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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80、7556、2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源係網路新聞媒體「○○通訊社」之員工,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係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亦明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發布之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中港澳無症狀之旅客若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以後入境者,需自我觀察14天;若於109年2月1日以後入境者,需自主健康管理14天;若於109年2月5日以後入境者,方改為須由地方政府民政局、里長或里幹事負責居家檢疫;又需自主健康管理之民眾,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應盡量避免外出,如需外出應配戴外科口罩,期間如出現不症狀,應立即撥打防疫專線依指示就醫,且行政機關方面除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開立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外,尚無主動介入之管理機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及妨害名譽等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9年2月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署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故意,先以簡報軟體Powerpoint製作「盧秀燕防疫又破洞  中配返台趴趴走」報導之圖片作為報導封面,並自告訴人趙軍營之個人臉書檔案中擷取多張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再使用不明軟體將趙軍營之眼部以馬賽克處理後,於同年月6日19時許,由臉書暱稱帳號「00 0000 000」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通訊社」,公開發布標題:「政治新聞-#獨家接獲爆料 來自河南的趙小姐妳這樣不好吧!?害人害己  盧秀燕市長1/28才說區里長會定時回報市府  怎又破功?」、「【政治中心】本社接獲民眾爆料,台中一趙姓中國籍配偶於上個月22日返回中國河南省駐馬店市老家過農曆新年。而1月22日正是中國武漢病毒開始爆發初期,直到本月4日左右,於中國武漢病毒已經開始爆發時返回台灣...若該趙姓中配若有武漢病毒帶原,恐怕讓數百人遭殃。」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來自「○○通訊社」(iTWNA.blogspot.com)不具名刊載之「盧秀燕防疫又破洞,中配返台趴趴走」之報導連結,內容除隱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各時期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外,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漸進式防疫機制之不熟悉以及對於新冠肺炎之恐懼心理,批評告訴人害人害己而不具公德心,並暗指告訴人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新冠肺炎帶原者,四處外出用餐將造成公眾感染之風險,以及臺中市政府及衛生局、區里長、村里幹事均未履行應盡之職責,造成防疫明顯之破洞,致公眾對於疫情失控之不安情緒擴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政府防疫工作之進行。
 ㈡而被告於上開「○○通訊社」新聞發布完成後,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署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故意,分別於同年月6日19時21分許、20時許,使用網際網路PTT論壇帳號「000000000(○○○○○)」登入PTT網站,分別在PTT網站之TaichungBun (台中幫)、Gossiping(八卦版)內公開轉貼刊登標題為:「閒聊-盧秀燕防疫又破洞中配返台趴趴走」、「爆卦-台中十天內第二起,中國返台無自主管理」等文章,除轉貼上開○○通訊社之報導連結做為文章發表之新聞來源外,並在文章中張貼告訴人個人臉書社群網頁之截圖照片及臺中市觀光旅遊局於109年1月29日發布之新聞內容,另加註:「整理一下時間軸,1月28日盧秀燕:中國返台民眾需自主隔離,區長里長回報市府」、「1月22日中配回河南(疫情開始爆發)」、「2月4日中配回台中,到餐廳用餐(中國疫情攀升,確診人數破兩萬)」、「2月5日中配去台北,到餐廳用餐」、「上次西屯那個從武漢回台中的台商,逛百貨打籃球,這次這個女生再爆發期回來台中,這下......」云云,以先前中國大陸武漢地區男子返回臺中後逛百貨打籃球之事例為不當之連結,暗指告訴人明知自身極有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卻仍四處出外用餐,有造成大規模感染之風險,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以109年1月28日市府新聞拼湊109年2月6日發生之狀況,任意轉貼於網際網路,而以此方式散播謠言,並經網友上百則貼文回應,致公眾對政府防疫政策產生不信任感,對疫情失控之不安情緒加深,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名譽,並侮辱臺中市政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公署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除原判決第3頁第27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第4頁第3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及第4頁第3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外,其餘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我國刑事司法體系中,關於限制言論之罪,區分為侮辱及誹謗罪,然非謂「對意見的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即不受刑法誹謗罪之拘束、處罰,此觀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書及刑法第311條條文文字自明,縱認本案被告所為,係屬意見的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自仍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檢視,是否屬於「善意」而發表之言論,且是否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原審判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屬「評論」,然對於檢察官所主張、舉證,被告係屬「惡意」發表之「不適當」言論部分,未為反駁,即遽論本案被告所為,不屬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有判決不附理由之情形,且無視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所建構之誹謗罪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體系,實屬率斷。㈡又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之「謠言」或「不實訊息」,非僅指「捏造或虛構之事實」,依該規定修法理由,解釋上應包括「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及檢察官之舉證,皆有提及被告明知真正之防疫規定及時程,然被告刻意扭曲部分事實及臺中市政府之官方網站公告之事項,以營造臺中市政府失職,使有武漢肺炎惑染風險之人四處走動,造成防疫漏洞之印象,以遂行其政治目的,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修正理由之解釋,被告應可成立該條文之罪,惟原審無視條文修法理由而逕予限縮解釋,並逕行套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所無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概念,難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通訊社」臉書帳號,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再使用PTT帳號「000000000(○○○○○)」於上揭時間,分別在TaichungBun、Gossiping版內公開轉貼前揭貼文,並加註上開文字之客觀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公署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本件被告製作之「○○通訊社」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指摘告訴人為帶有病毒之人,僅係表達其懷疑而已,屬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範疇;又被告再轉貼至PTT上之貼文加註內容,整理時間軸部分係整理告訴人公開之臉書貼文及臺中市政府發布之新聞內容等公開資訊,並未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告貼文內容亦僅係就告訴人之公開貼文予以評論,並非刻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被告係針對臺中市政府之防疫作為及告訴人之行為恐導致疫情擴散而發表評論,主觀上並無誹謗他人之犯意。又被告上開所為既屬評論,自屬個人主觀意見,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無從認定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亦無散播不實訊息或謠言之情事。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7556號、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源係網路新聞媒體「○○通訊社」之員工,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係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亦明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發布之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中港澳無症狀之旅客若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以後入境者,需自我觀察14天;若於109年2月1日以後入境者,需自主健康管理14天;若於109年2月5日以後入境者,方改為須由地方政府民政局、里長或里幹事負責居家檢疫;又需自主健康管理之民眾,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應盡量避免外出,如需外出應配戴外科口罩,期間如出現不適症狀,應立即撥打防疫專線依指示就醫,且行政機關方面除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開立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外,尚無主動介入之管理機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及妨害名譽等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9年2月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署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故意,先以簡報軟體Powerpoint製作「盧秀燕防疫又破洞  中配返台趴趴走」報導之圖片作為報導封面,並自告訴人趙軍營之個人臉書檔案中擷取多張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再使用不明軟體將趙軍營之眼部以馬賽克處理後,於同年月6日19時許,由臉書暱稱帳號「00 0000 000」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通訊社」,公開發布標題:「政治新聞-#獨家接獲爆料 來自河南的趙小姐妳這樣不好吧!?害人害己  盧秀燕市長1/28才說區里長會定時回報市府  怎又破功?」、「【政治中心】本社接獲民眾爆料,台中一趙姓中國籍配偶於上個月22日返回中國河南省駐馬店市老家過農曆新年。而1月22日正是中國武漢病毒開始爆發初期,直到本月4日左右,於中國武漢病毒已經開始爆發時返回台灣...若該趙姓中配若有武漢病毒帶原,恐怕讓數百人遭殃。」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來自「○○通訊社」(iTWNA.blogspot.com)不具名刊載之「盧秀燕防疫又破洞,中配返台趴趴走」之報導連結,內容除隱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各時期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外,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漸進式防疫機制之不熟悉以及對於新冠肺炎之恐懼心理,批評告訴人害人害己而不具公德心,並暗指告訴人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新冠肺炎帶原者,四處外出用餐將造成公眾感染之風險,以及臺中市政府及衛生局、區里長、村里幹事均未履行應盡之職責,造成防疫明顯之破洞,致公眾對於疫情失控之不安情緒擴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政府防疫工作之進行。
 ㈡而被告於上開「○○通訊社」新聞發布完成後,旋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署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故意,分別於同年月6日19時21分許、20時許,使用網際網路PTT論壇帳號「000000000(○○○○○)」登入PTT網站,分別在PTT網站之TaichungBun (台中幫)、Gossiping(八卦版)內公開轉貼刊登標題為:「閒聊-盧秀燕防疫又破洞中配返台趴趴走」、「爆卦-台中十天內第二起,中國返台無自主管理」等文章,除轉貼上開○○通訊社之報導連結做為文章發表之新聞來源外,並在文章中張貼告訴人個人臉書社群網頁之截圖照片及臺中市觀光旅遊局於109年1月29日發布之新聞內容,另加註:「整理一下時間軸,1月28日盧秀燕:中國返台民眾需自主隔離,區長里長回報市府」、「1月22日中配回河南(疫情開始爆發)」、「2月4日中配回台中,到餐廳用餐(中國疫情攀升,確診人數破兩萬)」、「2月5日中配去台北,到餐廳用餐」、「上次西屯那個從武漢回台中的台商,逛百貨打籃球,這次這個女生再爆發期回來台中,這下......」云云,以先前中國大陸武漢地區男子返回臺中後逛百貨打籃球之事例為不當之連結,暗指告訴人明知自身極有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卻仍四處出外用餐,有造成大規模感染之風險,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以109年1月28日市府新聞拼湊109年2月6日發生之狀況,任意轉貼於網際網路,而以此方式散播謠言,並經網友上百則貼文回應,致公眾對政府防疫政策產生不信任感,對疫情失控之不安情緒加深,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名譽,並侮辱臺中市政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公署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犯行,無非以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發布之臉書照片、109年2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10日查扣證物勘驗報告、109年5月18日查扣證物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2月15日證物勘驗報告、扣案之機5支、SIM卡4張、筆記型電腦2臺、IPAD平板電腦l臺、外接硬碟6臺、隨身碟7支、護照2本、機票1張、罷燕行動連線連署書1批、企業文案資料1批、社群平台廣告帳單1批、○○通訊社報導相關文件1張、手機7支、中華電信帳單3張、數位戰情中心資料1份等物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通訊社」臉書帳號,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再使用PTT帳號「000000000(○○○○○)」於上揭時間,分別在TaichungBun、Gossiping版內公開轉貼前揭貼文,並加註上開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公署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犯行,辯稱:我是就市長發言、臺中市政府網頁上公開資訊及告訴人臉書的公開貼文,對市政府的防疫規則做出適當的評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通訊社」臉書帳號,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再使用PTT帳號「000000000(○○○○○)」於上揭時間,分別在TaichungBun、Gossiping版內公開轉貼前揭貼文,並加註上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第1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7日偵查報告所附告訴人臉書貼文、被告之PTT貼文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10日偵查報告、同年5月18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同年12月15日證物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7-12頁、第43-57頁、第463-504頁、見偵28865號卷第105-144頁、第395-39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自被告所發布前揭貼文內容觀之,固然將告訴人發布之臉書照片加上馬賽克模糊處理,然其貼文內容已記載「來自河南的趙小姐」、「台中一趙姓中國籍配偶於上個月22日返回中國河南省駐馬店市老家過農曆新年」等語,綜合上開貼文提供之資訊,已提及告訴人之姓氏及出生地,顯然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單憑文章內容無法特定告訴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固不足採。惟查,告訴人109年1月22日返回中國河南老家,於同年2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日本料理店用餐、又於隔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麻辣鍋餐廳用餐,此有前揭告訴人公開之臉書貼文在卷可憑,再者,被告製作之「○○通訊社」貼文內容,係稱「若該趙姓中配若有武漢病毒帶原,恐怕讓數百人遭殃」,並未明確指摘告訴人為帶有病毒之人,僅係表達其懷疑而已,屬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範疇。又被告再轉貼至PTT上之貼文加註內容,整理時間軸部分係整理告訴人公開之臉書貼文及臺中市政府發布之新聞內容等公開資訊,並未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至於被告雖稱「上次西屯那個從武漢回台中的台商,逛百貨打籃球,這次這個女生在爆發期回來台中,這下......」等語,似有暗指告訴人所為可能會造成傳染病爆發,然就上揭告訴人公開貼文資訊,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返回中國河南,又在同年2月4日、5日分別在臺中及臺北用餐,而COVID-19係108年末起在中國武漢爆發後,肆虐全球今,此為公知之事實,參照告訴人往返河南及臺中、臺北之時間,當會對其可能染疫有所懷疑,且被告貼文內容亦僅係就告訴人之公開貼文予以評論,並非刻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縱使評論內容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在誹謗罪處罰之範疇,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其構成要件既明定為「侮辱」,解釋上自應予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僅限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經查,被告前揭「○○通訊社」貼文及被告再轉貼至PTT上加註之內容,均未見有何抽象謾罵臺中市政府之內容存在,亦無從以侮辱公署罪相繩。
  ㈣又按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捏造或虛構之事實。經查,被告前揭「○○通訊社」臉書貼文內容,及被告轉貼至PTT後加註之內容,其中整理時間軸部分未有反於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則均係被告依據告訴人臉書公開貼文及臺中市政府發布之新聞所為之「評論」,已如前述,既然屬於評論,自屬個人主觀意見,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無從認定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亦無從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公署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