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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筑       林彗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彗以、詹雅筑母女與陳阿縀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越界 糾紛產生嫌隙。林彗以、詹雅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陳阿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之住處(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阿縀之子練俊智,由陳阿 縀與練俊智及家人等共同居住中)廚房外,因不滿陳阿縀辱 罵、建築物越界及移動區分界址之塑膠網問題,與陳阿縀發 生口角爭吵,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土地之犯意,翻越林 彗以所設置於該處之圍牆、黑色塑膠網後,無故侵入附連於 陳阿縀居住住宅之土地。雙方口角爭吵後,陳阿縀不再理會 林彗以、詹雅筑,遂返回住處廚房內,且手握廚房之玻璃鋁 門喇叭鎖把手欲將門關上,林彗以本應注意如用力拉扯該 玻璃鋁門把手,將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而傷及在另一側 之陳阿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為進入廚房質問 陳阿縀,仍於陳阿縀欲緊閉玻璃鋁門時,與廚房內之陳阿縀 拉扯玻璃鋁門,致使鋁門上之玻璃斷裂破碎後噴至陳阿縀胸 口,造成陳阿縀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上揭鋁門損壞而不 具防閑功能後,林彗以、詹雅筑隨即承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接續犯意,一同侵入陳阿縀廚房內直至正廳處。 二、案經陳阿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雅筑、林彗以(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即證人陳阿縀(下僅稱其姓名)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 24頁),然: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陳阿縀於105年6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林彗以是鄰 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 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我將她放於界線處之 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我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 也跳過圍牆來,之後我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我家玻璃 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 我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我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救 孫女,我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參105年度偵字 第7383號卷【下稱7383號偵卷】第4、5頁);惟於原審法院 106年3月1日審理時,就廚房外玻璃鋁門上之玻璃究竟如何 破裂乙節則證稱:是被告林彗以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 ,…我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 被告林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詹雅 筑、林彗以2人都在廚房裡面,被告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 語(參原審卷第50、55頁),互有不符;審酌陳阿縀於105 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兼衡陳阿 縀事後慮及被告林彗以就此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陳述難免 避重就輕,且其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陳 阿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 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 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 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 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 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 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 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9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及選任辯護人 就陳阿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 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 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陳阿縀於105年10月 3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稽(參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469號偵卷】第 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另於本院審 理時,將前開陳阿縀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陳阿縀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㈢陳阿縀受傷情狀之照片(參7383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0、11頁),係本案發生後,證人即陳阿縀之 孫女練淑婷(下僅稱其姓名)以手機拍攝,此業經練淑婷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61、62頁),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勘驗手機顯示拍攝日期、時間為2016年6月24日上午7 時31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2頁)。該照片 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傷勢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 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用,且經 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雅筑、林 彗以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依法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彗以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阿縀發生爭吵, 翻越圍牆及黑色塑膠網,進入陳阿縀居住住宅之附連土地, 且因欲進入陳阿縀住宅之廚房內對其質問,而與陳阿縀拉扯 廚房玻璃鋁門把手,致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且有進入 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被告詹雅筑固承認於前 揭時、地,林彗以與陳阿縀發生爭吵,且有翻越圍牆及黑色 塑膠網,進入陳阿縀居住住宅之附連土地,並進入陳阿縀住 宅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林彗以並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均辯稱:因為陳阿縀罵林彗以,我們要問陳阿縀什麼時 候要拆除,也要質問陳阿縀為何移動塑膠網,不是無故等語 ;被告林彗以另辯稱:我不知道鋁門不安全,不清楚陳阿縀 之傷勢是否破掉之玻璃造成等語。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會進入到陳阿縀屋 內,係因陳阿縀房屋侵占被告林彗以父親的土地,經聲請調 解,均不獲回應,且陳阿縀毀損了被告所架設隔離之黑色網 子,及當下陳阿縀有辱罵被告,陳阿縀卻不想跟被告2人談 ,轉身要回廚房內,被告2人當下才會要陳阿縀就此提出善 意回應,並請陳阿縀針對何時拆除建物做出明確答覆,合於 道義或情感上理由,依實務相關判決見解,自不能稱之為無 故;就傷害部分,玻璃平滑,不可能造成擦傷,且玻璃是往 下墜落到地面,何來噴刺,如是噴刺傷,傷口會呈現一定深 度的圓錐傷勢,但陳阿縀傷勢表皮佈滿很多縱橫交錯痕跡, 以此照片證明是玻璃噴刺傷造成的,顯然是過於牽強,再當 下陳阿縀身著衣物,怎麼玻璃會直接在她身上留下擦傷痕跡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阿縀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林彗以是鄰 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 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我將她放於界線處之 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我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 也跳過圍牆來,之後我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我家玻 璃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 ,我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我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 救孫女,我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參7383號偵卷 第4、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被玻璃砸到胸部,當時玻 璃掉下來,我來不及閃,卷內診斷書紀載左前胸擦傷是被告 林彗以拉扯玻璃門導致玻璃掉落砸傷等語(參7383號偵卷第 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母女爬圍牆過來,當 時我在門外看見趕快進廚房,…我當天有去驗傷,…玻璃掉 下來時,我離玻璃門不到一步的距離,…我在警局都有老實 說,我不想理她們,就走進去裡面要關門,她又把門拉開, 她們母女爬過圍牆就是因為土地越界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 50、53至56頁)。又證人練淑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 來在房間,聽到陳阿縀呼救聲後,走到現場圖編號②之位置 ,看到被告2人與陳阿縀,我印象中陳阿縀有受傷,…我看 到玻璃破掉,有問陳阿縀,陳阿縀說被告2人從圍牆跳過來 ,進到屋子裡,跟陳阿縀互罵,陳阿縀有說她胸膛受傷,我 有拍照,原始檔案還在我手機裡,(提示原審卷第34頁照片 )照片就是我用手機拍攝洗出來的,照片是被告2人走了之 後,我馬上就拍的,陳阿縀說傷是玻璃破掉時刺到的,當時 有流血,傷口有血…(問:你所拍攝照片,你怎麼知道這傷 勢是那天衝突時陳阿縀受傷的位置?)我有看到血跡,又看 到玻璃破掉,陳阿縀有說她們用破玻璃進來,之後我看見陳 阿縀胸口有刺傷,我先拍照起來,陳阿縀有說對方撞門進來 時,玻璃反彈刺傷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8、61至63頁)。且 被告詹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跟母親林彗 以都有從鋁門破掉之位置一直進到陳阿縀正廳,進去問陳阿 縀何時要拆還土地,陳阿縀進廚房時,有要關玻璃鋁門的意 思,就是不讓我跟林彗以進去,我跟林彗以一直想要進去, 林彗以才跟陳阿縀拉扯門,因為這樣過程玻璃才破掉等語( 參原審卷第66頁)。另被告林彗以亦自承:我有跟在廚房內 之陳阿縀拉扯鋁門喇叭鎖把手,鋁門之玻璃在拉扯過程中破 掉,…紅色塑膠線位置就是我與陳阿縀土地界址所在,…因 為陳阿縀辱罵我,且有越界事情要問陳阿縀何時要拆除,也 要質問陳阿縀移動塑膠網之事,…我當時很生氣,陳阿縀關 上鋁門就是不讓我進去廚房,…鋁門是陳阿縀往內拉,我往 外拉時玻璃破掉,鋁門上玻璃破掉時,陳阿縀是站在距離鋁 門不到一步的距離等語(參原審卷第第22、23、81、82頁) 。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彗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 告2人與陳阿縀當時確實有激烈之口角爭吵,被告詹雅筑及 陳阿縀均有口出穢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 67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練淑婷所拍攝照片之手機原始照 片,經放大畫面結果,陳阿縀之傷口處確實有血跡,且未結 痂,此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可佐(參原審院卷 第62、73頁)。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照片、位置圖、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9日函檢附之急診病 歷在卷可稽(參7383號偵卷第21、23至25頁、469號偵卷第 25、26頁、原審卷32、34至42頁)。 ㈡陳阿縀住處廚房外鋁門上半部係玻璃易碎材質,於外側用力 與內側之力量拉扯時,自應特別注意玻璃鋁門受強力作用影 響,將會造成鋁門上玻璃破裂而足以傷害在鋁門附近之人, 被告林彗以為圖順利進入陳阿縀之廚房內,竟未注意,貿然 用力拉扯陳阿縀欲緊閉之鋁門,致該鋁門上玻璃破裂、噴濺 而傷及在鋁門內側之陳阿縀,造成陳阿縀因此受有左前胸擦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處,則被告林彗以之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阿縀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 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 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 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侵入他人設 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 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地須以設 有區隔實體物或門禁管制為必要,此不可不分。查本案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人為陳阿縀之子練俊智,然係陳阿縀與練俊智及家人等共同 居住中之事實,業據陳阿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院 卷第34頁),且有卷附陳阿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參7383號偵卷第17頁),此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林彗以所設置之紅色 塑膠線之另一側為陳阿縀之土地,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 (參原審卷第23頁),該處土地附連於陳阿縀居住之住宅, 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無疑。 ㈣陳阿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進廚房後,她們也 跟著進來,接著她們很大力把門關上3次,導致玻璃門破裂 ,我都沒有摸到門,…是被告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 …我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林 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2人都在廚 房裡面,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語(參469號偵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50、55頁),惟此與其前揭警詢證述情節不符 ;且陳阿縀所證稱:被告2人進入廚房裡面,林彗以故意拉 開門又關上3次,玻璃門破掉乙節,亦與證人練淑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陳阿縀有跟我說,她們用破玻璃門進來等語( 參原審卷第63頁)不符。再被告林彗以係因見陳阿縀進入廚 房內,想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而陳阿縀不願讓其進入,被 告林彗以始手握鋁門把手,則被告林彗以如業已進入廚房, 當無再3次關拉鋁門之必要,是陳阿縀此部分證述,尚難憑 採。 ㈤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雖辯以前詞,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 告2人辯護如上情。然查: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 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 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 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被告詹雅筑、林彗 以2人本與陳阿縀在陳阿縀住處廚房外針對土地房屋界址等 事發生爭執,之後陳阿縀不想再理會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 並欲關上鋁門,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已如前述;被告2 人既已在廚房外與陳阿縀就土地房屋界址等事發生爭吵,且 已知悉陳阿縀進入廚房並關上鋁門就是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 房,亦不願再與被告2人就此事有所討論或爭執。而我國既 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 ,是當陳阿縀已不願再與被告2人有所討論或爭執,而自行 返家時,被告2人於法即無任意進入陳阿縀住處,進而對陳 阿縀質問之合法權利。又於社會生活習慣上,民眾往來互贈 自行栽種蔬果或製作之點心等情景,固所在多有,且為國人 最美麗風俗之一;然於鄰里雙方已無意願再行對話,而一方 仍強行進入他方住宅內對其為質問之情事,則絕無僅有,且 亦為現代社會法律所嚴禁,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及 目的之所在。被告林彗以、詹雅筑以欲對陳阿縀質問何以越 界建築、對其辱罵等,而強行進入陳阿縀住處附連之土地, 被告林彗以更以與陳阿縀拉扯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方式,而 與被告詹雅筑在鋁門因玻璃破裂已不具防閑功能之狀態下, 違反陳阿縀意願而進入陳阿縀住處廚房內,被告2人所為, 顯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至陳阿縀居住房屋縱有建築越界之情事(此部分依被告辯 護人辯護意旨,被越界建築之土地乃被告林彗以父親所有, 而非被告林彗以、詹雅筑2人所有,而依陳阿縀所述,其亦 非房屋所有權人;渠等3人顯非此事件之當事人),及陳阿 縀與被告2人互為辱罵(參7383號偵卷第29頁所附被告詹雅 筑持用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原審卷第67頁勘驗被告林彗以提 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之舉動,被告2人亦應循合法正 當途徑救濟(此即為現代國家設司法機關定紛止爭、考選律 師以服務並協助國民進行法律救濟之目的所在),要非得以 此執為侵入陳阿縀住宅之正當理由。據上,被告2人前揭所 辯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陳阿縀住處於法律、道義 及習慣上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2.查陳阿縀當時係站在距離玻璃鋁門不到1步之距離,已如前 述;且於鋁門上玻璃破裂掉落時,被告林彗以因來不及閃避 亦同受有傷害,此亦有卷附林彗以受傷害照片可憑(參7383 號偵卷第22頁);可見鋁門上玻璃係因外力作用突然破裂掉 落致傷及在場人員。再觀諸卷附現場鋁門及破碎玻璃照片( 參469號偵卷第25至27頁),鋁門上之玻璃掉落時,呈不規 則破碎狀,碎片大小不一、斷面亦不完全相同,顯非平整光 滑物體,則於玻璃碎片掉落時,因撞擊鋁門下側框緣而產生 噴濺作用,玻璃碎片因而接觸陳阿縀胸口皮膚外層,造成陳 阿縀胸口擦傷,即屬可能。至遭玻璃噴濺接觸造成之皮膚外 層傷痕狀態,可能因接觸之面積、角度、力道而呈現不同之 狀態,辯護人認因玻璃破裂造成之傷勢必然呈現單一直線態 樣、傷口也該有一定深度等語,顯係以玻璃直接對人體割傷 、刺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為據,核與本院認定玻璃因外 力擠壓致破裂、噴濺之物理作用而接觸人體皮膚外層,所造 成之傷害狀態不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又當天天氣炎熱,此為被告林彗以所自承(參原審卷第82頁 ),再觀諸卷附陳阿縀照片(參7383號偵卷25頁)可知,陳 阿縀當天穿著之上衣領口較低,因此造成其胸口遭玻璃噴濺 、碰觸而受傷,亦屬合理。辯護人辯護稱:陳阿縀當天身著 衣物,玻璃怎會在其身上留下擦傷痕跡等語,亦難為本院所 採用。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彗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彗以、詹雅筑先後無故侵 入陳阿縀附連之土地、住宅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彗 以所犯侵入住宅、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犯侵入住宅、過失傷害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陳阿縀係鄰居關係,未能循 合法、理性途徑與陳阿縀解決雙方之紛爭,被告林彗以於陳 阿縀進入廚房後,仍強力拉扯鋁門欲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 致陳阿縀受傷,且與被告詹雅筑見陳阿縀欲關門即已知悉陳 阿縀拒絕被告2人進入廚房,仍無故侵入陳阿縀之住宅內, 嚴重侵害陳阿縀住宅之安全,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及陳阿縀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2人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被告林彗以自陳係高專肄業,有父親、配偶 ,2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詹雅筑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KTV服務員,家有祖父、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雅筑拘役55日、被告林彗以 拘役55日、40日,並就被告林彗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90日,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針對陳阿縀傷 勢希望函詢怎樣的方式在玻璃碎裂的情況下接觸到人體皮膚 會造成擦傷,陳阿縀傷害是否為玻璃所造成等;若鈞院認為 前述說明已經足夠,就不用再函詢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 ;惟關於陳阿縀所受傷害之造成原因及結果等,業據陳阿縀 、練淑婷證述詳實,並有卷附診斷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可憑 ;況被告林彗以因陳阿縀住處廚房鋁門上玻璃破裂之際亦同 受有傷害,足見破碎玻璃確足對人體造成傷害無訛;本案就 被告林彗以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法駁回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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