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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儀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羅小容之配偶,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3時30分左 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兒童公園內,經羅小容 告知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曾與丙○○在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台中日光溫泉會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丙 ○○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蒐集證據以對丙○○提 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竟在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 先同意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先於同年 月30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住處,趁羅小容睡覺時,開啟羅小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錄音功能,竊錄羅小容於103年10月30日22時 48分起同日23時25分止,外出與丙○○見面之秘密談話內 容;再於同年11月5日上午8時左右,在上址住處,以排程系 統啟動錄音功能,接續竊錄羅小容於103年11月5日9時29分 起迄同日11時10分止,外出與丙○○見面之秘密談話內容, 且將該對話內容轉錄為光碟1片並提出譯文內容後,據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左右,丙○○在被訴妨害家庭案件(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2號案件)接 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訊問丙○○,丙○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 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 定須告訴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而設,而該法所稱之通訊,包括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 信。三、言論及談話」,並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 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條、第3條所明定。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言論及 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 ;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開啟其配偶羅小容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錄音功 能,用以側錄羅小容與他人之談話內容,則舉凡與羅小容會 面談話之人,其等間對於會面談話而其內容包括隱私或秘密 部分,自有合理之期待,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規定之保障範圍。是以,羅小容與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2人會面談話時,其等對於會面談話之內容 均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將其2人會面談話之內容違法監 察,對羅小容與告訴人均造成隱私權法益之直接侵害,其2 人自均屬於被害人,均得提出告訴,被告辯稱僅羅小容有權 提出告訴,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不得提出本案告訴等 語,自有誤會。又本件告訴人前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於104 年7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提示被告所竊錄之證 人羅小容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間之上開 談話內容譯文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其與證人羅小容間 之談話遭被告竊錄乙節,為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2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2號妨害家庭案件104年7月3日訊問 筆錄及竊錄對話內容譯文可佐(見偵字第13812號卷第9頁背 面,警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並未逾6個月期 間,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5頁、第78頁背面、第108頁背 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法啟動證人 羅小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功能,接 續錄取羅小容外出與告訴人會面之談話內容,並據以對告訴 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犯行,辯稱:其配偶羅小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 購買,其常與羅小容交換使用行動電話,自有權利使用該行 動電話錄音;又其早已知悉告訴人與羅小容相姦破壞家庭, 告訴人與羅小容2人之談話內容已無秘密可言,況其係為維 護家庭的完整性方為上開錄音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且 無不法目的,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不罰之規定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錄取羅小容外出與告訴人會面 之談話內容,且將該對話內容轉錄為光碟1片並提出譯文內 容後,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所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指述,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之告訴人與羅小容通訊內容譯文 及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含警卷、偵查卷 ) 影本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即以認定。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 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 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前2項營利犯罪 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 若認同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 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 法第24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 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 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 24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 均為處罰對象。 (三)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 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 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 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 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 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 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 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 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在羅小容要出去 時才錄的,每次錄音時間都是他們見面的時間等語(見偵字 第21221號卷第21頁背面),據此可見,縱使羅小容係被告之 配偶,且羅小容外出與告訴人會面,其等之談話在道德上具 有可非難性之隱私,然其等間對於談話內容仍有隱私或秘密 之合理期待,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保護客體無訛。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羅小容之通姦事件已爆發開來,其等之 談話內容並非秘密,應非屬保護之客體等語,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權利使用羅小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予以錄音,並非為不法目的,且其於103年10月30 日錄音當時在場並有使用擴音功能,應屬通訊之ㄧ方,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不罰規定等語。查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固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 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然證人羅小 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103年9月中至10月底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因害怕遭被告發現,而未與被告交換使用行 動電話,且其不知道被告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載程式側錄其與告訴人前述談話內容等語(見偵字第 21221號卷第33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其在 美術館與羅小容之對話,並不知道被告在錄音,且其亦無同 意被告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顯見證 人羅小容及告訴人雙方均未於事先同意被告對其等之通訊進 行錄音。再觀被告所提出103年10月30日告訴人與證人羅小 容通話之譯文內容可知,其間只有告訴人與證人羅小容之對 話,被告並未發出任何聲音,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第85至87頁),被告既未利用電信設備發送或 傳輸任何文字或聲音,亦未發表任何言論及談話,自難認有 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 於錄音當時在場並有使用擴音功能,亦無從認其即屬通訊之 ㄧ方。是以,即使被告有與證人羅小容共同使用上述行動電 話之權利,然被告既未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亦非「通訊 之一方」,自與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 不罰要件不符,而無從據該條款之規定主張免罰。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9年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錄音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是在羅小容承認與告訴人通姦後才開始錄音,因為 犯罪的現場已經是過去式,無法取得實證,只能以此方法去 取得錄音佐證等語(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 以前述方法竊錄告訴人與羅小容2人之目的,係為蒐集告訴 人與羅小容相姦之證據,告訴人與羅小容相姦之犯行顯然已 經過去,被告並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事後持續與羅小容聯絡, 是嘗試要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已然著手於刑法第240 條第2項之和誘行為,被告為前開竊錄行為,應有正當防衛 之適用等語,然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 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羅小容私行外出與告訴人見面,係因告 訴人對羅小容施以引誘之行為所致,縱被告恐其婚姻遭破壞 始開始錄音,但告訴人之引誘行為,既未顯現於外,亦非屬 現在不法之侵害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在告訴人與羅小 容相姦後、告訴人是否欲對羅小容為和誘行為尚屬不明前, 對其2人為竊錄行為,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現在不法之 侵害」要件不符,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當然更不得主 張此「正當防衛」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1款之「 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之不罰行為。 (六)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參照)。考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係: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而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為「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 ,前者以「無故」、「非公開」為其內涵,後者則無此限制 。本件被告因其配偶羅小容與告訴人通姦,而以上開方式竊 錄蒐集告訴人與羅小容通姦之證據,其目的係在探知羅小容 有無予告訴人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急 迫性,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 「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 該條之罪。然被告之違法竊錄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仍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及辯 護人以告訴人係在公園之公開場合談話,不具隱密性之要件 ,且所交談之內容沒有秘密性等情為由,主張無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固有蒐集刑 事訴訟證據之權利,惟仍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 規定,始得不罰。本案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證人羅小容談話 之錄音內容,既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保護之客體,被 告既非依據法律所為,且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與證人羅小容之 同意,而被告又非該錄音談話之一方,其所為自不符合該法 第29條不罰規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鑑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是否連貫、 是否有斷接擷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因有關錄 音證物之剪接鑑定,須提供逐字逐句之完整譯文,並請當事 人指明錄音談話內容中,疑有剪接爭議之時間點,而非一段 時間或整段錄音,依現有資料暫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4月6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36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9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10月30日錄音裡面 B2最後一句模糊不清部分是被其他程式干擾,是可以還原的 等語,然其未能提出如何還原之方式,且該部分內容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何關聯,本院認均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 察他人通訊罪。被告為蒐集告訴人與證人羅小容之相姦證據 ,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下開啟錄音,對告訴人及證人 羅小容實施通訊監察,並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受證人羅小 容與告訴人外遇之刺激,為蒐證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違法監 聽,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尚非至惡,其犯後固坦認監聽之客 觀行為,但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已觸法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 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 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認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故修正刑法第11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6條雖規定:「前二條 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該條規定既係於前開刑 法沒收專章施行日前所制定,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對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提出竊 錄之錄音光碟1片及於警詢、偵訊中提出之錄音譯文2份(見 警卷第13、17頁,偵字第13812號卷第1頁背面、第14至18頁 ,均附於該卷宗內),均係被告以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進行違 法監察通訊所變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竊錄告訴 人與羅小容談話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所為 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且無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本 案有容許規範錯誤(禁止錯誤)之情形存在,並執前詞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另被告又主張其係 自首並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意,且未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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