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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禹逸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禹逸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 0段00號之工作地點,見其雇主王伯豪所有之 黑色側背包懸掛於木製隔板後方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伯豪所有、放 置於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即將上開現金攜離現場。因王伯豪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 發現財物遭竊,調閱上開工作地點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知宋禹逸在該物品失竊處所附近徘徊且形跡可疑,惟宋 禹逸明知王伯豪急於尋回上開失物,僅於等2人共乘1車返 家途中,藉故於車上尋獲其中2000元現金,卻遲未將該筆遭 竊現金全數歸還。王伯豪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 6時36分許親 赴警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宋禹逸嗣已陸續將全部8000 元之贓款歸還王伯豪)。 二、案經王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宋禹逸於 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 並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方法均無意見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宋禹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提出任何辯解,惟被告於原審係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伊 承認有拿告訴人王伯豪之8000元,但並未供自己花用,且伊 已經將錢還給告訴人王伯豪,當時只是開玩笑,才會將告訴 人王伯豪之現金取出,因為告訴人王伯豪很愛把東西亂丟, 伊在愚人節之隔天就有跟告訴人王伯豪提及此事,但是告訴 人王伯豪說已經報警,伊在從自由路要回工地時,就有叫告 訴人王伯豪要找錢,後來告訴人王伯豪有先找到2000元,剩 下之款項伊叫告訴人王伯豪繼續認真找,因為伊將8000元全 部都藏在車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 二、然查: ㈠告訴人王伯豪所有之現金8000元,原本係放置於黑色側背包 內,再將該側背包懸掛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工作地 點之木製隔板後方,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遭被 告徒手取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員警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參警詢卷第10、 11頁、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48至55頁,本 院卷第28至30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 確實在該處工作地點木製隔板後方徘徊逗留,且手中持握類 似紙張之物品,此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駐足停留(詳參警詢 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取走告 訴人王伯豪前揭現金一事,亦無異詞且坦認不諱(詳參警詢 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則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王伯 豪之同意,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王伯豪所有之8000 元現金乙節,已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惡作劇,且拿取上開現金後,就 將之放置在伊與告訴人王伯豪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子下,並於案發當日下班途中,伊主動 詢問告訴人王伯豪是否在車上找找看,告訴人王伯豪就自己 在車上找到2000元,其後於愚人節當天,伊又叫告訴人王伯 豪再去車上找一次,結果就全部都找到了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19頁反面)。惟告訴人王伯豪於上開工作地點發現其所有 之現金 8000元遭竊後,曾於下班前大約下午4點左右,與同 事先行在被告前揭所述之車輛內翻找,且搜尋範圍及於該車 駕駛座下方,均未發現任何遺失現款之蹤跡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詳參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於拿取前揭8000元現金後,隨即放置於 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則告訴人王伯豪在與被告共乘 該車下班前,既已確實翻找包括駕駛座下方之車內各處,何 以並未尋獲被告藏放之該筆現金,而係直至被告上車後,告 訴人王伯豪失竊現金總額8000元中之2000元始突然出現?足 見被告前揭所辯:伊拿取現金後就將之藏放於車內駕駛座下 方云云,已難遽信屬實。 ㈢又告訴人王伯豪於案發當日所找回之2000元現金,並非其本 人在車內所尋獲,而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王伯豪同車返家途中 ,從副駕駛座伸手至告訴人王伯豪所在之駕駛座下方觸摸翻 找後,隨即取出2000元交予告訴人王伯豪,並表示是告訴人 王伯豪自己掉在車上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原審卷第50頁正面、第53頁 正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是由告訴人王伯 豪自行在車內發現2000元現金云云,尚非全然相符。參以被 告倘若於拿取全部8000元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車內某處 ,以達捉弄告訴人王伯豪之目的,按理應無刻意將該筆現款 分散藏放之必要,此觀被告亦自稱該筆現款均係放置在駕駛 座下方等語,更足為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果若屬實,上 開2000元現金既為告訴人王伯豪自行在車內尋獲,顯然其業 已發現被告所辯稱藏置該筆現款之所在,何以告訴人王伯豪 並未同時發現其餘6000元之遺失款項?由此觀之,被告辯稱 :伊將告訴人王伯豪遺失之現款均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下方, 且當日尋獲之2000元是由告訴人王伯豪自己在車內翻找發現 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則告訴人王伯豪早在被告 取出上開2000元之前,業已先行翻找該車駕駛座下方而無所 獲,而被告卻於上車後,從副駕駛座伸手至該處翻找,即可 輕易拿出其中2000元,足徵被告於拿取告訴人王伯豪所有之 8000元現金後,應係將之悉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而非逕予放入該車駕駛座下方,直至被告上車後,利用告訴 人王伯豪駕車無暇專注被告動作之際,由被告刻意作勢在駕 駛座下方翻找,隨即拿出已在自己支配下之2000元,以製造 告訴人王伯豪是在車內遺失現款之假象,試圖藉此安撫告訴 人王伯豪之不安情緒,而使告訴人王伯豪不致立即報警處理 。 ㈣再者,告訴人王伯豪於發現其所有之8000元現金遭竊後,已 表現出甚為焦急痛苦之神情,且其更因懷疑該筆現金是由被 告所竊取,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乘一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 ,向被告表明已經沒有工作,而告知被告隔天不需再來上班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詳(詳參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且被告 既係受僱於告訴人王伯豪而在同一處所工作,眼見告訴人王 伯豪為此特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追查該筆現金如何遺失 遭竊經過,及告訴人王伯豪已如前述出現極為焦急痛苦神情 之際,被告當可辨明告訴人王伯豪對於8000元現金不翼而飛 一事極為在意。倘若被告果真出於愚人節將屆而有意戲弄告 訴人王伯豪之動機,在其發現告訴人王伯豪陷於上開焦慮無 助情境且試圖深入追究此事時,當已滿足其惡作劇之目的, 此時被告自無繼續隱瞞該筆現金下落之必要,否則勢將危及 被告與告訴人王伯豪之私下交誼或工作上之信賴關係。尤其 告訴人王伯豪於案發後更已告知被告毋須再來工作,縱其並 未當場言明如何懷疑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或依據,然被告亦 可窺知告訴人王伯豪當時內心不悅至極,且日後無法與告訴 人王伯豪一同工作或共乘一車,告訴人王伯豪已無機會再於 被告車內找尋其餘失竊款項,被告更應發覺事態嚴重,自當 及時向告訴人王伯豪揭明自己僅是出於玩笑、捉弄,並將告 訴人王伯豪尚未找回之6000元悉數取出返還,以示其別無據 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任由告訴人王 伯豪歷經焦急、痛苦、猜疑、不悅之內心煎熬,最終作成將 被告解雇之決定,被告卻無絲毫澄清自己僅是惡作劇之舉動 ,而係直至告訴人王伯豪報警處理後,始幡然改稱是出於戲 弄動機而取走該筆款項云云。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反應,實與 通常開玩笑或惡作劇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僅因本案發生 時間與4月1日愚人節相近,即可遽謂被告前揭出於戲弄告訴 人王伯豪動機之辯解為真。 ㈤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停車場時,還有在車內找尋剩下之6000元 未果,直到伊於104年3月30日報警後,被告才於相隔2、3天 後至 2個禮拜內,陸續將剩餘之6000元歸還(詳參原審卷第 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則被告果真 如其所辯係將上開拿取之現金放置於自己車上,且純係出於 惡作劇之玩笑動機,而無任何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得悉告 訴人王伯豪作出報警處理之激烈反應後,被告大可逕將藏置 於車內財物取出全數交還,何須遲至間隔多日後,才零星、 分次歸還所餘款項?況且告訴人王伯豪於案發後既將被告辭 退而無法繼續與其同車上、下班,已如前述,告訴人王伯豪 根本無從再至被告車內找尋剩下之6000元現金,是以被告所 辯:伊在愚人節當天又叫告訴人王伯豪再去車上找一次,結 果就找回剩下之款項云云,已屬無稽,自非可取。 ㈥至於告訴人王伯豪在案發當日係先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所 遺失之現金,並向被告表示「沒看到就算了,我自己調監視 器」等語,其後被告才表示要告訴人王伯豪看監視器,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無訛(詳參原審卷第 49頁正、反面),足見最先提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實 為告訴人王伯豪,被告僅係在知悉告訴人王伯豪有意調閱追 查之後始附和其言,並非被告主動建議告訴人王伯豪查看監 視錄影畫面。況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詳參警詢卷第20至21頁),並未攝錄被告如何拿取告訴人王 伯豪黑色側背包內財物之過程,且因木製隔板阻絕在前之緣 故,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手部動作,至其右手持握之物品是 否確為遺失之千元紙鈔,恐難單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確 認。基此,被告縱使附和告訴人王伯豪而表示可以查看監視 錄影畫面,未必即會因此暴露自己行竊之經過,自不得憑其 上開言詞,而謂被告毫無懼於事跡敗露或僅係有意捉弄他人 。又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一般惡作劇或開玩笑之情節有別,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即使於104年3月31日主動向告訴人王伯 豪提及自己只是惡作劇云云,亦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 定。況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 在工作場所不會開玩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自 難推認被告有何藉由拿取財物捉弄告訴人王伯豪之動機。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告訴人王伯豪係將放置現金之側背包懸掛於工作地點木製 隔板上,而非置於自己身旁或伸手可及之處所,固然不能認 為其與該物存在緊密之持有關係,惟告訴人王伯豪對於上開 財物既未放棄主張所有權之意思,且又放置於其工作地點而 非不知其所在,至多僅屬對於上開財物支配力之一時弛緩, 被告利用此一狀態乘機取得,顯已破壞告訴人王伯豪對於該 物原有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不法支配狀態,仍應以竊 盜罪相繩。核被告宋禹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肆、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曾當場建議告訴人王伯 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慢慢查看,此與一般竊嫌希冀遮掩犯行 之心態有別;惟最先提議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實為告訴 人王伯豪,且由於攝影鏡頭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緣故,加以 被告前方有木製隔板阻絕等因素,告訴人王伯豪根本無從據 此確認該筆現金係遭被告取去。從而,被告是否附和告訴人 王伯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提議,或有無提醒其仔細觀看等 情,皆不影響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再者,原判 決又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交付告訴人王伯豪遺失財物之部分 現金2000元,而非將全數8000元現金全數取出,且被告在不 知告訴人王伯豪報警處理之情形下,主動向告訴人王伯豪表 示係因惡作劇而拿走8000元,而被告取走該筆現款時與愚人 節僅差4 日,據此推論被告所辯因愚人節將至而起意捉弄告 訴人王伯豪之說詞足以採信;然被告前述拿人錢財以達惡作 劇目的之辯解均屬無稽,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得悉告訴人 王伯豪因為上開財物遭竊一事,而表現出極端痛苦、焦慮之 表情,並有意藉由過濾監視錄影畫面追究行竊者之身分,復 因遭到告訴人王伯豪辭退工作,而無繼續隱瞞其餘金錢下落 或捉弄之必要,被告卻於相隔數日且告訴人王伯豪業已報警 處理之後,才以惡作劇為由向告訴人王伯豪坦承拿取上開財 物,更未將其餘款項同時歸還,實難謂被告並無竊盜他人財 物之犯意。從而,原判決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所為判斷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 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 己力掙取金錢,且無視於告訴人王伯豪提供其工作機會且具 有朋友情誼,反而趁告訴人王伯豪忙於工作、無暇他顧之機 會,恣意竊取告訴人王伯豪放置於側背包內之財物,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至不足取,均無可值憫恕之處;又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猶一再以愚人節將屆而惡作劇等荒誕不實之藉口 冀圖搪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伯豪 平日之關係、失竊財物之價值僅有8000元、被告具有高職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已婚且育有 2子之家庭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 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 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 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 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 ,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經 查: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現金,業經其於案發後陸續歸還告 訴人王伯豪,此觀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即明(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從而 ,被告既已將竊得之贓款全數發還告訴人王伯豪,已無保有 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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