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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鴻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四 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 、第二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其餘之上訴(關於林江鴻被訴對林茂永犯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江鴻為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亦為民國 (以下同)一O三年度之南投縣第二十屆鹿谷鄉第三選區鄉 民代表候選人,且與林茂永為叔姪關係。緣林茂永及許昭夫 婦因未支持林江鴻參選,林江鴻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林茂永、許昭夫婦 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號前,先以「幹你 娘,你給人幹了了,你怎麼跟別人講選給我就是眼睛瞎掉, 我會修理你們到不能住在這裡。」等語,恐嚇許昭,使許昭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俟許昭躲入屋內後,林江鴻又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追躡入內,並毆打林茂永,使林茂永 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江鴻 並在毆打林茂永之時,以:「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 語恐嚇林茂永,致使林茂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待 林茂永與許昭二人合力將林江鴻推出門外並將門鎖上,林江 鴻竟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將林茂永、許昭 上開住處之鋁門踹壞,使上開鋁門喪失正常之效用。因認林 江鴻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同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其 中侵入住宅為傷害及恐嚇之階段行為,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 所吸收等語。 二、關於撤銷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發回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部分: 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而言,且包括檢察官在審理中就起訴 事實之同一案件補充敘明細節之事實;故倘為檢察官起訴書 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屬已起訴之事實,法院仍應依起訴事 實認定所應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又「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 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 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即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九O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 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 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一O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一O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林江鴻與林茂永為叔 姪關係,而林茂永及許昭夫婦因未支持林江鴻參選,林江鴻 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七 時許,在林茂永、許昭夫婦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 ○○○○號前,先以「幹你娘,你給人幹了了,你怎麼跟別 人講選給我就是眼睛瞎掉,我會修理你們到不能住在這裡。 」等語,恐嚇許昭,使許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俟 許昭躲入屋內後,林江鴻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追躡入內 ,出手毆打林茂永,使林茂永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江鴻並在毆打林茂永之時,以:「 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林茂永,致使林茂永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待林茂永與許昭二人合力將林江 鴻推出門外並將門鎖上,林江鴻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 踢踹之方式,將林茂永、許昭上開住處之鋁門踹壞,使上開 鋁門喪失正常之效用」等語,依此所記載林江鴻之犯罪事實 ,乃林江鴻先對許昭出言恐嚇,再無故侵入林茂永、許昭二 人住宅,繼而出手傷害林茂永與出言恐嚇林茂永,復毀損林 茂永、許昭二人住處之鋁門;而林江鴻被訴上開犯罪中之無 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僅由林茂 永提出告訴,許昭並未對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有 林茂永與許昭二人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則依據檢察 官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林江鴻對許昭犯恐嚇,對林 茂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先為認定 ,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林江鴻對許昭犯恐嚇,起訴林江鴻對林茂 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其發生時間 點上有先後順序,可為明確區分,先後二次被害對象並不相 同,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林江鴻對許昭、林茂永二人上開犯 罪之前、後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既已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復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又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起訴書所記載林江鴻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已非法律上之一個行為,並無接續犯罪之可言,林 江鴻對許昭、林茂永二人犯罪,應為數罪關係。則縱使林茂 永有在原審法院案件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提出告訴案 件回告訴,仍無礙於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起訴林江鴻對許昭犯 恐嚇犯嫌之追訴,原審法院自應就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 分予以審理,原審法院疏未查明,以林江鴻被訴對許昭與林 茂永二人犯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對許昭之起訴部分不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所列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分予以撤銷,惟因本部分未經 原審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爰 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林江鴻被訴對林茂永犯罪之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林江鴻上開對林茂永犯罪行為,乃在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是林江鴻本案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同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 論斷。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林江鴻與林茂永業在一O四年七月十六日成立調解,林 茂永並在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林江鴻涉及 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惟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 依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適用之 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法律意見之拘束,就林江鴻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竟將應為實體有罪判決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自屬於法有違 等語。 ㈢經查: ⒈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 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 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 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階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 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 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 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 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林江鴻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侵 入民茂永住處,出手毆打林茂永,使林茂永受有左臉頰擦傷 、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江鴻並在毆打林茂永 之時,以:「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林茂永, 致使林茂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林江鴻再基於毀損 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將林茂永上開住處之鋁門踹壞, 使上開鋁門喪失正常之效用,因認林江鴻對林茂永犯有無故 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又林江鴻出手毆打林 茂永之時,同時出言恐嚇:「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 語,以恐嚇林茂永,此林江鴻出手傷害林茂永與出言恐嚇林 茂永之行為階段在時間上連續,難以區分,被害對象同為林 茂永一人,林江鴻被訴對林茂永出言恐嚇之危險、低度行為 當為出手毆打林茂永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 嚇罪嫌,倘再就對林茂永出言恐嚇行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顯屬評價過剩。是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記載林江鴻對 林茂永之所為,應是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 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等罪嫌。再者原審判決以林江鴻與林茂永雙方業在一O 四年七月十六日成立調解,林茂永並在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 無違誤。至於許昭雖同為上開住處之使用人,但許昭既未提 出告訴,自無礙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另查,原審判決乃就林江鴻被訴對許昭、林茂永二人犯 罪之全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屬可分, 本院自得單就原審為林茂永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上訴部分為駁 回之諭知。 ⒊末按,林江鴻以侵入林茂永住宅方式,對林茂永為傷害,再 為毀損犯行,而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罪間非必然可認為 同一行為,原審判決為此認定固有疑義,但因林茂永業在原 審辯論終結前,就上開皆屬告訴乃論各罪撤回告訴,原審判 決上開記載,對此部分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 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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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