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
被 告 魏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鵬新城社區大樓(下稱
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07 年
8 月7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之住戶規約第14條第6 項規定
,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另依第14條第8 項則規定,現
住戶亦應概括承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債務,然被
告拒不繳納97年3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管理費,
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盧張壽女士購入
系爭建物,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後均有按時繳納管理
費,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日期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前,該管理費之
債權債務關係
乃存在於原告及系爭建
物之前手即訴外人盧張壽間,無由要求被告繳納,另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係於107 年8 月7 日始增訂買方應繼受前屋主所
積欠之管理費之規定,自不得
拘束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
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
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
惟對
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且其
法律關係早已明確,自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再者,所謂「繼受」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
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
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
然
尚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故縱令規約規
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
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
之管理費。而
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
,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
『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
理由,益證該法條立法意旨應不含括既受前手確定已生之債
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參照)。
㈡
經查,原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3 月1 日至100 年 5月31日、10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由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盧張壽所積欠之管理費40,
000元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未繳管理費統計表、
存
證信函及住戶規約等為證(109年度司促字第25504號卷第11
頁至16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
被告係於100年11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35至37頁)),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向被告請求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盧張
壽所積欠之管理費40,000元債務,尚非有理,從而,被告抗
辯,較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