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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高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田玉忠       周秀霞 被   告 何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茂德 被   告 謝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美珠、謝紹麟分別係原告高第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所管理之高第大廈社區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124號房屋)、同路 128號房屋(下稱12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原告管委 會之副主委周秀霞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發現,因被告何美珠 與訴外人即126號房屋之使用人,於台中市○○區○○路○○○ 號2樓外牆懸掛廣告招牌,另被告謝紹麟則於128號房屋2樓 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導致上開二處外牆分別產生石材龜裂 ,如有掉落,恐致公共安全危害之虞,原告管委會遂於107 年11月17日將受損壁磚修繕復原完成。本件經社區過半數之 區分所有權人贊成被告何美珠、謝紹麟應負賠償費用,因上 開二處外牆受損分別係可歸責於被告何美珠、謝紹麟懸掛招 牌之事由所致,請求被告何美珠、謝紹麟各應賠償毀損12 4號房屋2樓外牆、128號房屋2樓外牆之修復費用13,785、22 ,97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何美珠應賠償原告修繕費新臺幣13,785 元,另被告謝紹麟應賠償原告修繕費新臺幣22,970元,二位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何美珠抗辯以:本件124號房屋2樓外牆龜裂破損,並 被告何美珠所致,係訴外人即同址櫻花路126號之承租人 於該處懸掛招牌(下稱126號房屋承租人之招牌),該招牌 於105年9月27日因颱風吹毀掉落地面,致該外牆破裂受損。 再查,縱係被告何美珠所致,該外牆受損日期係105年9月27 日,原告今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2年時效,伊併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謝紹麟抗辯以:本件128號房屋2樓外牆龜裂受損,與被 告謝紹麟無關,並非伊所致,而係房屋前手之承租人於7、8 年前所致,伊是在3、4年前始買下該128號房屋,故該處外 牆受損不是伊弄的,伊不用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何美珠部分: 原告管委會主張因被告何美珠與訴外人126號房屋使用人共 同懸掛招牌,致124號2樓外牆龜裂受損,經原告管委會支出 修繕費用,因訴外人126號房屋屋主業已賠償另一半修繕費 用11,785元,故被告應賠償剩餘一半之修繕費用11,785元及 招牌拆除費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美珠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管委會既主張124號2樓外牆龜裂受損係因被告何美珠 與訴外人126號房屋使用人均懸掛招牌共同所致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紹麟否認,自應由原告管委會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管委會所稱之該124號2樓外牆龜裂受損之處,實則 係124號與126號房屋2樓共同壁外側屬全體住戶共用之牆壁 外牆,該處壁磚原有被告何美珠與126號2樓使用人各自懸掛 之招牌,其後126號2樓使用人所懸掛之招牌掉落,該處外牆 壁磚於其懸掛位置明顯剝落,露出大塊無壁磚之內牆,剩餘 外牆壁磚則有明顯龜裂,而該處外牆上被告何美珠所懸掛之 招牌及骨架仍懸掛於該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144、143頁)及被告提出 可供比對該麵店招牌尚未掉落前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2 頁),是該事實已認定。次查,如未致外牆龜裂受損,原 告管委會並未禁止住戶於外牆懸掛招牌,此可由現場照片社 區一樓整排店面之招牌林立(本院卷第59、142頁),且原 告管委會於本院陳明:如果外牆未龜裂,被告何美珠單純掛 招牌不需請求賠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是單純掛 招牌未致外牆龜裂受損,尚非在原告管委會請求賠償之事由 之內。再查,原告管委會主張該處2樓外牆龜裂受損係被告 何美珠與訴外人即126號房屋使用人一同懸掛招牌所致之事 實,既據被告何美珠否認,原告管委會自須就被告何美珠所 懸掛之招牌確實會導致該處2樓外牆龜裂受損負舉證責任, 原告管委會就此節固提出該處外牆龜裂受損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43、144頁),然依該照片,僅能看出該處外牆龜裂 受損最嚴重之處係原有126號房屋使用人所懸掛招牌之處, 已有大塊壁磚剝落露出內牆,至於該處剩餘未完全掉落而明 顯已有龜裂損壞之壁磚,究是否係被告何美珠懸掛招牌所致 ,或係126號房屋使用人所懸掛招牌與該壁磚一併掉落時所 致,尚有不明,且各招牌懸掛施作是否牢固均有不同,自不 能以被告何美珠懸掛之招牌較126號房屋使用人所掉落之招 牌為大,遽即推定該處外牆壁磚龜裂受損與被告何美珠懸掛 之招牌間具有因果關係,或遽認可歸責於被告何美珠。此外 ,原告管委會提出之請款單僅能證明支出此處修繕費用之金 額,尚無從證明被告何美珠懸掛招牌與原告管委會外牆龜裂 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管委會所提之證據 即相片、請款單等,尚不足證明該處外牆龜裂受損係被告何 美珠懸掛招牌所致,則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主張該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可歸責被告何美珠所致,尚非可 採,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謝紹麟部分: 原告管委會主張因被告謝紹麟懸掛招牌,致128號2樓外牆龜 裂受損,經原告管委會修復支出費用,被告謝紹麟應賠償修 繕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紹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管委會既主張128號2樓外牆龜裂受損係因被告謝紹麟懸 掛招牌所致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紹麟否認,自應由原告管委 會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管委會固提出128號2樓外牆 龜裂受損之照片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5、53頁),然依 該照片,僅能看出該128號2樓外牆龜裂受損,依請款單僅證 明原告管委會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然何時受損及受損原因 為何,尚有不明;再依該照片觀之,該外牆龜裂受損處雖有 招牌骨架,然該招牌骨架係何時何人懸掛,是否被告謝紹麟 所懸掛,及外牆龜裂受損是否與原告管委會所指之招牌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不明,原告管委會所指稱致外牆龜裂 受損之招牌既據被告謝紹麟否認係其所懸掛,亦無法證明係 被告謝紹麟於3、4年前購屋後所懸掛,本件已難認該128號2 樓外牆龜裂受損係可歸責於被告謝紹麟。 2.原告雖再主張:依社區規約第21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於繼受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主動向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所定文件,如同意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無條 件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在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及債權(例如公共基金)債務(例如 積欠之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攤之費用)。故縱係被告謝紹麟購 屋之前手所致之外牆龜裂受損,被告謝紹麟亦應負責賠償等 語。按: ⑴所謂債之關係,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 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 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條例第24條規定 所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即繼受人應自繼受時起,遵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 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 發生之具體債務(如積欠之管理費或損害賠償費用)。而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係規 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 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 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 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再者,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或其他損害賠償費用,此項債權債務關 係原係存在於管理委員會(即住戶全體)與積欠管理費或其 他損害賠償費用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 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復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 住戶積欠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一事,並無公示登記方法,若將 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即繼受人,將使一般交易之 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 ,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 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關於後手是 否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議題可資參照);是 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義務即積欠之管理費或其他損害賠償費用 等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依債之相對性,繼受人即 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換言之,社區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依債之相對性,除拘束區 分所有權人,自不能要求拘束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此處所稱之一切權利義 務事項,固指於繼受後應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然 繼受人既未同意承擔前手債務,自不能要求繼受人繼受其尚 非區分所有權人時,為前手所積欠社區之債務。 ⑵且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 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 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 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固 有明文。然此條文係以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業經登記公 示為前提,此乃條文體系解釋所當然,亦方符合欲發生物權 對世效力者,應有一定公示方法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基本 原則。然查,原告管委會並未提出本件其主張由受讓人即繼 受人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有經登記,亦未提出被告曾與 前手即前任所有權人間訂立契約承擔前手之此部分損害賠償 債務之證據,則後手即繼受人自不繼受前手積欠之損害賠償 債務,是原告管委會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管委會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謝紹麟就 128號2樓外牆龜裂受損具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管委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謝紹麟給付此部分修 繕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受損龜裂之外牆 係因被告何美珠、謝紹麟懸掛招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該共用部分 之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何美珠、謝紹麟,應由被告何美 珠、謝紹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何美珠再聲請傳訊證人莊明瑞,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