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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3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林微軒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52病房,因吸菸遭原告制止,心生不滿,竟先對原告辱稱「幹你娘!」,繼以點滴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頸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再於訴外人傅允彥即臺中榮總醫師聞訊前來查看時,又對原告恫稱:「信不信我點火要你們陪葬,我要把醫院燒掉!」等語,同時將沙袋等病房物品擲向原告。嗣因臺中榮總駐衛警到場壓制,被告始行離去。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且因受傷致休養3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00元(每日1,800元乘以3日),復因被告傷害、辱罵及恫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89,75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166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提出門診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166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傅允彥於警詢中之證述、52病房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1135981號函、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侮罵辱、傷害、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66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急診診斷書繳費證明、急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5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50元,自為法之所許。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共計請公傷病假3日,以日薪1,800元計算,共計為5,400元,有臺中榮總111年10月21日中榮人字第1110004943號函所附原告110年9月份出勤紀錄、刷卡簽到退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宜休養3日(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需休養3日而受有薪資損害,自足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至111年10月之員工薪俸單(見本院卷第73-99頁)薪資合計為772,285元(計算式:44671+56076+43023+45545+69245+61940+49549+59187+46208+57723+65095+47595+58680+67749=772285),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5,163元(計算式:772285÷14≒551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換算每日薪資收入應為1,839元(計算式:55163÷30≒1839)。準此,原告主張3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1,8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5,400元(計算式:18003=54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辱罵及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及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5,000元左右,未婚,名下機車1輛,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甫於手術後接受醫護人員醫療照顧之際,僅因醫護人員慮其術後狀況不宜離開病房而限制外出,竟不知感恩圖報,對照顧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醫護人員施暴,且係故意不法之行為態樣,情節非輕、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650元(計算式:
    1250+5400+120000=126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