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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羅秉成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41號、第90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7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3月7日判決確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後,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丙○○被訴乘機性交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陳○○、林○○於民國98年3月25 日凌晨3時許先至「九龍理容KTV」飲酒後,謝○○提議再至 臺中市○○街○○號丙○○租屋處,叫醒丙○○及不知情之黃 ○○,由黃○○買酒至該處飲酒,陳○○則電洽經紀人吳○ ○,而邀傳播妹甲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乙女(即警詢 代號00000000)到場陪酒。甲女、乙女到場陪酒時,謝○○ 、丙○○、陳○○、林○○等人均對其二人灌酒,陳○○、 謝○○先叫乙女進入房間為謝○○摩,謝○○進入房間後 ,抓住乙女之手,再將其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抓乙女之胸部 、腰部,撫摸乙女之身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為猥褻 。之後,謝○○與乙女走出房間,又將刀子放在乙女臉上, 對乙女恐嚇稱:「信不信我把你劃下去。」等語,使乙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後,甲女、乙女均因故 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謝○○再利用甲女神智不清而不知抗 拒之情形,對甲女為性交(謝○○強制猥褻、恐嚇及乘機性 交等罪,均已判決確定在案),當日,丙○○則亦利用乙女 神智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乙女為性交。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追加起 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 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陳○○、林○○ 犯乘機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字第14237號), 於原審審理期間,復以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由,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乘機性交等罪嫌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6822號),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 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所 為之追加起訴程序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 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涉有上開乘 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之指述、證人甲女、謝○○、林○○、陳○○、黃○○、 吳○○、陳○○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同 案被告陳○○、謝○○、林○○、證人黃○○、甲女、乙女 共同飲酒,然堅決否認有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更無檢察官所 指趁機性交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於凌晨3、4時許即先行 離開去接送甫下班之太太柯○○返家,並未繼續停留現場, 亦未再度返回現場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丙○○於98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街 ○○號處所,與證人黃○○、同案被告謝○○、陳○○、林○ ○,及陳○○電召之傳播妹甲女、乙女共同飲酒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黃○○、同案 被告謝○○、陳○○、林○○等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 內容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地點門口照片及證人所繪製之現場 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p24、25、偵14237卷p57),再佐以證 人即乙女經紀人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陳 ○○來電叫小姐陪酒後,即載甲女、乙女前往案發地點上檯 ,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甲女來電告知已下檯,因小 姐出場價格每人每小時1千元,且檯費後結,所以事後向陳 ○○收取1萬1千元之出場費等情(見他卷p19反、原審909卷 二p60反-61)、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檯會告訴經 紀人,目的是為了要計算坐檯費等語(見原審909卷二p144 反反面),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曾接獲「金少爺」( 即陳○○)寄放交付甲乙二女之出檯費1萬1千元等語(見他 卷p22),可知案發當天證人甲乙二女每人之出檯費為5千5 百元,換言之,甲女二女之出檯時間均為5.5小時,而依 經紀人吳○○證稱於98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傳播 妹甲女告知已下檯,並以此結算該次出場費用等情,以此 回推甲乙二女案發當天之出檯時間應自同日凌晨3時起算 ,足證被告丙○○上開關於其飲酒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女、甲女、黃○○、謝○○、林○○及 陳○○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丙○○於案發當天曾對乙女為 性交行為之依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僅證稱當晚曾與被告丙○○等人飲酒,對於是否曾與 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乙節,均證稱不知道、當時已昏迷、 還在醉,所以不知道等語(見他卷p4、13、115、原審909卷 二p141反面),及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當晚全程停留現場之黃○○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當晚有與被告丙○○、林○○ 、陳○○及二名坐檯小姐喝酒,被告丙○○有先離開等情( 警卷p37-40、偵14237卷p26-29、201-209、原審909卷一 P94-101);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陳○○、謝○○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審理時除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要載太 太所以先離開外,對於案發當天證人此間有無與甲女、乙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雖曾相互推諉,然於歷次供證過程 中,亦均無人證稱或提及案發當晚被告丙○○曾與甲女或乙 女為任何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等情(見警卷p1-5、p33-35、他 卷p43-45、49-51、p63-66、89-91、95-96、偵14237卷 p32-33、64-69、81-83、201-209、原審909卷一p135反-140 、161-166、卷二p52-60)以觀,本件證人甲女、乙女對於案 發當天乙女究竟有無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既均毫無所 悉;且依上開證人甲女、乙女、黃○○、謝○○、林○○及 陳○○等人之證詞,亦均無人指證或供證被告丙○○有與乙 女為任何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自難認渠等之證詞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乘機對乙女為性交犯行有關,亦無從援引 作為不利被告丙○○之佐證。 (三)公訴人雖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害人乙女各項 身體跡證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陳○○之Y染色 體DNA-STR型別所為之核對鑑定結果:被害人乙女內褲上之Y 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丙○○、同 案被告林○○、陳○○之DNA或與三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 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0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14237卷P86-87、P98-99),據 以作為被告丙○○有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之依憑。然查: (1)本件被害人乙女之內褲採樣檢體,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林○○、陳○○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所為鑑定結果,雖因 被害人乙女內褲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而不排 除混有被告丙○○、同案被告林○○、陳○○之DNA或與三 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已詳述如前,然經細觀卷 附鑑定書所採行16組基因位比對模式,乙女內褲採樣檢體之 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經扣除型別不明確者有2組 ,剩餘14組基因位型位別中,僅5個基因位型別具有2個基因 型,其餘9個基因位型別均為1個基因型,雖與鑑定結果係『 混合型』之結論相符,然該混合型究竟係混有二人或三人, 實非無疑。次依上開基因比對模式結果,其中「DYS390型別 」、「DYS389Ⅱ型別」、「DYS458型別」、「DYS439型別」 、「Y_GATA_H4型別」等5個基因位型別雖均檢出2個基因型 ,內容如下: ┌─────────┬───────┬───┬───┬───┐ │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乙女內褲│陳○○│林○○│丙○○│ │ │採樣標示530038│唾液 │唾液 │唾液 │ │ │19處 │ │ │ │ ├─────────┼───────┼───┼───┼───┤ │DYS390型別 │23,25 │25 │23 │23 │ ├─────────┼───────┼───┼───┼───┤ │DYS389Ⅱ型別 │28,29 │28 │29 │28 │ ├─────────┼───────┼───┼───┼───┤ │DYS458型別 │18,20 │20 │18 │20 │ ├─────────┼───────┼───┼───┼───┤ │DYS439型別 │12,13 │13 │12 │12 │ ├─────────┼───────┼───┼───┼───┤ │Y_GATA_H4型別 │12,13 │12 │13 │12 │ └─────────┴───────┴───┴───┴───┘ 惟查: ①倘若僅係混合同案被告陳○○、林○○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害人乙女內褲檢體之鑑定結果相符,內容如下: ┌─────────┬───┬───┬───────────┐ │Y染色體DNA-STR型別│陳○○│林○○│陳○○、林○○之Y染色 │ │ │唾液 │唾液 │體DNA-STR型別混合情形 │ │ │ │ │()與被害人乙女內褲│ │ │ │ │採樣標示00000000處Y染 │ │ │ │ │色體DNA-STR型別混合情 │ │ │ │ │形()相同 │ │ │ │ ├─────┬─────┤ │ │ │ │ │ │ ├─────────┼───┼───┼─────┼─────┤ │DYS390型別 │25 │23 │23,25 │23,25 │ ├─────────┼───┼───┼─────┼─────┤ │DYS389Ⅱ型別 │28 │29 │28,29 │28,29 │ ├─────────┼───┼───┼─────┼─────┤ │DYS458型別 │20 │18 │18,20 │18,20 │ ├─────────┼───┼───┼─────┼─────┤ │DYS439型別 │13 │12 │12,13 │12,13 │ ├─────────┼───┼───┼─────┼─────┤ │Y_GATA_H4型別 │12 │13 │12,13 │12,13 │ └─────────┴───┴───┴─────┴─────┘ ②倘若僅係混合同案被告陳○○及被告丙○○之Y染色體DNA-S TR型別,則與被害人乙女內褲檢體之鑑定結果不符,內容如 下: ┌─────────┬───┬───┬───────────┐ │Y染色體DNA-STR型別│陳○○│丙○○│陳○○、丙○○之Y染色 │ │ │唾液 │唾液 │體DNA-STR型別混合情形 │ │ │ │ │()與被害人乙女內褲│ │ │ │ │採樣標示00000000處Y染 │ │ │ │ │色體DNA-STR型別混合情 │ │ │ │ │形()不相同 │ │ │ │ ├─────┬─────┤ │ │ │ │ │ │ ├─────────┼───┼───┼─────┼─────┤ │DYS390型別 │25 │23 │23,25 │23,25 │ ├─────────┼───┼───┼─────┼─────┤ │DYS389Ⅱ型別 │28 │28 │28 │28,29 │ ├─────────┼───┼───┼─────┼─────┤ │DYS458型別 │20 │20 │20 │18,20 │ ├─────────┼───┼───┼─────┼─────┤ │DYS439型別 │13 │12 │12,13 │12,13 │ ├─────────┼───┼───┼─────┼─────┤ │Y_GATA_H4型別 │12 │12 │12 │12,13 │ └─────────┴───┴───┴─────┴─────┘ ③倘若僅係混合同案被告林○○及被告丙○○之Y染色體DNA-S TR型別,仍與被害人乙女內褲檢體之鑑定結果不符,內容如 下: ┌─────────┬───┬───┬───────────┐ │Y染色體DNA-STR型別│林○○│丙○○│林○○、丙○○之Y染色 │ │ │唾液 │唾液 │體DNA-STR型別混合情形 │ │ │ │ │()與被害人乙女內褲│ │ │ │ │採樣標示00000000處Y染 │ │ │ │ │色體DNA-STR型別混合情 │ │ │ │ │形()不相同 │ │ │ │ ├─────┬─────┤ │ │ │ │ │ │ ├─────────┼───┼───┼─────┼─────┤ │DYS390型別 │23 │23 │23 │23,25 │ ├─────────┼───┼───┼─────┼─────┤ │DYS389Ⅱ型別 │29 │28 │28,29 │28,29 │ ├─────────┼───┼───┼─────┼─────┤ │DYS458型別 │18 │20 │18,20 │18,20 │ ├─────────┼───┼───┼─────┼─────┤ │DYS439型別 │12 │12 │12 │12,13 │ ├─────────┼───┼───┼─────┼─────┤ │Y_GATA_H4型別 │13 │12 │12,13 │12,13 │ └─────────┴───┴───┴─────┴─────┘ ④從而,本案因同案被告林○○及陳○○之基因位型別組合後 ,均可見到丙○○之基因型,可知,乙女內褲採樣檢體所 指「混合型」,可能混有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及林 健良,亦有可能只混有同案被告陳○○、林○○二人之DNA ,換言之,鑑定結果所謂不排除混有被告丙○○之DNA,除 可能混有被告丙○○之DNA外,亦不排除沒有混有被告丙○ ○之DNA,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 人員柳○○、粘○○、吳○○結證在卷,故本件被害人乙女 之內褲檢體中是否確實存在無被告丙○○之DNA,實非無疑 。 (2)再佐以本件被害人乙女之右手指甲採樣檢體,與被告丙○○ 之體染色體DNA型別及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排 除混有被告丙○○之DNA,或與被告丙○○DNA不同,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可知,乙女右手指甲之檢體雖係混合型,且有 男性之DNA,然與當晚在場之被告丙○○毫無關聯,至為明 確。此外,本件被害人乙女之身體其他跡證採樣鑑定結果, 或未發現有精子細胞,或未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14237卷P49-50),而案發當晚同處現 場之證人甲女之身體跡證採樣鑑定結果,亦排除被告丙○○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14237卷P78-79)。 (3)綜上,案發當晚證人甲乙二女身體跡證採樣之鑑定結果,僅 乙女內褲檢體不排除混有被告丙○○之DNA外,證人甲女、 乙女身體其餘部位之採樣鑑定結果,既均與被告丙○○無關 ;而上開所謂不排除混有被告丙○○DNA之鑑定結果,既有 可能混有被告丙○○之DNA,亦不排除沒有混有被告丙○○ 之DNA,因存在不確定性,經鑑定證人柳○○、粘○○、吳 ○○證稱可採用23組基因位型別比對模式做進一步比對後, 以上開方式就本件被害人乙女內褲採樣進一步分析鑑定, 依增加之基因位型別檢測結果,其中「DYS576型別」、「 DYS549型別」、「DYS533型別」、「DYS643型別」等4個 基因位型別檢出2個基因型,內容如下: ┌─────────┬───────┬───┬───┬───┐ │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乙女內褲│陳○○│林○○│丙○○│ │ │採樣標示530038│唾液 │唾液 │唾液 │ │ │19處 │ │ │ │ ├─────────┼───────┼───┼───┼───┤ │DYS576型別 │19,21 │21 │19 │17 │ ├─────────┼───────┼───┼───┼───┤ │DYS549型別 │12,14 │12 │14 │13 │ ├─────────┼───────┼───┼───┼───┤ │DYS533型別 │11,12 │12 │11 │12 │ ├─────────┼───────┼───┼───┼───┤ │DYS643型別 │11,12 │12 │11 │12 │ └─────────┴───────┴───┴───┴───┘ 鑑定結果,被害人乙女內褲採樣Y染色體型別為混合型,主 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陳○○、林○○DNA,或與兩者具有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該主要混合型別,可排除混有丙○ ○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聲再卷P201-202)。 由是可知,本件被害人乙女內褲之採樣檢體,可排除來自被 告丙○○,灼然甚明。從而,本件就被害人乙女或當天同在 現場之甲女二人之內褲、陰部、陰道、肛門、口腔、指甲微 物等之跡證,或與被告丙○○DNA型別不同,或明顯排除來 自被告丙○○,已詳述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對被 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四)至於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詞:⑴渠二人雖曾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謝○○、陳○○及林○○一起對渠二 人灌酒等語,然依證人即甲女、乙女之經紀人吳○○於原審 審理時既證稱:案發當天甲女、乙女外出坐檯,工作內容即 服務桌面及倒酒等語,及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作 內容坐檯、陪客人喝酒、玩遊戲及唱歌等語(見原審909卷 二 62、114),可知,陪客人喝酒本屬甲乙二女外出坐檯服務項 目之一,再佐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被灌酒一事 ,亦證稱:旁邊的人都叫我們趕快喝等語(見原審909卷二 P123反面),及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喝酒 過程中,一直勸進亦即找小姐喝酒是會的等語(見原審909 卷一94反面),可知,酒客飲酒之際,額外付費叫小姐到場 陪酒,其目的無非助興,既為助興,則在飲酒過程中,敬酒 、划拳、追酒實屬常見,甲女、乙女明知工作內容包含陪客 人喝酒,對於酒客之勸酒及酒客酒意上升後之追酒、敬酒等 助興行為,應屬其等工作職場上稀鬆平常之事,且無不知之 理,則案發當天甲女、乙女既同意外出坐檯陪酒,對於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謝○○、陳○○、林○○為尋歡作樂,輪 番與坐檯小姐對飲、向坐檯小姐勸酒之行為,既與平日工作 職場上酒客無異,實難以此即謂被告丙○○之勸酒行為有違 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丙○○上開勸酒行為有何犯罪之意 圖。 ⑵渠二人雖另證稱懷疑當天遭人下藥云云,然此既為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陳○○、謝○○、林○○等人所否認,雖經 由尿液篩檢證人甲女、乙女均檢出安非他命和苯二酚類鎮靜 安眠劑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惟證人甲女、乙女尿 液中苯二酚類鎮靜安眠劑濃度則有明顯差異,且依證人甲女 、乙女於偵訊時既均證述案發前坐檯時,有客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等適均在旁等情(見偵14237卷P117),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有於酒類中攙入安眠類藥物或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類毒品。是以,本件證人甲乙二女案發當天失 去意識,或係因為其等體內原已存有安非他命、苯二酚類鎮 靜安眠劑之藥效,加上案發當天前往現場陪酒後,在酒精之 催化而酒醉始失去意識,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 ○乘機下藥所致,附此陳明。 (五)此外,本件被告丙○○雖坦承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曾在現 場與謝○○等人及傳播小姐即甲乙二女飲酒乙情不諱,然依 證人甲乙二女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當天凌晨3時許經紀人載 我們到客人住家上檯後,先在一樓泡茶處喝酒聊天,他們一 直叫我們喝,還嫌我們喝太慢...,他們有給一大杯加紅茶 的酒要乙女喝,甲女說乙女沒法喝那麼多,就幫乙女喝,之 後乙女被叫進去幫謝○○按摩...乙女出來後,有被謝○○ 拿刀恐嚇等情(見警卷P12、13、23、偵14237卷P116、209) ,可知,案發當晚甲乙二女於凌晨3時許前往現場上檯陪酒 時,並非抵達現場甫飲酒後即失去意識,期間尚有聊天、進 房按摩及引起酒客不滿,而打圓場等過程,而依證人黃○○ 、謝○○、陳○○及林○○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既均 供證案發當天丙○○先離開,證人謝○○、陳○○復證稱丙 ○○要先走,去載他太太等語(見警卷P9、偵14237卷P203- 204、原審741卷一P176-177、卷二13、53反面),及證人柯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月間伊在金錢豹上班, 時間自晚上7點半到早上4點,98年3月25日當天凌晨4點下 班時,是先生丙○○載送我回臺中市○○街住處等語(見原 審909卷一P102),再佐以卷附柯○○於98年3月份之員工考 勤明細表上記載柯雅芳係於98年3月24日晚上19時23分上班 至翌日即25日凌晨4:13分下班,亦有○○視聽歌唱中心員工 考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侵上訴88卷P35),可知,案發 當天被告丙○○雖於凌晨3時許曾在現場與乙女等人飲酒, 然於同日既需先行離去接送是日凌晨4時13分下班之配偶, 且案發當晚甲乙二女抵達現場坐檯陪酒時,復有上開聊天、 按摩、陪罪等過程,則甲乙二女在被告丙○○離去時,是 否已因酒醉而完全失去意識,實非無疑,且被告丙○○既 已先行離去,對於離去後,甲乙二女與同案被告謝○○、林 ○○及陳○○等人發生何事,亦非被告丙○○得以知悉或預 見,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丙○○於案發當天曾在現場與乙女等 人飲酒,即謂被告丙○○有乘機性交乙女之犯意或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有對被害人 乙女乘機性交犯行,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而依證人即 被害人乙女於偵審期間之證詞內容,既未指證被告丙○○有 對伊為性交行為,且證人甲女、黃○○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陳○○、林○○之證詞,亦無一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 ○○有對乙女為性交行為,而被害人乙女各項身體跡證之採 證結果或查無、或已排除被告丙○○之DNA之卷附上開鑑定 書,亦已排除一切被告丙○○有涉案可能之客觀跡證,至於 被告丙○○向證人甲女、乙女勸酒、追酒等飲酒行為,難認 有何犯罪意圖。此外,卷附現場圖及證人即經紀人吳○○之 證詞,無非僅能證明被告丙○○所不否認於案發當天稍早其 確實曾與傳播妹乙女、甲女二人及證人黃○○、同案被告謝 ○○、林○○、陳○○等人在臺中市○○街○○號處所飲酒, 均無法直指被告丙○○即有公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則 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被告丙○○於 案發當天稍早曾在現場飲酒,即率爾推定被告丙○○有與乙 女為任何性交行為,遽認被告丙○○有乘機性交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乙女 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 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 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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