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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吳德福 被   告 田佰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12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佰村與原告吳德福前因口角爭執互有 不睦,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前往臺中市○○路、日進街口 之不倒翁海產店找被告理論未遇,嗣被告聽聞上情,憤而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許,持榔頭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原告所經營之臭豆腐小吃店前,敲擊原告之 妻即訴外人吳阿音所有、供原告夫妻使用之牌照號碼NJ-862 1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視鏡,導致破裂而不使用, 經原告出來制止、兩人扭打後,被告吆喝:「把老吳臭豆腐 圍起來,通通算我的」,而與在場另兩名年籍身分不詳,分 著黑衣、白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白衣男子)共同 萌生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及 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 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 8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㈠原告維修車輛之損失:被告故意持榔頭敲擊原告所得 使用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後視鏡毀損不堪 使用,因而有修理維護之必要,共計支出10,100元。㈡原告 更換店內桌椅之損失:被告持原告店內之板凳毆打訴外人何 銓明,且店內供客人所使用之餐桌,亦因被告傷害原告及訴 外人何銓明時受有波及,造成板凳及餐桌等營業所需之物品 變形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就此營業所需之物品自有替換之 必要,則上開營業所需之物品,如欲原物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原告添購桌椅之費用,合計支出1,600 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桌椅之損害。㈢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 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城鈍傷等傷害,故須長期 就醫診療,然就治療今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40 元。㈣ 不能工作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平日係以經營臭豆腐小吃 店(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為生,其配偶吳阿音僅係 協助食品理貨及擔任結帳人員,油炸部分主要係由原告負責 ,原告經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於治療期間內,雙腳無法久 站,且四肢活動皆屬不便,又唯恐豆腐本身含水之食品經過 高溫油炸時,因膨脹至極限所產生爆裂之噴油現象,造成高 溫油漬濺射原告之損傷部位,而有二度受創或久治不癒之風 險,自不能再進行油炸豆腐之主要業務,須委託訴外人楊緞 妹代為協助油炸73日,每日工資以1,200 元計,合計87,600 元,以延續並維持原告所經營臭豆腐小吃店之業績及商譽, 其所支出臨時聘僱之費用,即實際上受有損害。㈤精神慰撫 金:原告遭受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有上揭身體傷害,而於原 告復原期間,因主要傷害為頭部、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右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原告行動均須他人攙扶,難以單獨自理 生活,又傷口時常劇痛且反覆引發而難以入眠,縱經相關 治療,尚且不良於行,另原告甚是驚懼因其有為刑事告訴而 遭黑衣男子、白衣男子伺機報復,惶惶不可終日,是原告所 受痛苦及精神上之打擊誠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225,800 元,以上總計327,64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於 事發之後的隔天就有營業,何來營業損失?況原告本來就沒 有在工作,都是原告配偶在工作,另被告僅有毀損原告之車 輛,並未毀損營業用桌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口角爭執互有不睦,原告於105 年 4 月29日前往臺中市○○路、日進街口之不倒翁海產店找被 告理論未遇,嗣被告聽聞上情,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 日晚間11時57分許,持榔頭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原告 所經營之臭豆腐小吃店前,敲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吳阿音所 有、供原告夫妻使用之牌照號碼NJ -862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玻璃、後視鏡,導致破裂而不堪使用,經原告出來制止、兩 人扭打後,被告吆喝:「把老吳臭豆腐圍起來,通通算我的 」,而與在場另兩名年籍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白衣男子共 同萌生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 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跟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158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2 罪,各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正當,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請求醫療費用2,54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0頁、第35至3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原告因其本件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為2,54 0 元,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用2,5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臭豆腐小吃店為生,並負責油炸工作,而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於治療期間內,四肢活動皆屬不 便,須委託訴外人楊緞妹代為協助油炸73日,每日工資以1, 200 元計,合計87,600元,其所支出臨時聘僱之費用,即實 際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楊緞妹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惟單憑此等第三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本院甚難遽為訴外人楊 緞妹於105 年5 月2 日至7 月13日,是否曾有在原告經營之 臭豆腐小吃工作,且每日薪資為1,200 元之判斷;況訴外人 楊緞妹是否係因原告受傷,始臨時受僱於原告,亦不得而知 ,是以自難以其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即認原告自105 年5 月2 日至7 月13日,共計73日,每日工作損失為1,200 元。 然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 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可得收入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即月薪20,008元為當(基本工資自103 年9 月 15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元)。再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原告就 診之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經多久治療時間 始能復原回其原任之臭豆腐店經營工作(工作內容為炸臭豆 腐、載臭豆腐、洗小黃瓜、擦桌椅等)?經澄清綜合醫院函 覆以:原告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使用石膏外固定,宜休息 2-3 月為宜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頁),是以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自105 年4 月29日遭被告毆傷時,開始計算3 個月為適當。則按原告每 月減少收入20,008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應休養期間致無 法工作,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024元(20,008×3 =60,02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更換店內桌椅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 告店內之板凳毆打訴外人何銓明,且店內供客人所使用之餐 桌,亦因被告傷害原告及訴外人何銓明時受有波及,造成板 凳及餐桌等營業所需之物品變形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添購 桌椅之費用,合計支出1,60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其店內供客人使用之桌椅,損壞 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榮興生財器具廠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固可證明原告有 支出購置白鐵桌1 張、椅子2 張之事實,但尚無法憑此即為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毀損其店內桌椅之行為之判斷。況縱被 告有以原告店內之板凳毆打訴外人何銓明,並因前開傷害原 告及訴外人何明銓之行為,而波及原告店內餐桌之情事,但 上開物品是否因而有所損壞?又縱有損壞,其損壞程度是否 已達到必須更換之程度?實均乏證據可資證明,且由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刑事卷第82 至83頁),亦無從為原告店內之桌椅是否已有損壞之判斷,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店內桌椅遭被告毀損而需更換之主張,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添購桌椅之費用1,600 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4.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 告雖自承有毀損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惟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偶吳阿音所有,業經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雖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實難認其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縱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吳阿音之配偶,惟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兩者人格各自獨立,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0,1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臭豆腐店, ,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6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3,58 4,0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1- 2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 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遭傷害部分非財產損害225,800 元,顯屬高,應予核減為10 0,000 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2,564元(2 ,540+60,024+100,000=122,564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 年4 月27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案 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訴訟費用1, 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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