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龍綺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
律師
馬惠怡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
度侵
上訴字第87、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7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99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被訴犯
乘機性交罪部分,開始再審。
陳龍綺犯乘機性交罪科處之刑,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受判決人,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
第6款、第42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有審理
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明文。查聲請人
所述之情,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判決詳閱,原判決確係依據
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所載:被害人內褲採標示處Y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關係人陳龍綺DNA
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鑑定結論,為被告陳龍綺有
罪之主要認定依據,有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88 號判
決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本
件上開關於被告陳龍綺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確係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為認定被告陳龍綺有罪之依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害人遭被告陳龍綺及同案被告陳冠佑、林健良三人性侵,而
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局98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檢驗結果表,本件被害人檢體採樣處
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為混合型,但僅檢出2個基
因型,未見有3個基因型,且依
鑑定機關所採用16組Y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有5組基因型具有2個基因型,其
餘均為1個基因型,而該具有2個基因型之5組型別,被告陳
龍綺之型別亦非絕對不得排除者,換言之,倘若排除被告陳
龍綺之基因型,其餘
共同被告陳冠佑及林健良之基因型別亦
與被害人檢體採樣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之混合
型之型別相符。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醫室人員柳國蘭、粘凱俐及吳昆典到庭亦均證稱:
所謂不排除混有陳龍綺之DNA之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沒有混
有陳龍綺DNA之可能等語,且依證人柳國蘭證稱:依當時採
用之16組型別之鑑驗方式,因為在林建良與陳冠佑所構成之
混合型中,都可看到陳龍綺的基因型,如果要再進一步確定
被害人之採樣檢體有無陳龍綺Y染色體DNA-STR型別,以目
前之鑑定方法,可以增加基因位,亦即採用23組基因比對鑑
定法,可以做進一步更細的比對
等情,本院
乃依職權當庭
諭
知原鑑定機關以增加基因位之鑑定法,做進一步比對後之鑑
定結果為:可排除混合陳龍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鑑定結論:被
害人內褲採樣標示處進一步分析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
合型,可排除混有陳龍綺DNA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於被害人之採樣標示處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
型,是否混有陳龍綺DNA,按目前增加基因位之較新鑑定方
法既有不同之見解,而作成上開該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
酌,將足以影響被告陳龍綺是否有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
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陳龍綺原受判決確定之
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