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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立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尹立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立夫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附近,駕駛機車,因違規逆向 行駛及未依標線標示行駛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依法攔停,尹立夫明知 謝宜宏依法令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竟基 於侮辱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警員謝宜宏,並為警當場逮捕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尹立夫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遭警員 謝宜宏攔停取締違規,在警員謝宜宏指出其有拒絕停車受檢 之違規行為時,口出「他媽的」乙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說「他媽的」是其的口頭語 ,不是罵人的話云云。經查: (一)員警謝宜宏執行勤務時,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紅燈左轉、逆向行駛,要求被 告停車查驗行照之受檢過程中,因謝宜宏指被告有拒絕 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時,口出「他媽的」乙詞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多紙(其中並舉發被告有拒絕停車受檢違規行為之舉發 單乙紙,見警卷第14頁上方之舉發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蒐證錄影光 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可 認定。 (二)次「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員警謝宜宏當時確有身著員警制服,並對其 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查察之職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且有執勤員警謝宜宏所簽具之舉發單4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15頁),該4 紙舉發單均蓋有警員謝 宜宏之職名章;以及警員謝宜宏於案發當時正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足憑(見警卷第16頁);則由身著 員警制服且當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謝宜宏,對於 被告執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及舉發等情觀之;足見謝 宜宏確屬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執行 交通違規稽查取締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三)再者,「他媽的」乙語,固有於一般人日常口語中習於 做為語氣著重之口頭禪使用,然該等用語是否確實作為 侮辱他人之語言,仍須依行為當時之情況,依使用該等 用語之時、地及客觀情狀,以及語出該等用語之人使用 該語言之動機、用意,是否已帶有侮辱他人之意思存在 ,綜合評斷後,以明該等用語之使用是否已達侮辱他人 並構成犯罪之程度。而依本院勘驗執勤員警謝宜宏所錄 製違規取締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17時20分46秒) 警員:然後你剛剛第三個違規是呴,你經警方攔查呴, 你拒絕停車受檢。 (被告聽完先朝路邊走兩步,雙手插在口袋裡,又走回 警員面前) 被告:(大喊)你現拿告嘛(語焉不詳),(被告說話 時亦同時伸出右手食指朝停放在旁之機車,並且 清晰大聲的說),我剛不是停下來了,他媽的。 (★畫面顯示事實時間為:17時21分0 秒,因警員持續 低頭為舉發違規動作,並未拍攝到被告臉部表情,警員 係在被告說完話之後立刻抬頭,畫面始拍攝到被告臉部 ) 警員:你又再講一次了,你又再講一次了(並伸出右手 食朝被告指)。 被告:蛤,我不是停下來了(並回頭看機車停放處一次 )。 警員:你又再講一次了。 被告:那你怎麼說我拒絕咧。 警員:你又再講一次了是不是? 被告:那你不是,你亂講阿。 警員:(大喊)你給我道歉。 被告:(面朝警員,右手舉起以食指朝上指指點點)你 不要誣告我。 警員:(有轉身動作,畫面移往機車)兩拐夭不好意思 ,那個情形已構成妨害公務了,麻煩你到,派台 車到仁美。(接著面朝被告,並以手著指被告說 )尹先生,你現在因為涉嫌污辱公務員,警方要 逮捕你呴。 (被告雙手插在褲袋內) (於17時21分29秒,畫面結束)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被告就當庭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 第27頁),且與被告所供前詞相符,堪認屬實。則由上 開員警謝宜宏取締、舉發被告駕駛機車交通違規之過程 中,已見上開對話確係被告與員警謝宜宏2 人此間之 對話無訛,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且被告當時遭警攔停 舉發違規,其當時顯已呈現負面情緒,而於謝宜宏指出 被告之多項違規時,被告之反面情緒更顯高漲,是以於 謝宜宏指明被告有拒絕受檢之違規時,被告非但挪動身 軀雙手插於口袋內,顯現不耐,更對執勤之員警謝宜宏 大聲對話及抗辯,由被告上開大聲對話及抗辯之內容, 已見其確實係以謝宜宏為對象所為之對話,然於大聲對 話及抗辯之語末,被告竟口出「他媽的」乙詞,是以自 被告駕駛機車當時遭員警攔停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之時 、地,及被告當時對於違規之取締顯現不耐及大聲抗辯 之客觀情狀,已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高漲之負面情緒,而 被告對於員警所指拒絕受檢之違規行為,更是朝員警大 聲抗辯,再於語末聲言「他媽的」乙詞,其當時朝向員 警謝宜宏之對話,既有語音昂揚之情形,客觀亦足認其 於語末使用「他媽的」乙詞,顯已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員 警謝宜宏表現出不滿及侮辱之用意存在,是以被告對於 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宏口出「他媽的」乙語,已具有侮 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應難謂係單純口頭禪之用 語,而已構成對於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舉發職務之 公務員即員警謝宜宏之當場侮辱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 :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既與當 場所生取締違規事務之時、地及被告當時不耐、負面情 緒及大聲言語客觀情狀未符,且亦與被告朝員警對話時 ,故意為此措詞侮辱員警之主觀用意不合,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 行,事證臻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尹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而該等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復據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以前揭侮辱公務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應為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竟處被 告罰金新臺幣6 千元,自已踰越該罪罰金刑法定之最高刑度 ,於法自有未合,而屬違法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 所指,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辯以「他媽的」僅是其口 頭禪,並無使被害人感到輕蔑、難堪,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 負面評價之意云云,雖無理由,詳述於前,惟原審判決既有 前揭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交通違規在先,經警員依法攔停舉發,竟 心生不滿而當場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員, 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紀觀念淡薄,妨害國家公務之順 利執行,實應予以非難,復以其犯罪後又空言否認,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再衡酌其所犯情節仍屬輕微 ,素行尚可,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請求 為緩刑諭知,本院認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確實已破壞良善之社會秩序,衡酌全案 犯罪之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於犯罪後,在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本 院認被告仍應承擔一定之處罰,以為懲儆,始為當,難認 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尹立夫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 因違規逆向行駛及未依標線標示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攔查, 被告尹立夫明知謝宜宏乃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 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去打球, 他媽的,帶什麼行照駕照」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謝宜宏等語,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尹立夫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違規取締 、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謝宜宏聲稱:「我去打球, 他媽的,帶什麼行照駕照」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就此部分之言 語堅決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所稱「 他媽的」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言行,除據其自白在卷外, 復有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宏當場之錄影為憑,已據本院 勘驗屬實,堪認為真實。 2.次依本院勘驗執勤員警謝宜宏所攝錄違規取締過程之監 視錄影光碟所示: (17時16分50秒起至17時21分29秒間) 警員:熄火,熄火,熄火,前面靠邊,熄火,前面靠邊 。 被告:什麼事呀? 警員:熄火,前面靠邊(並舉出右手指示被告靠邊停車 )。 被告:什麼事嘛?你.. 警員:你先熄火。 被告:你先講什麼事。 警員:你剛剛從梅川西路左轉呴,第一是逆向,第二那 邊禁止左轉呴,麻煩行照駕照。 被告:我哪有逆向,我已經我轉過來呀。 警員:麻煩行照駕照。 被告:沒辦法,也沒帶出來,我去打球他媽的帶什麼行 照駕照。 (★被告說話同時,邊低頭拔除機車鑰匙,並撿拾掉落 至地上之包包,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17分19秒) 警員:你在罵誰。 被告:蛤? 警員:你罵誰。 被告:我沒有罵人,我說 警員:你剛剛那句口頭禪是什麼? 被告:我去打球 警員:你口頭禪是什麼? 被告:我去打球 警員:你剛剛口頭禪是什麼? 被告:我去打球,我,我帶什麼行照駕照,我,你到底 有什麼事? 警員:我現在在依法盤查你,我現在在問你,盤查的事 情我先暫停,你剛剛罵我什麼? 被告:不是,你到底有什麼事? 警員:你剛剛罵我什麼(大聲),你剛剛罵我什麼你給 我解釋清楚喔,不然的話我依法逮捕你喔,你剛 罵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人(大聲)。 警員: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說我講了什麼。 警員: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說我講了什麼嘛。 則依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之前後過程觀之,員警要求被 告交付行照及駕照,被告答覆稱:「沒辦法,也沒帶出 來,我去打球他媽的帶什麼行照駕照。」其中「他媽的 」一語,僅係夾敘夾議於被告向員警回答之整句話語之 中,無非對於自身未攜帶行照及駕照之情況,以該「他 媽的」乙詞,對於回答之話語產生加強語氣之作用而已 ,尚難認該「他媽的」乙詞當時之使用,具有被告對於 員警謝宜宏為侮辱其人格之用意存在,且當時被告甫遭 警員攔停尚處於瞭解之狀況,亦應尚無對於員警惡言相 向之動機,是以被告於言詞中夾帶「他媽的」乙詞,或 應認係被告口語上所使用之口頭禪,而不具有侮辱貶損 員警謝宜宏人格之意味;況員警謝宜宏當場詢問被告時 ,亦一再指稱被告剛所述之「他媽的」一詞係口頭禪, 此亦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足見即 使員警謝宜宏當場亦認被告所使用之「他媽的」乙語應 係被告之口頭禪,此益徵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宜宏面對被 告於口語中夾敘「他媽的」乙語,要屬被告習於使用之 口頭禪,而應無人格受辱之情事存在。 3.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其中夾帶之「他 媽的」乙詞,即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尚難證明已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侮辱公務 員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所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之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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