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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子浵 訴訟代理人 姜承浤 被   告 陳儀沛 訴訟代理人 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2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小 字第721號卷第17頁)。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 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利用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入口 」臉書社團交易平臺,要求原告代購生活日用品、衣服等多 達100多件,商品總價為41,442元,嗣原告陸續向多家上游 廠商訂購被告所預定之商品,並將商品寄送到超商,由被告 自行取貨。而被告已取貨之商品價值為18,485元,其餘價值 22,957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109年5、6月間 寄送,則因被告於期限內未到超商取貨致系爭商品被退回。 被告曾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000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2, 000元、110年1月11日匯款6,845元,尚餘22,597元未付款。 被告完全未通知原告要取消,只說在服刑,並未於原告代為 訂貨後的7日內告知解除契約,在本件訴訟中才主張解除契 約。爰訴請被告給付代購商品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先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商品圖片, 被告表示要購買後,原告再向廠商訂貨之購買的流程及被告 已取貨之商品價值為18,485元,其餘未取貨之商品價值22,9 57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原告完成訂貨後 ,於原告備貨2-4星期期間,被告因失業收入不穩定,有告 知原告,嗣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000元給被告,因收 入不如以往,無力給付未取貨之22,957元系爭商品價金,原 告亦知悉被告財務不穩定,最後因為被告入監關係,才導致 無法出面調解。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大部分為日常用品或衣服 ,皆為公版尺寸,即使商品退回,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銷售 。系爭商品原告寄出後,被告於109年6月下旬未至超商取貨 ,由超商退回系爭商品,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9條解除系爭商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貨品交易明細(已取貨及未 取貨商品)、兩造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郵政存簿儲金 簿、原告匯款廠商明細、原告向廠商訂購清單、原告與廠商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721號卷第 2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91至181頁),且被告就 其以網路訂購方式請原告代購系爭商品,且未於期限內至超 商收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遭退回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價金,被告則辯稱系爭商品未取 貨由超商退回原告,係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 約,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交易是 否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價 金有無理由? ⒈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 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 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 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 消滅,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 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易於腐敗、保 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報紙、期刊或雜誌。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已拆封之 個人衛生用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亦為通訊交易解除權 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明定。 ⒉原告以網路通訊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成立契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當屬消保法所定之通 訊交易。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並提出被告下 訂後其始向廠商訂購之相關明細、原告匯款廠商明細、原告 向廠商訂購清單、原告與廠商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至181頁),被告就此訂購流程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且原告於「商店入口」臉書社團明確記載該交 易平臺為代買代購之方式,堪認被告委請原告向廠商代下單 購買商品時,即得以清楚知悉被告僅為代購商品之服務平台 。另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原告完成訂購後,原告即告 知被告預購商品皆需等待2至4星期(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於同年5、6月間始交寄系爭商品,益徵系爭商品為原告 因被告訂購後始依據被告指定之尺寸、樣式向廠商購買,屬 有客製化給付之情事,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揭示之情形,應可排除消保法第19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商品為日常用品及衣服,皆為公版尺寸,被 告得依消保法規定以退回商品解除契約,其未取貨由超商退 回商品即是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縱認系爭商品非屬客製化給 付而不符合合理例外情事,惟兩造之交易方式,既係由原告 為被告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 領時,已完成勞務之給付,被告如欲主張解除契約,應於接 受服務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消費者應於接受服務後 7日期間起算4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否則解除權即為消滅。查 :被告於109年3月8日向原告留言訂貨,經原告代為向廠商 訂購後,被告先於109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先 晚點寄因為我人不在中部」、同年月12日通知原告「可以晚 一些匯款嗎?貨也先不寄」、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好的, 我下個月再給你處理好嗎?因為…我被停業還收入不穩中, 我下個月較穩定的就能匯款給妳了,不好意思」、同年月31 日通知原告「我先匯1萬元給你」(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 721號卷第25頁),同年7月15日通知原告「Sorry!我因酒 駕關係,政府不願讓我罰款,我得去關六個月,所以請見諒 !六個月後見」(見同上卷第27頁),自同年5月31日後至7 月15日之期間,則經原告多次詢問均未見被告回應(見本院 卷第187至191頁),依上開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僅一再要求延期寄貨及匯款,始終未曾向原告表示不買或解 除契約之意思,甚至系爭商品在109年6月下旬因被告未取貨 而由超商退回原告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亦僅通知原告6 個月後見,仍未表達何種解除契約或取消不買之意思,則被 告抗辯其以不取貨之方式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 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才主張解除契約 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期日始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已逾其接受服務後7日期間起算4個月, 被告之解除權業已消滅,不得再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 ⒋被告已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如前所述,而原告為被告代購 之商品總價為41,442元,扣除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匯款10,0 00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110年1月11日匯款6,845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對話紀錄、第57頁匯款單、第185頁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22,597元(計算式: 41,442-10,000-2,000-6,845=22,5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 駁之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