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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被   告 魏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鵬新城社區大樓(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07 年 8 月7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之住戶規約第14條第6 項規定 ,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另依第14條第8 項則規定,現 住戶亦應概括承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債務,然被 告拒不繳納97年3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管理費,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盧張壽女士購入 系爭建物,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後均有按時繳納管理 費,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日期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前,該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及系爭建 物之前手即訴外人盧張壽間,無由要求被告繳納,另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係於107 年8 月7 日始增訂買方應繼受前屋主所 積欠之管理費之規定,自不得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 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 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對 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自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再者,所謂「繼受」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 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 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 然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縱令規約規 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 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 之管理費。而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 ,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 『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 理由,益證該法條立法意旨應不含括既受前手確定已生之債 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參照)。 ㈡經查,原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3 月1 日至100 年 5月31日、10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由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盧張壽所積欠之管理費40, 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未繳管理費統計表、存 證信函及住戶規約等為證(109年度司促字第25504號卷第11 頁至16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 被告係於100年11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向被告請求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盧張 壽所積欠之管理費40,000元債務,尚非有理,從而,被告抗 辯,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