○○ 自後衝撞所造成,且稱兩輛滑雪車卡在一起云云。但查,滑雪車為塑膠製,外 型呈畚箕半圓型,並無掛勾之類物品,兩輛滑雪車不可能緊緊卡在一起。另原 告受傷後,原告本人及其家屬,皆未曾表示係被告丁○○自後衝撞造成,卻在 事隔多月後,憑空猜測,進而主張為原告丁○○撞及所致,不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另原告於訴訟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桂居、張淑慧,為其配偶及女兒, 與證人係屬至親,所證不足採信。被告前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証信函後,大感 詫異,經向導遊吳燕京及同團人員楊清地暸解,亦均認原告為無中生有。是被 告丁○○既無衝撞原告之情,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燕京、蔡元旦。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係訴請丁○○、丙○○○及莊詠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莊詠昌之訴,另追加乙○○為被告,被告同意原告所為撤 回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參加同一旅行團而至日本旅遊。 2、原告於「富士滑雪場」滑雪時,發生事故,受有腳部骨折之傷害。 三、爭執事項:被告丁○○有無於滑雪過程中,疏未注意而自原告後方衝撞原告, 並致原告受有骨折傷害之情事?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合理金額為若干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即明。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項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 丁○○於滑雪過程中,自原告後方衝撞原告,而致原告受有骨折傷害」之情事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張桂居、張淑慧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張桂居 、張淑慧分為原告之夫及女,與原告誼屬至親,關係至為密切,所為證言之內 容是否屬實,本值斟酌,且查: 1、證人張桂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的先生,當天我和我太太一起 去滑雪...,我們各坐一部雪車...相隔約五、六公尺,他(指原告 )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們以腳撐地,慢慢往下滑,突然間有壹台雪車, 從我後面通過,撞到我太太。後面那一台車是從我右邊衝下來,經過我, 然後撞上我太太的後面,二台車撞在一起...當時已經快要到終點的欄 杆,因此撞擊的力量,使他們二人撞在一起。當時撞人的是壹個小孩,那 時他穿什麼衣服我已經不記得。但是他沒有戴任何的帽子、護目鏡,我有 過去問他,他速度怎麼不降低一點...我把肇事者拉起來後,我有問他 是誰,他說他是丁○○,我就把他的名字記得很清楚...在滑雪場時我 就告訴導遊(指證人吳燕京)這件事,而且在醫院時我也告訴導遊是莊詠 翔撞到的...」。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 給「燕京旅行社」及證人吳燕京;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丙○○○時,均係主張遭「莊詠昌」撞傷。證人張桂居為原告之配偶 ,隨同原告旅遊、返國治療,則原告果係遭被告丁○○撞傷,豈有於發函 被告時,將莊詠昌誤為丁○○之理?且證人吳燕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系爭事故的旅行團行程是我招攬的,我也有隨同出團...聽到有人 說原告受傷,我到現場時就看到大家圍在原告旁邊,原告躺在地上,我就 靠過去問怎麼回事,當時在場的人就說,原告腳去折到,當時並沒有任何 人(包括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告訴我說原告是被被告撞到的...醫院表 示原告的傷勢必須開刀,我們徵詢原告家人的意見,他們表示考量後續照 顧的因素,要求回臺灣治療,因此我們立刻幫他們安排班機,並由熱海專 車送到機場,到機場的路是我陪他們去的,在往機場的路途原告跟她先生 也沒有告訴我原告是如何受傷的...」。而證人吳燕京與被告並無密切 交往,理應無為被告干冒偽證罪責之理,且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為其 自行製作,並未經證人吳燕京簽認,難認內容屬實,是證人張桂居所證稱 伊曾將原告遭被告丁○○撞傷過程告知證人吳燕京一語,亦非可採。 2、證人張淑慧雖亦證稱:「...我正在滑下去的時候,就聽到我媽媽在前 面的叫聲,我抬頭一看,就看到我媽媽和被告翔的雪車撞在一起,我爸爸 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我到達終點後,就趕快跑過去,當時被告翔拿著他的 東西就跑開了。當時撞到人的人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了,我之所以知道是 被告翔撞的,因為我們已經旅行了第二天,大家都在一起吃飯,所以我認 得他,旅行團總共有四個小孩,當時滑雪道並沒有其他的旅行團,所以撞 到人的小孩,扣除我家的小孩,就剩下莊家的小孩,他們家的小孩老大比 較胖,所以我分的出來,撞到人的是丁○○...」。然證人張桂居卻證 稱:「我女兒(指證人張淑慧)比我們早到終點,在事故發生時我女兒正 在把她身上的裝備卸下來。聽到我太太的叫聲,我女兒就過來幫忙... 」。其二人對事故發生時證人張淑慧之位置,所述並不相同。 3、參與同團旅遊之證人蔡元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事故發生的滑雪場 我也有去滑雪,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在休息站在欄杆旁邊看別人滑雪,我有 看到原告受傷前那一次的滑雪過程,原告滑下來時並沒有利用雙腳在中途 摩擦雪地以降低速度,她以快速的速度直接衝下,到達終點緩衝墊的位置 直接撞上,當時原告的後方並沒有其他的人緊隨在她的後方在同一個滑雪 道滑下來,我當時也沒有看到有其他的人和原告一起滑雪,原告當時和我 的距離大約只有四、五公尺左右,當時滑雪的人已經變少,因為大家都累 了,原告快速滑下撞到終點緩衝墊,當時她是斜斜的撞上,而且她有叫喊 一聲,我們當時以為她腳去扭到,她女兒和先生就到裡面扶他,滑雪場就 派車載他去醫院,被告的小孩當時人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敢保證原 告撞到緩衝墊時並沒有其他人跟她一起撞上去。在後續的行程中原告的女 兒也沒有和我談到她媽媽受傷的過程,原告的女兒和我有生意的往來,我 也認識被告,我們在同一個市場作生意。我是向原告的女兒買東西。我在 看滑雪的過程中,也沒有看到原告在滑雪的中途有和任何人發生碰撞的情 形...」。 4、本院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各情,認原告所稱:被告丁○○於滑雪過程中,自 原告後方衝撞原告,而致原告受有骨折傷害一節,尚無足夠明確之證據, 可供為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所為被告丁○○對其所受骨折 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係遭被告丁○○撞傷,則被告丁○○對原告所受骨折 傷害,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另訴請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丙 ○○○、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之爭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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