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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翌齊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翌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A女代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甲00000號」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至始即秉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意願,但苦無與被害人 對話之管道,因此和解不能成立,被告推敲其中緣由,恐因 過去分手不愉快所致;惟被告目前仍然在學,對於未來仍有 無限可能,雖因一時失慮犯錯,且因被害人主觀想法,而無 法取得聯繫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所展現的悔意與客觀上 表現出之誠懇道歉誠意,不應當被漠視;且被告經過此次事 件後已經深刻反省,而再無犯罪可能,其又有繼續學習一技 之長貢獻社會之可能,請求鈞院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使 其能繼續完成其學業;若鈞院認在未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宣告 緩刑,應予附條件,被告亦有相當意願以義務勞務之方式, 在付出勞動力的過程中反省自身之過錯、習得遵法之精神, 並藉由對社會付出己力之方式以達再社會化目的,且避免被 告受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俾有利被害人及被告雙方的圓滿等 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 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發育及人格發 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且未取得被害人A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工讀從事船務工作,未婚)、智識 程度(大學四年級在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本件被害人A女因故 不願與被告和解,致被告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 然被告自偵查中、原審迄本院均一再表明冀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表明願賠償被害人A女新台幣20萬元,足見被 告犯後已極力欲彌補被害人A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已具有悔悟之心;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無視被害人 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有不該,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為甫滿20歲之人,正屬血氣方剛之齡 ,其與被害人A女經由社群軟體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關係,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A女均陳明在卷,被告因年輕 識淺、思慮未周,致未能妥善疏導其對被害人A女之情慾, 而鑄成本件犯行,雖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 造成影響,然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而以虛構巧言 誘使未滿16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之犯 罪手段均係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和平方式為之,是 依被告主觀心態與其行為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之,被告惡性 非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當能知曉對於 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 之危害,惟其因年輕識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被害人 A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 後知曉尊重少年之性自主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且導正其行為與加強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再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併依刑法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 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手機社群軟體 LINE結識A女(代號0000甲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民國00年0月生),並於103年1月20日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乙○○明知A女交往時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之某3次不詳時間,分別在址設彰化縣○○市○○ 街○○○號之「櫻花大飯店」、彰化縣○○市○○路○段○○號之 「台灣大飯店」內房間,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 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 人A女指認曾與被告前往休息過之飯店表、被告於台灣大飯 店之住房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A女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 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 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 之,仍對證人A女之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實屬不該,且未取得證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前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工讀從事船務工作,未婚)、智識程度(大學四年級在學 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迄未能與證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且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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