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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部分,均撤銷。 詹明祐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明祐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石秀蓉、廖 明賢為夫妻,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詹明 祐因認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時常發生噪音,對其等心生 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明祐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基於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石秀蓉、廖明賢同意,即擅 自開啟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前之鐵門而無故侵入石秀蓉 、廖明賢上開住處前之庭院,經石秀蓉察覺有異,外出查 看,並多次要求詹明祐離開,詹明祐始離開石秀蓉、廖明賢 之上開住處庭院。 ㈡詹明祐另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9時58分許,見廖明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巷 時,竟基於妨害廖明賢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站立在廖明 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待廖明賢放慢速度後,即上前拍打上開 車輛之左側,試圖要求廖明賢下車,廖明賢因害怕而不願下 車,並欲繼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詹明祐復承上開強制犯意 ,再走至上開車輛前方,並以雙手壓住車輛引擎蓋,並將左 膝抬至引擎蓋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廖明賢行駛車輛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石秀蓉、廖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 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明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固坦承於104年11月10日 晚上10時34分許至石秀蓉上開住處之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溝通,希望石秀蓉家不要再 發出噪音,我與廖明賢談話數分鐘,遭石秀蓉打斷後,我就 離開云云;就犯罪事實㈡固坦承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9時5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站立在廖明賢駕駛車輛 之左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 跟廖明賢談話,希望其能安撫石秀蓉,目的是想要好好睡覺 ,我輕敲車窗兩下,廖明賢就搖下車窗與我對話,後來廖明 賢說不想繼續談,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地方閃,反射動 作才踩到廖明賢車子保險桿,後來失去平衡才將雙手放在廖 明賢的引擎蓋上,我爬上去的目的只是要保持平衡,當時沒 有東西可以撐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未經告訴人石秀蓉 、廖明賢同意,即進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前之庭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石秀蓉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 查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17至118、12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4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中指訴:104年11月10日晚上10 時34分左右,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打開我家前院大門的聲音, 出來看到詹明祐打開我家一樓前院的大門自己跑進來前院車 庫,手上不知拿何東西,嘴裡不知在唸什麼,我就跟他說「 你在幹嘛」,他就跑走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詹明祐以為我們在睡覺,就自己打開門,就 拿一瓶不知名的東西,人就在那邊做出祭拜動作,我有查看 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4年11月10日詹明祐跑到我家庭院,並敲我家窗戶之鐵 條,發出「叩叩」聲,與我對話,詹明祐要開我家的小鐵門 並未經過我同意自己就闖進來了,我叫他出去,他沒有馬上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當 時錄音、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走進告訴人石秀蓉庭院 門口,向告訴人石秀蓉屋內表示要找戶長,因為昨天尚未將 話說完,並稱害怕告訴人石秀蓉等會找被告麻煩,希望告訴 人石秀蓉等提供精神診斷證明書,以表示告訴人石秀蓉沒有 罹患躁鬱症,不會發作找被告家麻煩,並不時地向告訴人石 秀蓉等方向鞠躬及雙手合十作揖,拜託告訴人石秀蓉等提供 ,經告訴人石秀蓉拒絕稱其沒有診斷證明,並前後多次要求 被告趕快回去,被告事後稱改天會再來,告訴人石秀蓉隨即 稱「你再進來,我就報警處理你」等情,有原審106年8月15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8、153至155 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當天晚上確未經告訴人石秀 蓉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之住處庭院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處理噪音問題而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 明賢之住處,並非無故進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經告訴人 石秀蓉、廖明賢同意,擅自開啟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 庭院鐵門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住處附連圍繞設有欄 杆牆、鐵門之庭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 ,已如前述;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10日有 聲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天係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表示 :「阿、不好意思,我昨天沒有把話說完,想就是問你們… 」、「之前已經…過兩次了。怕說你們可能會不會再來找我 們麻煩,因為…」、「因為之前我媽有跟你們有講過了」、 「但是我想要一張證明,可以嗎?」、「精神診斷證明書, 表示說你太太沒有躁鬱症,不會說突然哪天發作來找我們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當天係因自認為怕 告訴人家會去找被告家麻煩,要求給予1張告訴人石秀蓉之 精神診斷證明書,且雙方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提到噪音問題, 亦無被告所稱之溝通噪音問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 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衡情若無 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 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 往拜訪他人之時間;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0 日無聲光碟內容:「時間『22:44:33』:一男子在庭院外 自左向右走至右方庭院大門外,以右手伸入門內門且門閂位 置。時間『22:44:39』:男子開啟門閂將門外拉,再將門 內推後,進入庭院。」(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等情,再 綜合當日有聲光碟之內容,堪認被告進入前並未曾先在門外 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 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 閂打開。雖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大門設置之門閂上鎖 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而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 夜間既已將門閂上鎖,即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 欲他人進入之意,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石秀蓉、廖明 賢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意願。 又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庭院係屬其等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同意,被告亦不得擅自進 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 ㈡犯罪事實㈡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104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巷時 ,站立在告訴人廖明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廖明賢欲繼 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再以手壓住車輛引擎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廖明賢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 第12頁、原審卷第130至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 、行車紀錄器照片(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賢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4年12月15日21 時58分左右,下班要回家開著自小客車AMB-5050號回到住家 巷口時,遭鄰居詹明祐毫無預警的衝出來以身體攔我的車, 阻擋我的去路不讓我開車離開,並爬上我車子在那大聲吼叫 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2 個小孩回家,繞進巷子內,發現一人衝過來,我就將車子停 住,對方就趴上我引擎蓋敲打,我嚇一跳,開窗戶問對方發 生什麼事情?這樣很危險,對方就下來站在我窗戶旁,按著 我後視鏡一直講伊聽不懂的話,我說你再這樣我要生氣了, 之後我就要下車跟對方理論,之後也是報警等語(見偵查卷 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15日晚上將近 10點,我照例載小孩回家,轉進巷子時將大燈關掉,剩下小 燈,被告擋我的車,我就剎車,被告把腳踩上去,把人趴上 去引擎蓋上,我跟他講說這樣很危險,被告後來就下來,就 跑來前面掐住我的後視鏡,一直在講,時間幾秒而已,我當 時向被告表示這樣很危險,能不能開進去的時候再講,被告 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告訴人廖明賢提供之當時行車紀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 間『21:58:46』:可見前方有一人影於路中雙腳大開站立 。畫面時間『21:8:49』:車輛減慢速度停車,該人影可 見為一男子向前走至車左,並以手拍車身一下,隨即向左走 出畫面。畫面時間『21:58:52』:可聽到手拉車門把聲音 1下。畫面時間『21:58:56』:車子起步緩緩向前。該男 子隨即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不顧車輛移動中走至車頭前方 ,男子面向行車紀錄器方向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畫面時間 『21:59:00』:男子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狀似要爬上引 擎蓋,此時車輛已完全停止。畫面時間『21:59:05』:發 下膝蓋,以手拍引擎蓋1下又走向車左。」,之後告訴人廖 明賢與被告間始開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 頁),復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 認被告擋車及欲爬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之目的,即係為要求 告訴人停車與其談話,而依當時狀況,該巷道寬度僅能供一 部車輛通行,告訴人廖明賢之車輛根本無處閃避,被告則係 因第一次站立擋車後,未能使告訴人廖明賢完全停下,因而 故意再次走到告訴人廖明賢之車前,並一腳踏在保險桿上爬 到引擎蓋上以阻止告訴人廖明賢再次駕車前進,是被告辯稱 係因其欲離開,沒地方閃躲,而爬上去之目的只是為保持平 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擋車及爬上引擎蓋之 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告訴人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制 壓告訴人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告訴人廖明 賢停車就範,被告妨害告訴人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 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擋車係為與告訴人廖明賢溝通 安撫石秀蓉之事云云,然其竟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 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告訴人廖明賢 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 之界線,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犯行未詳予審究,而 為無罪之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 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住處疑有製造噪音之 情事而心生不滿,竟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 明賢住處庭院,另以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 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告訴人廖明賢行進中車 輛之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明賢駕車自由離去之權 利,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諒解及和解,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祐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廖明賢, 告訴人廖明賢返家後,即與告訴人石秀蓉決定報警處理,員 警並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到場處理,被告因此愈發不滿 ,竟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丟擲菜刀1把至告訴人石秀蓉、 廖明賢上開住處之庭院,告訴人石秀蓉聽聞異聲,即外出查 看,發現遭人丟擲菜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石秀蓉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 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 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 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石 秀蓉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把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案發 時間並未在場,亦未丟擲菜刀至石秀蓉住處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石秀蓉住處之庭院,於104年12月16日1時37分許,遭 人丟擲菜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該院106年8月15日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雖於偵查中指訴:我看見被告丟菜刀過 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證人石秀蓉前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家聽到有人丟東西過來的聲音,打開門親眼看見被告 急忙地從他們家跑進去,我查看地上才發現是一把菜刀等語 (見警卷第9頁);復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 時狀況?)當時我人在家裡,因為我先生的案子警察才剛走 ,我還在一樓查看監視器,結果發現詹明祐丟菜刀進來。」 、「(有拍到被告丟菜刀畫面?)沒有。因為方向沒有拍到 被告家裡,但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那邊丟過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13頁);又於106年3月2日偵查時證稱:「(你稱104 年12月16日1時30分,有人丟菜刀到你家庭院?)對,是詹 明祐,監視器有拍到菜刀,只是沒有拍到人。」……、「( 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詹明祐?)對,當時我看監視器有看到被 告。」、「(既然監視器沒有拍到詹明祐人,為何你可以從 監視器內看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匆忙跑回去他們家。」 ……、「(丟菜刀過來是你推測?)不是我推測,我有看到 被告站在鐵欄杆那裡。」……、「(你是先從監視器看到一 把菜刀丟過來,之後你才跑出去看被告站在鐵欄杆處要跑回 去嗎?)因為菜刀丟過來時碰撞到4號塑膠板很大聲,我就 跑出去看到被告站在鐵欄杆旁要趕快跑回他家。」等語(見 偵查卷第4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16日1時 30分許,我聽到菜刀飛過來打到塑膠板發出「砰」一聲,我 馬上開門出來看,詹明祐站在共同鐵欄杆處,趕快打開他家 門跑進去,我沒有看到詹明祐丟菜刀的那一剎那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至124頁)。依上可知,證人石秀蓉是否親眼或自 監視器看見被告丟擲菜刀至其住處,抑或僅係看到被告站立 在其自家庭院等情,證人石秀蓉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是告 訴人石秀蓉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菜刀至其住處庭院乙 節,顯難採信。 ㈢再者,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到1把菜刀遭丟擲至 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而未能拍攝到丟擲者究竟係何人; 而扣案菜刀1把經送驗後,未能採獲指紋以供比對,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4至88頁),自無從僅憑被告當時出現在自家庭院即認該扣 案菜刀係被告所丟擲。從而,本院尚無從憑證人即告訴人石 秀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把, 遽予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 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 ,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認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告訴人石秀蓉之指訴, 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將菜刀1把丟擲至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 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指被告該監視器光碟內容、告訴人石秀 蓉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 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 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強制罪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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