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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4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王苡安 
被      告  崔治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瀏覽被告臉書粉絲專頁「貓ㄦ朵朵雞蛋糕車輪餅雞蛋仔創業教學」後,透過網路表單向被告購買同年7月30日之車輪餅教學課程服務(下稱系爭課程),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定金予被告。伊之子於同年7月27日發燒急診,而至醫院做新冠病毒檢測後須隔離3日,且期間內同住家人依醫囑亦須隔離3日不得外出,伊因而無法如期接受系爭課程服務,故於同日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表示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所訂立之契約及請求退還定金,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購買系爭課程,如同一般買賣契約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用,且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課程契約;兩造已約定如於課程前30日取消退費者,定金退還一半,15日前取消者按3折退還,不足15日提出者,則不退還,而原告於系爭課程前3日向伊取消,自無法退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已給付7,500元予被告,嗣於系爭課程服務前3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並請求返還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兩造對話紀錄、COVID-19採檢後應注意事項、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名稱為「貓ㄦ朵朵雞蛋糕車輪餅雞蛋仔創業教學」之臉書粉絲專頁經營系爭課程資訊,而原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留下訊息,嗣經被告回覆後,原告即填寫網路表單購買系爭課程,並匯款7,500元定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課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賦予消費者得於7日之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服務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
 ⒈原告於尚未接受系爭課程服務前即110年7月27日已透過通訊軟體書面通知被告退還7,500元等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課程契約。
 ⒉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30日前提出取消課程者,定金退費一半,15日前提出申請者,按3折退費,不足15日者,則不退費;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網路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或當事人可否歸責為要件,均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縱認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兩造間之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無據。
 ㈣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課程契約,既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