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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富為退休警員,且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及反年金改革人士;告訴人洪○○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告訴人楊○○則為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緣被告得知總統蔡英文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至彰化縣員林市之行程,其為使反對年金改革法案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重視,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隨身攜帶汽笛喇叭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之總統車隊返程路線等候,欲對總統車隊鳴喇叭並攔車陳情。告訴人洪○○、楊○○於當日在前開地點負責巡邏及督導等工作,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見總統車隊將行經該處,不理會在場警員之勸告,先沿著斑馬線走至員林大道與分隔島處之路中央,告訴人洪○○、楊○○與在場執行勤務之5名警員見已影響交通及總統車隊之安全,即上前將被告圈圍住,以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先在路口中央游移,警員跟隨在其周圍隨之來回走,被告先舉起右手鳴按汽笛喇叭1聲,並喊「要陳情」等語,再連續鳴按汽笛喇叭7、8聲以上,現場發出巨大噪音,被告欲突圍,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告訴人洪○○,致告訴人洪○○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見狀,抓住被告右手欲奪下被告手中之汽笛喇叭,遭被告掙脫,告訴人楊○○又抓住被告右手並抓住被告手上之汽笛喇叭,並順勢將被告之手往下壓,被告除抵抗外,且持續鳴按汽笛喇叭,於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楊○○之食指遭被告手持之汽笛喇叭劃傷,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洪○○及楊○○實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洪○○、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所長林聖智於108年1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當庭勘驗之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當天我是單純要按鳴汽笛喇叭陳情,是警察先來推擠我,不是我主動推擠他們,我沒有要攔車,也沒有妨害公務或傷害警察的犯意;我是遭受警方圈圍推擠,但並未對警方施強暴脅迫,而是警方阻止我合法陳情,我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當時有要「衝」出路口,所以其等員警馬上趨前將被告包圍,被告則在包圍過程中伸手將其推倒在地,導致其右手手肘挫傷、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勢,並檢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詳參偵字卷第8、10頁)。惟被告當時果真如告訴人洪○○所述有意衝出,並使負責包圍之員警倒地,則其衝擊及推卻之力道自當非微,極有可能讓猝不及防之員警瞬間倒地,而造成背部或下肢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洪○○所受傷勢卻集中在手肘、手腕,似為告訴人洪○○重心不穩向後傾倒之際,順勢以手撐地所致,是否確如告訴人洪○○所稱係因被告急欲衝出而故意出手將其推倒?非無疑義。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於109年5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表明:「(問:對於黃錫富是故意還是過失傷害你?)應該是過失,我覺得是過失的感覺,他這樣一直走來走去」等語(詳參偵字卷第47頁),亦即負責執行警察勤務之告訴人楊○○認為被告應該僅有過失,而不具備犯罪故意。惟遍觀檢察官起訴意旨,卻未就告訴人楊○○所稱被告僅係出於過失乙情有何指駁,旋以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傷害犯意,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致右側食指撕裂傷之行為,依上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等罪嫌(均屬故意犯罪)提起公訴,亦與卷內供述證據之調查結果未盡相符,自有可議。
(二)原審為求慎重,先後勘驗卷附多張錄影畫面光碟,所見情形如下:   
檔案1:偵查隊許家瑜偵查佐(黃錫富陳抗部分-推人時間34分開
       始).MP4
       ※內容相同檔案:MAH02314(黃錫富陳抗部分-推人時間
         34分開始).MP4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23:44-
00:24:43
站在另案陳抗民眾張文成左側之戴白色安全帽及眼鏡之警員A(即林聖智)講完電話後,(00:24:23起)向左走向靠近人行道邊緣之警員B(反光背心口袋放礦泉水)、警員C(瘦高戴眼鏡)、警員D(較矮戴墨鏡)、警員洪○○(較高戴墨鏡及口罩)。警員林聖智伸手示意聚集後,與警員B、D、洪○○俯身圈起來,站在旁邊之警員C看一下後先走開,不久警員林聖智等4人亦散開。
00:33:20-
00:33:43
被告右手持汽笛喇叭,左手拿一紙陳情書站在人行道邊緣,楊○○、洪○○、警員D等共7名警員站在被告周圍。(00:33:28起)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被告邊喊著「我要陳情阿!」,邊沿斑馬線走到路中央,上開員警7人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圈圍著被告,跟著被告移動。
00:33:44-
00:34:19
被告對警員說:「我要走路,你為什麼擋住我。」後,背景有1聲汽笛喇叭鳴聲。被告在斑馬線上來回走動想突破警員包圍,上開警員7人(其中戴口罩、身高最高之洪○○站在女警及另名男警後方,楊○○站在被告右後方)仍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圈圍著被告,跟著被告來回走動,警員回答:「保護你安全。」
00:34:20-
00:34:27
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以右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圈圍警員極靠近被告之身體,(00:34:26起)楊○○高舉右手一度碰觸被告持汽笛喇叭之右手,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右上臂。
00:34:27-
00:34:37
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以走動轉身方式想突圍,楊○○高舉右手欲奪取被告之汽笛喇叭。(00:34:32起)洪○○以高舉左臂,且橫向張開右臂方式極靠近被告,被告拿著陳情書之左手向洪○○左胸前方向做出推的動作,洪○○向後倒,離開畫面。(00:34:35起)楊○○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洪○○倒地處,被告趁隙擺脫楊○○右手。
00:34:37-
00:34:57
被告高舉右手欲按鳴汽笛喇叭,洪○○站起並繼續以高舉左臂,張開右臂方式,加入圈圍。(00:34:39起)楊○○又上前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且以左手抓住汽笛喇叭稍微下壓,背景持續有汽笛喇叭鳴聲。楊○○雙手放開並高舉雙臂說:「不要推我們同仁」(00:34:44)。被告說:「我沒有推他」、「這個(汽笛喇叭)是誰弄壞的」。
00:34:58-
00:36:27
被告及警員一同返回人行道。楊○○與被告互相表示要提告。

檔案2:「蒐證」光碟之「新增資料夾」資料夾之「2019_1110_
       114757_175.MP4」檔案
       ※內容相同檔案:
         ①林厝所警員蔡佩姍密錄器翻拍(原始檔已遺失).MP4
         ②2019_1110_114757_175-(黃錫富推擠畫面).MP4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48:31-
11:48:41
被告高喊「我要陳情啊」,連續按鳴汽笛喇叭,警員在被告身後高舉雙臂。(11:48:35起)楊○○高舉右手極靠近被告,並看向右手方向,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持續按鳴汽笛喇叭,同時來回走動。
11:48:42-
11:50:29
(11:48:43起)被告拿著陳情書之左臂推洪○○左胸前,洪○○側身向後倒地(身體右側著地)。(11:48:44起)楊○○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洪○○倒地方向,被告趁隙擺脫楊○○右手。(11:48:49起)楊○○高舉雙手疑似搶奪汽笛喇叭,被告同時以左手臂輕推楊○○,楊○○說:「不要推我們同仁。」被告說:「是你在推我,還是我在推你」。被告與楊○○爭論後,返回人行道。
11:50:30-
11:50:37
楊○○向被告出示其右手食指之傷口,楊○○與被告互相表示要提告。

檔案3:大村所副座李春生密錄器.MOV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1:45-
00:01:53
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被告前方女警及男警高舉手臂,楊○○在被告右後方高舉手臂並緊貼被告身體,被告對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右上臂。
00:01:53-
00:02:29
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走動轉身想突圍,圈圍員警高舉雙臂緊跟著被告小步移動,(00:01:59起)楊○○疑似搶奪汽笛喇叭,被告伸長左手臂,洪○○向後側倒。畫面大部分都被前方警員及被告背後擋住,被告疑似與楊○○拉扯,被告以左手臂輕推楊○○並與楊○○爭論是誰推誰後,返回人行道。

檔案4:「1110永靖所1-2」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黃錫富-建銘」資料夾之「黃錫富走至員林大道路中
        央-鳴笛(受傷)-13.MOV」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47:42-
11:47:49
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楊○○高舉右手,且身體緊貼被告,一度碰觸到被告持汽笛喇叭之右手,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右上臂。
11:47:50-
11:48:21
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走動轉身想突圍,楊○○高舉右手緊貼被告移動,畫面一度被前方警員背後擋住。(11:47:57起)楊○○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畫面右方,被告趁隙擺脫楊○○右手。(11:48:01起)楊○○高舉雙手疑似搶奪汽笛喇叭,被告同時以左手臂輕推楊○○,楊○○說:「不要推我們同仁。」被告說:「是你在推我,還是我在推你」。被告與楊○○爭論後,返回人行道。

檔案5:「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園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全景)-堯夫」資料夾之「2019_1110 _115826_001.MO
        V」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
00:00:19
路口斜對面之斑馬線處分別兩組警員圈圍,有持續汽笛喇叭鳴聲,路口有警車開道之車隊經過。(00:00:10起)畫面左方圈圍員警中,有1名警員向後跌倒後,立刻站起,繼續加入圈圍。

檔案6:「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蔡文成-聖智」資料夾之「告知權利-03.MOV」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50:43-
11:53:29
楊○○說:「你還不可以走,等一下要跟我來偵查隊。」被告回答:「好、好。那你現在就是要用現行犯逮捕就對了喔?用現行犯逮捕喔?」楊○○接電話轉身走遠,未回應被告。
11:53:30-
11:54:24
被告、張文成及戴密錄器警員A(即林聖智)等人沿著2次斑馬線,走到路口斜對面之人行道。期間警員林聖智接一通分局長之電話。
11:54:25-
11:55:22
警員林聖智轉身,楊○○說:「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警員林聖智回答:「好」。被告說:「要不要上銬?」楊○○說:「權利跟他宣讀一下。」警員林聖智告知被告:「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你得選任辯護人。你如果有低收入戶、身心殘障...」被告說:「我現在跟你到偵查隊。我現在自動跟你到偵查隊,可不可以?」畫面出現警員林聖智右手舉起手銬:「阿,現行犯...」被告說:「我腳踏車在這裡啊!?」警員林聖智說:「我們等一下會有人來,麻煩手配合一下。」張文成說:「過了這麼久,還現行犯,剛在那邊都沒有,到這邊才又現行犯喔?」張文成與被告討論腳踏車誰牽回去。(11:55:22)警員林聖智持手銬之右手放下離開畫面(被告並未上銬)。
11:55:23-
12:04:00
被告、張文成與警員林聖智繼續討論被告之腳踏車要誰牽回去後,在原地等待警車到場。
12:04:01-
12:04:30
被告走向警車。(12:04:05)某便衣警員對警員林聖智說:「附帶搜索?」警員林聖智說:「不用,我讓他帶回去再處理,不要在這邊。」被告坐上警車。
(三)則依原審當場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見,被告自始即以右手持握汽笛喇叭,左手則拿著一紙陳情書,在衝突尚未開始前,被告原本站在路口人行道邊緣,此時已有7名員警站在被告周圍;其後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被告就沿著斑馬線往對面走,上開7名員警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包圍被告,並跟著被告在斑馬線上來回走動;待被告高喊要陳情,並鳴按手上之汽笛喇叭後,7名員警開始貼身包圍被告,告訴人楊○○亦伸手碰觸被告之右手,欲阻止其以右手繼續鳴按汽笛喇叭,被告則以左手輕推告訴人楊○○之右上臂。當總統車隊出現,並沿最內側車道經過案發路口時,被告一邊走動轉身、一邊鳴按汽笛喇叭,而告訴人楊○○持續伸手碰觸被告試圖阻止;被告仍持續以右手高舉鳴按汽笛喇叭,另以左手拿著陳情書作出前推之動作,此時告訴人洪○○隨即向後倒地,告訴人楊○○則繼續伸手阻止被告鳴按汽笛喇叭,並一度以雙手控制被告拿著汽笛喇叭之右手。總統車隊已全部通過案發路口,被告和7名員警則一起走回人行道,被告最終則遭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綜觀上述案發經過之影像紀錄,被告在陳情過程中雖有來回走動及鳴按汽笛喇叭,卻無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要「衝」出路口之情形;且告訴人楊○○雖一再伸手阻止被告鳴按汽笛喇叭,而與被告之右手有所接觸,其間甚至以雙手控制住被告之右手,惟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使用汽笛喇叭劃傷告訴人楊○○之積極舉動。
(四)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鳴按汽笛喇叭前,並未與警方發生任何肢體接觸或衝突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對照觀察原審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是在行人專用號誌之綠燈亮起時,徒步行走於斑馬線上,惟遭員警將其圈圍於人牆中心處,被告為擺脫員警包圍,才會來回走動尋找突破之空間,並乘隙高舉右手鳴按汽笛喇叭,以求引起總統車隊之關注,被告始終並無以其身體撲向員警或對其等猛力衝撞之動作。如非告訴人楊○○伸手碰觸被告之右手,欲阻止其鳴按汽笛喇叭,被告亦不致出現前揭「以左手輕推楊○○右上臂」之舉動。由此觀之,被告上開「以左手輕推楊○○右上臂」、「不斷走動轉身」等動作,目的都在擺脫員警之阻擋圈圍,並避免其右手持握之汽笛喇叭遭到員警奪走,僅屬被動趨避之反射性防禦動作,自難認其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主觀犯意。
(五)雖告訴人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勢(詳參偵字卷第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先勸阻他不要鳴放汽笛喇叭,他不聽勸阻,在總統車隊經過時他就鳴放汽笛喇叭,我們試圖要撥掉他的汽笛喇叭頭,手在他揮舞時受傷」、「我不認為他是故意的,但他在揮舞的動作確實造成我的手受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然依原審前揭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試圖以手中持握之汽笛喇叭作為犯罪工具,並朝向告訴人楊○○揮舞攻擊,如何能謂被告具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或傷害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楊○○早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表明被告應該只是過失,而在原審審理時,亦重申並不認為被告確有犯罪故意,復陳明若非其出手撥掉被告之汽笛喇叭,手指也就不會受傷(詳參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益徵被告只是意在閃避告訴人楊○○出手撥動汽笛喇叭,而於被動因應之下,始出現上述反射性之防禦舉動。惟單以被告輕推告訴人楊○○右上臂之行為,本不足以造成其右食指受傷,而此應係告訴人楊○○以右手抓住該汽笛喇叭罐子底部時所致(詳參前述勘驗結果檔案2光碟11:48:42-11:50:29、檔案4光碟11:47:50-11:48:21),而非源自於被告有何揮舞汽笛喇叭之激烈動作。公訴意旨未見及此,以被告於推擠過程中,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故意,而手持汽笛喇叭將告訴人楊○○劃傷,並造成告訴人楊○○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檢察官憑藉證據所為推論與事實經過難謂相符,已非可取。
(六)至於告訴人洪○○受傷部分,從原審上述勘驗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被告在遭受員警圈圍於人牆中心處之際,曾有以握住陳情書之左手朝告訴人洪○○左胸前方推卻之舉動;然被告當時仍持續試圖擺脫員警圈圍而來回走動,且高舉右手鳴按汽笛喇叭,左手則握住陳情書,以彰顯其不願輕言放棄之陳情訴求,則被告之身體四肢勢將與圈圍員警有所碰觸,能否遽將上開肢體接觸所衍生之一切擦挫傷痕,全然歸咎於被告並謂其有意推擠所致?恐失公允。尤以被告在上開陳情過程中,係遭到員警圈圍而只得來回走動、不斷轉身之一方,其僅獨自1人面對多達7名員警之包圍控制,無論就人數、體型、對抗態勢上,被告均明顯屈居下風而處於劣勢,卻始終未見被告採行任何拳腳相向或持械攻擊等激烈抗爭手段,足認其意在表達陳情訴求而非藉機尋釁或傷害執法員警。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並無主動挑釁警方,或意圖施加暴力之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9頁),其理益明。是以被告左手縱有上開往前推卻之動作,除非檢察官已能舉出客觀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一改初衷並瞬間萌生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否則仍不應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七)按所謂施強暴,係指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壓制其意思自由或抑制其抗拒而言。倘行為人為求脫身,而為單純之掙脫行為,即與「施強暴」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手持汽笛喇叭及陳情書站立路旁守候多時,無非期盼在總統車隊行經當地之際,能夠藉機表達訴求以實現陳情目的,是其首要之務在於使左手持握之陳情書面得以面呈總統(詳參偵字卷第24頁),而其右手持續鳴按汽笛喇叭,亦係吸引總統車隊關注之重要手段。是以如何確保雙手持握之陳情書及汽笛喇叭不致遭警壓制奪走,毋寧為被告當下最為在意之事,惟其卻在喊出「我要陳情啊!」時,旋遭員警圈圍並高舉或張開手臂,以阻止被告之陳情舉動影響總統車隊順利通過,被告當時亟欲掙脫員警之圈圍阻攔,不言可喻。則被告以持握陳情書之左手作出往前推卻之舉動,其意無非在於擺脫員警如影隨形之包圍控制,同時更在確保手中陳情書面之完整而不致遭到奪取或毀損,均可歸類為掙脫行為之一環,參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洪○○施以暴力以壓制其意思自由或抑制抗拒,而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且被告當時活動範圍受限於員警之圈圍包夾,在其不斷來回走動及轉身尋找突圍機會之過程中,既要兼顧右手持握汽笛喇叭並持續鳴按,及左手之陳情書面不致掉落或遭人奪取,則在員警貼身張手而與其肢體有所碰觸之際,被告亦有可能藉由左手前推之動作,取得足夠空間保持平衡並避免自己不慎跌倒。參以被告先前曾因罹患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風濕性二尖瓣疾病,而接受緊急心臟及主動脈手術,醫囑應避免胸骨碰撞,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參佐(詳參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在其所處空間過於窘迫之情形下,非無反射性地伸手前推以防止身體持續碰撞之迴避考量,其力道未必猛烈,更不得徒憑上開舉動即推認被告已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八)況告訴人洪○○當時係與其他員警以圈圍方式,跟隨被告行走方向調整其等站立位置,則在被告來回走動、轉身以尋求突破包圍機會之際,告訴人洪○○及其他員警亦將隨之前後左右移動身體,非無可能因不斷轉換所在位置造成重心偏移而影響平衡。此時被告縱然並未使力推擠,亦足以因手部與身體之接觸而讓告訴人洪○○隨之倒地,不能排除被告並非有意推倒告訴人洪○○之可能性。加以員警於本次任務勤前教育時,已由分局長面告指導原則為對方「力道小就退出,力道大就自然倒下」,以減少激化、對立,此觀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局長洪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51、155至156頁);而證人即現場之分區指揮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所長林聖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圈圍都是雙手高舉,就是要避免我們同事會出手去動到陳情民眾,所以我們分局長在勤教的時候,就說如果有受到推擠而重心不穩就倒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再對照原審當庭勘驗「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蔡文成-聖智」資料夾之「告知社維法-02」檔案,及「1110永靖所1-2」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黃錫富-建銘」資料夾之「2019_1110_113559_011.MOV」檔案時,均有聽聞證人林聖智於指揮過程中提及:「……全部都貼上去,然後他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10、112頁)。則告訴人洪○○在案發當時,即有可能依據上述指導原則,在其身體與被告左手有所接觸而一時重心不穩之際,基於避免激化衝突之考量而向後順勢倒地,以致於徒手撐地之過程中,造成前述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從而,被告縱有前述以持握陳情書之左手往前推卻之舉動,依其伸展力道未必猛烈及出於迴避遭受碰撞之可能動機,尚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已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犯行,雖經告訴人洪○○、楊○○以證人身分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證,然其等2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洪○○、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經詳細檢視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林聖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現場指揮官或員林分局長並無指示告訴人洪○○要假裝跌倒。至於證人林聖智於現場指示: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同仁就直接跌倒,將來要以現行犯來逮捕等語,其目的係在提醒警員若遇到暴力推擠,不要硬撐,順勢跌倒可以證明推擠的人使用暴力,並非指示警員必須「假裝跌倒」。況被告確實有出手推告訴人洪○○之動作,業經原審勘驗本案錄影畫面屬實,自難遽認告訴人洪○○有何假裝跌倒受傷之情事。而證人林聖智雖然跟在場員警表示:如果有推擠就直接倒地再以現行犯逮捕等語,但證人林聖智已有解釋這是假設語氣,也就是假設被告有推擠的行為足夠讓執勤的警員跌倒,以保全證據的角度就不要再硬撐堅守崗位,並不是要求警員假裝跌倒,而是在提醒警員自我保護。且事先預測執勤對象可能會發生什麼滋擾行為,原本就是警察在執行勤務前必要的程序,事先假設執勤的對象可能會發生推擠的行為及在場的警員要如何反應,自然是勤前教育的重點。證人林聖智證述被告過往抗爭模式,就是按鳴汽笛喇叭以及與警員發生推擠,已預測被告於本案有可能會推擠警員,因而要求警員在受到推擠時不要堅守而順勢倒地以保全暴力推擠之證據,並非要求警員要假裝跌倒以誣陷被告。況且證人林聖智、洪○○、楊○○均否認不管是在員林分局所作勤前教育或現場有使用假裝跌倒之用語,或者是員警有以假裝跌倒方式來達成現行犯逮捕對方之目的。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人指示在場警員要假裝跌倒甚至假裝受傷,或者是在執勤對象根本沒有推擠動作,就要求警員自己去跌倒而來達成逮捕滋擾對象之目的。告訴人洪○○針對診斷書亦已明確說明並非故意讓自己受傷,確實因為被推倒導致腕部及手肘受傷,衡情其根本不必為了要逮捕被告而讓自己受傷。且如果告訴人洪○○是假裝跌倒,在事先已經預備要跌倒之情形下,亦不致受傷。倘若不是因為被告推擠力道足夠讓告訴人洪○○倒地,告訴人洪○○實不至於因突然手肘撐地而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語。
(二)惟查:被告雖有以持握陳情書之左手作出往前推卻之舉動,然此應為其在擺脫員警如影隨形之包圍控制下,所採行之掙脫行為,已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差異;且被告在員警貼身張手而與其肢體有所碰觸之際,亦有可能藉由左手前推之動作,取得足夠空間保持平衡並避免自己不慎跌倒,其在所處空間過於窘迫之情形下,非無反射性地伸手前推以防止身體持續碰撞之迴避考量,力道未必猛烈,尚不得徒憑上開舉動即推認被告已有傷害告訴人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洪○○及其他員警既係伴隨被告之來回走動及轉身,而前後左右移動身體,非無可能因不斷轉換所在位置造成重心偏移而影響平衡,縱然被告並未使力推擠,亦足以因手部與身體之接觸而讓告訴人洪○○隨之倒地,無法排除被告並非有意推倒告訴人洪○○之可能性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係因被告推擠力道足夠讓告訴人洪○○倒地,告訴人洪○○才會突然手肘撐地而成傷等情,恐係未能綜合考量被告當時行為動機及其遭受圈圍之客觀情境,難認妥洽,已非可取。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假裝跌倒」一詞,似非原判決理由之論述用語(僅於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1至2行提及:公訴意旨雖稱上開「受到推擠即順勢倒地」之指示,並非要員警「假裝跌倒」),且不論現場指揮官或分局長所指示之「退出」、「自然倒下」、「順勢倒地」、「直接跌倒」,係在避免激化衝突或防護員警與陳情者之人身安全,抑或另有其他特殊動機或考量,惟在本案中既因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具有犯罪故意,即與公訴意旨所列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致,自無從憑此觀察角度差異或個人認知不同,而推翻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具狀要求本院再次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乙節,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自無須另予敘明准駁之理由。而就告訴代理人所質疑「指示假摔」一事,亦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假裝跌倒」一詞相近,無須再予贅論本院不採之判斷依據。另告訴代理人又稱被告至少有過失傷害情事,惟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遍查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之事實舉證或法律論述,均未敘及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對於犯罪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