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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健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羈押。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該院於
  111年7月1日裁定延長8月至112年3月25日;復因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1月至112年4月1日;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3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該裁定、本院112年3月6日
  112中分慧刑和112上訴575字第1980號函(稿)在卷可查。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經本院辯論終結
  ,定於112年12月6日宣判,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
  ,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