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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吳則和 被   告 吳則威       吳則信       吳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烈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烈宗(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為兩造之 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患有有巴金森氏症 ,被告自被訴外人吳烈宗患病後至渠去世時,從未前來探 望聞問,且有以下所述之對訴外人吳烈宗重大虐待或侮辱之 行為,造成訴外人吳烈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因此訴外人吳 烈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吳中和律師將渠名 下所有不動產(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之五0地號、一 之五四地號、一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贈與長 期照顧渠生活之訴外人宋蜜富,並表示因被告不肖,多年與 渠無往來,與渠形同陌路,故渠財產不願由被告繼承:⒈被 告吳則威於入伍後,即不曾主動與訴外人吳烈宗連繫見面, 且自退伍至今,除訴外人吳烈宗出席伊之婚禮外,從未關心 、詢問吳烈宗之病況。訴外人吳烈宗多次抱病由看護宋蜜富 陪同北上找被告吳則威,伊均藉口避不見面,讓訴外人吳烈 宗吃閉門羹而失望離去。訴外人吳烈宗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病逝,被告吳則威全家亦未返回送終、哀悼及參加喪禮 。⒉被告吳則信自入伍時起,即未曾與訴外人吳烈宗交談, 甚至不喊訴外人吳烈宗「爸爸」,且於退伍今,除由訴 外人吳烈宗為彼張羅婚禮外,始終拒接訴外人吳烈宗之電話 ,遑論主動與訴外人吳烈宗連絡。被告吳則信雖知曉訴外人 吳烈宗罹患重病,卻置若罔聞,未曾有任何關心之舉措。甚 且於訴外人吳烈宗病危之際,被告訴外人吳則信仍拒接電話 或信函。嗣訴外人吳烈宗過世時,其全家亦未返回送終、哀 悼及參加喪禮。⒊被告吳則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 時許,因覬覦訴外人吳烈宗之財產,竟出言辱罵訴外人吳烈 宗,並毆打訴外人吳烈宗成傷;復脅迫訴外人吳烈宗交出銀 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又強令訴外人吳烈宗罰站、唱國 歌,逼訴外人吳烈宗吃生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吳則恩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㈡綜上等情,因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存在,並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三人 皆不得繼承渠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遺產之繼承權應不存在。茲原 告亦為訴外人吳烈宗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協議遺 產分割之效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烈宗係兩造之父,已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吳烈宗之繼承人。且被告 有上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喪失 繼承權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吳烈宗之手稿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七0九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 0刑事判決各一份,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 家訴字第三七二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證人吳 中和律師庭提之上開贈與契約書留底稿一份附卷可憑。證人 吳中和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 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訴外人吳烈宗同原告及訴外人 宋蜜富到我之事務所來,請我替他們書立贈與契約書。訴外 人吳烈宗表示願意將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三樓房地贈與給訴外人宋密富,當時我有替他們書立贈 與契約書。是書立當時就要贈與之契約,不是死因贈與契約 。至後續的所有權移轉手續非我所辦,故我不清楚到底有無 完成所有權贈與。我有贈與契約書的電腦檔案資料,無當事 人簽名的資料,當時有當事人簽名的贈與契約書已經交給當 事人帶回,我無存檔。當時因為是要贈與房地給第三人,所 以我有特別詢問這項贈與,以後子女會不會有異議,訴外人 吳烈宗回答說,這些子女和他都無來往,只有原告照顧他, 所以只要原告沒有意見,他不理會其他子女(即本案被告) 之異議。」等語。另證人宋蜜富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結稱:「訴外人吳烈宗說我照顧他及他母親,無功勞亦有苦 勞,所以他之財產全部要給我,我們就去律師事務所簽立贈 與契約。後來因那個房地被告吳則恩去住,所以我就沒未辦 理後續的過戶登記。訴外人吳烈宗有說被告都不孝,沒有往 來,他的財產都不留給被告,所以才要贈與給我。被告都沒 有與訴外人吳烈宗聯絡,六親不認。有一次我和訴外人吳烈 宗去臺北拿藥,順便去被告吳則威之診所找被告吳則威。當 時診所還在看診,被告吳則威應該在裡面,護士進去通報後 ,出來說被告吳則威去墾丁玩。但當天是颱風天,被告吳則 威不可能去墾丁,他是故意不出來見訴外人吳烈宗。後來我 和訴外人吳烈宗就鼻子摸著,自己回來了。我曾看過被告吳 則信要來向訴外人吳烈宗借錢,除此之外都沒有來往。我曾 看過被告吳則恩叫訴外人吳烈宗站好、唱國歌,還拿沒有煮 的生米給訴外人吳烈宗吃。訴外人吳烈宗有說被告都很不孝 ,生病也不聞問,完全不聯絡。訴外人吳烈宗病危快往生時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則威,電話都不通。再打電話給被告 吳則信,是被告吳則信之妻接聽,她說無被告吳則信此人, 我表示訴外人吳烈宗病危很緊急,須要親人至醫院,但被告 吳則信完全不理會。我也有請人打電報寄給被告吳則信,結 果遭被告吳則信退回,被告吳則信之前就已經不理訴外人吳 烈宗了。」等語。綜上等情,應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 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 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 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 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二五0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一為經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㈢本件被告於訴外 人吳烈宗生前,長期與渠無往來,並拒絕與渠連繫,嗣訴外 人吳烈宗患病期間,被告亦不曾前往探視聞問,未盡為人子 應負之照顧扶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視訴外人人吳烈宗如 陌生人之冷漠行為,使被繼承人吳烈宗心靈孤寂,經年累月 ,歷經數十寒暑。嗣訴外人吳烈宗抱病而終,被告身為渠子 ,竟未返家處理喪禮事宜,此與一般國人重孝之常情顯然有 違。則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已足致訴外人吳烈宗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可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訴外人吳烈宗 生前曾以贈與房地予證人宋蜜富之方式,欲使被告無法繼承 取得渠遺產,並曾向原告及證人宋蜜富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堪認訴外人吳烈宗已於生前表示被告均不得繼承渠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吳烈宗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訴外 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渠遺產,被告應已喪失伊等對訴 外人吳烈宗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吳 烈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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