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年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
中郵件處理中心,負責駕駛中華郵政公司所配用之公務大貨
車(即俗稱之郵務車)載運郵件包裹至各地郵局,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所涉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
部分,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得
易科罰金),復經本院
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
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受僱於址
設彰化縣○○市○○○路○○○ 巷○○號之嘉啟自動化包裝有限
公司(下稱嘉啟公司,原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
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嘉啟公司並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提供陳瑞勲供通勤使用。陳
瑞勲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7 時30分許,駕駛甲車欲至嘉啟
公司上班時,自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
市大里圖書館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
入中興路車道內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見有閃光
紅燈,應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陳俊年駕駛中華郵政公司所配用車牌
號碼000-00號郵務大貨車(下稱乙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
10公尺內、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及劃有紅色實線標
線全日24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將乙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旁之中
興路劃設有紅線之路旁,以等待草湖郵局開始營業後
送達郵
務包裹;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陳俊
年、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均疏未注
意上情;
適有被害人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而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且因視
線遭乙車阻擋無法及時閃避,遂迎面撞及甲車左後側車身,
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蜘
蛛網下腔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
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陳俊
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年於
偵查中之
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於偵查中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郵
件處理中心作業科月台作業股值班表與機動車輛工作報告單
、作業科月台作業股領用、繳還郵車鑰匙及加油卡登記表、
陳瑞勲、陳俊年之駕駛執照、甲車、乙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
險保險證、嘉啟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害人
之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5 月16
日仁醫事字第10502343號函及所附診療說明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7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3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577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俊年固坦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
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郵務車雖有違
規停車,然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超速,且與甲車之碰撞地
點係在快車道上,車禍之發生與我違規停車之行為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
內,並非在路邊或前方慢車道上,確切撞擊點更在中興路由
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處相距甚遠,且
被害人原即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上,致不及閃避原審同案被告
陳瑞勲所駕駛之甲車始發生碰撞;況本件經
原審法院送請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並未擋住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行進
之視線,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
行為間,尚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就本件車
禍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等情均
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執照、甲車
之行車執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5 月16
日仁醫釋字第105023343 號函
暨被害人診療說明書在卷
可稽
(他卷第9-15、21-26 、26-35 、49-52 、97頁)。又本件
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駕
駛甲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乙情,亦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
1050002753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3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050025775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69-71 、110-112 頁)
,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因上開駕車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
。
㈡被告陳俊年受僱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負責駕
駛公務大貨車載運郵件包裹至各地郵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陳俊年將所駕駛之郵務車即乙
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路旁,被告陳俊年在駕
駛座內低頭使用手機以等待草湖郵局開門後送達郵務包裹等
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作業科月台
作業股值班表、乙車行車執照及車禍發生時行駛於後方之臺
中客運公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44、48、63-64 頁),被告陳俊年駕駛乙車違規停車之
事實,固
堪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
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經
原審法院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全
文見原審卷第84-106頁),茲分述如下(關於車輛之識別則
以本判決前揭代稱之甲車、乙車、系爭重機車記載):
⒈經檢視行車紀錄檔案「7 點34分發生-00000000000000. AVI
」,發現左上角的畫面及左下角的畫面,有拍錄到事故發生
的過程。因為影像分析的畫面極多,所以本鑑定報告後續不
對「7 點34分發生-00000000000000.AVI 」的影像畫面編列
圖號,直接以影像畫面時間作為本鑑定報告呈現與索引畫面
的依據。首先由圖十三、台中客運行車紀錄基礎畫面的左下
角畫面(圖十四),可以看到陳俊年所駕駛乙車停放在綠色
箭頭標記寬15公分的道路邊線的外側(道路邊線外側在交通
工程上稱為路肩)。左後車輪壓在黑色箭頭標記的「公車停
靠…」的「公」字上。【34-25-1 (34:25秒30格畫面的第
1 格),指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分格畫面編碼,下同】,紅色
箭頭標記陳瑞勲甲車之車頭出現在左下畫面,車頭已超過路
面邊線虛擬延伸至路口的綠色線。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
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沒有車輛行駛,
但是南往北方向,有車輛行駛(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3頁
反面)
⒉【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紅色箭頭標
記陳瑞勲甲車的車頭在左下畫面中明顯進入外側車道與道路
邊線間的機慢車道。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
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仍然沒有車輛行駛。【34-27
-1(34:27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紅色箭頭標記甲車的
車頭在左下畫面中明顯已進入棕色快慢車道線的左側,即外
側車道。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
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仍然沒有車輛行駛,但是南往北方向,有
車輛行駛(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
⒊【34-28-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紅色箭頭標
記陳瑞勲甲車的車身在左下畫面中已有相當部份進入外側車
道。左上畫面顯示此時台中客運左側的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
道與外側車道仍然沒有車輛行駛。從畫面中陳瑞勲甲車的車
頭位置與陳俊年乙車停放的相對位置,可以很明確地釐清「
陳俊年乙車停放的位置不會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
」;換言之,「即使陳俊年之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
的紅線區域,也不會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特
別是【34-28-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以前,中
興路北往南沒有車輛行駛進入台中客運的監視器畫面。檢視
前述各個影像畫面,大致可以指稱「自【34-26-1 (34:26
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起,陳俊年之乙車停放位置便不會
妨礙陳瑞勲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
94頁正面)。
⒋圖十五、台中客運行車紀錄器左上角畫面中的內外側車道分
道線可以作為計算車速的參考依據,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橙色箭頭標記的白色分道線的線段長度為4
公尺,黃色箭頭標記的兩段白線間沒有白線的距離為6 公尺
,因此車道分道線可以做為參考距離。畫面中黃色線段感覺
上較橙色線段長很多,此係受到視角與距離之錯覺效應所造
成的影響。【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
左上畫面有一個影子出現在畫面的截角處即藍色箭頭標記處
。【34-28-3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左上角畫
面有1 輛機車進入畫面,透過連續播放「7 點34分發生-000
000 00000000.AVI」檔案。可以確定進入左上角畫面的就是
被害人所騎乘系爭重機車,本鑑定採對被害人比較有利的計
算車速的方式,以【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
)】視為系爭重機車通過黃色參考線的時間,因為車速= 距
離/ 時間,以【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
,系爭重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尚未通過黃色參考線為時間起
點,會讓計算時間的分母略大,而讓計算所得的車速略低,
所以是對被害人比較有利的計算車速方式。此外透過左上與
左下畫面的比較,可以很清楚地確定「被告陳俊年之乙車停
放的位置不會妨礙陳瑞勲駕駛甲車觀看左側被害人系爭重機
車來車的視線」,而且於【34-28-3 (34:28秒30格畫面的
第3 格)】,陳瑞勲如果注意左側來車的話,已經可以看到
系爭重機車由中興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接近事故路口。系
爭重機車是由【34-25-1 (34:25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
以來第一輛進入左上角畫面的車輛(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
95頁正反面)。
⒌【34-28-11(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1格)】,被害人系爭
重機車的前輪抵達黃色參考線。所以被害人系爭重機車由【
34 -28-2(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至【34-28-1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1格)】行駛了6 公尺。亦即(11-2
= 9 )/30 = 0.3 秒行駛了6 公尺,換算成車速為20公尺/
秒=72 公里/ 小時。【34-28-12(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2
格),系爭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34-28-12(34:28秒
30格畫面的第12格)】左下角畫面,無法確定陳瑞勲甲車前
方保險桿是否已經跨越內外側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但是可
以確定陳瑞勲甲車之前車頭距離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
至路口的中心線還有一段距離(圖十六)。所以如果此時陳
瑞勲剎車讓左側高速行駛而至的被害人系爭重機車由其車前
通過,則本交通事故便能夠
予以避免(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
第96頁正反面)。
⒍【34-28-16(34:28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被害人系爭
重機車抵達橙色參考線的位置,換言之系爭重機車由【34-2
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至【34-28-16(34:
28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行駛了10公尺,亦即(16- 2 =
14)/30 = 0.4667秒行駛了10公尺,換算成車速為21.43 尺
/ 秒=77. 1公里/ 小時。【34-28-17(34:28秒30格畫面的
第17格)】,被害人系爭重機車已越過橙色參考線的位置;
如果以此時間點加以計算,系爭重機車由【34-28-2 (34:
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至【34-28-17(34:28秒30格畫
面的第17格)】,行駛了10公尺,亦即(17-2 = 15 )/30
= 0.5 秒行駛了10公尺,換算成車速為20公尺/ 秒=72 公里
/ 小時。所以從對被害人較有利的方式根據兩個參考點的演
算,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的車速均為72公里/ 小時,屬於可靠
的數值,但是此一車速明顯超過事故路段50公里的速限22公
里,且達44 %(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
⒎【34-28-21(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1格)】,被害人系爭
重機車繼續違規在內側直道往前行駛,尚未越過路口北側停
止線,甲車之前車頭距離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至路口
的中心線還有一段距離。兩車距離碰撞點還遠,此時,只要
系爭重機車減速,從甲車後方繞過去,或是甲車剎車讓左側
高速行駛而至的系爭重機車通過,則本交通事故便均能夠避
免。透過畫面可以確定被害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間,均
沒有視線障礙,
彼此均可以看到對方;因為陳瑞勲甲車之動
向是要穿越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至南往北的車道,所以甲車在
穿越過程,還要注意南往北車道上的車輛,透過左上及左下
畫面,可以看到南往北車道上有車輛,所以駕駛陳瑞勲的注
意力可能會集中在右前方南往北車道上接近的車輛,而忽略
了左側高速行駛接近的系爭重機車。相對而言,系爭重機車
駕駛即被害人的視線比較單純,他只需注意在其前方,稍微
偏右的陳瑞勲之甲車,除此之外,前方沒有其他車輛需要被
害人再加以注意。【34-28-27(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7格
)】,系爭重機車繼續違規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沒有向右
迴避的現象,接近路口北側停止線。而由下方【34-28-27(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7格)】左下角畫面,可以明確看到
陳瑞勲自小貨車的車尾已經跨越深藍色的快慢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根據彰化監理站所提供資料,甲車長:476 公分,
檢視圖一、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興路北往南,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所以雖然甲車略呈向左彎
的不確定角度,但是其車尾已經跨越深藍色的快慢車道線進
人外側車道,便大致可以確定長476 公分的甲車車頭已經穿
越寬3.4 公尺的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上鑑定文見原
審卷第98頁正反面)。
⒏陳瑞勲之甲車由【34-27-1 (34:27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
】跨過快慢車道線至【34-28-27(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7
格)】,車尾跨越深藍色的快慢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時間
經過1 秒又27/30 秒(1.9 秒),以不考慮甲車略呈向左彎
的不確定角度,採對陳瑞勲較不利的方式,視自小貨車行駛
了4.76公尺的車長(因為實際上沒有行駛4.76公尺),計算
得車速為2.51公尺/ 秒=9.02 公里/ 小時,因此即使沒有辦
法確定甲車車左偏的角度,大致也可以確定陳瑞勲自小貨車
的車速在10公里範圍上下。所以可以確切的指稱「陳瑞勲自
小貨車以低速行駛欲穿越中興路北往南車道」;檢視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以知道關鍵原因在於中興路南往北車道持續有
車輛行駛(畫面中粉紅色箭頭標記的車輛),所以陳瑞勲之
甲車沒有辦法左轉進入中興路南往北車道。從【34-28 -21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1格)】左上畫面,也可以看到一
輛淺色箱型車通過事故路口,行駛在中興路南往北車道上。
【34-28-29(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9格)】,左上角畫面
顯示系爭重機車極可能前車輪已經壓在路口北往南的停止線
上。左下角畫面顯示甲車的車頭可能已經極為接近中興路中
央分隔島虛擬延伸至路口的中心線。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
騎乘系爭重機車欲迴避撞擊,唯有減速後向右迴避。此外由
左上角畫面的棕色箭頭,可以看到有另1 輛機車由中興路外
側車道鄰近右側的快慢車道線進入畫面。換言之,由【34-2
8-3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系爭重機車進入畫面
至【34-28-29(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9格)】,才有另1
輛車由中興路北往南進入畫面,時間相隔了(29-3=26 )/3
0 = 0.867 秒。【34-29-1 (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
】,已經可以明顯看到系爭重機車向右傾斜即【34-2 9-1(
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左上角畫面)】,擷取影像如圖
十七(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
⒐【34-29-4 (34:29秒30格畫面的第4 格)】,陳瑞勲之甲
車無法向前移動,而系爭重機車前輪已經越過停止線,車身
向右傾斜,即將離開左上畫面。【34-29-10(34:29秒30格
畫面的第10格)】,系爭重機車離開左上畫面,出現在左下
畫面。【34-29-12(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2格)】,甲車
幾乎沒有向前移動。【34-29-16(34:29秒30格畫面的第16
格)】,兩車即將發生撞擊。【34-29-24(34:29秒30格畫
面的第24格)】,兩車發生撞擊,系爭重機車撞擊甲車左側
車架尾端,如圖十八。位置似乎接近行人穿越道線。撞擊後
,兩車於【34-30-3 (34:30秒30格畫面的第3 格)】,明
顯分離。【34-30-10(34:30秒30格畫面的第10格)】,撞
擊後,系爭重機車繼續往前移動。【34-30-20(34:30秒30
格畫面的第20格)】,系爭重機車傾斜。【34-31-2 (34:
31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被害人已倒地,系爭重機車仍
未倒地,繼續往前移動。【34-31-11(34:31秒30格畫面的
第11格)】,被害人倒地後,系爭重機車也倒地(以上鑑定
文見原審卷第100 反面- 102 頁反面)。
⒑根據前述影像分析,可以確定事故發生時,所在路段即中興
路由北往南車流量低;相對地,由南往北車流量較高;進出
大里圖書館停車場的車輛僅有陳瑞勲之甲車離開系爭停車場
;此外,中興路由北往南視線良好,可以確定本交通事故有
相當的機會可以予以避免,包括當陳瑞勲發現左側被害人之
系爭重機車行駛而至時,暫停讓系爭重機車由其車頭前通過
,或是被害人提早減速,從陳瑞勲之甲車後方繞過去。但是
可能被害人認為陳瑞勲會減速讓其通過,而陳瑞勲認為被害
人會減速從其車後通過,以致雙方均錯失了避免本交通事故
發生的機會。且由【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
)】起,陳俊年之乙車停車位置便不再會影響陳瑞勲觀看左
側來車的視線。由【34-26-1 (34:26秒30格畫面的第1 格
)至34-28-2 (34:28秒30格畫面的第2 格)】,系爭重機
車進入左上畫面,時間經過2 秒又2/30秒,即2.067 秒。所
以可以指稱「陳俊年所駕駛乙車停放的位置不會妨礙陳瑞勲
觀看左側來車的視線」(以上鑑定文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
面)。
⒒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不
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而認為本交通事故「陳瑞勲
駕駛甲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左轉彎,面對閃光紅燈,未讓
左側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劉華駕駛系爭重機車,面對閃
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橫向道路(停車場
出人口)來車,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反而於速限50公里的路段,違規超速以72公里的速度接近事
故路口,同為肇事原因。陳俊年駕駛乙車,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但是違規行
為與本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
面)。
㈣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本件全案卷
證與上開成大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互核參佐,足認從車禍發
生之歷程以觀,倘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於前揭行車紀錄器畫
面所示07:34:26,即其駕駛甲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
之中興路交岔路口,見系爭重機車駛來即暫停禮讓其先行,
或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均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申言之,縱排除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
之情形,以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及被害人劉華上開駕駛過失
行為,仍會發生本件車禍;又依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客觀
狀態以觀,車禍發生時顯未遮蔽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及被害
人於行進間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路況之視線範圍,從而,被
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難謂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明確。
五、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甲車行經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及被害人劉華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不僅未減速,
猶超速行駛所致,而被告陳俊年之違規停車行
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檢察官以
被告陳俊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乃諭知
被告陳俊年無罪之判決,其基於證據取捨之判斷,經核於法
相合。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
陳俊年所駕駛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公車停靠區
,事故發生時,左後方有原應停靠在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
車之臺中客運公車,臨停在中興路北往南之車道上(應為外
側車道與道路邊線間之機慢車道),供乘客上下車。原判決
漏未斟酌及此,遽認同案被告陳瑞勲駕駛之甲車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07:34:26至07:34:29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
期間,中興路北往南向車道並無車輛經過,視線已不受
阻擋云云,即有違誤;又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看到原
審同案被告陳瑞勲之自小貨車,最早係【34-28-21( 34:28
秒第21格)】,而後於【34-29-24(34:29秒第30格畫面的
第24格)】即發生本件車禍。亦即,被害人最多只有1又30/
3秒之時間可作反應,則被害人即使在符合當時之速限每小
時50公里內,即1秒以行駛13.9公尺計算,應無充足時間可
以作迴避的動作,顯見原審判決即有認事採證速斷之違誤云
云。然查:
㈠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
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
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
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
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
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
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
、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出現在公車行車紀錄器分格畫面顯示,該公車已在未遭
被告陳俊年乙車占用而仍保有絕大面積屬於公車停靠區之位
置暫停,供乘客上下車,且被害人騎乘系爭重機車係在快車
道內,慢車道內尚無其他機車,甚且接近碰撞地點時,系爭
機車已完全駛離公車停車位置(見原審卷第96-97 頁反面所
示各分格畫面),堪認被害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為,絲
毫未受前揭公車暫停之影響;又原審同案被告陳瑞勲之甲車
,同時間早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距離該公車暫停之處甚
遠,依兩者相對位置以觀,陳瑞勲察看左方來車(即被害人
車行方向)之視野範圍亦不受該公車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
尚無可採。其次,倘被害人之系爭機車遵守速限於時
速50公里以下行駛,抑或遵行在慢車道內(如同時間另1 輛
機車之行進,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後座負載紅色背包乘客
之機車),均可免於與即將進入快車道內之甲車發生碰撞,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縱在速限內行駛亦會受被告陳俊年之乙車
阻擋視線致反應時間不足而不及閃避云云,顯置被害人先有
超速行駛此一前提事實不問,反係倒果為因以臆測之詞,泛
予推認與前提事實不符之結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俊年之
認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
法
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
參照)。本院認原審就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
均於法相符,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
上
訴理由所執情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其餘上訴理由則就
原有卷證再事爭執,徒為不利被告之評價,自無可採,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