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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宋皎皓 被   告 黃鈞苹       許儷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鈞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 被告許儷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鈞苹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被告許儷齡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鈞苹如以新臺幣壹萬叁 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儷齡如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七十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於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 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又於一0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鈞苹應賠償原告二萬 零九十八元。(二)被告許儷齡應賠償原告二萬零二百七十三 元。(三)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有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聲明中「賠償」 正為「給付」。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簽立雇用契約書,約定自一 0五年一月一日起受雇原告派駐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執行案號:A105-04EF;標 案名稱:「中區業務組承保、醫療與支援面文書業務委託勞 務承攬」,每月薪資二萬零八元(下稱系爭承攬業務)。 被告黃鈞苹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二小時,被告許儷齡於 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三小時,違反雇用契約書第四條,任 何請假需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且經 工作單位核准,方為完成請假手續,否則視為曠工之約定。 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又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 日連續三日未完成請假手續,無故不到職,致原告受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扣除契約價金五千三百四十 元及罰款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 齡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向原告預告離 職日期,依規定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各須賠償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各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 因未向原告預告離職,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原告與健保署 所簽訂之契約,原告因另派遣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而 支出費用八千五百零三元。並聲明:(一)被告黃鈞苹應給 付原告二萬零九十八元。(二)被告許儷齡應給付原告二萬 零二百七十三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雇用契約書、健保署一0 五年八月三十日健保中字第一0五四00六二五四號函、健 保署一0五年承保、醫療與支援面文書業務委託勞務承攬需 求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鈞苹、許儷齡曠職造成工作延宕,每人四千二百五十 一元。如被告不曠職,原告本可向健保署領這三天工資,因 被告曠職而不能領這三天工資,還須另外派人去代理,這三 人代理之工資,須原告自行支付,不能向健保署領取,還被 罰款。又原告支出八千五百零三元之證明如本院卷第三十三 頁薪資存款單許庭豪一萬零二百零二元,這是原告請他人代 班的工資,代班人許舒婷是六千二百八十元,是代班的錢, 另代班人林幸宜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這也是代班的錢,原 告無法在他們薪資上各別標明代班這三天的薪資,工作量大 時就派三人去,工作量小就派兩人去,是去處理被告曠職三 天所延宕的工作量,這是健保署要求,不是只有曠職三天的 工資,而是三天所造成延宕事情需另派人去完成工作的工資 。且曠職那三天不能向健保署請求這三天的工資等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鈞苹略以: 被告黃鈞苹確實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二小時,並於同年 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被告有提出口頭離職,沒有書面申 請,是在一0五年八月八日有提出我們要離職的理由,是口 頭提出當天就要離職,公司希望我們再留幾天幫他們。請人 代班與聘僱被告一樣都是要出這筆款項,是同樣要支出,否 認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許儷齡略以: 被告許儷齡確實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三小時,並於同年 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沒有書面申請。原告請人代班與聘 僱被告一樣都是要出這筆款項,是同樣要支出;否認原告請 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受雇原告派駐健保署中 區業務執行系爭承攬業務,兩造間並簽立雇用契約書,約定 每月薪資二萬零八元,惟被告黃鈞苹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 職二小時,於同年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被告許儷齡於一 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三小時,於同年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 。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均未向原告預告離職,依規定 各須賠償原告六千六百六十九元預告期間之工資損害,合計 共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因未 向原告預告離職,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原告與健保署所簽 訂之契約,並因而支出八千五百零三元等語。惟為被告黃鈞 苹、許儷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兩造雇用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派遣乙方(按即被告)至甲方承攬工作單位(按即健保署中 區業務組)工作,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及工作單位業務需求並 服從甲方及工作單位之管理與指揮,乙方因下列情形致甲方 受有損害者,該損害由乙方賠償:(一)乙方未能在完工期 限內完成工作致甲方受工作單位罰款者。(二)乙方工作品 質有瑕疵或損害工作單位之器材、設備致甲方受工作單位罰 款者。(三)其他因乙方因素致甲方受工作單位罰款者。」 (參本院卷第六頁及第七頁)。茲就原告請求之明細分論如 下: (一)被告黃鈞苹確曾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二小時,被告許 儷齡則曠職三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十 二頁正、背面筆錄),致原告遭健保署扣除契約價金計四 百三十八元,有健保署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健保中字第一 0五四00六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頁背面 ),自認為真實。至健保署以一點零五倍裁罰原告,既 非原告所能置喙,亦屬因被告之曠職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 被告黃鈞苹曠職二小時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 :20008÷30÷8×2×1.05=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許儷齡曠職三小時則應賠償原告二百六十三元( 計算式:20008÷30÷8×3×1.05=263)。 (二)被告二人因前開曠職致原告未能依規定補足人數,致原告 遭健保署扣除契約價金一人一天計七百元,有健保署前開 函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則被告二人應各 分擔賠償原告三百五十元(700÷2=350)。 (三)又原告因被告二人前開曠職計五小時,遭健保署以二倍薪 資罰款計八百七十五元,有健保署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依 此計算,被告黃鈞苹曠職二小時應分擔賠償金額為三百五 十元(計算式:20008÷30÷8×2×2×1.05=350),被 告許儷齡曠職三小時應分擔賠償金為五百二十五元(計算 式:20008÷30÷8×3×2×1.05=525)。 (四)被告二人因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至十日各曠職三天,致原 告遭健保署罰款計八千四百零三元,有健保署前開函文再 卷可稽。被告固辯稱等有以口頭提出當天要離職之意思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 告如欲離職,須於三十日前向原告提出申請,此觀之前開 契約書即明。是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始以口頭提出當 日即離職之申請,顯與前開約定未合,致原告因而遭健保 署罰款,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原告遭罰款金額八千四百零三元 計算,被告二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為四千二百零一元(計 算式:8403÷2=4201,因原告僅遭罰款八千四百零二元 ,故元以下不算入,以免被告賠償金額逾原告之罰款金額 一元)。 (五)原告因被告前開曠職行為遭健保署以出缺未補足規定人數 一人一天為由罰款一千四百零一元,有健保署前開函文在 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二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七百元( 計算式:1401÷2=700,因原告遭罰款一千四百零一元, 故元以下不算入,以免被告賠償金額逾原告之罰款金額一 元)。 (六)原告因被告前開曠職行為遭健保署以離職逾一人為由,扣 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二即七千八百五十元,有健保署前開函 文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則被告二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為 三千九百二十五元(7850÷2=3925)。 (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各曠職三天,除原告未能向健保 署領取應得之薪資外,尚須派遣訴外人許庭豪、許舒婷、 林幸宜等人完成被告二人未完成之工作,因而額外支出薪 資八千五百零四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 存款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本 即須支付前開曠職期間之薪資,與被告曠職無涉惟查, 如被告未曠職三天,原告即得向健保署領取被告二人該三 天之薪資,惟因被告曠職,原告除未能向健保署領取該曠 職期間薪資並遭罰款外,尚須另派遣其他員工至健保署中 區業務組完成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且因而額外支付該員 工之薪資,難謂原告未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則被告二人各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四千二百五十 二元(計算式:8504÷2=4252)。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於十日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請 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損害,即被告二人各給 付原告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0008÷30×10=666 9),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預告期間對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 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所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主體為雇主,並非勞工。而勞 動基準法並未規範勞工於違反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給付雇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就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然就同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違反預告期間之一方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予他方之規定,則未準用,就立法政策觀之,顯係明示 其一而排除其他;換言之,勞動基準法就勞工違反預告期 間規定而終止契約時,雇主當不得向勞工請求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已為然。況本件原告即雇主,因被告即勞工 違反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如前述罰款等情 形),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被告黃鈞苹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計 算式:175+350+350+4201+700+3925+4252=13953 ),被告許儷齡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 :263+350+525+4201+700+3925+4252=14216)。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鈞 苹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許儷齡給付一萬四千二 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黃鈞苹應負擔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000×13953/40 37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儷齡應負擔三百五 十二元(計算式:1000×14216/40370=352,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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