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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龍綺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馬惠怡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 度侵上訴字第87、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被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開始再審。 陳龍綺犯乘機性交罪科處之刑,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受判決人,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 第6款、第42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有審理 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明文。查聲請人 所述之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詳閱,原判決確係依據 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內所載:被害人內褲採標示處Y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關係人陳龍綺DNA 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鑑定結論,為被告陳龍綺有 罪之主要認定依據,有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88 號判 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本 件上開關於被告陳龍綺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確係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為認定被告陳龍綺有罪之依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害人遭被告陳龍綺及同案被告陳冠佑、林健良三人性侵,而 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局98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檢驗結果表,本件被害人檢體採樣處 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為混合型,但僅檢出2個基 因型,未見有3個基因型,且依鑑定機關所採用16組Y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有5組基因型具有2個基因型,其 餘均為1個基因型,而該具有2個基因型之5組型別,被告陳 龍綺之型別亦非絕對不得排除者,換言之,倘若排除被告陳 龍綺之基因型,其餘共同被告陳冠佑及林健良之基因型別亦 與被害人檢體採樣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之混合 型之型別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醫室人員柳國蘭、粘凱俐及吳昆典到庭亦均證稱: 所謂不排除混有陳龍綺之DNA之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沒有混 有陳龍綺DNA之可能等語,且依證人柳國蘭證稱:依當時採 用之16組型別之鑑驗方式,因為在林建良與陳冠佑所構成之 混合型中,都可看到陳龍綺的基因型,如果要再進一步確定 被害人之採樣檢體有無陳龍綺Y染色體DNA-STR型別,以目 前之鑑定方法,可以增加基因位,亦即採用23組基因比對鑑 定法,可以做進一步更細的比對等情,本院依職權當庭 知原鑑定機關以增加基因位之鑑定法,做進一步比對後之鑑 定結果為:可排除混合陳龍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鑑定結論:被 害人內褲採樣標示處進一步分析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 合型,可排除混有陳龍綺DNA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於被害人之採樣標示處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 型,是否混有陳龍綺DNA,按目前增加基因位之較新鑑定方 法既有不同之見解,而作成上開該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 酌,將足以影響被告陳龍綺是否有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 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陳龍綺原受判決確定之 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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