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劉偉健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羈押。
嗣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該院於
111年7月1日裁定延長8月至112年3月25日;復因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1月至112年4月1日;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3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該裁定、本院112年3月6日
112中分慧刑和112上訴575字第1980號函(稿)在卷可查。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依
未遂犯、偵審中
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經本院
辯論終結
,定於112年12月6日宣判,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
,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